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繼承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特別代理人 張瓊媚 相 對 人 王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分割)相對人所有附件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OO(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為 監護人,及指定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 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共有物 分割事宜,惟王OO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㈡、相對人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議進行分割,分割 後各共有人差額在1平方公尺內,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 1換算後,單獨取得面積2704.45平方公尺土地,對其並無不 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 內容分割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王OO為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並指定 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附表土地之分割,因 關係人王OO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相對人利害衝突,是以本 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王OO最新戶謄本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卷內可參(聲請人已另案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㈡、未料,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分割土地之特別代理人後王OO於113 年11月11日死亡,張王OO依其遺囑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並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 ㈢、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按 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5-01-07

CYDV-114-監宣-2-20250107-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王彥凱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甲○○三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就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向鈞院提起訴訟,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確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聲請人為繼承人中之其中三位,為阻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擅自變賣遺產, 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執行所提出之保全程序,三位聲請人 雖非繼承人全體,但參酌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無須 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丙○○○為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往生,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皆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皆有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且完納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 ,於遺產分割(如協議分割、調解分割、判決分割)完 成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等財產,係透過相對人操縱已失智被 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而得來。然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經同專業醫師診斷已失智多年,加上被繼承 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能力以 國語口述、朗讀、理解代筆遺囑的内容,顯然與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牴 觸,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正逢配偶己○○過世 (己○○於000年0月下旬遭相對人帶離原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所後,旋於不到3個月之000年0月0日死 亡),在失去相互依靠之配偶己○○後,單獨一人,又因 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不得不完全仰賴相對人鼻息 ,在相對人控制下製作代筆遺囑,是系爭代筆遺囑之合 法性有可疑。另相對人現正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為 支應其生活支出,極可能變賣如請求事項之土地、房屋 以變現花用,變更請求標的現狀為現金後花用或隱匿, 使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之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無效訴訟,縱日後獲得有利結果,亦無法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可能。  (四)兩造之父母(母為被繼承人)於000年下旬突然遭相對 人帶離原住所(即本件請求標的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父親遭帶離不到3個月後之000年0月0日即死 亡,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亦遭相對人帶至製作代 筆遺囑,然被繼承人該時正處嚴重失智、未曾受過教育 、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系爭 代筆遺囑之合法性顯然可疑:     ⒈被繼承人丙○○○長期以來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聲請人乙○○及配偶(長媳)庚○○○所住○○市○○區○○ 路000號住家之隔壁,俾方便聲請人乙○○及長媳庚○○○ 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每日生活之照料。聲請人乙○○為長 子,為家族中負擔主要負擔照顧父親己○○、母親即被 繼承人丙○○○生活之子女。聲請人父親己○○,為從事 稻米、紅蘿蔔、玉米耕種之農民。聲請人乙○○繼承父 業,每日與配偶庚○○○從事農耕,為勤勞、不擅表達 、純樸的農民;相對人為家中老么,於000年0月下旬 上午趁聲請人乙○○及配偶庚○○○外出農耕之際,在沒 有任何事先告知,而所有相對人之兄長、姊姊(即聲 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辛○○【後拋棄 繼承】、壬○○○【後於000年0月0日過世】),無人知 曉情況下,無預警、突然將父親、母親(被繼承人) 帶離原來住處。相對人將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於0 00年0月下旬帶離原住所時,正處失業、無收入情況 ,相對人單身一人,當時相對人還有一位未成年兒子 需扶養,相對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經驗, 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扶養未成年兒子外,另外再 扶養照顧年邁、均罹患疾病、失智的兩位父親、母親 (被繼承人),相對人帶走聲請人父母親之動機是否 出於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又因罹患嚴 重失智症,無法口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内容全非 事實,被繼承人經多位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 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由衛生福利部對「必舒坦膜 衣錠」處方藥之適用疾病進行查詢,可知該藥物主要 係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皮質性 陣發性抽搐症狀所服用之藥物。而該藥物主要用於「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 症」、「譫妄症」。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前 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 、「癲癇症」、「譫妄症」疾病。而「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ADHD)」的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與 行為規範障礙、憂鬱症、抽搐等現象。「失智症」有 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行為重複、被害心理、迷路、 日夜顛倒、憂鬱、幻覺、妄想、偏執、無法自我照顧 、步伐不穩等現象。「癲癇症」有全身性強直陣攣發 作、突然倒地、喪失意識、四肢抽搐或僵直、大小便 失禁、失神發作、目光遲滯、雙眼無神或眨眼、暫停 言語、對於旁人的呼喚沒有反應、全身肌肉無力、肌 抽躍發作、身體及四肢肌肉抽搐,抖動幅度會漸強等 現象。「譫妄症」有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幻覺 、記憶障礙、自我定位障礙、妄想、情緒不穩定、震 顫、癲癇、胡亂語等現象。     ⒉其次,對於未受教育、不認識中文、聽不懂國語、又 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口述之被繼承人而言,對於代筆遺 囑内容有許多法律專業文字如「遺囑」、「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民 法第1194條規定為何)、「單獨繼承」、「不得異議 」、「見證人」、「口授遺囑内容」等專業法律文字 ,更顯非當時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病情嚴重之被繼承人 所能口述及理解代筆遺囑内容之意義。另被繼承人為 性格單純之農村婦女,一生從未上法院,對代筆遺囑 見證之三位證人更無認識,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 定渠等見證之可能性。由此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 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亦無能力了解代筆遺 囑之内容。此可由臺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 定調查中,載有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確實於記憶功能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 致於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 適應困難」之事實。  (五)相對人離婚前為家管,於約00年離婚後曾短暫從事房仲 工作約2年,之後又離職長期處於無工作、無收入情況 下,有處分請求標的物,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六)相對人已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避免相對人進 一步擴大變賣祖產(即請求標的-被繼承人財產),確 有進行本件假處分必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本件遺產,相對人 趁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起訴前,於 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往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之000年0 月00日,旋即持失智母親(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 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將提起民事訴訟之際,火速於 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 分遺產,致聲請人縱未來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獲得有利判 決後,相對人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現金用於花用 或便於隱匿,致聲請人亦無從對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可能。