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適時審判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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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4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只有收到勞動力減 損報告,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變更聲明狀,我希望等我聲請的 律師閱卷後再來答辯等語,並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業由本院併同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通知書囑託法務 部○○○○○○○送達甲○○,並由甲○○於113年10月4日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甲○○辯 稱沒有收到變更聲明狀繕本乙節,顯屬無稽,無從採信。又 本件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由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24日作 成(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乙○○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於113年7月19日到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嗣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甲○○亦不否認有收到 勞動力減損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被告就 勞動力減損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均已有至少3月之充 分時間為防禦之準備。又查,甲○○雖陳稱希望等律師接見後 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甲○○並未提出已經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 理人之實際證明,僅陳稱:我已經寄委任書給律師,但還沒 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甲○○是否實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展期 辯論乙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訴訟已經進行很久 ,被告也沒有清楚的表示是還在找律師還是已經委任律師等 待接見,希望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內涵在於當事人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作 成裁判之權利,此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以免當事人 之實體利益因訴訟程度之懸而未決而久久未能獲得實現。審 酌本件已係第3次行言詞辯論期日,且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 業已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見 本院卷二第71頁),甲○○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雖係其 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惟被告既於乙○○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 19日閱卷時已能得悉本案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之113年11月4日間有超過3個月可以安排選任律師 事宜,卻未為之,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 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答辯等語,對於訴訟延宕而致實體正義 遲無法實現之原告而言,實有不公,應認原告關於及時辯論 終結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展延辯論期日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有如起訴狀所 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鈍傷合併 意識不清,左側延遲性腦出血、雙側前額骨、眼眶骨、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鼻中膈孿屈、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側陰囊撕裂傷(2公分)、右眼前房出血、臉部撕裂傷、嗅 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24,643元、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看護費用216, 000元、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1 ,000,000元之損害,而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蘇亨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61元,及其中1,566,7 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原告明知乙○○並無駕照 ,見乙○○有機車代步,為求方便,仍要求乙○○搭載而生本件 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甲○○獨自扶養乙○○,平時9時 至20時均在外工作,肇事機車之鑰匙平時藏放於甲○○之房間 抽屜中,甲○○實難預料乙○○有擅自騎車之行為,其監督難認 鬆懈,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顏面整形手術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手術費用收 據;營養補充品部分單據內容模糊,購買日期距離事發已隔 半年,且為一般保健食品,與本件回復傷勢必要性有所疑問 ;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 原告家境殷實,被告乃單親家庭,經濟弱勢,1,000,000元 實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參照)。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 權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雖辯稱:伊獨自扶養乙○○,無法預料乙○○會未 經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監督難認鬆懈等語,惟其所提打卡 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與甲○○平時對乙○○之保護教養責任是否達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屬二事,無從認為甲○○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 賠償責任。是以,蘇亨利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仍應擔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424,643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643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7至6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如有整型必要,亦應已動手術,原告應提 出手術收據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侵權行為當下即 已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半年後需要顏 面整形,屬自費手術,約需20萬等文字,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開關於手術部分之 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開立 之專業醫療建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自費手術醫 療費用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藥品之商品明細表之品項 包括:優鎂鈣、魚油、檸檬蘋果酸鈣、松樹皮菁華食品錠 等商品,共6,371元,固據提出上揭電子發票、商品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營養品之功能旨在 促進身體健康,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藥品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 ,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 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 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從109年3月20日受傷開始需專人 看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 家人照護3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僅 限於住院期間且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無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部分:    被告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部分: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程度,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依貴庭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9年3月20日因事故受傷,送至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車禍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陰囊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 ,另109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嗅覺喪失,無法恢復」。二、病人於3月25日至 本院接受到院鑑定,並於113年3月4日和5月27日安排牛 耳嗅覺測試(TIBSIT)。依113年3月25日門診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病人目前遺留有面部疤痕、鼻子 輕微右偏、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及偶發性頭痛 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臉部撕裂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目前遺 留面部疤痕和鼻子輕微右偏,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目前遺留有偶發 性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⒊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骨折:目前遺留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⒋陰囊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 比例為1%。⒌嗅覺喪失:考量其前後兩次嗅覺測試結果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三、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 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 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 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關於勞 動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 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爾後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是以,原告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11 3年11月5日迄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6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915,909元(計算式:22,689元+28,800元+3 0,300元+31,680元+28,203元+774,237元=915,909元) ,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882,938元(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此一範圍內應予全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包括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足證損 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乙 ○○於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分地位資料、甲○○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慰撫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882,7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4,64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 之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350, 000元=1,882,787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分別為16、17歲之少年 。原告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稱:乙○○跟我同班 ,我們去山上玩,我也不知道為何挑晚上時間去玩等語。 (法官問:少年照你所說是高二下學生,也是17歲的人, 顯然沒有駕照,你還讓他載?)原告:我沒想這問題,我 們班很多人都18歲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 第828號卷第89頁),被告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陳 稱: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持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 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98、99頁),審酌我國得考取 駕照之法定最低年齡乃18歲,此乃公知之事實,且原告、 乙○○事發時均為高二學生,原告對乙○○無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事實應屬可得預見,卻仍同意由乙○○載其出遊,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認原告應自負30%責任,是以,應 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至70%,為1,317,951元(1,882, 787元×70%=1,317,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317,95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497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1,228,454元(計算式:1,317,951元-89,497元=1, 228,4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 45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日期 基本工資 原告得請求數額 備註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23,800元×286日/30日×10%=22,68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0年 24,000元 24,000元×12月×10%=28,8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1年 25,250元 25,250元×12月×10%=30,3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2年 26,400元 26,400元×12月×10%=31,6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27,470元×308日/30日×10%=28,203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1月5日至157年6月16日 27,470元 774,237元 應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 附表二: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4,237元【計算方式為:32,964×23.00000000+(32, 96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74,237.000000 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8

