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文通即柯富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52,7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452,70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
29日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13年8月22日
起任職於台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
,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8,858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7,3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9月3日陳報續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112年度
所得僅87,30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陳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2輛皆為7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6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866元為度【計算式:(19,
248-4,649)÷3=4,86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4,866元後僅餘1
5,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52,702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408,858元後,債務餘額為10,043,84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99-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