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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鴻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鴻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21,726元 ,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6年共計72 期,清償總額180,000元,清償成數21.91%之更生方案,惟 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泰 陽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三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35,289元,扣除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認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3,303元後餘11,986 元,加計保單清算價值175元(計算式:12,620÷72=175)之 十分之九為10,944元【計算式:(11,986+175)×0.9=10,94 4】,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每月至 少清償10,94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有提高更生方案還 款金額之意願,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 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 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4-消債清-3-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文通即柯富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52,7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452,70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 29日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13年8月22日 起任職於台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 ,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8,858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7,3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9月3日陳報續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112年度 所得僅87,30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陳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2輛皆為7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6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866元為度【計算式:(19, 248-4,649)÷3=4,86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4,866元後僅餘1 5,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52,702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408,858元後,債務餘額為10,043,84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3-消債清-99-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淑靜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淑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淑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753,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753,57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患有類風濕關節炎等,自陳現擔任果園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4,000元,另依雇主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 收入為4,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23,268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00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8月1日陳報狀 所附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2445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4,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23,268元後之負債總額7,4 30,30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3-消債清-93-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蓁即林怡芬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苡蓁即林怡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蓁即林怡芬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 算程序。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 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4-消債清-7-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晴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966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上開保險契約遭執行 ,將導致聲請人財產減少,有害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定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4-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鴻賓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 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聲-8-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文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 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經高雄 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12號執行中,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 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 不受影響。況聲請人係薪資、獎金或其他債權等遭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獎金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 ,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況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 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6

CTDV-114-消債全-15-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龍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龍珠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5

CTDV-114-消債全聲-7-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 4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 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5

CTDV-113-消債更-155-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孟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孟伶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3,028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483,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6143號民事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軍職,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2,476元,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7 3,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699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4年間出廠車輛,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4,6 21元、588,3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9,031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4,699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其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256,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8年3月後已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 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0 00元,尚屬過高。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00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 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扶養費6,416元後,尚 餘19,0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83,02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3

CTDV-113-消債更-6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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