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鏡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鏡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鏡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約2
60mL)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6時許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AC62765號)上路。嗣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工業二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於22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鏡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77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第80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1177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7頁),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仍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CDM-113-交易-59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