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透過控制支配被繼承人之方式,不顧 被繼承人未受過任何教育且嚴重失智情況下,操縱製作 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進而紛紛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致聲 請人等繼承人縱已向鈞院提出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 ,日後縱獲有利結果,亦無從或甚難執行,確有假處分 ,以阻止相對人擴大處分遺產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倘若鈞 院認聲請人上述陳述及證據仍猶有不足,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以維權益及法制。  (八)並聲明: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A:「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XXXX分之XXXX」、B:「第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C:「B地號上之第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 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 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 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 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00 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 明之請求即為該事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0 年00月0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 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 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聲請 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家全-24-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 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 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 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 ,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 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 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 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 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 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 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 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 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 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 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 (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 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 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 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 =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 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 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 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 ,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 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 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 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 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 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 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 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 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 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 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 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 ,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 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 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 ○○、○○○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 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 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 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 ○○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 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 。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 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 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 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 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 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 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 ○○○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 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 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 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 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 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 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 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 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 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 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 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 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 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 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 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 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 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 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 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 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 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 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 ;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 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 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 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 ,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 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 」,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 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 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 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 即9,727,121元。 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 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 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 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 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 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 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 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 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 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 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 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 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 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 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 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 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 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 ),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 ,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 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 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 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 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 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 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 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 ),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 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 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 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 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 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 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 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 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 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 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 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 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 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 ○○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 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 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 ,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2024-12-31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 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並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備位聲明(一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確 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先備位聲明互相 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 二人先位聲明(一)及(二)(三)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二人之目的均在 回復其等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吳聯和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900元,又原告二 人之應繼分為2/5,特留分為2/10,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87,780元【計算式:4,438,900×(2/5-2/10)=887,78 0】。再先位聲明(二)(三)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吳聯和之遺產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3,628,73 8元核算之,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 額最高者即3,628,738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二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於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二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等即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是應認上開 備位聲明之目的均係在回復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887,780 元(計算式:4,438,900×2/10=887,780)。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628,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68㎡,權利範圍:1/3) 514,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69.04㎡,權利範圍:全部) 3,103,56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1㎡,權利範圍:227/45780) 7,978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400元 5 存款 ○○銀行 789,689元 6 存款 ○○區農會 20,473元 總計:4,438,900元

2024-12-31

KSYV-113-家補-78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案號107年度新北 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遺囑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甲○○○失智、被告喪失繼承權、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A02所否認,而系 爭公證遺囑內容所涉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即公證遺囑執行人 李文卿持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A02所有(見本 院卷第499頁),使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私法上 地位,確實因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4日立下系爭 公證遺囑後,即未妥善照顧甲○○○,時常使其三餐不正常、 房子髒亂,任由其獨自外出導致自己跌倒,又於112年3月12 日晚間23時12分許,被告向原告撥打手機視訊時,當場責罵 甲○○○,並在看見甲○○○頭部後腦流血後,仍未緊急送甲○○○ 至醫院,延誤救治時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其才送醫。 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甲○○○吐氣困難後,欲緊急將其 送醫,被告仍大聲朝原告責罵並作勢要打原告;在送醫返家 後,原告囑咐被告要餵藥予甲○○○,然被告均未做到,更在 知悉甲○○○呼氣不好下,仍在客廳抽菸,於112年7月11日威 脅原告照顧甲○○○後,即棄養對甲○○○不聞不問,原告僅能將 甲○○○帶回桃園住處盡孝,被告應在甲○○○立遺囑後,履行照 顧母親之責任,而非責罵並棄養,更將責任交由原告負擔, 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 (二)又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4日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因甲○ ○○嚴重生病並且失智,並無行為及判斷能力,遺囑簽名筆跡 係他人所簽、甲○○○手印應是有人拉著甲○○○幫忙蓋印,該遺 囑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被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又原告於甲○○○仙逝前對其盡心盡力,是該不動產應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甲○○○於107年6月12日中風後,即由被告及其妻兒 隨身服侍照護,並有家裡眾多親屬親眼目賭,直至原告於11 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帶至桃園住家後,始無 照顧。 (二)原告於甲○○○生病期間鮮少回家,亦無電話或以其他方式關 心甲○○○,直至其仙逝前二、三年,始偶爾用假日陪伴,並 於113年常假借甲○○○生病為由,在醫師已告知年邁者生理器 官屬自然退化現象,不用刻意做治療下,多次帶甲○○○至新 光醫院診療,使甲○○○身心俱疲;原告多次假借甲○○○生病為 由,指控被告不會照顧,並刻意挑釁、滋生事端,使家裡不 得安寧,更趁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外出時,在未告知家裡任 何人下,將甲○○○帶回其於桃園住所,並藉以指稱被告棄養 、未照顧甲○○○。又被告觀察甲○○○雖有記憶力衰退情況,但 對於最近親屬仍得叫出其名,非原告所稱僅具4歲智力。甲○ ○○於107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公證遺囑,係在其精神狀況良好 情形下所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遺囑之事均係由其自行編撰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陳李月英、李花蘭、李馥吟、李文卿、盧麗雲、盧美 君,並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存款7,848元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甲○○○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並已 依系爭遺囑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繼 承人甲○○○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公證遺囑 、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地37頁、第33 9頁、第355至363頁、第499至5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 事由之事實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 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 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 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 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 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經查,被繼承人甲○○ ○前於107年6月14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書載有公證人 實際體驗情形:「(一)立遺囑人表示:為妥善處理身後事及 分配遺產,擬預立遺囑,請求公證。指定李文卿為遺囑執行 人。另指定劉讓德、連文志為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稱見證人 無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捌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二)請 求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 (如後附遺囑)。」等語,有該公證書、公證遺囑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審閱該公證遺囑形式,已 符合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簽名云云, 而系爭公證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甲○○○之蓋印及指印,確實未 有被繼承人甲○○○之簽名,惟在該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系 爭公證遺囑最末頁均載有「請求人(即甲○○○)因生病不能 書寫,經公證人詢其真意後,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使本 人蓋章或捺指印於後」等文字,並經公證人簽名並認證,已 確保被繼承人甲○○○之真意。