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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成」更正為「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第7行「仁德6街」均更正為「 仁德六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該岔路口,」後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㈣犯罪事實欄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告訴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王偲 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 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 第1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5號   被   告 邱顯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騎成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南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德6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駛入仁德6街,適王偲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德6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偲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 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邱 顯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偲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偲瑀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進路口前伊也有減速通過並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伊並沒有注意左方有車,待伊進入路口時,就被告訴人從左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王偲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4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YDM-114-交簡-10-20250218-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廖尹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附民-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案發迄今均坦承不諱,亦羈 押禁見6月有餘,且因父親年邁需照顧,被告又為家中獨子 ,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無法交保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其父親楊 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 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 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 、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況本院前因考量被告與其家屬之親情需求,就被告之 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未禁止渠等與被告接見、 通信,實已就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為相當之保障。是本院審 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聲-238-20250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江明晃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明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29頁),因未經送驗,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壢簡-29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翁慧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慧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冠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由具保人翁慧陵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度偵字 第123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 5號卷第147頁、151頁、167頁至172頁)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之開庭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6日新北檢貞收113助4965字第1139156869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月12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第39頁、41頁、49 頁、50頁、65頁、67頁至77頁、81頁、85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訴-984-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215-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偲瑀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4-交簡附民-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宇正與告訴人謝一民為鄰居,兩人長 期不睦。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凌晨0時39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前庭,持鐵釘刺破告訴人所有並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右後側輪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2日之準 備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 號卷第63頁至65頁、69頁、7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6 號卷第27頁至3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易-1606-202502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5、1235號),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 5、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在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3日另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固有明定。 三、惟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 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 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07年)第66段 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 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 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 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第24號一般 性意見(西元2019年)第71段重申「此外,委員會還建議締 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案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 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 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 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第21條 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後之成人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少年前案紀錄既不得於同一少年成年後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使用,在少年成年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程序,自亦不得將少年之 前案紀錄援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112年度訴字第355、123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7月 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118年7月30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3日,因故 意更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少年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 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少年後案行為時即109年1月2 3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上說明,受刑人上開關於少年後案之 前案紀錄,縱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仍不得使用於其成年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亦不得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中援引為撤銷緩刑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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