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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 。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 ,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 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 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 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 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 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 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 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 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 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 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 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 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 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 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 ,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 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 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 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 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 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 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 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 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 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 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司-5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羅卓建凱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 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 點陸玖元,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 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 、32及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盧建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 定選任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故原告以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定有 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於113年3月8 日雖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徐豪駿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本院卷第37頁),惟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亦未對選定 清算人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廢止登記前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至136頁);而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 ,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終 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就該股東對於公司股權之處置, 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 故應以遺產管理人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則旭強公 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羅卓 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為 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旭強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盧建章、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之借款額 度為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之借 款額度為美金32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嗣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旭強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1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旭強公司又於112年6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6萬6688.7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 .944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33616%),被告應按 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30日,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 ,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旭強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944 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65379%),被告應按月計 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4日,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 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盧建章、羅卓建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 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是徐豪駿律師應於 盧建章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旭強公司、羅卓建凱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原告借款時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撥還款明細、託收 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表、存款抵銷通知函、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 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之臨 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秀英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 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 廣照禪寺之住眾及執事成員。而相對人之管理人蔡侯鳳鳴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辭世,且因歷任管理人對法律不熟,僅完 成寺廟登記證換證,已50年未完成原董事會成員變更。而原 董事會成員為如附件之李廣欽等21人,皆已於90年間死亡或 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並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之運 作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21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 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 人數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新北市民政局113年6月 25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187725號函所附寺廟登記及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經寺廟登記,定有捐助暨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4條 規定「本寺置董事廿一人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董 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七人均由董事中互選之。」、第11條規 定「信徒大會分為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常年大會於 每年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一次 ,但董事會認為必要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開 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均由董事長任主席,董事長如因 事不能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5條規 定「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規定「 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均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有上開寺廟登記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 店廣照禪寺組織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5 至85頁),故其信徒大會需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則有董 事互選之。又相對人原有如附件所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 董事,原董事長李廣欽(民前20年生)、管理人蔡侯鳳鳴 均已歿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表、寺廟人口(住 眾)登記表、寺廟登記變動表、法人登記資料、個人除戶 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95頁、第139頁 )。此外,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董事21人,均係於58年間 所選任,有上開法人登記資料可憑,距今逾50年,董事任 期早已屆滿。另相對人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為名稱及管 理人姓名變動登記後,即無任何登記資料,則聲請人主張 上開董事21人或為死亡或已失聯多年,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等情,應堪採信,足見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 職權之情形,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三)另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執事,係經執 事人員召開執事會議所推選,均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編號 1即聲請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長等情,業經相對人之住眾 施俊宇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署11 3年8月29日北檢力成113民參15字第1139087698號函暨所 附113年8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並有其等所出具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適當人選,而編號1即聲請人 亦為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 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 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吳秀英 臨時董事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侯景芳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3 莊月津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4 王錦麗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5 施國欽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6 呂美雪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7 施岳庚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8 施俊宇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9 施佳汶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0 周煌益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1 施岳宜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2 侯柄宏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13 侯廷霖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14 施廷橋 臨時董事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15 施廷澄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16 侯貝榛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 施政廷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18 陳柏翔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19 彭婕妤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20 謝嘉峯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1 林雨慷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2024-11-28

TPDV-113-法-86-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主管機關裁處當然解任。相對人又遭前董事長陳錄琳擅自歇 業,致相對人無人可有名義代表董事會處理稅務事宜。聲請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額度占比為50%,為相對 人之半數股東,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陳賢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編入第2章民事非訟事件, 而與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可知第2章之規定(含第64條 )係適用於非營利法人,第5章之規定則適用於營利法人。 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 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 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屬公司法定義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2960萬元,所營事業為伐木及原木之製材加工買賣、木 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處理、前各項進出口貿 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21至25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依前揭法 律說明,本件即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此外,聲請人前曾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聲 請駁回,理由中已經敘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本件尚得 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有上開裁定可參(卷第27至30 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2

MLDV-113-司-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又臨 時管理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 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 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 ,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實務 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為之者,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多均 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營運之情況下,勢必有以預納臨 時管理人報酬,而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請人於7日 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報酬(目前按法律扶助基 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暫定為肆萬元)。如 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1

SLDV-113-司-5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4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兆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未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徵收費用1,000 元,聲請人沒有在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0

TYDV-113-司-5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賢德 江秀杏 陳輝明 陳呂月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限期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而 經主管機關裁處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當然解 任;然被解任董事陳錄琳、陳蕭碧霞、李文霞、陳晏樞對相 對人頻頻興訟,致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6、7號及 113年度聲字第41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需要選任臨時 董事代表相對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以保障股東、公司權益 ,聲請人就相對人持股比例總額度佔50%,為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陳賢 德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以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代表人等 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時,其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與 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若未致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則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 第1項係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 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 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 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 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 5日經授商字第1133071246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960萬元,營業項目為伐木及原木之製 材加工買賣、木製器材製造買賣、各種木材防腐乾燥之處理 、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經營與投資,並 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5

MLDV-113-司-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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