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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隆」(下稱「 吳嘉隆」)、Line暱稱「林亦雯」(下稱「林亦雯」)、暱稱 「李永年」(下稱「李永年」)、暱稱「劉雅婷」(下稱「 劉雅婷」)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他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俗稱「車手」)。陳昱翰即與「吳嘉隆」、「林亦雯」 、「李永年」、「劉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劉益順即依廣告以LINE與「吳 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下稱「吳 嘉隆」等人)聯繫,「吳嘉隆」等人即向劉益順訛稱購買股 票投資,要求劉益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陳昱翰參與此部分 犯行,非起訴範圍),復要求劉益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並與劉益順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款項。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人 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 (經辦人:陳昱翰),至上址與劉益順見面,劉益順交付24 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則交付收據予劉順益。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益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扣案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嘉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 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 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1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昱瑄於民國112年1月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處罪刑)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劉口水」、「唐老鴨」、「烤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約定 一定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未經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同意, 偽造任遠投資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 有姓名為「王語嫣」之工作證檔案,並透過Telegram傳送予 彭昱瑄自行列印使用,復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帳號將周芳茹拉入 「一路長紅學習群」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任遠投資公司網 站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云 云,致周芳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 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和平店) 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彭昱瑄再依「劉口水」、 「唐老鴨」、「烤鴿」指示假冒為任遠投資公司之專員,向 周芳茹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 已填寫收受60萬元之任遠投資公司收據予周芳茹,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芳茹、王語嫣 及任遠投資公司,彭昱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昱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劉口水」、「唐老鴨」、「烤鴿」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 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錄取 紅茶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王語嫣」之工作證,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 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 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7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 實 周彥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 「豪哥」之成年人(下稱「豪哥」)達成出售金融帳戶之協議後 ,周彥池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西屯 店置物櫃內,由「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到場取走,而容 任該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周彥池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 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 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25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38號卷第28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卷《下 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 第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上均暫不考量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附條件緩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3人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六)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還沒有收到錢等 語(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陳稱: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拿 到錢等語(審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上開郵局帳戶,惟衡酌該帳 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 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 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 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 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 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 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 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周彥池應給付林柏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柏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周彥池應給付蘇莉筑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莉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周彥池應給付陳靜怡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靜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宏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13分許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①16時10分許 ②16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9元 2 蘇莉筑 (提告) 112年10月 14日某時 起 佯稱網路買家,需開賣場設帳號供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1分許 1萬5,900元 3 陳靜怡(提告) 112年10月 14日15時 20分起 佯稱網路賣家,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 112年10月14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註:起訴書就編號2、3之詐騙時間均誤載為「110年3月24日起」 ,應予更正。

2025-01-20

PCDM-113-金訴-1992-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林榮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 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 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 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 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 ,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 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 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 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 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 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 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 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 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 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 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面交現金17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 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 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 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 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 員工,並於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後 ,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 林榮芳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 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明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華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35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1頁、 第229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 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榮芳外,至少尚有「 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車手轉交之款項 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鵬澤,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文茜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 方辦案,交與林榮芳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林 榮芳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 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 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林榮芳係 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 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 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 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榮芳交與告訴 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收據、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共犯 林榮芳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 彰林榮芳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同案被告林榮芳自行列印, 於林榮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73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 共同被告林榮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 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等節 ,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林榮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 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及林榮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 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王華明、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 交共犯林榮芳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 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鵬澤達成和或賠償渠 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害人於交款前已 察覺受騙,共犯林榮芳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詐騙被害 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00×1%=3,000),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榮 芳,由林榮芳自行列印後,分別供被告、林榮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3、7所示VIVO、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為共 犯林榮芳、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 具等節,有林榮芳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71頁、第121至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共犯林榮芳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 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收取共犯林榮芳交付之贓款 後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 11,6000元 王華明 中央手扶箱錢包 9 新臺幣 200,000元 王華明 副駕駛座地板 10 工作證1張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王上豪 11 工作證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林文章 12 空白收據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13 吸食器1組 王華明 14 分裝鏟2支 王華明 15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華明 16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00-2025012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大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1.