NHEV-111-湖簡-348-202411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吳姿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嗣於113年9月4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 院卷第239頁),合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 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 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事 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腰 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說 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4 )。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70萬9080元(起訴68萬8069元+追加11萬8226元-強制 險9萬7215元=70萬908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前次開庭原告有請求證人出庭,原告說我們證人證詞與事實 不符,證人有具結與事實相符。被告太太確實坐後座非副駕 駛座。第二頁第三點,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後完全未與證 人交談,但是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述被告有下車 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原告原證16部分有事 故發生後原告跟被告的簡訊紀錄,原告自己也有提到說請問 一下事發當下,您的夫人有說可以幫我治,可以證明原告當 天有予被告及證人說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民事準備四狀 ,對造提供事故現場彩色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的碰撞地,我 10月18日也有到現場看過。原告提出原證19的地點並非碰撞 地點,而是騎樓前,而騎樓前當天有另外的貨車擋住非原證 19拍攝的一輛小轎車及貨車。最後,上次開庭提到平常是否 將行車紀錄器播放,我當下異議表示要有發生事故才會播放 ,當天被告有下車和原告討論事故過程,當下沒有想到要拿 出行車紀錄器,原告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也有攜 帶到警局,但是警局說事故有一段時間才被洗掉不是我們洗 掉,如果是被告故意洗掉不會如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7頁第30行、第366頁第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第36 6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64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5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憑價 容后述之),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巷弄盡頭, 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 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 ,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 ,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 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 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 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 分1 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 ,錄影時間2 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 去等情。勘驗結果本件為原告過失,被告沒有過失。」,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足徵本件肇事原因 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 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 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任何防止該結果之措施,尚非無疑,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可言,故應認 為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之過失無訛。從而,系爭事故被告尚 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事 故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系爭事故原告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 賴宛鍾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開在巷子裡,速度大概5公里,當時左側有一部貨車擋 住我的視線,且巷子狹窄,告訴人吳姿萱出現的地方,在貨 車後方,我行駛過去,才感覺有金屬碰撞聲,後視鏡往內折 ,當時認為有碰到東西,就下車査看,當時都還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我有下車査看,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腳踏車傾倒 ,因為當時告訴人只說她背後有碰到、手腕受傷,並未提到 背後有傷,我當時有留有電話、姓名給她,我的職業是醫生 ,我說我們後面再處理,當時我趕著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 報警等語。經查: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1.本案告訴人吳姿 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經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2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2.惟查,告訴人吳 姿萱自承:案發當時我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 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 等語,佐以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 LCIC136-01通河東街一段 136巷 右上.mkv,結果: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 巷弄盡頭,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 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 有靠右行駛,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 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 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 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 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是依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 時,有靠右行駛之情,足認已有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 意義務,而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 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則被告對告訴人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 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3.再查, 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認:告訴 人吳姿萱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賴宛鍾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 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 繩以過失傷害之罪責。㈡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訊據告訴人自 陳:我當時受傷時,有點驚嚇到,以為只是疼痛,沒有很嚴 重,後來才有後遺症出現,家人才送我去急診,被告有下車 看我一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的手,我不敢給 他看手,因為不知道被告是什麼職業?被告雖然要幫我治療 手,但我手痛抽回來,被告有留下聯絡資料,當時我根本不 知道程序要如何走?當時我說希望沒事就好,根本沒想到要 求賠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者,經勘驗案發現 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 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 並無立即逃離現場,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 員,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 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 欲以其身為醫師之專業,為告訴人治療,據此,已難認被告 有何要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思,又被告經告訴人拒絕後,另因 有其他要務而須離開,且於離開之際亦未遭告訴人或其他路 人攔阻,故勾稽上開事證,本件實難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已 同意其離去,且無須提供協助,因而駕車離開之可能,衡情 ,尚難認被告彼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 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逕以 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該論斷亦與本院相同 ;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 認:原告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各1份附偵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 則與專業智識之處,原告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件2所示)。  ㈢審酌全案卷證及該偵查卷宗,被告於本件事故尚無過失責任 。原告雖仍執詞主張:   ⒈系爭監視器資料沒有拍到原告本人與被告車輛碰撞的實際經 過,只有拍到原告的腳踏車後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就認定 本件的過失全部都在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之勘驗筆錄已陳 明「…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 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 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 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 踏車輪子往回縮…」等語,自可由該監視器紀錄推斷下列事 實: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時,有靠右行駛之情, 足認被告已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肇事 原因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 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則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加以,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查,鑑定之目 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 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 法院為之時,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並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 ,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從而,原告聲請本件 應送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云云,顯係反 覆聲請鑑定,以獲得對其有利之鑑定結果無訛,本院已駁回 如附件2三所示,茲不贅。  ⒊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如:「被告自行洗掉行車監視器之資 料」、「系爭監視器紀錄僅拍攝事故時間甚為短暫」、「被 告夫妻2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縱係屬實( 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 不能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被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 告夫妻2人之證言不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 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 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皆不值一駁。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97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合    計       1萬3559元 附件1(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㈣、二㈠㈡、三㈠ ㈡、四㈠㈡㈥;被告一㈠㈢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㈥,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 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 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 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 事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 說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 4)。  被告因本件事故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本件交通意外,被告顯有過失:  ①行人路權是優先於車輛,而非行人要禮讓車輛: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 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被告身為開在小巷內之大型休旅 車駕駛,本有較重義務注意前方之狀況。  ②法規所規範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是車輛本身,而非行人:   因為龐大汽車相較於肉體之軀的行人,常為加害者之身份出 現,所以法律課予汽車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若反過來課予 行人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則顯有法規適用之謬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因此而受嚴 重之侵害,雖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其後之鑑定覆議報 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但其結論皆導因於原告於 「警方談話記錄」中被誤導而稱自己「倒退出騎樓一步」之 事實,惟實際上為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入侵原告所處位置而造 成原告之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有過失,故原告依 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刑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拘束  ①按「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殊 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有關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對原告之告訴部分,被告3人 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以捏造之證據為憑,其 主張亦非全無可能,且刑事訴追所需具備之犯罪嫌疑與民事 侵權行為所衡量之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僅因刑事部分經檢 察官不予起訴,即可認其絕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可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分別明 斯其旨。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僅限於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至於移送民事庭後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獨 立提起民事訴訟者,則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受 ,民事庭法官於判決時,自得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判決結果 。  ③是以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庭為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可不受其拘束,應自為判決,且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 亦不相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35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69元。  ①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共1,810元(參原證5)。  ②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參原證6 )  ③仰德中醫費用共4,490元(參原證7)。  ④如翊健康診所費用共750元(參原證8)。  ⑤杏莆堂中醫費用共250元(參原證9)。  ⑥新光醫院費用共2,280元(參原證10)。  ⑦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共3,015元(參原證11)。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共671,474元(參原證12)。  ⑨以上費用共688,069元(計算式1,810+4,000+4,490+750+250+ 2,280+3,015+671,474=688,069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疏失,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 餘悸外,所受傷害迄今仍有手部及頸背疼痛之情形,除造成 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 且身心飽受煎熬,輾轉病榻受苦並有漫長復健之路終日輾轉 難眠,然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 意思及行為,犯後顯渺無悔意。原告僅為退休人士,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收入,及被告為有資力之社會人士,故應依兩 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未超過百分之50,爰主張 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列各項總額醫療費用688,069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1,188,069元再乘上50%,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給付原 告594,035元。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影 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影本乙份、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影本、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兩份、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之收據影 本、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收據影本、仰德 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如翊健康診所費用收據之影本、杏莆 堂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新光醫院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 據之影本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傳訊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之 證人x、保險理賠員y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事實、送交交 通或醫療鑑定、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 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z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 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 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等等)…;⑤被 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 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 告發生碰撞…」等語,僅聲請本院為勘驗,其餘並無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是否僅以本院之勘驗為本訴訟勝敗之憑據, 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 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聲請送交鑑定、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 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 等語,然原告之該主張顯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我 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 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等語迥異,如原告認為 偵查中之陳述有誤,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等語,但請原告於調得光碟之後,經本 院通知後起算15日內依「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 系爭光碟之截圖」,本院始知原告之待證事實,再予以勘驗 ,勘驗之聲請暫予准許。  ⑷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至x公立醫院急診時,醫師請原 告1月到2月再來門診,即表示原告之傷情不甚嚴重,宜門診 追蹤治療即可,此時原告再前往y、z公立或同級醫院確認病 情,此乃人情之常,尚可准許;惟原告自行前往非公立或同 級醫院治療(包括但不限於,如:私立診所、中醫診所、復 健診所…),並無公立或同級醫院客觀醫囑證明者,該醫療 行為似非必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手托板、清洗傷口 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部分…)亦同。請提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追加請求之費用亦同( 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x元,主張原告 之傷勢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應 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供相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 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 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㈣兩造請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輛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部分①臺 北市汽車同業公會、②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請    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為證人之聲請,審核其待證 事實與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但關於妥當性仍待原告補正 ,該項聲請先暫予准許。惟訊問之部分問題似為詢問證人「 是、否」之問題,或有不當詰問之情事(如訊問被告第2題「 巷道兩側是否都停滿車輛?」有暗示證人巷道兩側停滿車輛 之虞、又如第5題「依監視器畫面,車輛沒有立刻停止卻往 右偏滑行數公尺才停,是何原因?」,顯將自行假設之前題 來訊問證人是什麼原因,顯有不當,且與本院勘驗之事實『… 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 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迥異〈本院並無認定「…數公尺才 停…」、也沒認定「…滑行…」,原告亦未提出此認定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又如原告先「假設」被告在車上有與其配偶交 談之事實,但並未提出該項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就以之 問被告之配偶有無此事實,顯有不當…〉,顯係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之「不當訊問」,請原告予以調整,否則該問題 不得以之訊問證人),請原告調整訊問被告之第1題後半、第 2、5、6、7、8題及訊問被告配偶之第1、2、3、4、5、7題 ,若未予以調整,該問題不得以之訊問證人,並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 三、至於原告再次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聲請駁回。經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 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 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 ,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 對象。本院既對系爭車禍事件做成勘驗筆錄,自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件送鑑定,顯有不當,並嚴 重侵害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與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其所 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從 而,原告之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1-14

TPEV-113-北簡-6648-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 告 陳姿憓 蘇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系爭車輛)予被 告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 間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 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㈡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 爭車輛毀損(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 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 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 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  ㈢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萬8030元,需更換零件品 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難在市 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車輛並 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 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原證 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參考 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75萬元(原證8),故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 損應賠償原告75萬元。  ㈣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 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 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 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 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 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 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 「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 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 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 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 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 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 故不予理賠,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 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 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 值為75萬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告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損失75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租賃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願意賠償,被告之所以不願 簽這單子是因為資料落到其他公司業務員手上,導致無法簽 立原告要求的單子。  ㈡被告當時說保險公司賠償不夠賠償剩餘可以處理,但是原告 一直要賠償100 多萬元恐嚇被告。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0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至85 頁),然迄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已據其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 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 乙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書書乙件、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 前揭證據既不否認,則原告之主張足以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毀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保險公 司是否理賠,不能作為被告不給付之藉口,被告應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對於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證書書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依 如上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 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77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5萬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價值77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 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 憑 (原證二)。  ⒊復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8,030元,需更換 零件品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 難在市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 車輛並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 (原證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 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 ,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六),故被告蘇國展就 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原告770,000元。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 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 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70,000元 :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 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 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 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 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 「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 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 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 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 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 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 ,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故不予理賠,此 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 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 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 值為770,000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 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 00元: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國展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 陳姿憓因系爭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渠 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 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並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件、2024年04月-05月鑑價 師雜誌影本乙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用以證明並非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 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而 是A事實;⑵聲請傳訊證人z用以證明並非原告多次請被告蘇 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 辱、辱罵或恐嚇之事實,而是B事實、⑶提出監視器紀錄以證 明A、B事實為真,請依如下之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 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 六)…」,惟查,該鑑定雜誌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自未踐 行程序保障,僅屬於原告之片面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 定」;且該文縱為證人x所撰,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 之依據;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認定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 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 損…」,原告只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如經被告否認,則僅 能證明「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損傷」,尚難 證明「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之原因」、「碰撞致該車全損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等事 實,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 ,參附件一…」,查附件1只是原告之函件,為該公司主張蘇 國展有污辱、辱罵或恐嚇之行為,是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假設為證人y所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如該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簡-8301-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 告 范芷瑄 被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出車禍急診就醫住院開刀 6次,急門診住院開刀請看護,南機場夜市小吃店也因長時 間治療收掉,長時間無法下床行走導致兩腿肌肉流失萎縮, 傷及小腿連結腳背筋膜壞死現已不良於行,無法開車及跑跳 ,無法工作賺錢。  ㈡請求傷害賠償明細:  1.急門診,住院開刀,手術材料自費費用,等各費用總共求償 新臺幣15萬元。  2.雇請看護費用9萬元。  3.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台北)3萬6000元。  4.每日三次換藥,包紮用品藥物花費2萬4000元。  5.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  6.精神折磨及生活賠償要求3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臺 北市交通局之回函,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  ⒉原告雖指訴行經該處遭刮傷,然原告並未在案發當時立即報 警偵辦,且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事故發生, 又事故現場亦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當時之經過 ,更無其他跡證可釐清事故前當時現場車輛動態及最終位置 。足見,原告之受傷是否與被告車子之停放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仍有疑慮,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本案之事實本於法 院職權獨立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損害賠償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9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10頁第4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25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然 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例如:聲請傳訊證人x 再予調查,勢必延宕訴訟程序,另對造受有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損害…),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 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之下,因為兩造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 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70%之 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36號間無名 巷道由西往東駛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 小腿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311巷40號前之加裝輔助輪及鐵架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 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蕭清松於檢察 官偵訊、刑事程序一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 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原告 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觀諸原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右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 25頁)亦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 、壞死性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 原告所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均堪認原告之指述,足以信為真實。  ⒉原告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開 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辯稱: 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 等語(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37頁)。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 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 名巷騎至311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 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 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 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 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 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 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程序一 審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蕭清松(下簡稱蕭清松)於刑事程 序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原告店內幫忙,後來原 告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 她撞到車子,當時原告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 攔計程車讓原告快去醫院,原告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 車牽回來,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 ,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 ,也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 兩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刑事程 序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陳述之情詞均相符 合,再者,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 其雖未親眼目擊原告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 取原告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 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 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刑事 程序一審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 (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 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 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原告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 就原告受傷害後尋求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狀況 ,以及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原 告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原告 之單一指述云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 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原告傷勢 係因其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刑事 程序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 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 此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 停放滿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 係供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 ,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 ,311巷為僅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巷 行至311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是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 ,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 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 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門出入口,雖該處並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停放處,顯然妨害人 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 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原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 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 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及全卷證 據,認為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責任,被告有7 0%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白內障看不清楚等過失云云,惟 僅該情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可證,並非可採;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日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后:    ⒈原告醫藥費可請求4萬4602元:   ⑴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門診治療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4827元,本院卷第168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本院卷第151頁)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萬5358 元,本院卷第155、157頁)、112年5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 70元,本院卷第161頁)、112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540 元,本院卷第153頁)、113年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520元 ,本院卷第152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 本院卷第154頁,證明書費)及原告曾自費支出大體皮費用5 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總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098元,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⑶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310元,本院卷第18 8頁)、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1萬6672元,本院卷第160頁)、112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 (65元,本院卷第190頁)、112年2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10 0元、15元,本院卷第185、186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 用收據(115元,本院卷第187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支出醫療費用1萬727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依桃園市聖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9日收據(200元 、200元,本院卷第145、146頁),計支付400元,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仍執詞稱:我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有要我提出證據,所 以我有把一些收據;證明交上去,因為正本我只能留壹份, 所以去三家醫院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我有白內障一張張整理 ,我只是大略作統計,我收據和醫療費用證明都有附上。有 區分三個,有急診、門診、還有住院證明費用三者分開,我 收據沒有很齊全,有些是單筆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單據迭有 重複,若未列計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⑹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萬4602元(計算式:4827元+2萬2 098元+1萬7277元+400元=4萬460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請求出院期間在家自行換藥支 出2萬4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書證明其有看護需要、有客觀醫囑證明自行換藥之 必要、未提供購買自行換藥時其藥品名之發票證明、也未證 明其經營店舖之年度營業額與該店舖因此次受傷而關閉等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有看護費或 有自行換藥之需要,亦未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伊店面關店之因 果關係。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 自行換藥支出2萬4000元、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為   80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6000元,僅提出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 證據(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已當庭否認,則訴外人 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審酌⑴111年8月20日晚 間9時事發日,原告送急診時與急診後返回其當時臺北市中 華路2段之居所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或返回乃人之常情,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未提供其搭乘之收據;⑵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自該院出院後2周其右腳仍不甚方便仍 待休養;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前往 各大醫院其住居所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核定其交通費8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有房貸,因為受傷又沒有收入 一年。我本來開小吃店,所有開銷房貸;水電瓦斯疫情時間 都可以撐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站,因為腳盤不能彎,我事實 走路一定要撐著走,和平醫院有說有不良於行無法開車,我 連零點毫米人行道都會跌倒。我一週跌倒好幾次。而且因為 躺一年沒有走動,肌肉流失,現在每天要復健,醫生只能建 議我復健。我現在沒有回臺北看,在桃園復健。之前傷口很 深、深可見骨,和平幫我轉診到臺大。被告是警局工友退休 ,是公務人員還有女兒養,但是我沒有也還沒有退休,無法 申請補助。」、被告陳稱「我被先生家暴才去南機場租屋, 去里長吃共餐,因為價格便宜,退休後都是女兒照顧我。本 來我們板橋有房屋,因為先生家暴整個房屋都是垃圾無法進 去住。我女兒上班還要照顧我。我無故被原告指稱造成原告 受傷,我機車鐵架都不會割人,事故點電燈很亮不是原告說 的很暗,原告有看到我車子還撞下去,我住在該地很多年了 ,鄰居都說不會造成原告受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僅在10萬 6821元【計算式:(醫藥費4萬4602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70%《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萬6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2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 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對造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臺北市市立A醫院B院區求診,自應有 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 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② 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以上僅舉例…)。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高鐵票、②計程車收據…,並 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 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 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 ,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y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y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z,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或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5-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余彰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余彰芬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 解程序,另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54分於本院簡易法庭 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 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 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 濟之效用。再按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 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 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 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 。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仍有得以調解、非 顯無調解必要或非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再事調解之目的 者,自應綜合個案中上開情狀審酌是否有裁罰之必要,以使 強制調解之制度得以貫徹,以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裁罰 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於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105年1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4,728元,經伊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 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 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 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 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 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遵期到庭之原 告受有程序成本之嚴重浪費(見113年7月4日民事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錄事 、報到處人員等法院職員就本件之準備均淪為徒勞,虛耗有 限司法資源。 四、本院審酌本件個案之情狀(包括被告就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而依法轉行訴訟程序,顯見被告就本件訴訟亦有 實體爭執之意思),無法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認本院 以裁罰為促進上開目的之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退步言之 ,縱無從成立調解,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 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 ,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 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 據(同法第413條),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 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 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 進訴訟經濟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不容當 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於強制調解事件中 出席調解程序。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實體利益之數額 為184,728元,為免造成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而致程序不利 益大於實體利益兩敗俱傷之結果,更有透過調解先行程序, 保障當事人(不只是原告,亦包括受罰人即被告)利用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並經法院正式敘明相關法律效果後,經合法通知仍未到 場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明文規定,予以裁罰以彰 顯程序之慎重並貫徹立法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以 督促當事人到場之制度目的。又因本件仍有再事調解之必要 ,爰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續行調解。 六、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正式通知未到庭調解,為保障相對 人之應訴所生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不因被告是否持續未 到庭調解而擴大,爰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如調解不成立,即行訴訟程序。