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甲○○○失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甲○ ○○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469頁),且有被 繼承人甲○○○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惟上開 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甲○○○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 甲○○○於107年6月14日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 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 ,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 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又被 繼承人甲○○○雖經診斷為失智症,然此精神方面症狀未必會 造成無意識能力,亦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甲○○○於為系爭公 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以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公 證遺囑後曾至精神內科就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 月14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 觀之臆測,洵無可採。另細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 甲○○○僅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配,並指定李 文卿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61頁),此外,未見有使 用任何艱澀之法律用語,自難謂被繼承人甲○○○無為系爭公 證遺囑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因失智症而無為 系爭公證遺囑之能力,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造 簡訊通訊紀錄、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簡訊對話翻拍畫面、被 告家中照片、原告照顧被繼承人甲○○○之照片、被繼承人甲○ ○○生病影片檔案,然此等證據均難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情事, 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獨立照料被繼承人甲○○○至112年7月間 ,才由原告將被繼承人甲○○○帶回桃園住處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未於被繼承人生 前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容有疑問。遑論依被繼承人所留下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值顯已逾千萬元觀之,其生活無虞,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亦無須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甲○○○表示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之繼承權喪失,亦非可採。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 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縱認系爭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據上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受 侵害之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31

PCDV-113-家繼訴-113-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立遺囑人丙○○之子,立遺囑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去世,其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容有無效之 情形(下稱系爭遺囑),惟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向原告提示 代筆遺囑及錄影畫面,要求原告依六分之五、六分之一進 行分別共有之登記,可證被告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 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繼承比例、被告得 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原告私法上不安定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立遺囑人丙○○於113年1月19日辭世,繼承人有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立遺囑人丙○○與其 他不動產共有人己○○等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過程中,立遺囑人丙○○不幸去世,被告隨即提示 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做代筆遺囑予原告,並要 求原告依遺囑內容進行共有物持分登記,惟查系爭遺囑內 容:   1、立遺囑人丙○○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立遺囑。   2、立遺囑人丙○○未表明究係動產、不動產欲作分配,未指出 何筆土地欲作分配,立遺囑過程均受見證人庚○○引導而完 成,難謂其真實本意,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不符。   3、立遺囑人丙○○僅稱要分成「六份」,表明「六份」係被告 分五份、原告分一份,但未表明何筆土地如此分配,與「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見證人庚○○代筆遺囑 時,係將桌上一紙寫滿文字之內容進行謄寫,立遺囑人丙 ○○從未提及土地地號及持分,亦未提及欲分配之土地,系 爭遺囑內容卻謄寫上土地地號及持分,逕將立遺囑人丙○○ 所有全部土地均列上,容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 件不符。   4、見證人庚○○宣讀遺囑內容時,立遺囑人丙○○僅以「點頭」 、「對」作為回覆,無從確認其真實本意。   5、被繼承人蓋手印時,曾由見證人庚○○壓被繼承人手指進行 壓印。 (三)即因系爭遺囑有前揭瑕疵,故原告未同意依遺囑內容進行 共有物持分登記,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無效之必要 。 (四)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應改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聲明:   1、確認立遺囑人丙○○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應將立遺囑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3年5月 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立遺囑人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離家後20餘年定居○○,對居住臺南的立遺囑人丙○○不 聞不問,多年間均未曾聯絡、探視,立遺囑人丙○○欲立遺 囑,因此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於108年9月13日上午至 立遺囑人丙○○住處為代筆遺囑。 (二)由錄影影片內容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向庚○○律師表明立 遺囑之意思及內容:   1、約00:20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你今天找 我來是要幫你什麼事情?)要處理那個現在在講的事情」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台語)。   2、約00:27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什麼事情 ?)地寫遺囑的事情」。   3、約00:33立遺囑人丙○○表示:「(庚○○律師問:那你土地 的事情,有想要怎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 )要怎麼處理喔,就分六份啦,來仔五份,○○的一份,就 土地的事情,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 師問:我問你一下喔?你說土地總共有幾份?)六份」、 「(庚○○律師問:阿你要怎麼處理?)五份給來仔,○○那 個一份」、「(庚○○律師問:○○那個是誰?)益仔」、「 (庚○○律師問:好,除了土地,其他的部分要怎麼處理? )其他的部分都給來仔」、「(庚○○律師問:好,今天我 幫你做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 來仔幫我做。」   4、約14:00後,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向立遺囑人丙○○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丙○○以口頭、點頭肯認 內容正確後,才由立遺囑人丙○○按捺指印、見證人簽名其 上。 (三)由上可知,立遺囑人丙○○已和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口 述遺囑意旨,由庚○○律師筆記後,就遺囑內容逐一向立遺 囑人宣讀講解,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本件系爭代筆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 (四)其次,由影片中桌上可見立遺囑人丙○○所有土地之地籍圖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應有部分等細節繁複,依實務見解,毋庸由立遺 囑人就所有之財產逐字逐句唸出,即符合「口述遺囑意旨 」之要件。 (五)是以,立遺囑人丙○○有表明立遺囑之意思,以口頭表示遺 囑意旨即土地要分配給乙○○五份、甲○○1份,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為遺囑為據。其後, 始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庚○○律師筆記後,向立遺囑人確認, 土地共5筆及各筆地號,各由乙○○取得六分之五、甲○○取 得六分之一,並由立遺囑人確認所載內容與立遺囑人之遺 囑意旨相符。 (六)立遺囑人丙○○於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於遺囑上按捺指印 ,此時立遺囑人丙○○出於確認遺囑之意思,第一次按捺指 印之行為已完成。因立遺囑人丙○○非坐在桌子旁,按捺指 印時施力不易導致指印模糊,庚○○律師為求謹慎,最後始 協助按捺完整指印。由立遺囑人丙○○連續按捺4次亦可之 ,倘立遺囑人丙○○該時無肯認遺囑,按捺指印之真意,也 不會為求完成遺囑多次、重複按捺指印。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均分為6份,其中5/6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本 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 將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繼承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 繼承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 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則本件既僅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予 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已 於87年2月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即原告甲○○ 、次子即被告乙○○、長女丁○○○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57至65頁 ),堪予認定。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 7945號函覆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所附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訴 字卷第23、28頁),系爭遺囑係經見證人庚○○律師代筆, 並與其餘2名見證人辛○○、亥○○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 場見證,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丙○○亦於系 爭遺囑上按指印,形式上觀察,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始終未表明 欲立遺囑,亦未表明係何財產欲為分配,不符「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之要件,見證人宣讀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 丙○○僅以點頭、「對」等回覆,無從確認其真意,被繼承 人丙○○在系爭遺囑上蓋手印時,亦由見證人庚○○律師壓其 手指蓋印,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然證人庚○○律師業已 到庭證稱:108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當天,伊與另兩名 見證人辛○○、亥○○在錄影前提早約半小時至1小時同時到 現場,到場後伊先和被繼承人丙○○確認當天是來做遺囑、 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所有土地的繼承方式,立遺 囑當天前伊有先取得被繼承人丙○○的財產清冊,立遺囑當 天伊也有攜帶該財產清冊到場確認被繼承人丙○○的遺囑意 願及內容,遺囑書立完畢後,被繼承人丙○○要按指印時, 前5次是被繼承人丙○○自己按,第6次由伊協助被繼承人丙 ○○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更清晰,就是系爭遺囑末尾右方 最大的指印,錄影前到錄影結束伊與另外兩名見證人全程 在場未曾離開等語(訴字卷第72至7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書立遺囑過程錄影檔案如附件所示(錄影檔案見訴字 卷第57頁隨身碟、譯文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勘驗筆錄見 訴字卷第72至73頁)。