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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富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意前往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未任職於福建佰潤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 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得以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詎 黃富隆為賺取仲介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擁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 916路某小吃店,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 團申請來臺事宜,並收取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 吋大頭照數張。嗣黃富隆以不詳方式取得某不詳之人所製作之「 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之不實內容,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 頭照及相關文件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 聖,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 事宜,張希聖乃依黃富隆提供之文件資料,於103年1月4日填具 「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 、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而行使前述不實之授 權書及公證書,足生損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 性。後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因誤信前述授 權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准許林擁團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黃富隆再將上 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轉交給林擁團,使林擁團先後於103年1 月12日、103年7月23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 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 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 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富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 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 人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證人林擁團於卷內 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送達傳票,因證人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 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 90號函函檢送證人林擁團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證人林擁團顯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筆錄內容,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 ,另參酌證人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 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 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林擁團於 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 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證人 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擁團雖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林擁團之調查官 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 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 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 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擁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張希聖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 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擁 團收人民幣5萬元,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000元委託張希聖幫 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 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文件並非由被告所 製作,被告亦未經手,且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 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張 希聖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並未有相關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張希聖為林擁團代為辦理入臺申請事項云 云。經查:   ㈠張希聖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 」,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 臺,持「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 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擁團再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 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分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希聖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 頁;中檢107他字3574卷一第6至第8頁)明確,並有林擁 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 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 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 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4至33 、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 ,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 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 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平潭 縣潭城鎮916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 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 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 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 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 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 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 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 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 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 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 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 未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 是以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 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 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 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    ⒉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 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 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 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 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 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 ,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 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    ⒊互核證人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 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 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 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 再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 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 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復以新臺幣6,00 0元為對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參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 ,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 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 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等語( 本院訴卷第52頁),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 付予張希聖,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 「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 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 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 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證人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 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 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證 人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 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 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又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 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 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 、1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 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 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足認證人 林擁團所證: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 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 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 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 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 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 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 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 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如前認定。 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 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 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 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 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 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 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 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 書,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 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足認前 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 情,猶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 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 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 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 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某處與林擁團 見面時,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無臺灣 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 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云云(本院訴卷第 157頁),辯護人亦辯稱: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 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擁團之歷次證述,均未 曾提及證人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 境臺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張希聖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 第307頁),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 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 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 港飛抵桃園機場之舉止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 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 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 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 ,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 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 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 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 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同 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亦 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 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 「非法」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指派在 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不實文件,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使 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判斷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符合來臺 從事專業交流活動之要件,進而發給來臺入境許可,形式 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 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 ,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 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 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4頁),已無礙其等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擁團間,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 署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林擁團不具 備來臺資格,竟為牟不法利益,透過代辦業者持交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致移民署未查而核發入出境許可 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機 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 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 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其雖以人民幣5萬元之 代價,委由被告辦理申請來臺3年事宜,然其僅支付人民 幣2萬500元之仲介費,嗣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 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因其 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故拒絕支付(中檢107他3574卷 第8頁),故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仲介費人民幣2萬500元即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張希聖提交予移民署承 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亦以不詳 方式偽造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身分之不實在職證明,並 持上開不實文件委託張希聖代辦申請林擁團入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希聖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提供林擁團之在 職證明(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依照規定需提出身分證、在職證明文件,我是依據 被告提供之文件送件申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頁), 惟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以佰潤公司經理身分擔任臺灣辦事 處之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4日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負 責人)事由申請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附表三之規定,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申請來臺,無須 附在職證明文件,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日移署入字 第1120220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且遍 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林擁團之在職證明文件,是證人 張希聖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特種文書之 情形,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2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LINH(武廷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間非法 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 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VO DINH L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廷琳,下稱VO DINH LINH)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 公司安排搭船由祕魯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DINH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DINH LINH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25

HLDM-113-玉簡-37-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93、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本 案行為時係民國113年,惟此容係112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之意願,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具此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是本 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於98年間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臨時工 、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 ,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 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認前揭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239-20241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秋琴(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未經查驗入境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

2024-12-24

KSTA-113-續收-4628-202412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龍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三十罪,均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龍祥與附表所示之楊天佑等人(其餘楊天佑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0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 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009號函及函附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 港 岸 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 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曙望號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同上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同上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4分許 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同上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同上 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同上 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同上 8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同上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同上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同上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10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同上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同上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同上 1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同上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同上 18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 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 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同上 21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望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 西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同上 22 洪龍祥 葉建順 黃聖益 同上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 西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同上 23 洪龍祥 吳佳輝 黃聖瑋 瞬期號 112年5月11日 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1日 2時40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1日 3時1分許 同上 24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2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50分許 同上 25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3日 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3日 4時5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3日 4時33分許 同上 26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同上 27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同上 28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3時02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6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29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48分許 同上 30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2時33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 同上

2024-12-23

KMEM-113-城簡-13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宸 FANG JIONGX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7555號、第164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FANG JIONGXU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王浩宸、FANG JIONGXUN(漢名方炯勛,以下以此稱 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就被告 王浩宸為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就被告方炯勛為自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由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04號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3年9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日止,被告方炯勛自 113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8日止(見本 院偵聲卷第29-31頁),先予敘明。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提起公訴,案件已於113 年11月18日起繫署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就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均非臺灣地區人民, 且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即已傳喚未到,此外,被告王浩 宸、方炯勛原陳報之地址經送達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 退件,被告方炯勛之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其也無法聯繫被告 方炯勛(見偵字第16402號卷第469-473頁),本院復依法 逕行拘提被告王浩宸、方炯勛而不獲,有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可見被告王浩宸、方炯勛 無一定住居所且有逃匿事實,倘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嗣後 仍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 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 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4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 告方炯勛自114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384-20241220-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岳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岳崎與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 ,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 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 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 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林岳崎吳明欽何語晞陳鴻毅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2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51分許

2024-12-20

KMEM-113-城原簡-6-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朋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朋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蔡哲瑋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 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朋山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舶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舶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 ,於近東碇島東北方之平台,接駁乾燥香菇共406.07公斤及 多肉植物、觀葉植物、球莖植物後,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 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 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1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及教學之 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 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雖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 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4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ULI ANGGI DEVIA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LI ANGGI DEV 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2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自首 ,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持他人之護照非法入 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LI ANGGI DEVIANA(下稱中文姓名林安芝)出生日期為西 元1996年12月31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前,尚未 達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順利來臺工作,其委請仲介辦理 護照及簽證,並取得姓名為「ANGGI DEVIANA」、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2年12月31日」之AT347266號護照(該護照經我 國駐外館處審核並核發簽證,為真實之印尼護照)。林安芝 明知其實際印尼姓名為NULI ANGGI DEVIANA、實際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6年12月31日,而AT347266號護照上記載之姓名、 出生日期不實,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搭乘BR238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 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 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 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㈡林安芝於107年4月18日離境,嗣轉換雇主更新簽證,再於107 年12月27日搭乘D7376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安芝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入境時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 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 ,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 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 經許可入國。  ㈢嗣林安芝於112年7月4日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 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份、AT347266號護照 及簽證影本(2份,簽證不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4份、E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影本(正確身分資料)、 林安芝印尼身分證影本、收容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次 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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