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號誌管制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慕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清單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悲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兼衡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接案美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   被   告 慕傑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 誌管制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黃燈直行,並於發生碰撞前,其行向已轉為紅燈, 且側向行向(即顏幸淑之行向)已轉為綠燈車流並開始移動 仍繼續貿然直行,適顏幸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行經上 開路口,並因綠燈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顏幸淑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嚴重腦傷、腹內出血、頭胸腹部鈍性傷 等傷害,進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顏幸淑之子女陳彥霖、陳芊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幕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號誌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顏幸淑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勘驗錄1份(附於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而與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頭部、胸部及腹部鈍性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08

PCDM-113-審交訴-172-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EK-3531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建志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 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林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小板低下等傷 害。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70-2024110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譽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 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7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下同)國際路3段由大園往建國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國際路3段與漁港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即闖紅燈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胡銘勳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 297,481元(含鈑金工資75,089元、烤漆費用30,521元、零 件費用191,187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4, 7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原告所提單據是111年8月18日其 他的車禍,嫁禍到伊身上,且是系爭車輛駕駛自己來撞伊的 ,怎麼會叫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 、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第70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固辯稱係伊遭系爭車輛撞擊云云,除 與前揭卷證不符外,亦僅空泛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97,4 81元(含鈑金工資75,089元、烤漆費用30,521元、零件費用 191,18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7 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187元,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4,797元(計算式:75,08 9+30,521+19,187=124,797),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單據是111年8月18日其他的車禍,嫁禍 到伊身上云云。惟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輪及後保險桿 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此與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過程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9至24頁),是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內容均係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並非子虛。且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明修繕內容有何不當之處,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當屬無據,不足憑 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9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4,797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00-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55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口時,因違 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訴外人晉瑜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晋瑜珮受有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賠付晋瑜珮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 819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 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晋 瑜珮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雖已與晋瑜珮調解成立,惟依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晋瑜珮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所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公司即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後,於112年9月14 日再跟被告調解,惟調解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已申請強制險理 賠。被告係因無照駕駛才會與晋瑜珮調解,並以12萬元調解 成立,且已全數支付完畢,若晋瑜珮有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 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就不會去調解,且調解當時係被告母 親代理被告出席,被告母親不認識幾個字,故認為晋瑜珮應 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違反號 誌管制,不慎碰撞訴外人晋瑜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晋瑜珮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晋瑜珮傷害醫療費用7萬1,8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98頁),核閱 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是否為112年9月14日 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所包含,原告是否得在賠償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予晋瑜珮後 ,再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 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又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一經成立,在當事人未針對調解內容 另向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解時,上開調解內容即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  ⒉被告與晋瑜珮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23 頁),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含車輛損害賠償金)。給付方法: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 6萬元,由聲請人(即晋瑜珮)點收無訛;餘款6萬元於112 年9月18日前給付。」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見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被告給付予晋瑜珮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醫療費 用保險金部分,而被告亦係在本院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之 協調下,本於己意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則被告辯稱晋瑜珮 已先向原告請領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後,進而再與被告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晋瑜珮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係屬重複獲取強制險理賠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⒊又被告以調解期日時,被告母親以代理人身分代替被告參與 調解程序,因被告母親不識字,且晋瑜珮亦未如實透露其已 事先向原告請領強制險理賠之事實,致被告基於錯誤認知下 簽立此份有瑕疵之調解筆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依據,轉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 ,惟被告既係本於信賴關係下,委任其母親擔任代理人,協 助被告進行調解事宜,則被告之母親於調解程序中代替被告 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特別事由,基本上 ,被告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任意否定其法律效果。至被告辯稱 晋瑜珮有未如實告知先行請領強制險理賠之情形,因而致被 告陷於錯誤下簽立與被告真意不符之調解內容,然基於調解 成立下所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在未向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系爭調解筆錄仍屬有 效而具有拘束力,是被告主張原告不能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保險金之依據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543-202410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迺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迺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 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永 輝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2-交易-1742-202410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余可富 被 告 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台61線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路與台61線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鴻志(下稱鄭 鴻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聯成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鑫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工資169,100元、 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000元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鄭鴻志(零件379,000元、工資169,10 0元、烤漆7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聯成鑫公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112年12月12日霄警偵字第1120042599號函送之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⑺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西要左轉 ,還在行駛時變成紅燈,之後左轉燈就亮了,我要左轉時 對方就衝出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有按喇叭;系爭貨車 的方向燈壞掉了,打了也不會亮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鄭鴻志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東要左轉,看到 綠燈就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經過時被一輛直行速度很快 由南往北行駛的系爭貨車撞擊到我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本件肇事地點兩側左轉彎之路口較遠,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5頁)。