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MTU-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大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大和路9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 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李鄭浩凡駕駛訴外人李田 鳳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MS-262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994元【其中 工資6,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李鄭浩凡駕照、 系爭汽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萬3,994元,其中工資6, 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 年(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16日系爭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汽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 烤漆費用,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1,710元【 計算式:254元+6,952元+1萬4,504元=2萬1,710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994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 萬1,7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937=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3年折舊值    1,010×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373=637 第4年折舊值    637×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235=402 第5年折舊值    402×0.369=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148=2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2025-01-17

TTEV-113-東原小-72-202501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志宗 被 告 傅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被繼承人陳錫 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傅瓊儀、陳奕庄、陳玭逸、陳舒婷協議用 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權利 均由被告傅瓊儀單獨繼承為由(詳下述),撤回關於被告陳 奕庄、陳玭逸、陳舒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其聲 明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84頁)。原告前揭撤回關於被告陳奕庄、陳玭逸、 陳舒婷起訴及所為變更,分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錫森向原告申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用電地址: 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 電契約),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積欠112年9月、11月電 費共計13萬1,527元。原告催繳未果,已停止供電。而陳錫 森於11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錫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法承受系爭用電契約,應負擔上開電費債務。爰依 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陳錫森於109年10月15日將用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用電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林和誼,並約定由林和 誼負擔系爭用電房屋之電費。林和誼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 該屋,故原告應向林和誼追討前揭112年9月、11月電費,而 非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同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0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初是由陳錫森向 原告申設電表用電,復自陳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 等權利係由其單獨繼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78頁),然被繼承人陳錫森為系爭用電契約當事 人,及被告單獨繼承陳錫森就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 取等權利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如被告所稱系爭 用電房屋自109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由林和誼居住、使用等 語,則被告既繼承陳錫森出租系爭用電房屋之權利,本得於 向原告申辦變更用電戶名(繼承過戶)後,再依其與林和誼 間之租賃契約向林和誼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電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 辯詞,尚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1,5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在原告單位任職之女課長 、男收費課長為證人,證明其曾多次向其等申請對系爭用電 房屋停止供電遭拒,然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電號電費債務負清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7

TTEV-113-東簡-236-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發 生爭執,經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 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 丙○○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 ,特此向乙○○致上最深歉意。道歉人:丙○○111年1月27日」 之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明知系爭討論 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 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 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 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乙○○更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 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重複持續以 職場霸凌之方式羞辱伊,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精神健康等 人格法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被告前揭行為亦已侵 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伊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多次在糸爭討論區及公開之「郵局郵政 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詆毀乙○○ 之言論,經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多方協調,乙○○同意不予追究 ,原告承諾不在社交平台、網站、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 政公司資訊處(下逕稱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 任何發言或評論。其亦於109年間調往台北郵局電子郵件科 。豈料原告完全不遵守上揭協議,於110年間屢屢在系爭討 論區中發表貼文,侵害包含乙○○在內資訊處同仁之名譽。乙 ○○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雙方於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 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債之本旨係為回復被害者之名譽 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惟原告在111年1月27日15點 30分50秒張貼系爭貼文後,隨即自同日15點31分06秒起,在 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於極短時間內刻意將 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阻礙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原告 更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否認道歉真意,並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 資訊處同仁。甲○○身為資訊處處長,為回復資訊處同仁之名 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的不良影響,始依系爭 討論區之管理規範,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 因一般討論區於通常情況下僅將留言保留1個月,因此甲○○ 於111年2月下旬先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使該篇道歉 啟事得以留存於討論區內,待簽陳結果並送交相關技術部門 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原告在 發現系爭貼文置頂後,不斷要求資訊處同仁開啟刪除功能。 甲○○不忍資訊處同仁捲入紛爭,因此開啟删除功能,原告隨 即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點43分刪除系爭貼文,使任何人均 無法閱覽內容。乙○○於發現原告隱藏系爭貼文後,為符合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遂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 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其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自屬正當。是以,被告均係在原 告本已同意道歉的前提下,為因應原告破壞調解目的且持續 侵害他人名譽之種種行為,所進行之維護權益合法行為,未 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僅是任何人為道歉表示時均 會採用之通常用語,其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著作 權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  ㈡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立 有系爭調解筆錄。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 爭貼文,刊登期間及閱覽權限皆無限制亦未刪除。  ㈣系爭討論區設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日期新舊排序 之使用規範。  ㈤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 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㈥甲○○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經內部簽核同意 後,將系爭貼文置頂。  ㈦被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 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對甲○○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 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然並未要求道歉啟事須處 於置頂狀態,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系爭討論區對於一般 留言僅保留1個月,乃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時既有之討論區 使用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 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要求。既定之討論區管理規範既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 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 ,原告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 。且依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05秒上傳系 爭貼文後,旋即以張貼10則無意義貼文之方式,在極短時內 刻意將系爭貼文推送至次頁等情,足信甲○○明知原告無意將 系爭貼文置於討論區明顯處。甲○○仍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 置頂,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⒊甲○○雖抗辯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績發布其他10則貼 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云云。然原告該行為僅使系 爭貼文排序退至次頁,並未達限制他人瀏覽之效果,甲○○仍 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將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行為。  ⒋甲○○固抗辯:原告與乙○○既係在不知一般討論區留言留存時 間之情況下,同意使道歉啟事得以不受限制地長期留存於網 路上,後續之履約方式自應從之云云。然查,系爭討論區既 設有貼文保留期間之使用規範,則保留期間經過後之貼文本 即不再提供瀏覽。縱或原告與乙○○不知有上開保留期間之規 範,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解釋 原告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刊登道歉啟事、推文期間及閱覽 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義務外,尚須容忍他人另行將 系爭貼文延長留存於討論區內。甲○○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行為 未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甲○○固另抗辯係為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 散佈錯誤資訊之不良影響,方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及置 頂云云。惟查,系爭討論區針對甲○○所述狀況,已設有管理 規範,規定「…⒉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 …等不當或不實內容。…⒋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業務單 位有權逕行刪除文章」等語,有系爭討論區管理規範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倘原告於系爭討論區之發言確有詆毀或不 實,資訊處當依討論區管理規範處理,亦非不得循公司規定 或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甲○○捨此不為,違反原告之意願, 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並予置頂,於客觀上自難認屬合理 之手段、亦欠缺比例性,甲○○前開抗辯仍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甲○○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等情,堪信有據。爰審酌原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甲○○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期間、其行為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乙○○請求部分:   查乙○○係於自行發表之貼文中,引用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貼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核其貼文內容,乃引述原告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道歉啟事,加註其引用之理由,尚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難謂屬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 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於系爭貼文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 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 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故而不能 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主張其著 作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甲○○之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勞訴-356-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8月7日結算止,迄尚積欠本金98萬0165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積欠27萬1,100元(含本金26 萬8,382元、期前利息2,718元)及其中26萬8,382元自11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93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1號 原 告 周兆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 0(管理處代收)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 第26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不倒」、「大帥叔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嗣許丁文與「不倒」、「大帥叔」及系爭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邱沁宜」、「陳惠怡」、「華晨專線客服NO .1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而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自稱「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子良」,並持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100 萬元款項,被告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大帥叔」,而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案列: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 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48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 十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三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45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0地號土地,與系爭44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 爭公寓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共有部分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 市古地測字第11370162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於86年6月23日、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公寓4樓、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 今,如附圖項目A、B、C所示部分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系 爭公寓於62年4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附圖A、B、C 部分土地上均無增建物。詎被告購入系爭公寓1樓房地後, 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無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之 情形下,陸續在附圖A、B、C處興建水泥牆、柵欄、金屬門 、圍籬、頂層棚架等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違建拆除、騰空及遷 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附圖A、B、C部分面積足使全體共有人各使用相當1格停車 位之面積,因被告無權占有,致伊無停車位可使用、所有權 受侵害,而受有無法停車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伊處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附近停車位每 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日止回推5年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1萬元(計算式:3,500元×12月×5年=21萬元 )。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增建之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拆除騰空及遷出、 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增建之未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及 遷出、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庭院拆除騰空及遷出, 並將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圖B部分之儲藏室,於伊91年間向前手屋主即訴外人陳水 源購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已存在,陳水源並告知伊得自由 使用,伊遂使用迄今。