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成」更正為「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第7行「仁德6街」均更正為「
仁德六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岔路口,」後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㈣犯罪事實欄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告訴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王偲
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
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
第1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5號
被 告 邱顯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成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德6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駛入仁德6街,適王偲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德6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偲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
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邱
顯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偲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偲瑀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進路口前伊也有減速通過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伊並沒有注意左方有車,待伊進入路口時,就被告訴人從左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王偲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交簡-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