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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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偽造文書案件,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佳諠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因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且遍查 卷內並無律師委任狀可查,故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 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03

CHDM-114-自-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持刀恫嚇被害人,作勢要攻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坦持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因酒後所犯,顯 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4-簡-87-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CHDM-114-簡-10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啓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啓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竟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且未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請法院 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和 解,但本件為未遂犯,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害人 要求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乙情,亦與本案無涉,被告及被害人 間之勞僱關係,仍應由民事訴訟解決,又被告於犯後既已坦 承犯行,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420-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詩芸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4

CHDM-113-簡附民-31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向 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詐得利益、已償還部分金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14萬元,然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尚未償還之8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443-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詩芸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4

CH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均屬違 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簡-2500-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是為了要自首持有毒品、犯 罪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35-20250124-1

軍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 侵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其 為性交行為,雖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 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履行賠償之匯 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 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 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 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 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軍侵簡-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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