換言之,本院審酌本 件雖仍有再事調解之必要而予裁罰被告,惟為兼衡相對人程 序利益之合理保障,定於調解期日之同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以貫徹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暨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V-113-湖簡-1458-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 原 告 林宗叡 被 告 王德興 民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6時4分許,駛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駛入 長泰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長泰街,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 燈,被告甲○○一時煞閃不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醫療費用新臺幣942元、機車維修費2萬87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就被告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64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醫藥費已經保險強制險給付972元,原告機車 損害只有需要換外殼約2000元至3000元,保險桿不用修理。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責任歸屬無意見。原告機 車請求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8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4頁第4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 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 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甲○○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 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且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21頁),可請求542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2萬8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 ),觀系爭車輛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頁),估價單項 目核與受損部分相符,堪認估價單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 經命補正復未依期說明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 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認估價單上所 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 2年7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超過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70元(計算式:2萬8700×1 /10=287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870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外送員,被告職計 程車司機,非初次造成用路人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2元(計算式:542元+ 2870元+5000元=8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七、 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㈠ ㈡㈥、七㈠㈡、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 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 ,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 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 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 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 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 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被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 告在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 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 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 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 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 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 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係被告民企 交通公司僱佣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4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 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 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②如被告曾給予原告若干金錢,自應提出人、事、時、地、 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世菘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 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 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 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 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 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 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簡-8779-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蘇宸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分許, 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碰撞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受損車輛經交 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4987元 、零件費用5310元,共計1萬29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4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723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收受該補正函,至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 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 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等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依上開說明,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被告既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願 意將對方車子(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簽名(本院卷第32 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987元、零件531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 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3年2月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1元(計算式:5310元×1/10=5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5518元(計算式:4987元+531元=5518元),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518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願意將對方車子恢復原 狀…」(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在後方親簽,前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前揭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 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 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 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順益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小-372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被 告 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重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淂澄國際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定車款、談妥價格並 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 0000000【證一】,被告則將購買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 轉於原告【證二】,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被告所簽訂訂 購合約之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於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 公司。原告購買後將上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出租予淂澄國際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淂澄國際公司分 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F0000000號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約)【證三】,租約第1條1.1項載明租賃期間為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1.3項約定第1-6期 租金為新臺幣19,048元;7-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詎淂澄國 際公司自113年6月17日(第34期)起未依約履行【證四】, 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 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 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 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 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 出之法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51萬4278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出租人得請原廠協 助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亦得依法請求民事 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  ㈡原告於113年7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590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支付已遲延租金【證五】,被告置之不理,構成違約 及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016678號存證信函主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 還系爭車輛【證六】。淂澄國際公司給付租金遲延業已構成 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 内仍不履行,嗣於113年7月1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後淂澄國際公司雖於113年7月12日補入第34期 (應付款日:113年6月17日)已到期車輛租金,惟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發生效力後仍視已違約。  ㈢被告「潘重典」係為淂澄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 主張被告淂澄國際公司、被告潘重典應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如起訴狀之附表,含違約金),並依租約第1條1.4.2款約 定,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意見。疫情有 受影響確實有延遲繳付租金,收到存證信函有告知原告開支 票,原告要解約,被告同意合意解約,被告點交原告也沒有 告知要違約金,被告認為是雙方合意解約,被告保證金已經 繳納違約金10萬元,遠遠超過遲延利息,原告卻事後請求58 萬元違約金,被告繳納租金106萬元,車輛112萬元,等同原 告獲得218萬元,被告繳納利息遠遠超過該利息,被告認為 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請求違約金58 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雙方合意解約時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雙方合意解約時 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9月2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432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 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 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 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 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 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 意見云云,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1頁),該繕本尚無被告所稱情形,如原告起訴狀繕本有 所缺漏,被告自應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 請求違約金58萬元云云。