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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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司小調-1521-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昊承(原名林奇廷) 被 告 陳美燕(以下為許忠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來福 許淑萍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為被告許忠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忠明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有卷附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查詢單、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為憑( 卷第123頁、第131至135頁),是本件應由渠等承受訴訟。 然因原告及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均未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小-482-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前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即生疑 義,且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 其他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小-533-202501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曾承昌 被 告 曾承運 曾接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6,600元【 計算式: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8,700元×面積1,55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4,506,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爰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補-2223-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張永傑即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4,000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苗簡-769-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素 陳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劉智豐 劉雙喜 劉智富 劉智松 劉恩伶 劉宇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382、383、390、391、392、3 95、396、397、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 內埋設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04、4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8 ,705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27 8,7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7,410元(計算式:27 8,705元+278,705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補-2129-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沈意然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08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理由略以:被告於出庭意見調查表雖記載其答辯理由為:被告 未騙原告等語,惟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記載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1份 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其未詐欺原告,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小-804-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就被告 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劉娟娟並支付被告定金190萬元。嗣0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劉 娟娟保管,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 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原告。102年間,被告以劉娟娟並未依約給付 價金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兩 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劉娟娟 願給付被告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 履約保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林娟娟指定 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前揭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劉娟 娟未給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永佃權應禁止原告處 分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提存 擔保金30萬元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劉娟娟多次請被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被告屢屢推諉,並無理要求劉娟娟另 需再給付100萬餘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劉娟娟於111年12月間調取謄本確認登記狀況,發現系爭土 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鼎譽,顯見被告當初即無履約之意,卻仍聲請假處分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已過戶給訴外人廖鼎 譽之4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系爭買賣契約劉娟娟已 給付1,900,000元,扣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定金,其餘4 筆定金為1,520,000元;設定系爭永佃權支付300,000元,扣 除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4筆支付240,000元,損害金額 共計7,000,368元。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 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參照)等語,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依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 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五點約定,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可見原告就上開永佃權遭假處分並未受有損害 ,而縱有損害,亦經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所有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定金及整治費用、原 告因設定系爭永佃權之支出等,均與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無關。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 損害提出主張及舉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提出系爭假處 分聲請獲准,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登記於林娟娟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 及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依111年4月1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 12370、12380號申請書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亦一併塗 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中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 地予訴外人廖鼎譽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 2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261至267頁)等為證 ,並有大湖地政113年12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73 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 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訴訟前,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 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 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大湖地政辦理假處 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被告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其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嗣後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 2年6月9日以112年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各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及撤回執 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 行卷第18至19、30至33、38、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29 號、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屬 實。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 准,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不同。  ㈣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 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 請撤銷,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須與原告 於假處分執行後至被告撤銷執行之前,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永 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假處分有 關連,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90 0,000元,原告自陳是訴外人劉娟娟所給付且應與系爭假處 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土地整治費5,240,368元,縱係由 原告支出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設定系爭永 佃權時支出240,000元,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永佃 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簡-767-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馮鏈輝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蔡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小-800-202501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明藤 詹雅君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月(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菊(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霞(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 土地分割結果,將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本件應以該訴訟 之裁判結果為據,而於109年1月14日裁定命本件於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附 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6

MLDV-108-簡上-5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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