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之後補充:「(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則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共同正犯部分補充:「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陳宗達收取財物,其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 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對於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 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 、存款憑證、工牌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以於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92號卷第38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 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OPPO、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唐大偉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5)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6)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牌1組 (7)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牌1組 唐大偉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5號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大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一頁孤 舟」、「徐淑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唐 大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陳宗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唐大偉則先依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唐大偉」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出示 本案工作證後向陳宗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 宗達,然因陳宗達之子陳慶嘉察覺有異,報警後由警到場查 看而發現上情,並當場逮捕唐大偉,以致唐大偉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陳慶嘉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安欣」介紹我跟他舅舅「一頁孤舟」工作,但他們我都沒看過,工作內容就是「一頁孤舟」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再交給「一頁孤舟」指派不認識的人。 2 證人陳宗達、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上開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安欣」、「一頁孤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並依「一頁孤舟」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經過 4 被害人提出與「徐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款與工作證 各1份,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陳宗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淑萍」向陳宗達佯稱:可以透過面交取款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宗達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云云。 113年11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9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桑」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依「小林桑」之指示 ,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林桑」,另由小林桑所屬之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 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112年8月31日9時45分前之某時以 臉書假工作廣告之詐騙手法,向乙○○佯稱依指示協助購買商 品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5 時19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丙○○再依「小林桑」指示,於11 2年9月11日21時33分及112年9月11日21時34分,自本案華南 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至21時53分間,在新 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急診室內,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領共10萬元,再將領得金額交予「小林桑」,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 告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分析、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56-59頁、40-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任「小林桑」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並自行轉 匯、提領後,交付「小林桑」,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小林桑」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並為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使詐欺之犯罪者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仍依「小林桑」之指示 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 事鐵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交予「小林桑」,尚 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7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家、何建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 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 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 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之 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江鎮家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江鎮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江鎮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江鎮家較 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江鎮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江鎮家、何建良,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江鎮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江鎮家就本案犯行與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鎮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鎮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江鎮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江鎮家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江鎮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江鎮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與父、兄及姑姑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江鎮家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江鎮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之中信帳戶中之 款項,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江鎮家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江鎮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976-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3643、27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碧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立晟鐘錶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凱」指派之女子,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凱」。嗣「小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 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賴碧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是被騙財把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24頁、第100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0 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 滿40歲之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等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帳 戶給對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可見被告對「小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 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 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 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凱」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113年度偵 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小凱」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 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於交友軟體遇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小凱」之網友,對方跟我加了LINE帳號後,假 裝要跟我交往,之後聊沒幾天在18號就問我有沒有信任他, 要我借他我的金融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36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小凱」僅在網路上認識沒幾天,彼此僅 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小凱」 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均未說明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 之理由,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小凱」之身分資料,即輕 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 、金額若干,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小凱」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 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 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 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 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 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 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 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6、8所示之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二編號6、8所示匯入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606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 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 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 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 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 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 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所幸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出,再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如 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 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 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 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 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 ,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 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 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怡蓁」之帳號佯稱欲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韻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36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2 告訴人 曾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U Liu」之帳號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云云,致曾千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32頁) 2.