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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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哲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哲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語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語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語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8-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軒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39-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作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 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42-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23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皓澤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放置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某置物 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成姵儀佯稱:已 在臉書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因成姵儀未開 通誠信交易,須依指示開通云云,致成姵儀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於①113年6月1日16時5分許,轉帳4萬9,986元;②113年6 月1日16時7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再於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向張柏芝佯稱:已在臉書下單購 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寄送,但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柏芝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①113年6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 ,985元;②113年6月1日15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成姵儀、張柏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姵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皓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5323卷第35至37、39至40頁,偵4 5568卷第33至41、43至49頁),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成姵 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5323卷第27至29、31至34、47至48、49 至51、57、61至72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柏芝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323卷第19至21、53、5 7、59至61、63至65、73至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臺企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 上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 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臺企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5568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張柏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企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成姵儀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2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 合計受有19萬9,94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至8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70 歲、離婚、育有國小五年級、國中二年級子女,國中二年級 子女跟前妻、國小五年級子女跟著我、由父母親幫忙照顧、 現在台北捷運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連加班約6萬元、與銀 行達成協商每月繳交1萬9,000多元、還要在臺北租房、負擔 小孩子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曾擔任捷運大使、公司舉辦原 住民希望活動也擔任其中職務、回臺中和平區的母校向小朋 友解說工作內容、做補給品發放、讓北捷走入原鄉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成姵儀、張柏芝2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於 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2.給付 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 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成佩儀、張柏芝2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 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臺企 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 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告訴人成姵儀10萬元 ,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 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2.給付告訴人張柏芝10萬元,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 1萬元,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9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槽化線往臺中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 槽化線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跨越 該槽化線路段行駛,適顧自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李立東左側路旁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口駛出至該處路段 時,不慎遭李立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致顧自娟受有左 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又李立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立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公訴人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 張、被告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23、25、27、29 至31、33至36、37至38、39、45、47至53、55至56、57至5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216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顧自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2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跨越槽化線路段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 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 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江世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已71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間因 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 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兒子會幫忙、尚 有老人年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7號、113年度執字第167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恭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何恭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均經 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此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至附表編號4所犯 為贓物犯罪,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 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 執後並未加以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1至23頁),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受刑人何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11日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5號 編號1、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3執更1865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86號

2025-01-17

TCDM-113-聲-4274-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何銀洲 何銘通 何珍瑩 簡慧華 簡程輝 簡世杰 江振瑋 簡助勳 簡和美 廖素惠 簡聿邨 簡聿成 簡裕信 簡光雄 簡千雅 簡順繁 黃秀滿 簡怡婷 簡鈺紋 簡秀芳 楊盛東 楊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68年5月25日起至68年6月25日止,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68年6月25 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故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簡 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簡天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天來之 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 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68年5月25日至68年6 月25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 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 算15年之83年6月25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之88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 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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