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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 所訂全職負責醫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負責醫師。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下稱高 雄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㈡元和雅醫 美診所(下稱臺南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980,000元,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 徵所)就㈠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薪資所得983,3 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838,174元, 補徵稅額34,770元(下稱原核定1),並於109年2月27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705元處0.2倍 罰鍰6,941元(下稱罰鍰處分1)。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就㈡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薪資所得6,2 07,165元(下或稱系爭薪資所得),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 年3月30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064,157元,補徵稅額 1,723,391元(下稱原核定2),並於109年3月27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818,073元處0.2倍罰鍰 363,61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56 ,673元(下稱罰鍰處分2)。 ㈡嗣鹽埕稽徵所更正原核定1之漏報高雄診所薪資所得為456,17 5元,通報中南稽徵所於109年9月30日查對更正上訴人綜合 所得總額7,537,032元,補徵稅額1,512,541元(下稱原核定 3),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更正罰鍰處分2之罰鍰額為32 1,444元,減除罰鍰處分1之罰鍰額6,941元後,處罰鍰314,5 03元(下稱罰鍰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核定3、罰鍰處分3 (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乃 續就原處分關於取自臺南診所所得經核定為薪資所得6,207, 165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臺南診所薪資所得(含罰鍰)部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臺南 診所實際負責人鍾○○於行政訪談陳稱:元和雅集團為伊出資 設立,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上訴人於鍾○○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受調 查時陳稱:伊僅負責看診及施行手術,元和雅集團的實際負 責人是鍾○○,伊係支領月薪,另於臺南診所病患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事件供稱:伊對臺南診所之人 事任用、醫師聘僱監督管理、診所醫事人員之薪津或考核無 監督管理權利,均由鍾○○醫師實質掌控,及臺南診所醫師李 得維證稱:上訴人在診所像僱傭關係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盟 鑫公司所簽立者為「約聘書」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收入非 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由盟鑫公司按月計付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 、業績獎金等薪資,其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提供執照及醫療 服務,無須負擔臺南診所盈虧;且其應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 安排,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屬性,係為 盟鑫公司所計算。是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101年間取自盟 鑫公司元和雅集團臺南診所給付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 所得。  ㈡上訴人為受僱醫師,於臺南診所看診支領薪資所得,卻與盟 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掛名為臺南診所負責人,系爭契約並 載有備註條款約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 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 資所得申報」,及上訴人就系爭薪資所得全數以現金方式領 取,與一般公司多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除安全及 方便性考量外,尚利於勾稽金流,勞資雙方有疑義時得即時 對帳,以杜爭議者有別。可知上訴人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前,已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方式 約定僅最高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後 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嗣於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揭露自臺南診所領有系爭薪資 所得情事,也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稅 款,核有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故意,本件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而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被 上訴人對鍾○○提起刑事背信與偽造文書乙節,核與其本件漏 報稅額無涉,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上 訴人申報日102年5月20日起算7年,至109年5月19日屆滿。 被上訴人接獲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101年度取得系爭 薪資所得,併同前經通報取有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 部分,以原核定2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723,391元,並於 109年4月1日送達,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則僅係就上訴人 不爭執之漏報取自高雄診所薪資所得983,300元更正減縮為4 56,175元,並減縮補徵稅額為1,512,541元,對上訴人有利 ,且無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屬故意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應依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被上訴人考量薪資所得屬扣繳憑單範圍之所得資料, 扣繳義務人有申報扣繳義務,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所生不利益 ,不宜全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審酌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 申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應受責難程度,造成漏稅結果之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納稅者之資力,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定3重行核算所漏 稅額1,607,223元,以罰鍰處分3處以0.2倍罰鍰321,444元, 減除已處罰鍰6,941元,裁處罰鍰314,503元,並無裁量逾越 、不當或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系爭薪資所得 裁處罰鍰之罰鍰處分2,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依前揭㈡之 說明,並未逾裁罰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對 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 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僱傭契約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是以,受 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報酬,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 為工資、薪金、獎金、費用或其他名目,均屬薪資所得。本 件上訴人與盟鑫公司係簽立僱傭契約,其薪資包含執照費、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之診療費、操作技術費、轉介獎金、業績 獎金,均按月領取。上訴人僅需於每週約定時間提供看診服 務,取得報償之原因純係因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且無須承 擔診所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風險。又 上訴人應遵守盟鑫公司之工作規定,且無法自主決定診療收 費標準,盟鑫公司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適任時可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受盟鑫公司之指揮監督,所提供勞務具從 屬性,其係受僱於盟鑫公司在臺南診所看診,於101年間取 自臺南診所之6,207,165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收入屬執行業 務所得,及轉介獎金、執照費之性質非薪資所得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 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系爭薪資所得為上訴人 於101年間所取得,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得實現之年度,對 其補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符合綜合所得稅課徵所採收付 實現制,此與系爭薪資所得之給付者是否為公司組織及採取 何種會計制度,並無任何關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將 盟鑫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給付之項目,認係上訴人自臺 南診所收取之薪資,違反債之相對性,並致上訴人無法扣除 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不符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收入 究由盟鑫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臺南診所支付,會因其等使用 權責發生制或收付實現制之差異,致生不同結算結果,原審 未加審究,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執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收付實現與權責 發生等會計制度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 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務 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無論直接或間接違反協力義務 ,均構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而有延長課稅 期間之必要。是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 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 核課期間。上訴人與盟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備註條款約 定:「有關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 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50%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 餘部分由甲方(即盟鑫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就系爭薪資 所得係全數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其於102年5月20日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取有系爭薪資所得之事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本應全數申報,此一法定義務無從藉 由私法上契約移轉予他人負擔,詎其與盟鑫公司所訂系爭契 約,竟約定其僅申報實領薪資之半數為個人薪資所得,顯有 藉此違反協力義務之方式隱匿真實所得之意,且其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盟鑫公司於101年間以現金給付而無 收付明細資料可查核之系爭薪資所得,復全然未予揭露,增 加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課稅要件事實之困難,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係與他人合意為隱匿自己所得之規劃,先以契約約定僅就 實領薪資50%申報所得,後以領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逃避 被上訴人查核,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乃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上訴人以原核定2就系爭 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並於109年4月1日送達, 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3僅就上訴人漏報之其他所得數額予 以更正,無涉核課期間問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至系爭契約備註條款 雖另約定上訴人已領取而未申報之其餘薪資所得部分由盟鑫 公司負擔,惟此非但無法解免上訴人對系爭薪資所得應負之 誠實申報義務,反足彰顯上訴人確實無意報繳全部薪資收入 ,原判決因認其有與盟鑫公司合意隱匿所得之規劃,洵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核定其應納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曾申請復查,及於得知盟鑫公司之鍾○○、何 ○○共同偽造上訴人具名之同意書,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 05年3月16日持向被上訴人行使後,對其2人提起刑事背信及 偽造文書告訴且告知被上訴人等節,均係其於102年5月20日 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後發生之事,與其申報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判斷無關,上 訴意旨執上開事由主張其並未與他人合意規劃隱匿所得,不 該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未予詳 查,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 足取。再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係受僱於盟鑫公司之論述, 旨在說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並無 違誤;另敘及盟鑫公司藉由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所得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被上訴人查核,則在論證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報日後7年 內對其補徵稅額為合法。