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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申辦手機門號詐取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1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價值4萬6,007元) 2.電信費用共計7,4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 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享有免預繳13至15 期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128G手機(下稱 蘋果手機)或更高階手機之優惠;甲○○不符前開申辦企業客 戶方案之資格且無意願使用新申辦門號之意願,竟為免費取 得蘋果手機後轉賣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 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 直營服務中心」,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甲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予前開服務中心員工行使之,再由甲○○於「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佯裝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興公司)之員工,致前開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手機1支予甲○○, 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蘋果手機後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以換 取現金。嗣甲○○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悉受騙, 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電信費用7,473元、 手機價格4萬6,007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未於加興公司任職過,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係為取得0元蘋果手機轉賣換取現金,故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方案,於112年12月5日申辦門號當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付偽造之勞保資料予門市人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保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㈣ 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費用明細1份 被告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5萬3,480元之事實。 ㈤ 加興公司113年8月2日加興人字第1130801號函1紙 被告並非加興公司在職或離職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蘋果手機部分)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於預繳13至15期月租 費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因此詐得之蘋果手機1支,並未扣 案,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04

TPDM-114-審簡-32-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圖」(或「諾」、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龍圖商行」 ,下稱「龍圖」)、黃鴻升(LINE帳號暱稱「花漾」,自子 ○○、丁○○收取本件盜刷變賣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俗稱「貓池」之通訊設備,隨機向 不特定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簡訊內容略為【 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5340積分將於近日到期 請即時兌換獎品:https://www.tw-chlt.cn】,致使附表一 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 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登入 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LaLaport及Ou tlet購物中心之線上支付APP即Mitsui Pay(下稱「Mitsui Pay」),申設、綁定會員帳號而取得「Misui Pay」線上支 付之QR CODE。  ㈡「龍圖」指示子○○、丁○○下載「Mitsui Pay」,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登入,由「龍圖」將「Mitsui Pay」會員帳號、密碼 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後,透過「Misui Pay」線上支 付QR CODE,以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子○○、丁○○分 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子○○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與商店,丁○○於附表一編號18 至21所示之時間與商店,分別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以各編號所示之綁定之信用卡而取得之「Misui Pay」 線上支付之QR CODE刷卡支付,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子○○、丁○○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支付,進而交付其 等刷卡取得之物,子○○、丁○○再將盜刷取得之物轉賣予不特 定亦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通訊行等店家變現。子○○、丁○○將 變現取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傭金後,上繳給收水上手黃鴻升, 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刷卡交易高價商品迄至信用卡額度接近額 度上限時,再前往其他店家,以上開方式刷購個人屬意之較 低價之商品(服飾、球鞋、電子遊戲機或生活用品)作為酬 庸。  ㈢子○○依「龍圖」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往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附近路邊,將變現所得贓款扣 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丁○○,及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將變現所得贓款 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51萬700元,其中8萬元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2段路邊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丁○○,及於112年6 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將剩餘43萬7 ,000元交付予黃鴻升。丁○○收取子○○交付之款項後,併同自 己盜刷之變現所得約35萬元,於112年6月7日或同年月8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黃鴻升,黃鴻升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 日止,於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 品,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陸續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來文提 列多筆爭議消費並拒付款項予銀行,經LaLaport購物中心營 運部清查後,始知公司線上支付「Mitsui Pay」APP遭申辦 假會員帳號並綁定附表一所示21筆信用卡,三井LaLaport購 物中心營運部專員林嘉郁遂報警處理,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 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及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經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丁○○同意 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 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 ,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2人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持 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 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 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黃鴻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以,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被告陳冠所 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共21人,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7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3、6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獲取1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各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並非本案盜刷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徵 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獲有 之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稱並非本案盜刷所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 機曾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 月6日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925號),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2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 手法雷同(均係將盜刷之商品變賣)、組織成員重疊(均有 同案被告「龍圖」),且交易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5 月、6月),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履113偵40870字第1139125 8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 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專櫃名稱 信用卡卡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343、353至355、3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357頁) 4、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05至50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4日16時11分許 1,980元 The North Face 2 庚○○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釣魚簡訊、LINE錢包消費擷圖(偵40870卷一第368至370頁) 4、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0870卷一第5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2,728元 3 酉○○ 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09至5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44,050元 4 地○○ 112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75至376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消費簡訊(偵40870卷一第377至381頁) 3、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83至385頁) 4、告訴人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22,025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5 巳○○ 112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17,266元 Nintendo Sho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5至5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1,8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1,5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許 17,480元 點睛品 112年5月25日20時44分許 17,48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17,480元 6 亥○○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34,6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7至5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申○○ 112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973元 niko and… 中華郵政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申○○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9至5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2,040元 Nintendo Shop 8 辰○○ 