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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2 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 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與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曾經 定應執行刑簡表、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31、56、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業經 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予以主張,並有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審酌被告就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電纜線)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甫1 年有餘,即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踰越窗戶竊盜 電線),一再以相同手法加重竊盜他人之財產,兼衡前後案 所盜取之物均為變現性强之電纜線或電線,犯案地點均為工 地,犯罪手法具特定目標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並不致使其承擔過重之刑 罰。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 、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屬低收入戶,乃社會上之經濟弱勢,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刑的量定,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且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假釋 出獄,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甫逾1 年有餘即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並經 裁量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量 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雖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於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僅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語,完全未敘及具體賠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稱家中有3個身心障礙的小孩 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量刑之 證據方法,且查被告離婚,同戶籍有1名成年兒子已婚,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如前 述,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量刑理由是否完備,應就量刑事由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與 原審裁量之刑度而言,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審所量之刑,並無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 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4-上易-2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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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 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 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 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4-簡-39-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 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 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 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 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 ,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 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 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 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 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 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 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 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 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 ,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 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 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交簡-849-20250208-1

原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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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樂樂·魯枯散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樂樂‧魯枯散明知其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 二路82巷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二路82巷與工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二路往自由街 方向駛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煞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及雙手與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原交易-2-20250208-1

壢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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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0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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