即前揭判決理由均係原審就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對系爭薪資所得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部分, 何以應予維持,所為闡述,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為盟鑫公司之受僱醫師,必須遵從盟鑫公司之工作安排 ,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可以主導與盟鑫公司共同以現金方式領 取薪資以掩飾、隱匿金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77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李承龍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龍 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 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 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 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 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 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 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 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 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 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項稅額共計1,227,714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 ,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 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 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 ,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 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 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 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 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 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 1,00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家怡於106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陳家怡 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 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 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 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 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205,3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 營業人對龍峻企業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 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及陳 家怡就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 、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 一、㈣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 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 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處理會計事項人 ,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 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 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 被告2人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別論罪(各4罪)。 ㈡、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三、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㈣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 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 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李俊德因之前從事噴漆導致重度氣喘 ,身體狀況不佳,陳家怡則擔任旅館櫃檯經濟狀況不理想, 兩人目前尚需扶養四名子女,年齡最大者僅7歲10月,最小 者為3歲7月,倘若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照顧,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分 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會計業務,竟 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 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 ;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 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 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暨 被告2人於調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事實一、㈠: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7 250萬元 12萬5000元 6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2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均成立A、B罪。 3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均成立A、B罪。 4 欣翔利企業社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均成立A、B罪。 5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均成立A、B罪。 6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均成立A、B罪。 7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52 2756萬3780元 137萬8191元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8 鳳鳴工程行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均成立A、B罪。 9 皇朝裝潢工程行 31 1711萬6369元 85萬5821元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合計 137 6378萬5540元 318萬9283元 116 5582萬842元 279萬1048元 附表二 事實一、㈡: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均成立A、B罪。 2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4 80萬元 4萬元 4 80萬元 4萬元 均成立A、B罪。 3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8 568萬5697元 28萬4286元 7 499萬9983元 25萬元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4 宇豐工程行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均成立A、B罪。 5 英屬安奎拉商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6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1 114萬2857元 5萬7143元 0 0 0 均成立A、B罪。 7 欣翔利企業社 18 1012萬952元 50萬6048元 16 912萬952元 45萬6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8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1 30萬 1萬5000元 1 30萬元 1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9 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均成立A、B罪。 10 久寬工程行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11 龍峻企業社 82 3693萬2468元 184萬6623元 81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退回及折讓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3627萬2468元 181萬3623元 合計 123 2455萬4269元 122萬7714元 118 2107萬1412元 105萬3571元 附表三: 事實一、㈡: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2 鳳鳴工程行 21 776萬2400元 38萬8120元 合計 3136萬6930元 156萬8348元 附表四: 事實一、㈢: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2 鳳鳴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附表五: 事實一、㈢: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附表六: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荃鴻工程行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2 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9萬元 4500元 1 9萬元 4500元 3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合計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附表七: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10 413萬7440元 20萬6872元 2 皇朝裝潢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6 824萬3940元 41萬2197元 附表八: 編號 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2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3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5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6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7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8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9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10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11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8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魏桔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政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魏桔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銘政係上頂剛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名義負責人為魏桔 林。魏桔林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詳下 述貳、無罪部分)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德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 0段0巷000號)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巫雅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 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是德泰、上頂公司 之會計。又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工廠均係在○○ 鎮○○路0段0巷000號,員工相同,內部帳冊亦是合一由巫雅 惠負責製作,是二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公司。而魏銘政、巫雅 惠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以詐術及不 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至105 年4月間,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均未依規定向 該等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也未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支付 貨款(下稱漏進款項);又向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金屬 材料浪板或瓦型浪板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也 未將銷售款(下稱漏銷款項)存入德泰、上頂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反而使用魏銘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魏銘政之妻張菊免 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二哥魏桔林所 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支付上開漏進款項或存 入上開漏銷款項,同時也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登載在德 泰、上頂公司會計帳簿之銷貨、應收帳款及進貨、應付帳款 等會計科目,僅記入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使用之內部帳冊( 下稱內帳),用以分散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得收入 ,以資逃漏德泰公司各期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魏銘政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竟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 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與尚興公司無交易事 實之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魏銘政、巫雅惠並 據以填載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以及100年至104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先後漏報如附表1所示漏進款項、如附表2所示漏銷款項不為 記錄,致使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附表6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至103年)、北斗稽徵所(104至105 年),申報各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額,以此方式分散德泰公司之營業所得收入而規避稅賦 ,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漏報各年度銷售額如附表 6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分別逃漏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3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僅爭執逃漏稅 之數額,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未扣除管銷費 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9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71至183、394至396、401至402頁) 。