參酌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丙○○自 行表示:「(庚○○律師問:阿你土地的事情,你有想要怎 麼處理嗎?你土地的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就 六份拉,阿來五份,○○的一份,…(無法辨識),再來, 來仔去處理,不然誰要處理?」、「(庚○○律師問:○○那 個是誰?)○○的是甲○○。」、「(庚○○律師問:好,今天 我幫你做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我今天幫你做 的遺囑,你以後要誰來幫你處理、幫你做?)來仔。來仔 幫我做。」,核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列載被繼承人丙○○所有遺產即為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 調字卷第53頁),及系爭遺囑中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分 為六份,由被告繼承六分之五、原告繼承六分之一等情相 符,嗣錄影畫面中庚○○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 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丙○○宣讀、講解,被繼承人丙○○則以 點頭、稱:「對。」等方式認可,另向庚○○律師表示其不 會寫字,見證人辛○○表示可以按指印,見證人亥○○拿取印 泥給庚○○律師,被繼承人丙○○自行在系爭遺囑上按指印5 次後,庚○○律師認為蓋印不夠清楚,被繼承人自行按指印 第6次時,庚○○律師協助被繼承人丙○○按指印。是堪認被 繼承人丙○○於系爭遺囑書立當天,確實明瞭庚○○律師之來 意係為其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且有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庚 ○○律師代為書立遺囑完畢後,亦有將遺囑內容對被繼承人 丙○○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丙○○認可,因被繼承人丙○○ 不會寫字,不能簽名,由被繼承人丙○○基於自己之意志在 系爭遺囑上按指印而完成系爭遺囑。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有無效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訴字卷第71至72頁),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024-12-30

TNDV-113-家繼訴-7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羅法平 羅法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羅守志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二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民國107年12月1 5日死亡,其自書遺囑指定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所有權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與 其母羅曉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破壞 並更換新鎖,自當日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其 後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 事判決認被告、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後,被告與羅曉娟在即將強制執行解除對於系爭房 屋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狀態之際,於109年2月中旬自知理 虧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身面積292.59平方公尺(即 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方公尺、花臺 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005平方公尺( 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236005平方公尺, 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8至109年之租賃行情,鄰近巷弄之 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自住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702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 1日止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每月189 ,073元租金及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每月9,000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應償還2,119,381.1元,原告2人平均每人1,059,69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應附加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法 平、羅法正每人各1,059,69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羅本立雖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囑表示系爭房屋 由原告2人取得,惟被告之母羅曉娟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歡 迎原告回來居住,未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向被告或 羅曉娟表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回來居住之情,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被告之行為仍有不當得利 ,被告當時係為照顧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羅曉娟始一同搬進 系爭房屋,使用之地方僅係被告從小居住之房間,含房間內 附浴廁,面積約6坪,羅曉娟亦僅使用其原居住之房間,含 房間所附浴廁,面積約9坪,合計使用範圍約15坪,占系爭 房屋全部面積292.59平方公尺(約88.5坪)之14.75分之1,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請求不當得利,容有不當。被告與母 羅曉娟早在當年農曆新年前之109年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 並非居住至原告主張之2月中旬。又系爭房屋附屬之停車位 位於地下室,須先自社區大門駛入後繞至地下室停車場入口 ,以鑰匙遙控開啟鐵捲門後始得停放,當時羅曉娟係為避免 系爭房屋在其與原告就遺產數額仍有爭執時遭原告售出始搬 入,並未取得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器,未使用系爭房屋附屬 之停車位,自未獲取使用該附屬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 原告以附近較新之住宅估算舊屋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合常情。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查詢同期未算入使用停車位之附近房屋即大安區臥龍街 43巷9號7樓較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條件,應以其出租價額每坪 1,088元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就管理費部分,被 告與母羅曉娟總居住期間為9個月又26日,依實際使用面積 約占總面積14.75分之1比例計算管理費金額為6,020元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羅本立有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及羅曉娟等3名子 女,被告為羅曉娟之子。羅本立於107年12月15日過世, 其配偶羅張紫霞已先於103年5月17日過世。 (二)系爭房屋原為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 囑將系爭房屋留予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分別共有,每人權利 範圍2分之1。原告2人於109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共 同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品 汝、張哲欣2人。 (四)被告與其母羅曉娟2人自108年3月22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收回。 (五)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對 被告與羅曉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犯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 (六)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 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即系爭民事判 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 法平及全體共有人(即原告2人)業已確定。 (七)羅曉娟曾對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之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 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述羅本立之自書遺囑真實有效、羅曉娟 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羅本立之遺產,並已確定。 (八)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後,被告再以原 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回復繼承權即代 位繼承羅本立之遺產,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全部請求,並已確定。 (九)系爭房屋附有2個坡道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9,000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2日登記為原告2人分別共 有,每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 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經原告羅法平訴請遷 讓房屋,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並已確定,被告與羅曉娟在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爭執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 範圍非全部並辯稱於109年1月16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提 出與首選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往來訊息之 手機截圖,復舉首選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承接被告搬 家服務之搬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及檢附之搬運契約書等 為證。原告對於首選公司陳報內容及提出之搬運契約書均 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未再 占有使系爭房屋。 (二)關於被告以前詞爭執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僅專有部分 292.59平方公尺之14.75分之1及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 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 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查系爭民事判決為原告羅法平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羅法平及羅法正(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 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起未經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同 意即侵入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與羅曉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該訴訟中 被告與羅曉娟不爭執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辯稱有權 居住系爭房屋,故將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 正當權源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系爭 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爭 系爭房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自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法平及全體共 有人,所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 還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於本 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物同為系爭房屋,依上開說 明,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 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僅有14.75分之1云云, 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自108年3月 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全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每月管理費9,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系爭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為判斷,未及於共有部分之地 下室停車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 位之事實,難認被告受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利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0月4日,係位於8層樓房 之第7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主張按臺北市○○○路○ 段000號17樓自住房屋109年11月12日租賃單價每坪1,702 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辯 稱應依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 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租賃單價每坪1,088元計算較為 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樓層等,認被告所 舉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房屋與系爭房屋較為接近,按 每坪1,088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利益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292.59平 方公尺(即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 方公尺、花臺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 005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 .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 236005平方公尺,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每月租金約120,865元( 計算式:111.08889坪×1,088元/坪=120,8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面積包含兩造所不爭執之2個停 車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之附近停車位租金(含管理費)1個每月 約6,000元,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2個停車位( 含管理費)部分之租金應予扣除。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 被告返還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全部相當於每月管理費9,000元及每 月租金108,865元(計算式:120,865元-6,000元×2=108,8 65元)之不當得利,共1,159,640元【計算式:(108,865 +9,000)元/月×(9+26/31)月=1,159,640元】,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579,82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法平、羅法正各579,82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 聲請本院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2-訴-5504-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南龍 蔡甬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蔡南容 訴訟代理人 蔡千翊 鄭郁齡 被 告 蔡南翔 上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南容應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 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南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仲德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以民國112 年7月12日書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 146條、第1172條規定,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於103年5月21日及108年5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無效,被告 蔡南容應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所示抵押權、編號3至4 所示房地贈與,及連同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後以112年8月22日書狀,撤回前揭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之訴,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再以112年9月 28日書狀及同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就被繼承人蔡仲 德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並撤回蔡甬鷗之訴同時追加蔡甬 鷗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7頁);末以113年7月23書 狀,撤回前揭房地抵押權、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 其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應 得特留分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受遺贈人即被告蔡南容找補 (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 ,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 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 留分為10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代 筆遺囑共三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 南容,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雖被告蔡南容抗辯其曾為被 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然經伊等一 一核對被告蔡南容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發現其中或有部 分費用毫無單據可資對應,或有部分單據根本未註明與被繼 承人有何關連,或有部分單據內容無法對應其所謂支出目的 ,或者顯非必要之支出(如代書費用、不必要之祭祀費用等) ,則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將此部 分費用予以剔除,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僅得列入 61萬3742元。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875萬9567元計算 ,伊等應各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287萬5957元,而兩造未 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 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 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萬59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南容、蔡南翔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 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 分為10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等情,固為真正。惟被告 蔡南容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並已提出手 寫帳及相關單據如附表三「被告蔡南容抗辯」欄所示,原告 主張其中20萬157元不應列入不足採;又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129萬20元,蓋巨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時,所比較標的一之 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故不能逕以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之價值2204萬9850 元為準。據此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779萬9850元, 請准依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由被告蔡南容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再由被告蔡南容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額各277 萬9985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蓉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 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 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 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且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蔡陸月 仙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及鄭蔡甬芬戶籍謄本、鄭蔡甬芬拋棄 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5 及209、21及211至219、63、17頁)為證,並有被告蔡南容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6頁)到院 ,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若干? 編號13所示遺贈被告蔡南容金額若干?編號1至10所示存款 如何分割?