又系爭公寓東側土地,原由陳水源占 有使用、雜亂不堪,伊於91年間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即4樓 屋主之原告、2樓屋主即訴外人王逸君、彼時3樓屋主即訴外 人林志華協議由伊出資整理、並於系爭公寓樓梯大門旁整理 供全體住戶停車之空間,以換取伊得延地界線興建圍牆、柵 欄,並單獨使用附圖A、C部分之土地。伊雖與其他共有人間 未就此約定書面分管契約,然迄今20餘年間,全體住戶均容 忍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二)又縱認伊無權占有,鄰近系爭公寓之防火巷弄狹窄、與系爭 公寓基地有數十公分之高低落差,且彼時未鋪設柏油、雜草 叢生,無法讓車輛駛入停放而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對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500元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86年6月23日、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公寓4樓、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又被告不爭執附圖A、B、C部分土地為伊占有 使用中,其中A、C部分之增建物為伊所興建,C部分圍牆範 圍內之椅子、棚架、櫃子等物均為伊所有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附圖A、B、 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1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附圖A、B部分經測量結果,其上有系爭公寓1樓未登 記建物,C部分上有系爭公寓1樓庭院,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均坐落系爭449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 11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627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公寓興建時之建 物範圍不包含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亦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62年4月11日62使字第531號使用執照圖說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附圖A、B、C之增建物均為系爭公 寓1樓已登記部分面積之外之未登記增建物。又參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結果,附圖A、B、C部分 之增建物包含圍牆及庭院等用途,與系爭公寓1樓房屋廚房 相連,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2頁 ),被告亦不爭執附圖A、B、C之增建物為伊所有等情,足 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附圖A、B、C土地之情。 3、被告辯稱附圖B部分係伊購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已存在,且 經前手告知係系爭公寓興建時即有之,伊得自由使用等語。 惟不論附圖B部分何時興建,其均屬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 用系爭449地號土地9.08平方公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律 上之權源,能占用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空言所辯,自難認 有理。至被告另辯稱附圖A、C部分係經91年間之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出資建造停車位,交換被告就附圖A 、C部分之使用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即系爭公寓2 樓所有權人王逸君到庭證稱:伊自64年許就住在系爭公寓2 樓房屋,原本空地沒有圍牆,被告於91年購買系爭公寓1樓 房屋後,沒有告訴伊空地部分要如何使用,便於90幾年間在 附圖C部分圍圍牆與鋪設混凝土,當時圍牆範圍與現在相同 ,但外觀有點不同,是被告於106年間搬進來住時才弄成現 在的樣子。被告90幾年圍圍牆時只有隨便跟伊說一聲,106 年弄圍牆時則未告知伊。被告於92、93年時有向伊表示要在 原本的泥土地上面搭混凝土做成車位,車位的位置是在被告 家後門再下方,和目前被告圍起來使用部分不同,當時系爭 公寓1至4樓住戶都同意並出資,同時被告也在空地上搭蓋圍 牆。就被告將空地圍起來使用一事,伊知道但沒有表達意見 ,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從 王逸君證述可知,伊雖有於92、93年間受被告通知要增建圍 牆,然未曾表示同意,被告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 且就建造停車位一事係由共有人全體出資,而非被告單獨出 資,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建造停車位交換就附圖A、C部分之使用權等語,洵無 所據,難認有理。 4、被告另辯稱伊使用附圖A、B、C部分土地已久,未經其他共 有人異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依王逸君證述,共 有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附圖A、B、C部分土地,且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 間有承諾之事證,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共有人過去之單純沉默,並不足推認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A、B 、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50地號土地上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 ,因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僅位於系爭449地號土地上, 並未座落在系爭450地號土地,業於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8萬3,94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附圖A、B、C部分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449地號土地 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兼有住宅及商業店面,公共設施有 臨近之臺北捷運萬隆站、興隆市場、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 及私立靜心高級中學等,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 有系爭4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179頁),參以被告所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面積尚非甚大、 並無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計算,應屬妥適。參酌系爭449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 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計算至起訴日止前5 年即10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起訴狀收文日見補 字卷第5頁)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 為18萬3,9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應依每月3,500元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A、B、C 部分土地原係作為車位使用,亦未舉證鄰近土地車位租金計 價標準等情,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均為臺北市○○區○○段○小段) 建物權利範圍 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 1 陳秋燕 149建號(系爭公寓1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50地號 1/4 2 王逸君 150建號(系爭公寓2樓) 全部 1/4 3 賴韋伶 151建號(系爭公寓3樓) 1/2 1/8 4 賴佳伶 1/2 1/8 5 劉松興 152建號(系爭公寓4樓) 全部 1/4 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況 編號 使用土地 面積(㎡) 備註 A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84 ○○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 B 9.08 ○○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 C 34.82 ○○路○段○○巷○弄○號庭院 合計 74.74 【計算式:30.84+9.08+34.82=74.74】 - 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年度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 積 (㎡) 週年利率(%)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原告應有部分×(該年度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108 10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319日/365日) 49,400 39,520 74.74 5 1/4 3萬2,268元 109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8,600 38,880 74.74 5 1/4 3萬6,324元 110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8,600 38,880 74.74 5 1/4 3萬6,324元 111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9,600 39,680 74.74 5 1/4 3萬7,071元 112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9,600 39,680 74.74 5 1/4 3萬7,071元 11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共46日/366日) 52,000 41,600 74.74 5 1/4 4,885元 合計 18萬3,943元

2025-01-17

