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
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
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
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
,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
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
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
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
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
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
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
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
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
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
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
(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
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
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
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
=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
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
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
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
,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
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
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
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
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
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
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
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
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
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
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
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
,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
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
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
○○、○○○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
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
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
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
○○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
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
。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
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
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
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
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
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
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
○○○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
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
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
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
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
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
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
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
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
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
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
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
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
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
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
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
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
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
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
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
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
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
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
;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
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
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
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
,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
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
」,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
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
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
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
即9,727,121元。
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
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
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
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
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
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
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
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
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
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
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
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
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
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
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
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
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
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
),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
,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
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
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
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
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
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
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
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
),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
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
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
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
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
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
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
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
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
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
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
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
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
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
○○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
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
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
,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