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蔡南 容就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7至12、1 4至20、22至23、25、27至29、33至40、42至44、46至102所 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3即 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告蔡南容遺贈之系爭房地價 值若干?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二人得主張特 留分之找補金額若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為70萬9448元:  ⒈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71、73至75、77、79至80、8 2所示項目(各該項目名稱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支出繼承 費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就附表三編號7、9至12 、42至44、48至52、54至58、61、63至69所示項目亦支出繼 承費用,然僅提出其自製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為 據,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均不足信為真正,不能列入繼承 費用扣除。又抗辯如附表三編號2至4、14、16至17、19至20 、22至23、25、27、29、33至39、46、72所示項目,雖提出 (電子)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 為據;然其中編號2、4、16、20、23、29、33至34、37至38 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未記載支出內容為何,編號3、22所 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餘編號14、 17、19、25、27、35至36、39、46、7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 票記載內容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是均不應列 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9、84至85、88至89 、95至102所示項目,雖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繳款單、 水費通知單、收款單等件為據,然其中編號59、84、89、97 至99、101至102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就遺贈財產管理收益支出費用,其餘編號85、88、95至96、 100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外勞 相關費用而支出,是均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 故亦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    ⒉惟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1、8、15、18、28、40、4 7、53、60、70、76、78、81、83所示項目,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所載內容與與附表三記載支出項目相符,且支出時 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次就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項 目,已提出代辦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 件為證,確係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支出,是均應認係為被繼承 人支出繼承費用。其餘抗辯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項目,雖提 出感謝狀為據,然僅其中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應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其餘8,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均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 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附表三編號86、87、90、93、94 所示項目,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為據,惟所載計費期間均跨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是 就編號86、87、90、93、94所示電費、水費、地價稅及瓦斯 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按比例依序在1,491元、34元、3 44元、16,999元及78元範圍(水、電、瓦斯費按60分之18、 地價稅按12分之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認得列入繼 承費用扣除,逾此部分,則不得列入。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0萬944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2204萬958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7日死亡時之價值為2 204萬958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日113巨秉聯 估字第11305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雖被告蔡南容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一即同 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卻高於上開比較標的一價格,即不 合理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房地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 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 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蔡南容所指 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95萬3000元,固較系爭房地每坪 估價98萬70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第41及57頁)為低,且屋齡 較新,然該比較標的一不動產面積29.37坪,較系爭房地面 積22.34坪為大,且價格日期111年6月1日,早於系爭房地價 格日期111年8月7日,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 趨勢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高於比較標的一不動 產每坪單價,並無估價偏高而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蔡南 容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7日基準日之 價值為2204萬958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應找補原告特留分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均按原告取得附表二 所示特留分之數額後,其餘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再找補 原告不足額之方式分割,被告蔡南容、蔡南翔則主張全部由 被告蔡南容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 補其餘繼承人。查系爭代筆遺囑共計三份,最後108年5月27 日製作之內容記載:「蔡仲德之代筆遺囑...房地所有權均 由長子蔡南容繼承。其餘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授權由長子蔡南 容隨時動支...如有剩餘,則全部由長子蔡南容繼承...」等 語明確,有該份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稽。爰審 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同法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足見遺產分 割時,以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之方式分割,本為法之所許,是在特留分權利人主張 應保障其特留分數額,且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民法 第1165條第1項)之情形,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 ,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 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得受找補 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因認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存款,以由被告蔡南容全部取得後,再由被告 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認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 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54 由被告蔡南容依系爭代筆遺囑單獨取得 2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3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00 4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3,571 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12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0) 314,622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USD)(帳號:00000000000000) 999 8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 9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2 10 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8,972 11 繼承費用 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709,448 由被告蔡南容找補原告2人、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286萬638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12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蔡南容支出 不爭執見附表四 -82,288 13 遺贈 遺贈被告蔡南容 爭執見附表五 27,758,180 14 總計遺產價值 28,663,86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蔡南龍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蔡甬鷗 1/5 1/10 同上 3 被告蔡南容 1/5 1/10 -11,465,544元(28,663,86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蔡南翔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蔡美蓉 1/5 1/10 同上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7.29 金香炮燭(給救護車司機)-8/7使用 0 270 27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2 111.8.6 被繼承人內衣褲等(大潤發) 0 431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3 111.8.6 被繼承人衣服 0 780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4 111.8.7 祭祀用品(全聯) 0 562 0 無 見卷一第283頁 5 救護車車資 2,500 2,500 2,500 見卷一第283頁 6 救護車司機紅包 2,000 2,000 2,000 見卷一第283頁 7 111.8.8 特別護士費用 0 12,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8 金香炮燭 0 1,200 1,20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9 拜拜水果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0 