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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原告住處內,被告因不 滿原告長期拒絕其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 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胸抓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我承認可以賠償 原告醫藥費,但當時我回去只想看兒子,原告抓著兒子不放 ,是原告先動怒,用身體撞擊,使我往後跌坐,我沒驗傷, 1個月才康復,我只想陪著兒子長大,做一個母親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 第9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定讞,經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驗傷診 斷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 訛,佐以兩造未就系爭傷害事件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徒手抓傷之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衡情精神必遭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審酌參與系爭傷害事件人員即兩造為 配偶關係,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之起因、過程、方法及原 告所受傷勢,暨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 考量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5,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家中及美容工作(本院 卷26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所得暨財產資料(因兩造為 配偶關係,其等所得暨財產資料予以隱密,資料詳卷附個資 卷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先遭原告用身體 撞擊,往後跌坐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附民卷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CLEV-113-壢簡-2068-202501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瑀辰 被 告 阮伯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公里平鎮系 統西往北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洪國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6,1 17元(含零件費用3,601元、工資1萬2,516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115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1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3,60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萬2,516元後,總計為1萬3,115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1×0.369=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1-1,329=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838=1,434 第3年折舊值    1,434×0.369=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4-529=905 第4年折舊值    905×0.369×(11/12)=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306=5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17-20250120-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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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王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2萬2,458元(含零件費用1萬9,424元、工資3,03 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164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清單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6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1萬9,424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034元後,總計為7,16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4×0.369=7,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4-7,167=12,257 第2年折舊值    12,257×0.369=4,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7-4,523=7,734 第3年折舊值    7,734×0.369=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4-2,854=4,880 第4年折舊值    4,880×0.369×(5/12)=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0-750=4,1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638-202501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路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鄧玉萱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幤9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 地駛出時,未讓行進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先行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964 元(含零件費用1萬7,237元、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 萬5,7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費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駛出路旁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加計鈑修工資8, 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萬374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37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1萬7,237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 萬37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7×0.369×(3/12)=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7-1,590=15,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小-1741-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CLEV-113-壢簡-1859-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簡家森 被 告 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31、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校 友捐贈垃圾桶急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7,3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3時17分許,自系爭帳戶 提領各33萬元及57,000元,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 387,000元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藉此隱匿金錢之去向。伊因 遭詐騙,受有387,300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復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之人另有 其人,且原告未留意或查認,即相信詐騙集團致受損害,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87,3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39頁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屬 實。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並 與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要幫伊洗帳戶,讓帳戶好 看才能申請貸款,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給對方,對方告 知之後會匯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確 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7年間,曾提供其他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則被告對於其此次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同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應有所悉。 況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 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 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 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 非僅單純用於美化帳戶,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上開387,300元當日,即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3 萬元、57,000元,並交予他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復據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實際上已有分 工行為,而由被告負責前往提領金錢,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後,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來源(見警 卷第20頁),以上開金額非微,衡情被告理應先弄清他人匯 款原因為何、是否誤為匯款,而非遽予提領,再隨意交予不 認識之人,乃被告於原告匯款387,300元當日即依對方指示 將其中387,000元領出、交予他人,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 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 被告竟會如此不在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足認被告 除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更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卷第35頁),其 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1、32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 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亦未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387,3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復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387,300元,即無不合。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 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512-202501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丁曼君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而需儲值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統一超商諺東門市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冒充外派專員之被告,並隨即遭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我出監後才能 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交給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繕本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4-附民-37-20250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 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 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 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 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 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 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 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 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 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 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51-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素眞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通訊軟體FACETIME 、MESSAGE之暱稱均為「B」)、「錢錢」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軟體設立群組聯繫。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伊,假冒係陳志豪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並向伊佯稱:因 伊涉及洗錢,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免淪為共犯,要將外幣 存款轉換為臺幣並交付金融卡,以保管財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被告遂依「云飛(控)」指示先前 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 上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 同年月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62巷與崗 山北街11巷口,向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金融卡共3張,且獲取密碼,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各1份予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之公信力,被告得手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5,700元後,自其中抽取10,00 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 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但實際上伊沒有拿那 麼多錢,當天伊領到做二件工作共計10,000元伊已經繳回去 了,且伊現在執行中,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465,7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 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分 2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4分 100,000元 2 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14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7分 25,700元 3 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27分 10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64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 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 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 ,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 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 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 「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 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 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 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 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 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 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 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 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 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 ,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 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 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 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 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 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 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 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 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 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 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 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 ○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 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 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 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 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 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 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 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 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 ,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 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 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 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 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 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 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 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 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 ○○、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 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 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 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 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 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 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 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 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 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 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 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 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 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 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 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 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 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 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 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 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 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 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 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 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 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 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 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 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9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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