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為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泰公司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其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向附表1所示營業 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 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 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 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 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僅 對漏稅額度有爭執),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 等情,業據被告魏銘政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德泰、上頂公司相關證據: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 993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7993偵卷四第184至192、2 35、236、238、243、244頁、7993偵卷五第139、141、143 、147、170至171頁、7993偵卷六第154、156頁),德泰、 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頂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1至13頁、7993偵卷五第17 5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 度明細、103至105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 至105年6月光碟,以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7993偵卷一第20至21頁),德 泰公司合庫帳戶取款憑條(見4147偵卷三第253至255、260 、264頁),上頂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見7 993偵卷二第5至33、91、146至159頁、7993偵卷四第40至70 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7、259、263、267頁),被告魏 銘政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見7993偵卷一第233頁),被告魏桔林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及整理表(見7 993偵卷三第90至112頁、7993偵卷五第57、241至259頁、79 93偵卷六第22至118頁),被告魏銘政之妻張菊免所申設之 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 條、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 匯入款項明細(見7993偵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 83至95頁反面、第217至226頁、4147偵卷三第248至252、26 1、266頁),巫雅惠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 取款憑條(見7993偵卷四第212至214頁反面、7993偵卷五第 7至52頁、4147偵卷三第256至258、260反面、262、265、28 3至285頁)。  ⒉附表1、2相關證據: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貨淨額明細表、帳 冊所載進貨淨額明細表、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及相關支票、統一發票等證據、德 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通 報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明細表、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3月向尚興公司進 貨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與鳳山分局通報實際進貨金額差額明 細表(見國稅局卷第82至103、106至107、157至270、277至 28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0年4月9日中區國 稅北斗銷售字第1100850731號書函並檢送德泰公司上、下游 營業人查處情形彙整表及相關資料(見5942偵卷第40至94頁 )。  ⒊附表3相關證據:證人即尚興公司負責人余正彥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業務童本源、會計陳春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 稅局卷第118正反頁、7993偵卷五第95至97、110、113、119 至121、129至131頁、7993偵卷六第154至155頁),證人即 穎洋公司負責人李振昌、會計葉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 93偵卷五第93至94、96至97頁、7993偵卷六第150、154頁) ,證人即勝懋公司負責人毛文志、會計劉淑枝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7993偵卷五第110至112頁、7993偵卷六第152、154頁 ),證人即苙億公司負責人陳重生、會計陳明珠、業務林紹 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18至120頁、7993偵卷 六第153至154頁),證人即福大工業社負責人李金昆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7993偵卷五第129至131頁),勝懋公司、苙億 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7993偵卷五第115頁 正反面、第123至126頁反面),尚興公司106年8月8日補充 說明書及與德泰公司交易之支票、德泰公司106年11月1日說 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19至151頁反面、第277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4147偵卷三第226至2 42頁)。  ⒋附表4、5相關證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德泰公司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 銷項差額計算表、帳冊所載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進項差額計 算表(見國稅局卷第13至69頁反面、第74、77至79頁、第81 頁正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員林稽徵所111年7月7日中區 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逃漏 金額計算表、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 第1110851437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稅申報 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逃漏稅計算表、 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49 8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與上頂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林稽徵所11 3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757號書函並附 德泰公司及上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及 上頂剛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資料、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1131853704號書函並附德泰公司100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計24紙(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271至324頁 、本院卷四第73至129、137至170、189至237頁)。  ⒌從而,被告魏銘政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魏銘政經營德泰、上頂公司,自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 ,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 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名義支付 漏進款項或將漏銷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反而以私人帳戶支 付漏進款項或存入漏銷款項,同時未將上開漏進、漏銷款項 登載在公司會計帳簿,僅記入內帳;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 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 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 、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 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至於漏報稅額詳下述),並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魏銘政申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日期:  ⒈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各 如附表6申報日期欄所示,此據德泰公司100年至104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度德泰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 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之申報日期欄記載甚明(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24頁、國稅局卷第75頁),且經被告魏銘政表 示:報稅日期這麼久我忘記了,以申報書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94頁),足見被告魏銘政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期 已不復記憶,自應以上開文書之記載為準。從而,100年1月 至105年4月間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期均如附表6申 報日期欄所示一節,應可認定。  ⒉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 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 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而被告魏銘政供稱:我不記得營利事業所 得稅和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日期,我每年都準時申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94頁),則德泰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和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日期雖未能查得確切申報日期, 但至少可認定是在申報期限內,即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間之某日申報。  ㈢辯護人雖主張:關於105年1至4月營業稅部分,被告魏銘政已 經申報此部分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8,829,022元,故扣除 此部分銷售額,被告魏銘政本案全部漏報之銷售額為585,67 6,149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然而,觀諸上開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可知,德泰公司申報105年2月之銷項 銷售額為6,523,026元、同年4月之銷項銷售額為11,394,862 元(見國稅局卷第79頁反面),然而,經國稅局查核德泰公 司帳冊銷售額,查得德泰公司實際銷售額分別為26,639,202 元、40,107,08元(即如附表5所示),且被告魏銘政及辯護 人並不爭執實際銷售額度,足見德泰公司確實有漏報105年1 至4月之銷售額,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並 未扣除管銷費用,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 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 務,以證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 關帳簿文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與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 之所得額,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 據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 關依據個案情形核實認定。從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 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 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 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 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 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 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果納稅義務人 已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也據此核定,自無再依照上開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  ⒉關於本案主管機關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經過:  ①本案主管機關即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最初在核算德泰公 司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漏報稅額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 為短漏報銷售額(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3頁德泰公司短漏開 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本院卷二第64 頁)。  ②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1日,提出公司內 帳,主張有折舊費用、間接費用(修理費用)、薪資、年終 獎金、股東紅利與股息等項目應認列成本(見7993偵卷五第 149至152頁刑事答辯㈡狀)。嗣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 稱就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不再主張認列成本等語(見79 93偵卷六第129頁偵訊筆錄)。  ③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檢視上開①、②所示情形(見799 3偵卷五第131、170至171頁偵訊筆錄),並與被告魏銘政、 辯護人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見7993偵卷五第173頁 明細資料)後,扣除被告魏銘政、辯護人主張之漏未審核薪 資、年終獎金、營業外收入及損失等內帳數額,於109年12 月17日偵查庭中重新核定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表6所示(見7993偵 卷六第131至132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57頁員林稽徵所1 11年7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0802758號函說明二、 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北斗稽徵所111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銷售字第1110851437號函說明四)。  ⒊綜觀本案偵查經過可知,被告魏銘政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 公司內帳後,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將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所主張之漏未審核之費用或損失考慮在內,並與 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各項費用、損失之金額,而 據此重新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如附 表6所示。足見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已然依照被告 魏銘政提供帳簿文據重行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照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問題。則 被告魏銘政、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主管機關核課稅額時, 並未扣除管銷費用等語,顯然與上開本案偵查經過不符,洵 無足採。從而,本案德泰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各如附表6所示一節,應可認 定。  ㈤至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2行雖記載德泰公司、上頂公司於 100年1月至105年4月間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達200,081,222元 ,但此部分記載是依據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 額之處分,而當時誤將附表3所示金額列為短漏報銷售額( 見國稅局卷第152至155頁德泰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 定取具進項憑證案情報告),且上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魏銘 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是本院自應 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之行政處分 所拘束。況且,觀諸起訴書第5頁第9至16行關於德泰公司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漏稅數額,是 依照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職員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庭 中依據被告魏銘政、辯護人提出之漏未審核之成本費用及損 失而重新核算之漏稅額而為記載(詳見上述㈣),益徵公訴 意旨也不再援引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原核課漏稅額之行 政處分內容。則起訴書上開關於課稅所得額之記載顯為誤載 ,應予刪除。  ㈥綜上所述,被告魏銘政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銘政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 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43 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19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103年6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魏銘政本案 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④101年1月4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年1月4日因應司法院釋 字第687號解釋,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餘未做修正。110年12月1 7日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 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 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 限至有期徒刑7年。另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將本條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此外,103年6月4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第3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則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 以割裂適用。從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並無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律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 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論 處。    ⒊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 、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 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 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以上修正僅為財務 報表名稱之修正,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 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德泰公司申 報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度之5月1日 至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院卷四第139至140、75至 77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1、2所示進項、銷 項額度之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 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 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 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 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 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 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 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查,本 案德泰公司100年至105年4月間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魏銘政就如附表 1、2所示漏進、漏銷款項,僅記載於其內帳,未將此真實營 收之會計事項記載於德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 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魏銘政上開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本案被告魏 銘政非僅消極不申報德泰、上頂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 、積極以將漏銷款存入私人帳戶,以及將本應開給德泰、上 頂公司之統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等方式逃漏 稅捐,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   ⒋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魏銘政當時為上頂 及德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魏銘政具有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㈢核被告魏銘政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就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就申報營業稅部分),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魏銘政以詐術逃漏德泰公司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所為,均 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就幫助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10年 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㈣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魏銘政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部分,雖均是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但被告 魏銘政就申報營業稅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而給予被告、辯 護人防禦、辯護之機會,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銘政與會計巫雅惠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暨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魏銘政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計載不實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論處, 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 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附表6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時,以上開詐術 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 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罪數。從而,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 表6所示不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共3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同理,就德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 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 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 ,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 ,被告魏銘政行為就附表6所示逃漏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魏銘政就附表6所示不同期別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犯行共5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將 次數記載為「4次」,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自100年度至104 年,各年度均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之情形,亦即主張逃漏次數為「5次」,則起訴書起訴法條 欄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⒋被告魏銘政就上開32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處、5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申報日期及申報方式均不同,顯係分別起 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 被告魏銘政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於100年1月 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 ,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 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附表6所示 稅捐,營業稅漏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共計14,200 ,164元,是被告魏銘政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 額之正確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清營 業稅漏稅額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另就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則已繳納80萬 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5頁)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魏銘政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魏銘政自述學歷為士官 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再參酌被告魏銘政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魏銘政本案犯行,使其所經營之德泰公司因此取得如附 表6所示之漏稅額之利益。其中:  ⒈就營業稅部分,均已補納稅捐完畢(見7993偵卷一第173、18 6、193頁、4147偵卷一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 補納80萬5714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四第259至26 5頁),則依時間先後順序,應將上開80萬5714元視為對於1 00年度逃漏稅額之補納,從而,德泰公司就100年度尚餘2,9 38,89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510,734+1,233,870-805,71 4=2,938,890】,另101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加徵漏稅額(加總金額詳如附表6沒收欄所示)均尚 未補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 三人德泰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補納營業稅時,應在計算犯罪所得時 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417),但被告魏銘政及 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業稅,係其等得否向稽徵機關請求返還 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況且,被告魏銘政就逃漏營業稅所 涉犯行,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所涉 犯行,係屬數罪關係,則被告魏銘政及德泰公司是否溢繳營 業稅,自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 無關,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㈡德泰公司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第三人德泰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審酌第三人德泰公司之負責 人即為被告魏銘政,又被告魏銘政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 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逃漏稅之數額列為爭點,而給予被 告魏銘政就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 人德泰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外,德泰公司雖前於105年10 月7日解散,並向本院聲請清算,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 第3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案號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6頁),則德 泰公司既然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作為宣告 沒收之對象。  ㈢起訴書雖主張如附表6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 漏稅額應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但納稅義務人為德泰公司 ,被告雖是公司負責人,仍非直接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人, 自無從對被告魏銘政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德泰公司100至104年度帳冊、104年度明細、103至105 年度出貨單、100年度分類帳、104年9月至105年6月光碟等 資料,均屬德泰、上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魏銘政個人所有 之物,也非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桔林就同案被告魏銘政上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暨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因認被告魏桔林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等語【起訴法條雖另有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惟此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魏桔林涉有本案罪嫌,無非是以:①上開有罪部 分所示證據;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 使用,上開帳戶內也有多筆資金是與被告魏桔林另外經營之 吉百佳有限公司(下稱吉百佳公司)及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 往來;③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之父魏昆海過世後,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魏桔林單獨繼承,而因此取得德泰、 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及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償還 魏昆海所欠1916萬債務之利益;④德泰、上頂公司工廠所坐 落之土地為被告魏桔林所有;⑤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雖稱上 開資金往來是魏昆海私人向魏桔林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實 據;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 搜索時,魏銘政第一時間通知魏桔林到場關心,魏桔林也因 此迅速到場,可見魏桔林並非無關之人,從而,被告魏桔林 是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 頁、本院卷四第396至401頁)。  ㈡被告魏桔林固不否認其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不爭執 德泰公司有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加徵稅額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德泰公司 廠房占用的土地有3分之2是我堂哥的,3分之1是我的,上頂 公司是蓋在我的土地上,但土地是我母親去世後由我繼承, 廠房都不是我的;德泰、上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我開的 帳戶會交由德泰、上頂公司使用,是因為我父親要我辦帳戶 給他,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父親在運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0至39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 第333頁)。  ㈢辯護人為被告魏桔林辯護:被告魏桔林本身在臺中經營吉百 佳、裕香、琉璃光等公司,並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 ;被告魏桔林是因為其父親魏昆海之要求,才登記為上頂公 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魏昆海使用,另提供土 地供建設廠房使用,但被告魏桔林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被告 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戶,之所以和吉百佳公司帳戶 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 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魏昆海使用之帳 戶,與被告魏桔林另外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間資金往來是發生在本案之後之105年11月,是與本案 無關;被告魏桔林私人帳戶與魏昆海、魏銘政、張菊免等人 之帳戶之資金往來,各是因償還借款或利息;又因魏昆海生 前並未完全還款,其他繼承人才因此拋棄繼承,由魏桔林單 獨繼承;另魏桔林曾借錢給魏銘政以償還國稅局罰鍰,魏銘 政因此將德泰、上頂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款項用以償還魏桔林 ,是以魏桔林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對德泰、上頂公司財務 均無實質控制力,對於公司運作、營運事務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373至379、427至433頁、本院卷二 第78至81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0、402至409頁)。 四、經查:  ㈠被告魏桔林自95年起至106年7月14日間,為上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並有上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設立登記表(見2512他卷第13頁、7993偵卷五第175 至176頁、4147偵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 、459至470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魏桔林有提供3個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 上頂公司向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原物料,及向附表2所示 營業人銷售浪板時,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以公司 名義支應上開費用,反而將銷售貨款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私人帳戶;另要求尚興公司將本應開給德泰、上頂公司之統 一發票轉開立給如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後於製作德泰公司 各年度財務報表時,漏報上開漏進、漏銷款項,據此製作內 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並進而短漏報德泰公司各期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如附表6所示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  ㈢被告魏桔林辯稱其只是上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述分列如下:  ⑴證人魏銘政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魏昆海當時設立上頂公司時,就是用 魏桔林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魏桔林合庫銀行的帳戶是我父 親交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的,魏桔林自己沒有使用該帳戶 ;吉百佳公司是魏桔林的公司;魏昆海往生後,由魏桔林繼 承,我們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因為父親跟魏桔林拿了很 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魏昆海生前欠復華銀行1910萬 元,父親去世後銀行來催繳,當時公司錢不夠,我跟魏桔林 至少借500萬元,要還公司貸款,所以106年7月17日,有匯 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及坐落的土 地,所有權人應該是魏桔林等語(見7993偵卷四第243至246 頁)。又證稱:上頂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時,當時負責人 是魏桔林,105年6月22日才變更成我,但我一直都是上頂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父親過世後,我們繼承人都拋棄繼承,將 遺產都給魏桔林;我父親向銀行借了1916萬元;我從德泰公 司拿1916萬元,託陳金麗(即被告魏銘政的三嫂)去還款; 我要繳稅,先跟魏桔林借1700萬元,後來我出售資產,得款 1200萬元,就還給魏桔林;106年7月17日,我太太張菊免第 一銀行的帳戶匯款1,500,030元給魏桔林,是我去匯的,因 為我之前跟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我陸續還給他;我父親生 前跟魏桔林借錢最多,所以我們兄弟將父親的遺產都給魏桔 林繼承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140、144至14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是我父親,魏桔松是我大哥,魏 桔林是我二哥,魏桔椿是我三哥,陳金麗是我三嫂,張菊免 是我太太;德泰公司是魏昆海出資,魏朝陽提供技術,我負 責推廣業務;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東,他好去借錢來 營運,但魏桔椿是公務員,不方便當股東,所以是由陳金麗 擔任;德泰公司的業務是我決策,財務是魏昆海一手掌握, 其他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但形式上 有時候開會,魏昆海會解釋一下公司和他借錢的事;公司傳 票上「魏昆海」的字詞都是魏昆海的簽名,公司收到的現金 、支票都是交給魏昆海,摘要欄註記的「魏董」是指魏昆海 ;傳票上「張」的字詞是張菊免的簽名,魏昆海當時跟我住 ,他會請張菊免到公司拿錢回去給他;傳票上「魏銘政」的 字詞是我的簽名,如果張菊免當天沒空,就由我拿錢回去給 魏昆海;魏昆海於101年輕微中風後,就比較少管公司,到1 04年後身體更差,我就全部接起來,只有把錢給他而已;德 泰、上頂公司是同一體,帳也做在一起,我的名片是印德泰 、上頂公司的董事長,我對外都是使用這張名片;本院卷二 第483頁轉帳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詞是巫雅惠簽的,魏桔 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魏桔林的名 義開票給付貨款;魏桔林把帳戶存摺借給我們使用,帳戶內 的錢是德泰、上頂公司在使用,魏桔林沒有參與德泰、上頂 公司的運作;當初上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魏桔林,是因為魏 昆海認為魏桔林生意做比較大,用他的名義借錢可以借到比 較大的額度;德泰公司沒有每年開股東會,我印象中上頂公 司沒有開過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不會提到虛開發票或逃漏稅 捐的事;扣案的帳戶、明細、出貨單、分類帳等等,魏桔林 都沒有經手;德泰、上頂公司跟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 魏昆海向魏桔林借錢;魏昆海去世後,我從德泰公司的帳戶 提領1916萬元,因為當初魏昆海向銀行借了2000多萬元,銀 行在魏昆海去世後就來催繳,所以我拜託陳金麗拿錢去還銀 行;魏昆海去世前,有叫我們不要去跟魏桔林爭財產,我沒 有去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於偵查中說拋棄繼承是錯誤的;本 案逃漏營業稅3500多萬元,我找魏桔椿借錢,但魏桔椿說他 沒辦法,可是願意帶我去找魏桔林借錢,我跟魏桔林借1700 萬元,後來我賣掉公司還魏桔林1200萬元;之前魏昆海向魏 桔林借錢,至少欠1、2千萬元,因此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 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魏桔林;會成立上頂公司,是因 為魏昆海聽別人建議比較容易作帳,但魏昆海有沒有這樣跟 魏桔林說,我不清楚,一開始魏送(即魏昆海的兄弟)、魏 朝陽(即魏送之子)擔任德泰公司股東時,他們都沒有經手 財務;德泰、上頂、亙泰、祝泰、吉米吉公司,魏昆海是總 負責人,我們家的財務一直都是魏昆海一手掌握,我猜魏昆 海沒有參與吉米吉公司的營運、決策和財務;魏昆海、魏桔 林在德泰公司沒有領薪水;本案搜索時,我有打電話請魏桔 林到場;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吉米吉公司實際 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25至463頁)。  ⑵證人巫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魏銘政,上 頂公司之負責人是魏桔林;二家公司的帳都是我做的;我不 知道魏桔林負責上頂公司什麼業務,他很少到工廠;帳戶是 魏銘政管理,支票也是魏銘政開立,銀行的業務都是魏銘政 在處理;魏桔林的家人應該沒有在上頂公司;我不知道魏桔 林有無親自管理上頂公司;是魏銘政交代尚興公司不要開發 票給德泰、上頂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人;我自己的帳戶是 提供給魏銘政管理;魏桔林、魏銘政的家族通常會在過年時 開會,他們開會時我很少在場;魏桔林很少來公司,他來就 是會丟信件而已;虛開發票金額是魏銘政決定的;魏桔林配 合上頂公司的需求開立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7993偵卷四 第186至192頁)。  ⑶證人林俊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至105年間,在德泰 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有分部門,上頂公司是另外一間;我在 工作上是聽魏銘政指揮;我有看過魏桔林,他會到工廠的旁 邊種花種草,魏桔林不會對我做工作上的指示,我們都聽魏 銘政;德泰公司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由魏銘政經 營管理;我不清楚上頂公司是誰負責經營,我們都是在德泰 公司做,器具在上頂公司,我們去那邊操作;我的業務只有 跟魏銘政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⑷證人陳正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表1所示公司之一)的負責人,我有聽過德泰、上頂 公司,上頂都說是德泰公司;我跟德泰公司做生意好幾10年 了,大部分都是聯絡魏銘政,其他就是公司小姐;我沒有看 過魏桔林;我最早是跟魏銘政的堂兄接觸,當時魏銘政還沒 來這間公司;我認識魏昆海,但沒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4至27頁)。  ⑸證人魏朝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魏桔林是堂兄弟;魏昆 海出資成立德泰公司,魏昆海的兒子魏銘政、魏桔松、魏桔 林當股東,魏桔椿的老婆陳金麗跟我也是股東,我只是股東 ,我不清楚魏桔松、魏桔林、陳金麗有無參與經營;公司如 何經營,我沒有決定權;都是魏銘政決定,魏昆海算是幕後 老闆,應該也有決定權;我不會去管德泰公司的事,後來我 退股;我經營啟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振鋼鐵公司),股 東一開始也是這些人;魏桔林成為啟振鋼鐵公司的股東後, 沒有參與啟振鋼鐵公司的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時,有 分到股息,我幾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 魏昆海;應該是魏昆海賦予魏銘政經營德泰公司;魏桔林沒 有參與德泰公司的經營,他有他的事業,他是做食品的;魏 桔林有沒有跟魏銘政討論德泰公司事務,我不清楚,這是他 們家族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8頁)。  ⑹證人魏桔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好像於88年5月向元大 銀行借了2500萬元,陸續還了一點本金,到96年8月剩下222 3萬元,當時我和魏桔林、魏銘政是保證人。這筆借款是88 年開德泰公司設備用的,和魏桔林沒有關係,他只是連帶保 證人;後來魏銘政被國稅局追稅,他有剛我講說要繳納3500 多萬元,魏銘政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後來他去跟魏桔林 借錢,魏桔林借了1700萬元左右;魏桔林在臺中經營吉米吉 公司,家裡在溪湖這邊有德泰、上頂公司,後來有亙泰、裕 香、祝泰公司,吉米吉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桔林,股東有陳金 麗、魏子逸、魏銘政這些人;亙泰公司的股東也是魏桔林、 魏銘政這些人;德泰、上頂、亙泰公司是魏銘政在負責;公 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參加,也不會過問公 司經營模式;魏桔林經營吉米吉公司,不會去過問德泰、上 頂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決策權,他本身是在臺中上班;大概 在91年以前,魏昆海跟魏桔林拿帳戶做資金調度,一開始是 我爸爸魏昆海在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  ⑺證人即魏桔椿的配偶陳金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魏銘政的三 嫂,魏銘政有託我拿1916萬元去還款等語(見7993偵卷五第 139、145頁)。  ⑻證人張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桔林30幾年,交情 很好;我之前做便利商店,魏桔林是盤商,因此認識,後來 就投資做吉米吉的生意;吉米吉最早是做休閒食品,後來做 生鮮超市,之後做包裝食品;吉米吉是公司的商標,吉百佳 是公司行號,吉米吉是吉百家的一個商標;吉百佳是80年初 成立,吉米吉是78年左右成立,我們剛成立時並不是吉百佳 ,結束重組後賣過來吉百佳這邊;我是股東之一,魏桔林是 董事長兼總經理,也是股東;魏銘政應該不算是股東,他們 家族持股比較複雜,我在春酒吃飯時看過魏銘政,魏銘政不 會到我們公司來;我不了解魏桔林投資公司的錢是來自於他 個人或家族;魏桔林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股東會負責,我 是業務經理,公司大部分都是我們兩個人處理;魏桔林幾乎 每天都會去公司;我們股東很多,股東不一定會到場,我印 象中魏銘政沒有來開過股東會;6、7年前魏桔林說他弟弟要 繳稅,跟我借錢,我借他600萬元,後來他有還錢,魏桔林 沒有說弟弟的名字,說是做鐵工廠的那個弟弟;我有聽過德 泰公司,因為德泰公司會跟吉百佳公司借錢,德泰公司有還 款,但我不了解是德泰公司還是魏桔林還款,我也不曉得是 德泰公司的誰要借錢;我沒有聽過上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至40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①證人即德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桔林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 與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實際經營者為魏銘政及魏昆海等 語;②證人即上頂及德泰公司之會計巫雅惠證稱:公司業務 是由魏銘政處理,魏桔林很少到公司等語;③證人即時任德 泰公司廠長林俊池證稱:工作上是聽從魏銘政之指示,魏桔 林不會為工作上之指示等語;④證人即與德泰公司有生意往 來之陳正嘉證稱:生意是與魏銘政或公司小姐聯繫等語。則 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銘政是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 業務之人,被告魏桔林未參與德泰、上頂公司之業務等語, 證述彼此一致。且觀諸共同被告魏銘政所使用之名片,其並 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 見被告魏銘政不僅擔任德泰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也對外自稱 為上頂公司之董事長,核與以上4位證人所述相符,益徵被 告魏銘政為實際處理德泰、上頂公司業務之人,且其也對外 自稱是上頂公司負責人。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魏桔林為上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由,主張其 有參與上頂公司之經營。然查:  ⑴①證人魏銘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昆海喜歡我們兄弟都當股 東,他好去借錢來營運,我是吉米吉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 吉米吉公司實際的出資情況,我沒有參加過吉米吉公司的股 東會等語。②證人魏朝陽證稱:我經營啟振鋼鐵公司,魏桔 林是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德泰公司的股東,我幾 乎沒有開過會,德泰公司的營運方向我信任魏昆海等語。③ 證人魏桔椿證稱:公司開會有時候會通知,我們一般不會去 參加,也不會過問公司經營模式等語。④證人張世明證稱: 他們家族持股比較複雜,魏銘政是吉百佳公司的股東,沒有 來開過股東會等語如前。則以上4位證人均稱被告魏桔林與 魏銘政、魏朝陽之家族成員互相持股,但未介入對方公司之 經營等語。  ⑵①上頂公司於95年間成立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魏桔林,董事 為李宜蓁(魏朝陽之配偶)、張菊免(魏銘政之配偶),股 東陳金麗(魏桔椿之配偶)、魏子凱及魏書敏(2人均為魏 銘政之子)、魏書辰、魏翊軒(魏桔林之子)、魏昆海(魏 桔林及魏銘政之父);之後於97年將董事張菊免變更為被告 魏銘政,其餘則不變;再於102年變更董事為被告魏桔林, 股東為魏子逸(魏桔林及魏銘政的大哥魏桔松之子)、被告 魏銘政、陳金麗、魏子凱。②德泰公司最初董事長登記為被 告魏銘政,董事為魏朝陽,股東為魏桔松、被告魏桔林、陳 金麗、魏送;之後於92年間將股東魏桔松變更為魏子逸,其 餘不變;於102年間變更為董事魏銘政,股東魏子逸、魏桔 林、陳金麗、魏子凱。③啟振鋼鐵公司自93年間起,董事長 為魏朝陽,董事為楊儒泓、被告魏桔林,股東為魏鉦恩(魏 朝陽之子)、張菊免、陳淑美(魏桔松之配偶)、陳金麗等 情,業據魏銘政證稱李宜蓁為魏朝陽的太太等語(見4147偵 卷三第224頁)、證人魏朝陽證稱:魏鉦恩是其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德泰、上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德泰公司股東名簿、啟振鋼鐵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林稽徵所106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6 244號書函、親屬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457 至470頁、本院卷二第364頁、7993偵卷一第84頁、第208頁 反面、7993偵卷五第175至191頁),足見不只是德泰、上頂 公司有被告魏銘政、魏桔林以外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另被 告魏朝陽所經營之啟振鋼鐵公司,也由被告魏桔林等親屬擔 任股東,益徵上述⑴4位證人所稱:被告魏銘政及其堂兄魏朝 陽之家族成員在各自經營之公司,互有擔任董事、股東等語 為可信。  ⑶承上,李宜蓁、張菊免、陳金麗、魏子凱、魏書敏、魏書辰 、魏翊軒、魏子逸、魏朝陽、魏送雖先後曾為上頂或德泰公 司之董事或股東,又被告魏桔林、魏鉦恩、張菊免、陳淑美 、陳金麗曾為啟振鋼鐵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另被告魏銘政也 為吉百佳公司(即吉米吉公司)的股東,但未見其等有參與 各該公司經營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雖有上開互 相持股,但未必介入公司經營,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魏桔林 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魏桔林有參與上頂公 司之經營。  ⒋再者,被告魏桔林固有提供其向合庫銀行所申設之上開3個帳 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但德泰、上頂公司除有使用被告 魏桔林、魏銘政、會計巫雅惠的帳戶之外,也有使用魏銘政 之配偶張菊免的帳戶,是以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所辯魏昆海 及被告魏銘政在經營公司時,有使用親屬帳戶之習慣等語, 並非無據。  ⒌檢察官又主張被告魏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 德泰、上頂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經查:  ⑴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①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吉百佳公司,於100年間匯款3 筆、匯入1筆,101年間匯款2筆、匯入1筆,103、104年間各 匯入1筆,102、105年間未見有匯款或匯入情形(見7993偵 卷六第22至25頁)。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吉百佳 公司,於101年間有4筆,102年間有6筆,103年間有3筆,於 104年間有10筆,於105年1至4月間有5筆(見7993偵卷六第3 8至40頁)。③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未見有匯款或匯入 吉百佳公司之情形(見7993偵卷六第27至37頁反面)。另④ 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間匯款至上開魏桔林合庫銀行帳戶1筆,101年間自魏昆 海、魏桔林同銀行帳戶各匯入1筆,102年間自魏桔林同銀行 帳戶匯入3筆、自張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1筆,103年間自張 菊免同銀行帳戶匯入3筆,104年至105年4月間自魏銘政同銀 行帳戶每月各匯入3萬元(見7993偵卷六第2頁)。則被告魏 桔林其他帳戶及吉百佳公司之帳戶,與德泰、上頂公司所使 用之帳戶間,固有資金往來情形,但100年共計5筆,101年 共9筆,102年共10筆,103年共7筆,104年共23筆,105年1 至4月間共9筆,次數難稱頻繁,則是否可據此推論被告魏桔 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  ⑵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資金往來,是因為被告魏桔 林有數次借錢給魏昆海使用,之後魏昆海、魏銘政償還借款 ;另魏銘政因本案補納稅捐時,被告魏桔林也有借錢給魏銘 政等語,核與證人魏銘政、魏桔椿、張世明證述相符。且被 告魏桔林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相關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1、385至389頁) ,顯示於100年至105年4月間,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吉百佳公司數次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帳戶) 共計810萬元,另被告魏桔林提供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 款至吉百佳公司帳戶共約470萬餘元,可見被告魏桔林及吉 百佳公司轉出給德泰、上頂公司之金額,大於德泰、上頂公 司轉入吉百佳公司帳戶之金額。又被告魏銘政於104年至105 年10月間,固定每月各匯3萬元至被告魏桔林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7993偵卷六第2頁),核與被告魏銘政證稱:父親跟被 告魏桔林拿了很多錢,遺產留給他還是不夠;德泰、上頂公 司跟被告魏桔林沒有金流往來,只有魏昆海向被告魏桔林借 錢;我從104年1月7日至106年7月4日,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 魏桔林等語相符,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帳戶間資金往來是其 借款予魏昆海、之後魏昆海償還借款等語,並非全然虛妄。  ⒍魏昆海去世後,其遺產固由被告魏桔林全數繼承(包含被告 魏銘政以德泰、上頂公司資產1916萬元償還魏昆海債務之利 益),此據被告魏桔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銘政證述一致 。然而,魏昆海遺產由何人繼承,與德泰、上頂公司實際上 由何人經營,是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 告魏桔林繼承魏昆海之遺產,而回推其是實際經營德泰、上 頂公司之人。  ⒎本案檢察官於105年6月7日至德泰、上頂公司執行搜索,被告 魏銘政當場通知被告魏桔林,被告魏桔林因此到場等情,固 為被告魏桔林、魏銘政所不爭執。然而,該日為星期二,並 非例假日。且檢警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 見7993偵卷一第17、20頁筆錄之時間欄),為一般上班時間 ,如果被告魏桔林有實際經營德泰、上頂公司,則檢警執行 搜索之前,被告魏桔林極有可能已到公司上班。但事實上, 檢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魏桔林本不在場,反而是收到被告魏 銘政之通知後才到場,佐以證人巫雅惠、林俊池證稱很少看 到魏桔林到公司等語,益徵被告魏桔林所辯其並未實際經營 德泰、上頂公司等語,並非不合理。  ⒏況且,觀諸卷附德泰、上頂公司之傳票中,105年1月7日、2 月16日之傳票(即本院卷二第483至492頁)固有出現「魏桔 林」之文字,但此據被告魏銘政證稱:字是巫雅惠簽的,被 告魏桔林沒有來過公司簽名,該傳票記載的意思是要用被告 魏桔林的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等語如前,核與該傳票上「魏桔 林」的文字之上、下方或旁邊,各有日期、「期票」、「甲 」等記載相符,顯見該等記載之意均為「以被告魏桔林的甲 存帳戶支票付款」。且該傳票上「魏桔林」的字跡,與被告 魏桔林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的簽名均不相似(見本院卷一 第79、369頁、本院卷二第69、199、229、302、337頁), 益徵上開傳票上「魏桔林」之文字並非是被告魏桔林的簽名 。又卷附其餘傳票,僅見被告魏銘政、魏昆海、張菊免之簽 名(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82頁、本院卷三第59至204頁), 未見被告魏桔林的簽名。此外,本案也未查得德泰、上頂公 司有任何會議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出現被告魏桔林的 簽名或曾參與公司具體業務之紀錄,自難以認定被告魏桔林 確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從而,被告魏桔林固為上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提供3個 帳戶給德泰、上頂公司使用,又德泰、上頂公司廠房座落之 土地也為被告魏桔林所有。然而,被告魏桔林所屬家族,確 實有兄弟間、堂兄弟間互相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例如, 被告魏銘政之於吉百佳公司、吉米吉公司,被告魏桔林之於 啟振鋼鐵公司,魏送、魏朝陽等親屬之於德泰、上頂公司) ,以及使用其他親屬(即被告魏銘政之配偶張菊免)之帳戶 等情形存在。且被告魏桔林及辯護人已然提出上開證人及物 證證明帳戶間資金往來係屬借款。此外,魏昆海之遺產縱然 全數由被告魏桔林繼承,被告魏桔林於本案搜索時經被告魏 銘政通知而到場等情,也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魏桔林有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則在本案缺乏任何公司傳票、會議 記錄、契約或文件資料上有被告魏桔林之簽名或紀錄的情況 下,自不能遽認被告魏桔林為德泰、上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忽略其為出借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及家族間互相持股但 未過問對方經營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魏桔林有實際參與 德泰、上頂公司之經營,乃至於涉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積 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黃智炫、施教文 、劉智偉、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2025-02-20

