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就被告
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劉娟娟並支付被告定金190萬元。嗣0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劉
娟娟保管,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
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原告。102年間,被告以劉娟娟並未依約給付
價金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兩
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劉娟娟
願給付被告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
履約保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林娟娟指定
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前揭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劉娟
娟未給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永佃權應禁止原告處
分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提存
擔保金30萬元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劉娟娟多次請被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被告屢屢推諉,並無理要求劉娟娟另
需再給付100萬餘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劉娟娟於111年12月間調取謄本確認登記狀況,發現系爭土
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鼎譽,顯見被告當初即無履約之意,卻仍聲請假處分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已過戶給訴外人廖鼎
譽之4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系爭買賣契約劉娟娟已
給付1,900,000元,扣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定金,其餘4
筆定金為1,520,000元;設定系爭永佃權支付300,000元,扣
除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4筆支付240,000元,損害金額
共計7,000,368元。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
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參照)等語,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依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
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五點約定,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可見原告就上開永佃權遭假處分並未受有損害
,而縱有損害,亦經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所有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定金及整治費用、原
告因設定系爭永佃權之支出等,均與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無關。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
損害提出主張及舉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提出系爭假處
分聲請獲准,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登記於林娟娟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
及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依111年4月1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
12370、12380號申請書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亦一併塗
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中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
地予訴外人廖鼎譽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
2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261至267頁)等為證
,並有大湖地政113年12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73
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
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訴訟前,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
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
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大湖地政辦理假處
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被告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其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嗣後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
2年6月9日以112年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各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及撤回執
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
行卷第18至19、30至33、38、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29
號、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屬
實。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
准,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不同。
㈣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
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
請撤銷,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須與原告
於假處分執行後至被告撤銷執行之前,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永
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假處分有
關連,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90
0,000元,原告自陳是訴外人劉娟娟所給付且應與系爭假處
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土地整治費5,240,368元,縱係由
原告支出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設定系爭永
佃權時支出240,000元,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永佃
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苗簡-76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