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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 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 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 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 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 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 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 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 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 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 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 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 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 。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 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 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 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 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 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 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 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 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 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 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 」,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 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 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 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 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 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 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 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 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 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 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 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 。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 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 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 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 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 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 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 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 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 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 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 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 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 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 ,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 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 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 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 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 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 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 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 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

2024-12-26

SLDV-113-訴-145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02號 債 權 人 郭羿君 債 務 人 張佳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 意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 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66,000元部 分屬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提出違約金新臺幣6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具狀補正,未就違約金性質及請求利息依據為釋明, 則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以債權人就違約金新臺幣 66,000元部分再行請求加計法定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6502-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辛○○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豪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辛○○、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戊○○、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丁○○、庚○○等3人(下稱被告辛○○等3 人)陸續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加入由訴外人洪韵筑、詹 佳豪、徐祐羣所組成,名稱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 及控盤首腦;辛○○擔任收水頭,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 ;丁○○、庚○○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洪韵筑則負責擔 任攻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洪韵 筑,洪韵筑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 詹佳豪、徐祐羣,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伊 受有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辛○○等3人連帶賠償。又被告辛○○、丁○○、庚○○分別於9 5年3月26日、94年10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等參與 本件詐欺犯罪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伊另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庚○○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甲○○○:被告辛○○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 等情不爭執。然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丁○○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戊○○、己○○:對於被告庚○○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 9萬元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庚○○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庚○○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經 證人洪韵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警員提出之監視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3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本案刑事偵 查卷〉)、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 7頁)。被告辛○○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此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辛○○、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辛○○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認諾(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甲○○○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賠償3 19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丁○○、丙○○、庚○○、戊○○、己○○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 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 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 觀標準。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丁○○、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 被告丁○○、庚○○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 其遭詐騙時,被告丁○○、庚○○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之被告丁○○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述:伊係 於112年5月31日始拿到工作機(詐騙聯繫工具),不記得同 年月26日、29日(即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日)人在何處,本件 詐騙案件發生時,伊還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庚 ○○於同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5月31日拿到工作機時,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同年月26日、29日與伊父親一起 在臺中市潭子區從事搬傢俱的工作,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件, 亦不知道詐騙內容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12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  ㈢參以被告辛○○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25日警詢時,針對本 件詐騙案件描述時,僅提及共犯有詹佳豪、名為「小筑」之 女子(即洪韵筑)、名為「任達華」之人,並表示伊是1人 開車載洪韵筑前往取款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112年7 月6日、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伊是自己去的,被告丁○○、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6頁)。而證人即本件詐騙同案共犯洪韵筑於112年7月2 日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6日、29日2天,均為辛○○1人開車 載伊前往向原告取款,取款後交給辛○○,辛○○再交給上游老 闆詹佳豪及名為「任達華」之人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 附112年7月2日調查筆錄),亦與辛○○上開陳述相符。復參 酌本件詐欺收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ARY-6760 號及BNG-3332號小客車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出現在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外,BNG-3332號小客車搭載女車手與被害人面 交,女車手並搭乘該車離開。BMM-5953及BMK-7372號小客車 於112年5月29日16時17分出現在上開超商外,BMK-7372號小 客車搭載女車手及另一女子與被害人面交,該女車手與另一 女子並搭乘該車離開等情(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照片), 亦未見有被告丁○○、庚○○2人出現之畫面。另被告庚○○所涉 本件詐騙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 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丁○○、庚○○所辯其等於原告遭詐欺時 ,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無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等語非虛 。  ㈣原告雖提出證人洪韵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 93號宣示筆錄到院(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主張被 告丁○○、庚○○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參與本件詐騙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該裁定有關被告 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均係於112年6月1日 所為,顯係原告所遭詐欺時間之後,自難為有利之佐證。原 告就被告丁○○、庚○○於112年5月26日、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 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庚○○於原 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屬實,則應認原告本 件詐騙案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庚○○不具因果關係, 即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則其主張被告丁○○、庚○○應 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丁○○、庚○○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甲○○○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庚○○、戊○○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被告辛○○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認定係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 告辛○○、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辛○○、甲○○○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乙○○陷於誤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2時、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7-11合興門市)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車手洪韵筑,洪韵筑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接送之被告辛○○收水,再上繳給上手詹佳豪、徐祐羣。

2024-12-26

TCDV-113-金-7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龔韋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2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 股票之廣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創立「順富股票投資」之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暴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原告住處將380萬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與另一名陪同到場而在附近 監控之男子,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指示將380萬元交付與 被告,而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取款,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38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係屬有理。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8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訴-462-202412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 許,分別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後,再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 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重訴-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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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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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李柏融 自民國113年05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6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李柏融 自民國113年06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6日核貸10 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 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 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 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 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 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 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5月06日止,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 書帳戶明細催告函戶籍謄本

2024-12-25

SLDV-113-司促-14480-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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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5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 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 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 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 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 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 清償餘款19099元,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3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洪慶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9,644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5

ILDV-113-司促-599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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