CHDM-110-訴-96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洪玉玲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吳茂源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玉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 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洪玉玲關於附表一(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 捐)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玉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載 違反(修正前,下同)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論處洪玉玲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為行文之便, 簡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各罪刑,及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玉玲犯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洪玉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洪玉玲否 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洪玉玲前開犯行,係綜合洪玉玲之部分陳述、證 人吳茂源(同案被告,詳後述)、黃慧雯(即吳茂源配偶) 、陳為清(即洪玉玲配偶)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⑴洪玉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起擔任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何明知 威宜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仍基於使威宜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威宜公司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稅額,威宜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 期);⑵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未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 示營業人,仍於103年8月5日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後,填 製上開附表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期)等論據。關於威宜公司相關 交易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竟無倉庫;洪 玉玲與陳為清所述非直接交易等營業方式,又難認合於商業 交易習慣;且威宜公司相關交易對象多有經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擅自歇業而他遷不明、申請停業,或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 情事;佐以洪玉玲提出相關銷售合約之「付款方式」、「交 貨方式」欄竟為空白,各銷售合約、出貨單之「主管」、「 採購」簽章欄亦係空白,且銷售合約雖記明「本採購單需蓋 有本公司收發章始生效」等語,然均未蓋威宜公司收發戳章 ,顯與一般公司營業之商業交易常規不符;何以足認各該統 一發票表彰之交易均非真實,已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 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9頁)。並非僅憑臆測即認定前述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自無採證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或理 由不備之違法。洪玉玲上訴意旨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具體證明威宜公司與前述營業人 間無實際交易,僅憑臆測即認定洪玉玲明知本案均無實際交 易而為本件犯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針對洪玉玲如何透過好友黃慧雯商請吳茂源於100年8月10日 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但由洪玉玲實際掌理威宜公司 業務,且指示或安排統一發票領取或開立相關事宜,而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 為威宜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原判決已綜合相關事證,詳予論 述,核與洪玉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坦認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各情相符;有關陳為清之說詞等相關事證,如何無足為洪玉 玲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所 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特定證人之其中片段說詞,即予論處,並無違反 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洪玉玲實際掌理威宜公司營 業、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相關事務等事證既明,則不論威宜 公司實際出資人究係洪玉玲或陳為清,林承祺受讓吳茂源名 下股權是否由陳為清負責接洽,甚或洪玉玲同期間是否另兼 任其他公司職務,均不影響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應負前述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或說明,甚或除去黃慧雯於檢察官詢問時針對威宜公司出 資人身分之相關陳述,結論均無不同。洪玉玲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洪玉玲前述期間尚任職 其他公司,並非威宜公司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亦不知悉公 司營業狀況,原判決不採陳為清等人有利洪玉玲之說詞,僅 片面擷取林承祺之證述及黃慧雯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即認定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予論處,有採證違 反經驗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次,黃慧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其他內容(除第一審交互詰問證述 之事項外),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 判決已依該詢問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綜合其 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簡要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且黃慧雯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俾洪玉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 疵之機會,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洪玉玲及其辯護人 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本於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洪玉玲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且 就前述傳聞例外特信性要件之認定,重為爭執,泛言黃慧雯 所述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未就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外部情形,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及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可 以證明洪玉玲本件犯罪事實,為必要之說明,即予論處,有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本於處分原則,藉由當事 人之同意,併同法院對適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是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 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 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第一審於進 行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有關事項時,業就起訴書所引證據 資料,詢問當事人對各證據能力之意見,而經洪玉玲陳明: 除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外,同意做為證據; 其選任辯護人亦僅就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69頁)。則原判決綜合相 關事證,審酌其他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除黃慧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洪玉玲於 第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又無瑕疵可指,而依其調查程序 之結果,憑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採證違法可言。雖原 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證據能力判斷之理由,抑或相關論述之 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即令洪玉玲之 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改口主張其他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結論亦無不同。又洪玉玲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 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見第一審重訴字 卷第69頁),於原審復陳明對於公文書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原判決未區別相關證據之性質或 逐項說明各書、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不影響其採證 適法性之判斷。雖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於結果並無 影響。洪玉玲上訴意旨泛言除黃慧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證述外,原判決對於其他審判外陳述或書證之證據能力置 而不論,未說明何以可採為論罪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同條 第2項更明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有同 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者,應直接 適用前述刑罰規定,對其「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論處。至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其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 定為斷。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關於「實質董事」同負刑事責 任之規定,於107年8月1日始放寬修正為:「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因此,公 司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斷。依上說明,上開違 反稅捐稽徵法處罰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處罰依公司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規定,其規範方式與處罰 基礎並不相同,法院自應依不同構成要件而異其認定並分別 適用,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判決就威宜公司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 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認定洪玉玲該期間為威宜 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認定洪玉玲 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 ,明知威宜公司無該銷貨事實,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其 他營業人充為進項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說明洪玉玲於103年8月4日前尚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 並非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與吳茂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變更起 訴法條審判(見原判決第19、21頁。詳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已分別其適用之法律而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 無違,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洪玉玲上訴意旨未辨明相關犯 行處罰基礎與規定之異同,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洪玉玲係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為正犯,且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另方面又就附表二部分論處洪玉玲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且前後論述洪玉玲擔任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互有出 入,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㈥洪玉玲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後,同法第 41條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 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最低法定刑及 應併科罰金數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洪玉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法第47條第2項則未 修正),原判決此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雖未說明前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細節,於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被告吳茂源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⑴公訴意旨(吳茂源被訴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罪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略以:吳茂源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 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被 訴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應洪玉玲之邀,自100年8月 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威宜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使洪玉玲於100年9月至 103年8月間,以威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因認吳茂源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     ⑵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茂源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茂源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吳茂源無罪, 係以:綜合洪玉玲、黃慧雯、陳為清等人所述,本案係因洪 玉玲、黃慧雯債信欠佳,陳為清乃委由洪玉玲轉知黃慧雯商 請吳茂源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而吳茂源登記為威宜 公司負責人期間,從事油漆工作,與威宜公司經營之塑膠業 務不同,未實際負責威宜公司事務;縱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並申報薪資,然既未參與威宜公司業務運作,仍難認係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吳茂源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 罪證顯有未足。已詳敘何以應諭知吳茂源無罪之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依案內卷證資 料,逐一剖析論述,參互審酌,說明吳茂源縱同意並登記為 威宜公司負責人,因而受領薪酬,且具名領用統一發票,仍 僅形式掛名,而未實際負責威宜公司業務,難認有明知無實 際交易而犯罪之主觀犯意,何以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已記明主要理由。