112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 2,952元 New Balance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94至397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刷卡即時消費紀錄、刷卡消費簡訊、通聯記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398頁) 4、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3至5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35,0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01至405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釣魚簡訊、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411頁) 4、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43,750元 112年6月1日15時21分許 43,750元 10 未○○ 112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17,4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17至421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網站、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23頁) 4、告訴人未○○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27至5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43,750元 點睛品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1至53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3,360元 National Gaographic 12 乙○○○ 112年6月1日17時35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33至5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43,500元 13 戌○○ 112年6月1日17時23分許 4,360元 Nike Kicks Lounge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戌○○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 43,500元 14 己○○ 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12,250元 Nintendo Shop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9至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日21時49分許 10,4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24,1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18,950元 Tefal 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 9,778元 15 壬○○ 112年6月2日19時16分許 53,138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32,557元 16 戊○○ 112年6月2日20時8分許 15,08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43至54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112年6月2日19時37分許 55,571元 點睛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52,777元 18 寅○○ 112年6月3日18時2分許 100,000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26至4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428至431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33至434頁) 4、告訴人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11,588元 112年6月3日18時8分許 102,638元 19 天○○ 112年6月3日21時17分許 55,800元 鎮金店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39、445頁) 3、告訴人天○○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47頁) 4、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6月3日21時19分許 55,800元 112年6月3日21時24分許 83,800元 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 5,110元 Armani Exchange 20 午○○ 112年6月3日21時31分許 4,500元 Nike Kicks Lounge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丑○○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許 54,274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18時23分許 16,803元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 6,220元 The North Fac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不沒收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3 灰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不沒收 5 綠色外套 1件 子○○ 不沒收 6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沒收 7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

2025-02-03

TCDM-113-金訴-3436-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詹程驛 邱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霖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詹程驛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士瑜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刪除、第11至12行記載「及稅務機關辦 理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部分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擅 自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劉益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獲利益暨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已撤回稅務申報、在鋼鐵公司任職、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通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 士瑜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外祖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慶霖已撤回 相關稅務申報,堪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認被告陳慶霖、詹程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 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第20 2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詹程驛、邱士瑜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劉益強之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被告陳慶霖向稅務機 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 法人營業所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亦 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 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 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 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 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 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實 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陳慶霖等3人雖冒用告訴人劉益強身分 製作不實之薪資費用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然惟稅捐稽徵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前開申報事項尚應實質審查,故此部分 申報不實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詹程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邱士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國鏟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竟共 同與詹程驛、邱士瑜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得劉 益強同意,先由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劉益強辦理 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 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詹程驛,詹程驛再於110年10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 送予陳慶霖,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強及稅務機關對於法人營業所 得稅申報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詹程驛、邱士瑜因而各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劉益強在年度報稅時察 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申報不實所得藉此節稅,經由被告詹程驛於110年10月間,將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慶霖,被告陳慶霖並持之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之,並給予被告詹程驛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程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邱士瑜取得告訴人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110年10月間,將之轉傳予被告陳慶霖,被告詹程驛並將被告陳慶霖交付之6,000元報酬與被告邱士瑜朋分之事實。 3 被告邱士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110年9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詹程驛,被告詹程驛交付被告邱士瑜3,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邱士瑜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告訴人劉益強辦理二手車過戶而取得劉益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在111年間報稅時察覺有異,查悉上情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1863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所得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慶霖、詹程驛、 邱士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霖、詹程驛、邱士瑜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至被告詹程驛、邱士瑜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業據 被告詹程驛、邱士瑜均供承在卷,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27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新臺幣5,0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5,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並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李凱祥」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I PHONE14手 機1支,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售得的款項為5 500元,原本是由李凱祥持有,但後來我跟他借,目前還沒 有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該5,500元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7號   被   告 鍾振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泰與李凱祥(現由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 午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 在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 際,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 於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 5,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振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凱祥行經上 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祥、告訴人彭姿燕證述綦詳,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鍾振泰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 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 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 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 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 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 ,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 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 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24