綜 合被告及鄭鴻志前開陳述及現場路況,堪認鄭鴻志於肇事 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而被 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即與 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 過失,鄭鴻志亦有未遵號誌管制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鄭鴻志則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送聯成鑫 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 、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 000元向原告辦理出險,有聯成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3頁),堪以 採信。又鄭鴻志既以620,000元辦理出險,則應按修理費 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亦認按比例扣減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辦理出險之零件費用應 為484,200元(859,220÷1,100,200×620,000=484,2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應為95,294元(169,100÷1, 100,200×620,000=95,294)、烤漆應為40,518元(71,900÷1 ,100,200×620,000=40,518)。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未 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止,約使用2年5月又4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484,2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484,200元,因 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57,219元 【計算式:484,200元×0.369=178,670;(484,200-178,67 0)×0.369=112,741;(484,200-178,670-112,741)×0.369× 6/12=35,570;484,200-178,670-112,741-35,570=157,21 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7 ,21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95,294元及烤漆40,518元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3,031元(計算式:157,219+95,2 94+40,518=392,0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 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 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鄭鴻志行經 肇事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 而被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 即與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而鄭鴻志則係未依號誌 管制行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鄭鴻志為 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 被告與鄭鴻志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失 比例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87,909元(293,031×30%=87,90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87,909元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87,90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90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苗原簡-18-202410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黎紅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黎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黎紅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 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劉琇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琇蓁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夏黎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地點路口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肋骨骨 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支付告訴人醫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 每月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約50萬元,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顧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易-572-2024102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蕭凱文 陳麒文 被 告 曹詠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由東 向西行駛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向上路九段與臨港路三 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 燈尚未亮起時左轉),以致與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向東行駛 快車道內車道直行,亦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有超速(經行車 紀錄器計算)情形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閃避事故,其後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安全島後,進而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招牌、 鐵門、水塔與木瓜樹株等,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亦致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及洗手台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招牌扭曲變形及其基座鬆動傾斜、鐵門整座毀壞凹陷、 水塔架及水塔之架構毀損進而破損漏水,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預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100元,故原告業將系 爭機車報廢,並另經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機車於112年6月之市價約為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220,232元。因自109年起原告即陸續就系爭車 輛進行翻新,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不應僅以出廠年份作為 鑑定基礎,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亦有將系爭 車輛之翻新明細及照片併送鑑定單位之必要。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曲變形,經評估 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 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 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 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 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 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 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 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 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 =104900)。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 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於平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以單趟平均車資為240 元計算,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9,760元(240×2×平 日62天=29760)之損害。 (2)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假日往返住家與原告自 家農地,且原告前往自家農地工作必須載運相關農用器材 工具,此非一般計程車得以取代,因此原告須另外租用同 級貨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72,000元(2000×假日36天=720 00)之損害, (3)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 總計101,760元(計算式:29760+72000=101760)。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 (1)原告之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 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 ,處理費用為2,000元。 (2)原告之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 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 為何,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 有每株300元之價值,觀諸原告之木瓜樹不僅非野生,且 為成樹亦能結果,而水果成樹之市場價格則大約落在1,00 0至3,000元 之區間,應足認原告之木瓜樹應具2,000元之 價值,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2,000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理。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沒有那麼高,沒有修復必要 ,系爭機車也是。其他財物應計算折舊。對租車費用有爭 議。除鑑價出來的汽車、機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都有意 見。 (二)被告甲○○抗辯:依現有殘值,系爭車輛沒有修復必要。對 租車費用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因本件被告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機車受損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估價單、財務受損之 現場相片、招牌受損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燈尚未亮起 時左轉,未依號誌行駛;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 駛。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查,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部分:此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證,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正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81年(即西元19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20,0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 :2200200.1=22002)。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 曲變形,經評估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 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 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 ,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 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 ,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 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 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 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 00+34600+21500=104900)等情,已據提出玳聖工業社估 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 (合計9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證明、統一發票、正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為證。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 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 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 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 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 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98=1 17600),原告請求其中101,76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 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 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鼎水 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 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本院 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3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35,962元(計 算式:5000+22002+104900+101760+2000+300=23596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962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 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2-沙簡-80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