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該犯嫌之 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此 部分因認無從僅憑案內證據資料獲吳茂源被訴部分有罪之心 證,而為吳茂源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縱未逐一列載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從中 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或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吳茂源於 同意具名登記為威宜公司負責人時,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可預見對方將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仍 受領薪資,不違其本意,配合領用威宜公司統一發票供為前 述犯行,而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關鍵助力,且有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論究吳茂源主觀上有無不確定 故意,即諭知吳茂源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洪玉玲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 摘原判決之認定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與洪玉玲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26 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幫助逃漏稅捐(附表 二編號14至26)、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4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之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吳茂源被訴幫助逃漏 稅捐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洪玉玲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第一、二審均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駁回洪玉玲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吳茂源被訴幫 助逃漏稅捐部分,則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茂源有罪之 判決,改判諭知吳茂源無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玉玲猶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幫助 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仍對吳茂 源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無罪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2-台上-46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蒝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蒝穜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就附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   日期更正為「106年6月間至107年12月間」)。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黃蒝穜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0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對 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聲-1052-20250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 租用帳戶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 」之成年人(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 「阿凱」提供之金融帳號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完竣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 於「沃克商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8月12日15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後, 再謊稱登入「www.shopee-shop.store」依指示操作,其蝦 皮錢包金額會增加始能消費、需支付保證金升級會員始能提 領錢包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4 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慫恿原告匯錢的人,不應該要對原告匯款 的部分去賠償,當初我是找工作要節稅才提供帳戶,我目前 入監,無力賠償,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 4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5、1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 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等情(審訴卷第377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從臉書廣告看到可以打工的資訊,加暱 稱「阿凱」的Line帳戶跟他聯絡,他說要幫大公司節稅,需 要使用我的帳戶,提供1個帳戶2萬元,每天使用費4000元, 一個檔期5天,要我辦包括系爭帳戶在內3個帳戶的約定轉帳   。隔天的111年9月13日早上11點許,我到達跟「阿凱」約定 的上班地點即三重沃克商旅,有2名男子等我說開房間給我 休息,並拿走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後 我有拿到4天帳戶使用費用等語(偵5652卷第8-10頁);嗣於 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幫公司做節稅,因為我 當時負債嚴重,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有幾天的日薪可以領, 我才這樣做,帳戶內款項來源都對方單方面跟我說的等語( 審訴卷第96頁),然提供帳戶即有日薪,不需付出勞務,僅 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 集團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再者, 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 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 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然被告未再查詢、質疑,即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是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8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6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瀛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 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 被告蘇子瀛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思,參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   銷售人(開立者):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號 統一編號 買受人(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裁判)。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蘇子瀛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這些都是別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把證件交出去而已。我當董事長的代價一個月8千元,我拿了半年,吳錡進按月匯款到我的郵局戶頭。我是長期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去當這家公司的董事長。」(準備程序)。「我有當普淨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吳錡進缺人頭,所以我就同意當負責人,吳錡進有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他都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我,我當人頭負責人的期間都有拿到錢。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的事情我不清楚」(審理期日)。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不認識吳錡進,是透過他人介紹。普 淨公司位於臺中,被告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到這個公司,被 告當時經朋友介紹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普 淨公司以被告當人頭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不清楚,也不知 道有虛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形。普淨公司虛開發票,收到的人 沒有去申報,沒有造成逃漏稅的結果,被告犯行不該當稅捐 稽徵罪第41條幫助逃漏稅」(審理期日)。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以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本案當時是吳錡進找人來跟被告要證件,但要做什麼用,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並無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的行為(準備程序)。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而幫助逃漏稅也經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效力不及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擴張起訴範圍。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貴院若就擴張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審理期日)。 六、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蘇子瀛..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統一發票14紙..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起訴吳錡進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沒有起訴被告蘇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起訴蘇子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起訴書中另記載一段:   告發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吳正隆、蘇子瀛2人雖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2人僅提供個人資料以供擔任普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普淨公司經營事務,似與商業會計法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即起訴書第4頁第5行以下),所以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告蘇 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罪名也清楚敘述,不包括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應該判決無罪,無罪即無不可分,也 不能擴張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既認被告為 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雖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 難以幫助逃漏稅捐加以論罪,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錡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竟未加審究,難謂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要求擴張審理範圍到被告蘇子瀛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至於檢察官上訴要求審理範圍擴張 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然無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不能擴張事實。被告是否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並不是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訴-126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達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利用人頭公 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 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 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 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天 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   被   告 徐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 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迄今,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15樓之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高公司)負責人,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天高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 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天高公司之名義接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合計4億3,430萬 0,657元,稅額合計2,171萬5,03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2,171萬5,0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726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高公司 稅籍設立登記暨進銷項紀錄、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 位稅籍查詢、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 表所示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天高公司開立予附表 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同意擔任天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 人士擔任天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 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 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 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2 7,993,238 399,662 2 7,993,238 399,662 2 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0 71,678,348 3,583,920 20 71,678,348 3,583,920 3 唯欣工業有限公司 25 205,185,571 10,259,279 25 205,185,571 10,259,279 4 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18 78,029,958 3,901,498 18 78,029,958 3,901,498 5 裕添有限公司 12 70,229,042 3,511,452 12 70,229,042 3,511,452 6 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 1,184,500 59,225 1 1,184,500 59,225 合計 78 434,300,657 21,715,036 78 434,300,657 21,715,036

2025-02-19

PCDM-113-簡-583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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