祭祀供食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1 早餐、飲料(全體)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2 手尾錢 0 6,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3 111.8.9 蓮花紙 335 335 335 見卷一第285頁 14 橡皮筋、小掃把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15 祭祀供食 0 480 48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6 111.8.10 環保袋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7 爸爸西裝乾洗 0 280 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8 祭祀供食 0 350 35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9 111.8.12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0 祭祀用品(全聯) 0 568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1 111.8.13 西式寮國檜木棺木 180,000 180,000 180,000 見卷一第293頁 22 文具 0 55 0 無 卷卷一第295頁 23 111.8.14 祭祀用品(大潤發) 0 3,721 0 無 見卷一第295頁 24 天外天開穴/封穴/墓碑工程費 77,400 77,400 77,400 見卷一第297頁 25 111.8.16 被繼承人衣服 0 1,980 0 無 見卷一第299頁 26 埋葬許可規費 200 200 200 見卷一第301頁 27 111.8.17 被繼承人襯衫 0 758 0 無 見卷一第303頁 28 111.8.19 紅線(棉線) 0 85 85 無 見卷一第307頁 29 111.8.22 被繼承人衣褲 0 1,299 0 無 見卷一第309頁 30 蓮花紙 264 264 264 見卷一第309頁 31 111.8.24 蓮花紙 470 470 470 見卷一第311頁 32 111.8.25 祭祀供食 210 210 210 見卷一第313頁 33 111.8.26 次氯酸水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4 祭祀用品(全聯) 0 13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5 膠帶 0 65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6 111.8.29 祭祀供食 0 580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7 祭祀用品(全聯) 0 369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8 111.9.1 祭祀用品(全聯) 0 781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39 111.9.7 垃圾環保袋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0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1 祭祀供食 363 363 363 見卷一第319頁 42 111.9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3 被繼承人領巾、領帶 0 19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4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5 仁本喪葬費用 350,000 350,000 350,000 見卷一第323頁 46 大體冰櫃水箱維修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7 被繼承人相片沖洗、加框 0 500 50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8 祭祀供食-七月十五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9 111.10 祭祀供食-八月初一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0 金銀紙錢-八月初一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1 111.10.18 祭祀供食-八月十五 0 745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2 111.10 金銀紙錢-元寶紙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3 111.10.22 金香炮燭 0 580 580 無 見卷一第337頁 54 111.11 祭祀供食-九月初一 0 6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5 金銀紙錢-蓮花用棉線 0 8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6 祭祀供食-九月十五 0 5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7 祭祀供食-十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8 111.12 祭祀供食-十月十五 0 4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59 111.12.14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349頁 60 111.12.15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51頁 61 111.12 祭祀供食-十一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2 112.1.27 祭祀法會 0 10,000 2,000 無 見卷一第353~361頁 63 112.1 祭祀供食-十一月十五 0 3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4 祭祀供食-十二月初一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5 112.2 祭祀供食-十二月十五 0 3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6 被繼承人生忌及除夕祭拜 0 1,8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7 祭祀供食-正月十五早晚祭祀(提前) 0 33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8 祭祀供食-二月初一 0 31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9 112.3 祭祀供食-二月十五 0 365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70 112.3.14 金香炮燭 0 640 64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1 112.3.15 拜拜水果 0 525 0 無 無 72 天外天墓地管理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3 112.3 祭祀供食-三月初一 0 250 0 無 無 74 112.4 清明祭祀 0 670 0 無 無 75 祭祀供食-清明 0 300 0 無 無 76 112.5.19 祭祀供食-三月十五 0 850 85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7 祭祀供食-四月初一 0 360 0 無 無 78 112.6.2 祭祀供食-四月十五 0 486 486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9 112.6.18 祭祀供食-五月初一 0 380 0 無 無 80 112.6.21 祭祀供食-端午祭祀 0 850 0 無 無 81 112.6.22 金銀紙錢 0 300 300 無 見卷一第377頁 82 112.6.28 112年中元普渡法會 0 10,000 0 無 無 83 112.7.2 祭祀供食-五月十五 0 570 570 無 見卷一第381頁 84 111.8.17 華泰銀行及台銀餘額證明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305頁 85 111.9 外勞薪資8/21-8/31 0 7,337 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86 111.10.18 龍江路37巷17號1樓電費(7/22-9/22) 0 4,969 1,491 無 見卷一第327頁 87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114 34 無 見卷一第329頁 88 外勞8月服務費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331頁 89 龍江路37巷17號1樓瓦斯費8、9月 0 577 0 無 見卷一第333頁 90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9月 0 1,146 344 無 見卷一第335頁 91 111.10 代辦及登記費用 0 32,247 32,247 無 見卷二第44頁 92 被繼承人繳回公保(111年9月) 0 35,402 35,402 無 見卷二第43頁 93 111.11 長安段一小段528地號111年地價稅 0 29,141 16,999 無 見卷一第339頁 94 111.11.11 龍江路37巷17號4樓瓦斯費及電費 0 260 78 無 見卷一第341、343頁 95 111.12.14 外勞職災保費(差額補繳) 0 141 0 無 見卷一第345頁 96 外勞健保費(差額補繳) 0 1,630 0 無 見卷一第347頁 97 112.2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公電 0 119 0 無 見卷一第363頁 98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62 0 無 見卷一第365頁 99 112.4.25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344 0 無 見卷一第369頁 100 112.5.19 外勞服務費 0 1,350 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101 112.6.2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207 0 無 見卷一第373、375頁 102 112.6.23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26 0 無 見卷一第379頁 103 總計支出金額 613,742 813,899 709,448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8.20 外勞安定費(4、5、6) 6,000 6,000 見卷一第385頁 2 111.8.26 外勞體檢費及服務費 3,500 3,500 見卷一第387頁 3 111.9.7 外勞薪資7/21-8/20 36,268 36,268 見卷一第389頁 4 111.9 外勞慰勞金 10,000 10,000 見卷一第389頁 5 111.9.30 外勞7、8月健保費 3,264 3,264 見卷一第397頁 6 111.10.18 外勞特休未休工資 17,320 17,320 見卷一第389頁 7 111.11.17 外勞就業安定費(7月) 5,876 5,876 見卷一第399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82,228 82,228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蔡南容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2,049,580 21,290,020 見卷一第81、65-67、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2頁 見卷一第253-256頁、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4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1/7) 2,303,021 2,303,021 見卷一第9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5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權利範圍1/7) 2,324,579 2,324,579 見卷一第87-8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7 111.8.9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8 111.8.12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 3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9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 15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0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00 131,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1 總計遺贈金額 27,758,180 26,998,620

2024-12-27

TPDV-112-家繼訴-1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