TNDM-114-簡-35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竣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 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所示之門號),再於不詳時 、地將所申辦之該2門號門號卡提供予綽號「小戴」(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面交款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37頁以下),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交給綽號「小 戴」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用於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仍為其 假釋期間,其不可能為了區區1千元而犯本案(上訴狀), 是因為相信「小戴」所說,是要申辦遊戲帳號,但門號數量 不足,所以受委託而申辦本案門號(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 之意旨為:「莊竣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將附表所示2個門號連同其他不詳6門號之門號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2門號卡後,即共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 騙」等情,被告仍明確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129、1 69頁),可見被告確實承認其明知提供門號卡給沒有信任基 礎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向其收取門號卡的「小戴」向其表示,是要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卡作為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用於詐欺他人等語,然被告於一再供承其根本不認識「小戴 」,只是偶然在通訊行中見到「小戴」,沒有「小戴」之任 何聯絡資料,可見其並無任何信任「小戴」之基礎;且被告 於112年8月30日偵訊中已經供承:「我提供遠傳電信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卡各4張,小戴給我獲利1千元」、「承認 警方移送之詐欺犯行」等語(偵一卷第42頁),可見其從該 提供門號卡之行為中獲利。綜上可徵,被告係為了貪圖該筆 1千元之利益,而將上開門號卡提供給素不相識之「小戴」 ,顯然可以預見「小戴」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卻仍執 意提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 ㈡被告同時提供2個門號,詐欺集團雖分別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但因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其侵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應成立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論斷。又檢察官於原審對附表編號2、3 部分請求併辦,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原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並審酌被 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獲利1 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41頁、第42頁),該1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門號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 適當。且就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與被告手機門號之關係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1 黃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黃雅琴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等語,黃雅琴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琴聯絡並分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蕙生醫院,黃雅琴並現場分別交付75萬元及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400萬元) 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吳宗倫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75萬元) 1.被害人黃雅琴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2.112年8月2  日新北警中  刑字00000  00000號通  聯調閱查單  (見同卷第  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同卷第59頁) 4.被害人黃雅琴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麥當勞面交地點拍攝圖等(見同卷第63頁至第97頁) 5.台灣大哥大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6.中華電信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9331號  2 朱加程 朱加程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嗣「羅安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加程陷於錯誤。嗣朱加程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3時6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朱加程,聯絡有關見面之事宜,朱加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80萬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朱加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見同卷第22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同卷第42頁) 4.被害人朱加程與「股票學習交流」群組、「羅安琪」及「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3頁至第64頁) 5.「源通投資」APP暨其介面(見同卷第65頁至第80頁) 6.「源通客服」(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加程之通話資訊擷圖(見同卷第8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張(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0頁)  併辦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3 廖秀玲 陳素貞 陳巧玲因無力支付積欠詐欺集團之利息,詐欺集團即向陳巧玲稱可以以存簿、提款卡當作抵押品,並提供收貨人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巧玲,陳巧玲即先於112年5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海新門市,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簿面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另於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使用貨運方式將其男友洪安可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寄給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嗣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李柏毅」等帳號與廖秀玲聯繫,並以假股票投資詐騙廖秀玲,廖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從自己之華南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提供之陽信銀行,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又從陽信銀行轉匯13萬1012元至陳巧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另詐欺集團亦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素貞,陳素貞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自己存放於台灣企銀帳戶之70萬元匯款至由陳巧玲提供其男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陳巧玲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12頁) 3.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3   頁) 4.被害人陳巧玲與「王凱」、「東東」之對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巧玲之元大、新光存簿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至第19頁) 5.被害人即廖秀玲警詢筆錄(見同卷第45至第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卷第57頁至第6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8.被害人廖秀玲提供之匯款收據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見同卷第93、第97頁)   9.被害人廖秀玲與「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10.被害人陳素貞警詢筆錄暨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1頁)   12.被害人陳素貞名下元大銀行之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63頁)   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1658號函暨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29號函暨交易紀錄(見雄檢112偵第28091號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14.雄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併辦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8091號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8-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祥(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 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羅鈺棠所 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鴻宇通訊行」內,向 羅鈺棠謊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等語,並簽署 「3C產品讓渡書」乙紙予羅鈺棠,使羅鈺棠陷於錯誤,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李嘉祥。嗣李嘉祥取得金錢後 ,即假意向羅鈺棠索討上開手機使用,並走至室外騎車離去 ,羅鈺棠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鈺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伊當下對販賣的價格不是很滿意,所以就不想要賣手 機,伊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羅鈺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3C產品讓渡書各乙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等存卷可考 ,是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5-01-22