TPDV-113-訴-2091-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永立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1,98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078848、0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V-114-司促-67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 號「Chun-shuo Chao」,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佈與原告實際教職經歷不符之不 實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斲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時間為民國111年4 月13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刊登該言論前曾至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網站,以原告姓名即「Shih-F en Chen」輸入查詢,均查不到任何文章,被告實已盡查證 義務;就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被告於發表前有查詢維基百 科資料進行查證,僅不慎將「西元0000-0000期間」誤載為 「西元0000-0000期間」,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另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原告無從以此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附表編號6至7亦係被告信賴查詢所得之維 基百科資料而為陳述,縱年齡計算有誤差,亦無侵權及情節 重大情形,不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並使用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 a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 論,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 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 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 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之履歷不實,並表 示原告被趕出美國無法於該國任教,58歲還升不上教授等, 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衡情有貶 抑原告之任教及學術經歷之涵義,且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於 其臉書上,各該貼文下方亦均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留言評論 或表達意見,而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he Wall Street Jo urnal(華爾街日報)、Financial Times(金融時報)、Ne wsweek(新聞周刊)、The 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 )及The Montana Standard等報刊與電子媒體資料(見本院 卷第95、105至124頁),可知原告曾於上揭報章雜誌或電子 平台刊登文章,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刊登文章,僅抗辯為西元2003 年期間之紙本報紙,歷時久遠而未能查得,且其曾至該四家 媒體網站輸入「Shih-Fen Chen(即原告)」,均查不到任 何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8、465至466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復 未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被告稱有於上 開媒體網站查詢原告姓名而查無文章等語,並未提出足資佐 證確係於陳述前所查詢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言論部份,倘被告確有進行合 理查證,均可自公開資訊獲知原告之任教經歷,有加拿大Iv ey Business School期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顯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月、11月間已於該商學院 擔任教授,被告固抗辯其係信賴維基百科之資料方發表系爭 言論等語,然維基百科頁面內容大眾均可進行編輯,為周知 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事實認定憑據,依該資料亦難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是不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 務。  ㈢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1言論發表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 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3至5之言 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否認該言論之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9頁)。但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言論係於111年4月13日刊 於被告臉書,而113年4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 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其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自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之貼 文內容以觀,該貼文內已明載原告之姓名「陳時奮」,下方 並檢附原告臉書之發言內容,堪認被告貼文內所稱「他好在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就能高潮」之指述對象為原告, 復參附表編號3貼文亦係關於「連美國大學都待不了…」等內 容,訴外人即名稱為「Tony Ko」於下方留言表示:那個陳 教授﹖被告則回覆:還有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 此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附表編號5之言論則與附表編號6 至7之內容並無二致,均係指述原告於西元2014年仍為副教 授乙事,是縱附表編號5貼文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足認定 指述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擔任講座教授,並 為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收入約年薪美金20萬元,名下於 美國及臺灣兩地均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以 撰稿為業,收入約每月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 0至451、453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13日 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 2 111年4月16日 但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3 111年7月2日 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 這個“多所”也是排名一所不如一所阿 4 111年8月11日 他好在 去賣鴨蛋前 因為一生都很落魄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 就能高潮。 5 111年8月31日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6 111年9月1日 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 58歲的副教授。 7 111年9月1日 到了加拿大 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

2025-01-17

TPDV-113-訴-3498-2025011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任冠宇 蔡右麟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及被告任冠宇應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 」、「吳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後 ,被告陳建綺指示被告任冠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開通線上及語 音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月17日18時許,駕車至臺中大甲火 車站搭載被告任冠宇,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將其 載送至臺中市大甲區華麒旅館休息,並收受被告任冠宇之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件SIM卡等物,續交付予被告蔡右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任冠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費。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豪運」、「蔡曉婭」,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及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3萬元、2萬0008元及27萬元至被告任冠宇上開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被告任冠宇將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後又配合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收受 詐團提供每日200元之餐費,顯然對於詐團運作知之甚詳。 姑不論被告任冠宇是否有故意,其過失行為已不能免。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被告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文 件、物件等物予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之犯 行。  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被告任冠宇主張 時效抗辯,故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真。  ㈡被告任冠宇辯稱其亦遭詐騙因而交付帳戶等物及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任冠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由被告陳建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業經檢察官調查詳盡。  ⒉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再者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強力宣導多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惟從未懷疑受詐欺集團利用提供犯罪工 具之人?且被告仁冠宇如稍微有絲毫警覺性,應能感覺被告 陳建綺所指示之事宜實已逾越合法範圍,而為詐欺集團急欲 收集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認被告仁冠宇在政府大力打詐之宣 傳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蔡右麟 、陳建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 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 從進行。經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18日就受騙情事報案並製 作警詢筆錄在案,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不 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尚難依此認定原告 自該時起即對於賠償義務人確為何人已知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任冠宇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然未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  ⒋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任冠宇及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 被告仁冠宇自112年5月4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自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簡-54-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