然查,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被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 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自願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認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且被告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有拋棄該違約金之意思,然被告對於前情未提 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淂橙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 定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簡稱系爭車輛),談妥價格 並與台灣特斯拉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0000000 ,而被告則將購買之系爭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於原告 ,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 於台灣特斯拉公司。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再將之出租予被告淂 橙公司,再由被告淂橙公司給付租金,被告潘重典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 1至6期租金為1萬9048元、7至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淂橙 公司自113年6月17日起(第34期)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等,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4992 元,並提出系爭租約、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2-20241031-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龔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 被 告 楊為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為709萬100 0元,其價額逾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且依當事 人之聲請(如附件說明一所示),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散 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彎時,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 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依台北市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求住院期間看護 費新臺幣10萬2000元,住院期間照顧開銷費用3萬9700元, 營業損失因原告兒子身為職業駕駛人而需照顧母親,依計程 車工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請求共243天為36萬4500元 。另居家看護費用113年3月26日起開始照顧每月所需支付看 護薪資費用為3萬元,假設至100歲,原告現為84歲,總計19 9個月,3萬×99個月為597萬元,出院後日常生活開銷為6萬4 800元,精神損失請求50萬元,以及住院費5萬元,總金額合 計709萬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刑事責任,原告經檢察署起訴在案,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第二條明顯載明向據報前往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且各項顯示原告違法事實,顯然係以訟止訟方式, 明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說詞反覆無常,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容原告以掩飾、恐嚇方式威脅被告 ,故原告所提概與被告毫無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因禮讓而被撞、反 倒是原告未依規定於專用道以牽引方式下引道,而是以騎乘 方式行駛,該引道係自高處約45度斜坡彎曲,且有落葉又適 逢下雨溼滑,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禍發生是主因, 從高處至停止線未停,直衝至主線道且未依規定不能左轉卻 直接左轉。  ㈣原告案發時未配戴任何騎乘腳踏車之防護配備,如頭盔、護 膝等安全措施,又違規衝撞被告,原告應自負全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8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 113年9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 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28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 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 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4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9頁), 然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 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為證。惟查:  ⑴民事訴訟係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拘束;且前開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為無過失,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提模糊不清之照片不知何時所拍攝,縱使拍攝該照片 為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然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 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不足憑採;縱若該照片為訴外人x所 拍攝,但是,證人於訴訟x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以作其無過失之認定。   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 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 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 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 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 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 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 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 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 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 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於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繞越道路中心 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渠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本院認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A車騎士即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堤 外便道南往北直行,我有看到右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 車車頭,該路口無號誌。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措施﹖答:約50公尺,煞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20-25公里/小時。…」。111年12月26日警方調查筆錄略以 :「…B車從一旁行人步道(禁止騎乘自行車、要用牽的)駛 出,我車右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碰撞。B車從我車右前方行人 步道衝下來。…」。112年8月4日到鑑定會說明略以:「…B車是 用騎的。我車與B車是先碰撞後才倒地的。…」。B車騎士即 原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 如何發生及經過。…」。112年1月19日龔家梁(龔張淑貞訴 訟代理人)警方調查筆錄略以:「…案發當時我母親騎乘自行車 ,沿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A車發生擦撞。 …」。  ⒉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事故前A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 西騎乘;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復參酌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有看到右 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車車頭,…」;B車騎士龔張淑貞 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 發生及經過。…」;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註,A車事故後定位於堤外便道南向北車道 停止線後方數公尺處,A車左倒於車道上(車頭朝北方), 其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尺,A車刮地 痕長度為3公尺(起、訖點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 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南緣往南2公尺 處,B車右倒於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其前、後車輪分 別距離車道東側路緣為2.5及2公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A車前 方,A車前車輪與B車前車輪距離為5公尺;另堤外便道南向北 (A車行向)車道地面繪有「慢」及「停」標字(照片編號1 7),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照片編號18),以提醒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 人及自行車通行。  ⒊另觀諸上述證據可知A、B車之行駛動態,足以推認,事故前A 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A車行向地面繪有「慢」及「停」 標字且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以提醒車輛行近該處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依A車騎士 談話紀錄提及「有看到B車」,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A車 倒地刮地痕已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 行駛,停車觀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事故前 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西騎乘,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B車 事故後定位位置,顯示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 行駛」與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兩者皆為肇事原 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各情(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酒醉駕車、原告騎乘 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具…),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監視器紀錄…)可以證明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下午騎乘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 具之規定,所辯各情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 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認為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 是牽著腳踏車被撞云云,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稽,同上所述,自亦不足採信。從而,自A車倒地刮地痕已 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行駛,停車觀 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致生本事故已堪認定。  ⑵被告再辯稱:伊無刑事責任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獨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 ;況原告陳稱伊因故逾越告訴期間致未提出告訴等語,審酌 原告所稱各情尚屬合理,並非被告無刑事責任,從而,被告 之抗辯殊難憑採。  ⑶系爭車禍之責任,本院既已推論如前,且該認定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被告既未陳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智識與經驗 法則之處,所辯僅係被告片面之言,自非可採。前開鑑定意 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皆屬相同,僅過失程度與本院不同。惟過 失程度之認定係屬本院之職權,本院得依照本院所得之心證 認定之,本院認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應負70%之 過失責任、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應負30%之過失 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住院費可請求0元:   原告請求住院費5萬元,僅提出本院卷153頁臺市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為據,為該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 繳費性質,並非原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醫療收據應為請領強 制險所用,故該項費用並無法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   原告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以欣安藥局之購物明細 表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況、當時臺灣疫情需要、原告之病情非輕及一切客觀 情況,認原告之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為其病情 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4萬元: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及113年3月26日起每月 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 萬元等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左鎖骨肋骨併血腫、左側第2、9、11肋骨、右側第2、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本院卷第1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創傷 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創傷…」(本院卷第133頁)、並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5頁),足 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事 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3年 10月15日)止,每月請求外籍看護之看護費應予准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聘請外籍看護之市面行情應 約3萬元,故原告看護費請求84萬元【計算式:3萬元×(6+12 +10)=84萬元】,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失憶、失智云云,但前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原告因肢體障礙而有部分失能之情 ,顯非原告所稱失憶、失智等情。