MLDM-114-苗簡-28-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1時許 起至11時2分許止」。  2.起訴書附表編號6行竊時間欄「10時3分許」,更正為「10時 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徒手將張佩璇 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 更正為「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取走而竊取得逞,並 於翌日將內含空盒及充電線之原箱子攜回,放置架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之「欲成派 出所」,更正為「玉成派出所」。  2.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5、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本即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 向告訴人謝曜駿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曜駿陷於錯誤後,將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寄送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明湖店」,被告再至該店竊取由被害人張珮璇所管領之上 開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且行為 局部重疊,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同一,部分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 ,卻未到庭,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查中經緝獲警詢時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數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告訴人張曜駿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 主文 1 張珮璇 (未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iPhone13手機1支 1萬7,500元 3 ⑴謝曜駿 ⑵張珮璇   ⑴112年9月24日起 ⑵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iPhone13(粉色,128G)手機1支 1萬6,500元 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1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起至11時2分許止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3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3手機1支 1萬6,060元 iPhone14手機1支 1萬9,060元 6 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起至10時4分許止 iPhone13手機1支 1萬4,500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iPhone14手機壹支、金條貳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 1萬7,430元 金條2錢 1萬8,060元 7 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 145元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張珮璇、黃苡晴、 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變賣、處分前揭所竊得之物。嗣因張珮璇、 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張守成、劉怡貞、史澤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珮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苡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守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怡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事實。 7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欲成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方式 贓物處理方式 本署案號 1 被害人張珮璇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明湖店」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以11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2 112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7500元) 以12000元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3 112年9月26日11時12分許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1個(內有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6500元) 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4 告訴人黃苡晴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店」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5 告訴人張守成 112年10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4手機2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合計54155元) 均以不詳價格變賣予「傑昇通信行」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6 告訴人劉怡貞 112年12月1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之包裹3個(內有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及金條兩錢,價值合計49990元) 合計以18500元價格變賣手機2支予「帝寶通訊行」;另以13000元價格變賣金條予「萬豐珠寶銀樓」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7 告訴人史澤蘭 112年10月3日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康寧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由被告飲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明知並無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蝦皮購物平台,以 「4fso6ah67y」帳號,佯向謝曜駿所經營通訊行賣場下單訂 購iphone13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致 謝曜駿誤信邱柏滔有支付之能力,依約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 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物品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53分 許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 湖店」,並由該店店員張佩璇管領(收件人:王艾倫,收件 電話0000000000號)。嗣邱柏滔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該包裹外包裝拆 件取走上開手機後而竊取得逞。嗣再以不知情劉黃雁苹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給謝曜駿,佯稱因超商店員 拆開取件,外包裝盒遭店員退貨,尚未付款而欲改以匯款方 式付款予謝曜駿,詎謝曜駿始終未付款,經謝曜駿收受該退 回包裹,卻發現手機已遭取走,至此謝曜駿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曜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柏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曜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寄取貨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犯上開竊盜及詐欺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5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鈺晴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統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3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厚 雄佯稱:係桃園戶政事務所櫃員,因其個資遭他人利用,要去報 案云云,再於同(4)日11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打電話給王厚雄佯稱:係165的刑警偵查員,告知其有涉及洗 錢案,不能公開、報案云云,嗣加王厚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月25日10時許,傳送不實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書令申 請書予王厚雄,約定王厚雄拿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屏東 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教堂停車場,會有人取款,致王厚雄陷於錯 誤,先於同(25)日10時39分許,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匯款48萬元至所申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後, 再於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48 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42分到該指定地點,交付現金98萬元該自 稱係專員之人。嗣王厚雄發現被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鈺晴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要創設遊戲帳號、取得寶物,所以要買門號,我沒有想 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3,000元出售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王厚雄並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與本 案門號之聯絡紀錄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之擷圖、告訴人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內埔地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查詢單在卷 (見偵卷第23、29至45頁)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於案發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則依其年齡、 生活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三、且被告自承其知雙證件不能交付他人,前因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受詐騙贓款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可見其自知若他人任意索取或收購與 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文件或工具,恐係為從事不法犯行 暨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被告本案既持雙證件申請本案門號 SIM卡,有台灣大哥大2024年11月12日書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25至31頁)可查,當知如無雙證件即無法申 辦門號,及本案門號亦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 具,則其就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然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無信 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被告就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不詳人士先後以臉書訊息、LI NE訊息向我表示購買本案門號SIM卡是要拿去玩遊戲,要創 設新帳號,取得寶物云云,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於臉書 說賣他給錢,或拿去給通訊行或其他公司使用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已非無齟齬之處。且被告又稱因換手機,所以 上開對話紀錄皆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9頁),無法證 明其所述為真,難認所辯可信。且縱為創設遊戲帳號而要電 話號碼,被告單純告以電話號碼供該人創設亦無不可,難認 有交出SIM卡之必要,然被告卻出售並交付SIM卡,顯見被告 前開說詞亦不合理。基前,被告所持辯詞不足以動搖本院所 為認定。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能預見交付門號足供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然其後又稱被告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具詐欺犯意,亦僅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加以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行為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基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年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報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135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係已著手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等 ,使其等分別接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經通知到庭之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65至66頁),且業將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怡嘉匯入之款項匯還其帳戶,有被告 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參(偵卷第45頁),足徵 被告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在通訊行門 市,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復將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匯還,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 償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及依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 明書等審酌被告子女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醫療負擔 沉重,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 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簡-6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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