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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廷(原名:王建翔)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 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王建廷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 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之款項 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而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 提領車手工作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王建廷 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 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 5萬15元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 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 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就告訴人 「林雪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陳明欽)有別,告訴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況檢察官在併 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明載主觀犯意為「王建廷即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根本和 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有所矛盾,顯係檢察官誤認、誤載。  ㈣綜上,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 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王建廷即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陳明欽佯以「野村投資」 假投資股票為由,致陳明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 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廷再依「阿強」、「 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 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對方之工程糾紛,而遭對方脅迫交出提款卡並提領195萬元之現金與對方云云,而被告雖有提出工程合約,然顯難得出其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亦自始均未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明欽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王建廷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強」、「二郎」 、「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51分 55萬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 5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84-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詠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勝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楷欸.」,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陳益生名下有此車號之車 輛,引擎號碼為E3X2E-000000號,總排氣量124CC),並於11 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惠祥門市,領取該偽造車牌包裹後,旋即懸掛該偽造車牌在 其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詠勝於11 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壢簡-142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阿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 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 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 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 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 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 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 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破 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圍欄進入工地,並破壞工地內台電室門上同屬安全設 備之鎖頭,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人(下 稱「阿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經變賣等語,惟卷內除 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 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 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6萬6,082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 2時43分許,至楊耘青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康晶硯建案工地」,鑽越該工地圍欄後以不詳之工具破 壞地下室台電室之門鎖而進入,徒手竊取該台電室內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得手後,即與「阿風」 一同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工地主任楊 耘青經現場水電師傅告知電線數量短少,疑有遭竊之情,察 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風」共同竊取該工地台電室內電線33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台電室門鎖。 2 告訴代理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竊之上開工地台電室門口,確實有使用鎖頭上鎖,然鎖頭遭不明工具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24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90-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斯時無力支付 車資,竟仍繼續搭乘告訴人魏俊卿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 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職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勞 務乃其因本案犯罪之財產上增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計程車 載運勞務乃自始因利得取得型態而無法沒收原客體者,屬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47 5元(以車資估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卓訓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前,搭乘魏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支付完車資新 臺幣(下同)120元後,明知其身上已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 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行新增停靠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魏俊卿不疑有詐而並 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卓訓添則因而受有相當於475元車資 之乘車利益。嗣魏俊卿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駛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時,發現卓訓添無法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魏俊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俊卿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01-202410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3、17頁、壢交簡字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陳明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興自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與 陸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壢交簡-131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害人住所予以遮隱)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㈡第2行「晚間7時前某時」,均更正 為「晚間7時前之當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甲○○冒用被害人丙○○姓名,以丙○○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辦 臉書帳號,將臉書帳號暱稱設定為「丙○○」,並在臉書社團 發表貼文,以此方式處理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效,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罰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率爾冒用被害人之 名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虞之訊息,又為得被害人之回應,而以上開言語恫嚇 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4日結識在電話交友公司任職之丙○○, 嗣因丙○○於同年10月13日離職後避不聯繫,甲○○心生不滿, 為迫使丙○○出面,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於106年1 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即FACE BOOK)網站,冒用丙○○姓名,申請帳號,並將此帳號暱稱設 定為「丙○○」,冒用「丙○○」名義,在臉書某社團之該社團 成員均得瀏覽之公開頁面,發表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 快來約我……電話0000000***三小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 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等哥哥們把我弄的舒服」內容 而行使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聞,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臉書管理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嗣丙○○在00市00區00路 00號住處瀏覽前揭內容後,提出告訴。 ㈡甲○○見丙○○仍未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3日晚間7時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不打電話來,就直接po,這次直接po在臉書上,晚上5點是 最後的極限,這次一旦po,不是像line玩玩的……應徵內容改 成徵約炮對象,喜歡做愛,快來約……電話0000000***,三小 時,5000不限次數,口交,無套,內射都可以,快來電喔, 等哥哥們弄的舒服」之訊息予丙○○,使丙○○在00市00區00路 00號住處接收並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 息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附此敘明: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其帳號首頁張貼告 訴人照片,並留言發表:「麻煩各位幫我朋友衝業績,她的 line:qpalzm0805,0000000000,是位美女,快加入,附贈 一張此位美女的睡衣照,快喔,住桃園,一次5000,如line 沒回,要的私密問電話」等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一節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犯嫌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而接續施行,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否認 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犯行,辯稱 :該LINE帳號好友只有告訴人等語,且觀以告訴人手機翻拍 畫面,並無證據證明前開LINE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所得閱覽之公開訊息,自難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要件,且對於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 種損害,與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然若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犯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490-2024101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逕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 加重處罰;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吳 婉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參偵卷第41至45 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 某處,見吳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而去,以此方式 竊取吳婉榕之上開機車。嗣吳婉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 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0巷 口前查獲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原簡-147-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 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 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新臺幣) 1 民國112年5月16日 中壢到楊梅段 44元 2 民國112年5月17日 中壢到桃園機場段 62元 3 民國112年5月18日 桃園到機場三鶯段 22元 4 民國112年5月19日 內壢到中壢段 6元 5 民國112年5月20日 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 39元 6 民國112年5月21日 桃園機場到桃園段 22元 7 民國112年5月22日 三鶯到羅東段 77元 8 民國112年5月30日 羅東到三鶯段 77元 9 民國112年5月31日 內壢到中壢段 31元 10 民國112年6月1日 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 86元 11 民國112年6月7日 羅東到中壢段 90元 12 民國112年6月10日 桃園到羅東段 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 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 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 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 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 2 證人白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606-202410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 辦意旨書),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 7分許」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 9時1分許、19時3分許、19時5分許」。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簡稱3個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3個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認證途徑分別 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下簡稱幣託 帳戶)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 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李 侑璇、被害人潘蔚晨施詐,令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雖客 觀上均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儲值行為,然此皆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 潘蔚晨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數 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侑璇、被 害人潘蔚晨2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㈡),是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3個門號預 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其交付門號該時剛開完刀、經濟狀況不佳(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126號卷〈下簡稱本院12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將我名下所申辦包括起訴書記載的2支門號在內的總共5張 門號交給別人,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 本院126號卷第40頁);是本案既然僅涉及被告所提供之3個 門號,則其犯罪所得自為1,200元,該1,200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3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吉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 號用以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李侑璇點 擊進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先生-Mr.investma nt(專員小柯)」向李侑璇訛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 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 幣託帳戶,嗣李侑璇因始終無法取得回饋金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遭騙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侑璇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7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幣託帳戶 告訴人儲值時間 告訴人儲值金額(新臺幣) 1 用戶姓名:陳書瑋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3,000元 2 用戶姓名:賴胤隆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 4,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 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揭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 件,與上揭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上揭MaiCoin帳戶),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潘蔚晨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蔚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帳戶。嗣因潘蔚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蔚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潘蔚晨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揭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門號基本資料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密集接續交付數 個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YDM-113-審原簡-101-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財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訊息」應更 正為「語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問題而與告 訴人呂昆鴻發生嫌隙,即傳送恫嚇錄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胡財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銘因故與呂昆鴻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軟 體帳號「呂小如」,傳送包含「我叫我哥哥把你們全家,把 全部的人做掉,幹掉」、「我哥哥很厲害,天道盟的,我叫 天道仔把你們做掉」內容等暗示將加害於呂昆鴻身體安全之 訊息予呂昆鴻,使呂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呂小 如」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恐嚇錄音檔 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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