原告雖再請求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之看護費,但原告已高齡84歲,似已超過平均餘 命女性82.55歲,故僅能請求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看 護費,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其子照顧費0元:   原告請求之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需開銷費用3萬9700 元、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公會判定 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元云云,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非為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訴訟代理人之損失;況   且,原告已有看護照顧,原告之子之照顧似無必要,從而, 原告之該請求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可請求90萬4800元,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其可請求 被告給付63萬3360元(計算式:90萬4800元×70%=63萬3360元 )。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已屬高齡84歲,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顧…」,可認定其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 不輕;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糕餅店,有銀行存款少許, 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及其仍飾詞抗辯,僅協助處理強制險事宜,餘者皆未處理 ,態度不佳;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可認定其 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輕、原告已屬高齡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母 親車禍對方沒有任何電話,還是我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 何處理,原告當晚車禍,醫生建議我們不要搶救,要我寫放 棄搶救,我不願意放棄,後來才開刀,後來被告也沒有出面 過,我當時說既然沒有監視器,被告有保險,我們去辦保險 ,我其他不請求,被告不願意,最後一天被告才告我們過失 傷害,但是我們失去告對方的權利。現場沒有監視器等,我 只能要求現有證據來判斷,我去警局無法判斷,我本來沒有 要求保險以外,結果被告一開始同意,最後一天才告我母親 過失傷害。刑事我要求取證是否超速,我不是要拖延。原告 出院最嚴重,失智到連自己住哪裡都不知道,才說她仁愛醫 院有房子,根本沒有,還有自殘行為,我不能忤逆原告,但 是我們照顧的人生活嚴重受影響,現在比較好,但是還是失 憶,連一天吃幾次飯都沒有辦法知道。我有檢附開刀的影片 ,可以看出我母親腦子受損情形,吃得少,不太能走也無法 復健,有些失禁。原告有傷到中樞神經無法治癒,會影響失 智、失憶還有行為判斷。原告部分親人無法認出,我表姐、 表姊夫都認不出來,她們只有住我們旁邊,還去市場買香蕉 飯糰,以為有给錢其實沒有。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煮食,吃 飯吃的很少。」、被告則陳稱「我本身傷勢也很嚴重,骨折 ,全身臉部都骨折變形,當時疫情很嚴重,腳行動還可以, 全身都是擦挫傷,當時疫情沒有病房也害怕因為傷口而於醫 院感染,當時眼睛差點就瞎了,當時請居家看護,連水都無 法碰,只能吃流質食物1 個多月,因為嘴巴無法咬合,血從 鼻子就出來了,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害怕感染。我本身只有健 保,要很多人一起住院,所以才回家請看護照顧。骨折要上 百天才能癒合,現在還常常頭暈、臉麻,我神經痛檢查不出 問題,中醫針灸,但是法院診斷證明書又無法採信,我痛到 無法,抽痛、麻、頭暈,我現在想去工作也無法去做,之前 做生意的積蓄這幾年都花光了還去勞工紓困貸款。」,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算其過失比例後 仍屬過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為適 當,予以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113萬3360元(計算式:63萬3360元+ 50萬元=113萬336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萬44 80元(本院卷第347頁第19、24行),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107萬8880元(計算式:113萬3360元-5萬4480元= 107萬8880元),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該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888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1290元 合    計       7萬1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5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 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 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 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 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 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 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 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 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或考慮 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 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 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 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 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 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 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 )。兩造若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散開自行車 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對方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 ,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且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請求㈠ 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㈡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 需開銷費用3萬9700元、㈢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 、依計程車公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 0元、㈣113年3月26日起每月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 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萬元、㈤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 元、㈥住院費5萬元、㈦精神損失50萬元,共計709萬100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予補正,尚難認為 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原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不 能成為被告是否對系爭車禍負責之依據;且本院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與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尚無因何案件被起 訴。請原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系爭 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該 造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③聲請鑑定,請依鑑定 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 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則是否支付醫療費用5萬 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似屬有疑(包括但不限於 ,如:㈠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並說明或函詢該收據上 之特殊材料費用為何?如為原告自行購買,難認有醫療之必 要,則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 狀,兩造應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如:①聲請調 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 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 為若干…)㈢原告應證明「出院后日常開銷」為何?該開銷若 為遵照客觀醫囑為之,並非原告自認為有需要而支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其子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45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 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x年y月z日住院…宜休養個x月,不宜工作…」 ;如原告係失能,則究竟是全部失能或部分失能,亦需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之,或聲請醫療鑑定;原告之兒子並非本件之 原告,為何可請求其損失?又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能證明原 告的兒子243天照顧原告?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此處請 求原告兒子照料原告之損失,二者是否重複?如原告本身主 張其有工 作,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 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 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 ,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 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 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 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住院部分3萬9700元、出院後597萬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住院之期間、原告住院時 需24小時看護、原告出院之時間、原告出院需24小時看護… 請原告補正之(診斷書需記載「…x年y月z日住院…住院時需2 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y月專人照顧z個月、或永久需專人看 護…」、或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 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對原告是否永久需請人 看護聲請醫療鑑定;如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其看護期間或數額仍應提供前開資料,茲命兩造於113年9月 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 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 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x醫院 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 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 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重訴-2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強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過失,撞擊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9704元(零件3710元、工資790元、烤漆5204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7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9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 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 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 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 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 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車損負責,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3710元、工資790元、烤漆5204元(本 院卷第23、24、2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2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則至111年7 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1元(計算式:3710元×1 /1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365元(計算式:371元+790元+5204元=6365元) 。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365元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3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 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 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 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 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 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德永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7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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