告訴人曾千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38頁至第4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佯稱係陳品淳之朋友,向陳品淳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品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陳品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江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江映霞佯稱於「商越商城」網站上儲值及出貨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2.告訴人江映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60頁至第70頁)  5 告訴人 陳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Aileen Hsiao」之帳號佯稱欲販賣「LV SPERONE BB(N44O26)」云云,致陳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0頁) 2.告訴人陳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82頁至第83頁) 6 被害人 陳琴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係陳琴宇姪女之男朋友,向陳琴宇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 告訴人 許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許禎惠後,向許禎惠佯稱販賣大陸房子的錢匯進許禎惠帳戶後須繳所得稅才能領款云云,致許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許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113偵27663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王宣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稱係王宣閔之朋友,向王宣閔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宣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宣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7663卷第45頁反面)  9 告訴人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113偵394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6-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 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所 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昆益(陳昆益所涉行賄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坦 認在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 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火化場清運業務得以順遂,竟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4, 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   被   告 陳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負責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 理等事業,其前於民國107、108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併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為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 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 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 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 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擔任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 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 ,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 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等3人在 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 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一)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於109 至111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 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 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 屬,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黃勝利另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昆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 取廢棄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 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席尊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 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 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2、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與黃勝利結束合作關係,黃勝 利則持續以玉展公司名義至三峽火化場清運廢棄金屬,黃 勝利為求操爐員協助整理、分類廢棄金屬及避免操爐員撿 拾廢棄金屬私下販售,遂接續於111年5、6月間某時,在 三峽火化場撿骨室附近,自行交付5萬元予席尊德,席尊 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 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二)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離開玉展公司,並明知111年 間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 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竟基於 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 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之前開火化場 遺體火化後之金屬類廢棄物之意願,席尊德遂於附表一交 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上開三峽火化場操爐 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 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 交付予陳昆益,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 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三)臺北市殯葬處為處理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火化結束後可回收 金屬殘渣,經公開上網邀請廠商報價,由出價最高之廠商 承攬清運、變賣事宜,承攬廠商簽訂契約書後,應於每月 月底將可回收金屬殘渣秤重,再依其報價金額計算每月變 賣收入,並繳回臺北市殯葬處,亦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即屬臺北市殯葬處公 有財物。王詩帆明知其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金屬殘 渣,係屬臺北市殯葬處之公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 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金 屬殘渣,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及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犯 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及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其擔任臺北 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不 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王詩帆因知悉陳昆益從事金屬回收 事業,為求變賣牟利,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昆益有無意願收購白金及黃金,經陳昆 益應允後,兩人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相約至王詩帆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嗣陳昆益於當日19時32 分許抵達約定地點,王詩帆即將其竊得不詳數量之可回收 金屬殘渣交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殘 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上開犯意收 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 ,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 之,王詩帆收受陳昆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興隆分行,將其中8萬元現金以卡片存款方式,存 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嗣後王詩帆仍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黃金、銀及白 金等金屬殘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見面,王詩帆隨即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屬殘渣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 殘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接續基於上開故 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 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潭分行,跨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自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設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提領現金5萬9,000元 後,將其中2萬元當場交付予王詩帆,共計售得18萬3,748 元。   3、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 有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 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 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 集、繳回可回收金屬殘渣,遂基於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交付2萬元 ,總計16萬元予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昆益處分 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虎尾鎮殯葬所自107、108年間起至112年9月27日查獲日止 ,為處理該所火化場遺體火化後產生之金屬殘渣,均由承 辦人林承叡逕洽廠商報價,再簽奉虎尾鎮鎮長核准後變賣 之,並將變賣所得繳入虎尾鎮公所「業務外收入-其他業 務外收入-雜項收入」科目中,亦即虎尾鎮殯葬所遺體火 化後之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依其規畫確定即 將作為虎尾鎮公所公用,而係屬虎尾鎮公所之公有財物。 黃建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自虎尾鎮殯 葬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殘渣後,放置於其母吳珠格 名下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上,嗣後黃建瑋再依陳 昆益通知,駕駛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 東尊門市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將其上開 竊得之金屬殘渣分別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前曾受虎尾鎮 殯葬所委託清運可回收金屬殘渣,並將變賣所得繳回虎尾 鎮公所,而知悉黃建瑋私下變賣之金屬殘渣應為其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 故買之故意接續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 後,當場給付如附表四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現金予黃建瑋 ,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益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陳昆益於被告黃勝利於前開時間,按月交付4000元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席尊德,向其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上開所載款項予被告王詩帆等事實。 4、被告陳昆益於上開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四所載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並收取附表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勝利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1之時間,指示被告陳昆益按月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2之時間,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3 被告王詩帆廉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王詩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單位公有財物出售,及收受賄賂等事實。 4 被告黃建瑋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瑋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竊自上開火化場之遺體火化後之金屬,售予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席尊德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席尊德於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前揭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勝利交付前揭款項。 2、同案被告席尊得於上開任職期間,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交付予陳昆益等事實。 6 證人王至嘉廉詢之陳述 111年三峽火化場內所有金屬類廢棄物資,應由得標廠商於每月5日前會同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秤重及拍照留存,並於每月10日前以每公斤9元乘以總重算出總價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任何人都不可以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給他人或私下變賣,不論是玉展公司或陳昆益收取之廢棄金屬,均應將變賣所得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7 證人林特丙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執行遺體火化後產生的金屬廢棄物,要放入回收桶內由廠商回收,篩網下方承接盤內的殘留物亦屬回收物,火化後之可回收金屬殘渣應交由得標廠商清運,秤重後依照得標單價計算回收金額並繳回公庫,任何人不得將火化後可回收金屬殘渣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梁竟成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只負責將骨灰撿出,其他非骨灰的物質都會丟到回收桶內交由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處理廢棄金屬之事實。 9 證人林承叡廉詢之陳述 1、證人林承叡於107、108到虎尾鎮殯葬所任職迄今,均會洽詢回收業者收回變賣火化後廢棄金屬之事實。 2、虎尾鎮殯葬所火化後廢棄金屬變賣所得,係由得標廠商至虎尾鎮農會臨櫃繳納之事實。 3、虎尾鎮殯葬所有向所內臨時人員、工友宣導及告誡,不能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及附件 同案被告席尊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係新北市殯葬處技工,擔任火化場操爐員及領班之事實。 11 三峽火化場金屬類廢棄物資變賣作業契約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峽火化場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均由玉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並以每公斤9元計價後將價金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12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事項: 「新北」 (1)4/26有進去收鐵桶,工作已經還玉展,玉展有跟班長說兩個禮拜收一次。 (2)5/19收貨拿2萬,玉展有要求要額外撿東西給錢(已結) (3)6/8有過去跟班長收牙齒,收貨給2萬,還有之前班長拿的白金戒指6500(已結) (4)1/1拿鐵桶到火葬場,15:00過去找土城班長拿牙齒重量約12公斤,拿15000。(已結) 13 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至三峽火化場,同案被告席尊德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一個紙箱及黃色布包之物品放入被告陳昆益之手提袋內,隨後渠等往監視器死角處移動。嗣後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裝有一紙箱及黃色布包物品之手提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駛離三峽火化場之事實。 1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與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同案被告席尊德不願與被告陳昆益在三峽火化場內見面,故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陳昆益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沙崙國小見面,同案被告席尊德要拿東西給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附近之事實。 15 被告王詩帆之公物人員履歷表 被告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係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之事實。 1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及附件(節錄) 1、自101年9月1日起,凡臺北市殯葬處臺北市二殯火化場進行火化撿骨作業後所收集之可回收殘渣,統一由火化場工作人員集中存放,並定期交由總務課進行秤重及後續變賣回收繳庫之事實。 2、110年10月回收金屬殘渣應由廠商以每公斤單價56元繳回回收金之事實。 3、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中龍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205元之事實。 4、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聯合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505元之事實。 5、證明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峻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405元之事實。 1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至25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陳昆益至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抵達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 1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4分,向「宇晴」表示:「剛走處理這個」、「工作時撿的一些白金黃金」、「我剛先把賣的錢存了到家」等語之事實。 19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9分,向「之」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同事胡舋之表示:「剛去賣了」、「賣給收我們這收鐵的」、「價格好多了」、「一個一個測…」、「銀樓收上次小政帶的那間好像還不到10萬對吧」、「沒啥印象了…賣了181299」、「還特地從桃園帶現金來,我就說18萬就好了」等語之事實。 20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6月22至26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6月22日在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5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銀重量25.7公克、黃金重量28.9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分傳送「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7372,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至30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在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4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白金重量10.1公克、黃金重量75.4公克、銀重量6.7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收受可回收金屬殘渣後,計算出總金額為10萬8,748元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卡片存款存入8萬元現金,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6日以CD轉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108,748元至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5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8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9,000元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昆益112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福龍門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之事實。 25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計算紙上登載「8/31」、「40000王」等文字之事實。 2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文字之事實: 「台北」 「6/18拿2萬(已結)」 「7/18拿2萬(已結)」 「8/16拿2萬(已結)」 「9/28拿2萬(已結)」 「10/19拿2萬(已結)」 「11/19拿2萬(已結)」 「12/23拿2萬(已結)」 2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0月19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9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簽呈 被告黃建瑋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均為虎尾鎮殯葬所聘用之臨時人員,負責火化場爐具操作、清潔保養等業務之事實。 30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同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同年7月26日簽呈 虎尾鎮殯葬所111、112年間,均委託「中一資源回收行」回收變賣火化後金屬,及變賣所得繳入「業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之事實。 3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5月7日傳送「班長你好我是收人工關節的,你那邊有東西了嗎」、「那你看什麼時候過去方便收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黃建瑋,被告黃建瑋則回復「不多可能100斤而已吧」、「我再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8月26日至「雲林」收取「白鐵34公斤」、「牙9公斤」、「特殊12公斤、「錢10公斤」,計算總金額為9480元之事實。 3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雲林」、「8/26 10:00到收貨,東西有先被收,牙齒沒被收走9公斤。75/200,牙/200,白鐵75/120」等文字之事實。 3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同年月15日,與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陳昆益與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通話,雙方約定翌日(即10月15日)至雲林地區收取遺體火化廢金屬之事實。 2、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向犯嫌陳昆益表示「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對,我剛到」等語之事實。 35 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至統一超商東尊店外,被告黃建瑋自其車上搬運2包遺體火化廢金屬,過磅後交給被告陳昆益,被告陳昆益並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之事實。 3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至「雲林」收取「白鐵72公斤」,計算總金額為7200元之事實。 3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黃建瑋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傳送「今天如果會下來 再麻煩提早給我電話」、「那天大日怕不好出去」、「9號 我不在」等訊息予犯嫌陳昆益;犯嫌陳昆益回復「3/10?可以嗎」、「9呢」等訊息予犯嫌黃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涉各如下所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1、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陳昆益與黃勝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 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 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陳昆益固有附表一 所示之數次故買行為,然依據渠等所陳、行為模式等,亦應 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參酌前開所述,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陳昆益上開所犯,均係利用同案被告席尊德在職期間, 依據相同模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依據其犯罪行 為態樣,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犯罪事實欄一、(三)、1及2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人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1及2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係各基 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 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三)、3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昆益係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所 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就被告2人所各為之上開竊取公有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罪嫌,與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 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因均係在渠等任職,或利用同一 模式、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依據渠等犯罪行為態樣 ,亦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 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參酌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昆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各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20,000 總計 183,748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2025-01-20

PCDM-113-訴-9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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