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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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SALMORIN DIANE LOURENE AGRAVAN間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5,6 9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620元(即以本金56,980 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以 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8,298元( 計算式:56,980元+5,620元+5,698元=68,298元)。又原告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為1,756元(即以本金56,98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訟標的價額共為58,736元(計算式:56,980元+1,756元=58,736元 )。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9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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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坤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均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4,522元(即以本金100, 0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 日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 04,522元(計算式:100,000元+4,522元=104,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20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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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 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5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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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辜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艷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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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忠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56-20250221-1

橋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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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金治 相 對 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救-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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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BBQ-2930號車駕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9,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 BBQ-2930」號車主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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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傅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偉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此部 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系爭本票①之利息為5,612元(即以本金60,000 元,計息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4日以 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本票②之利息為3,641元(即 以本金50,000元,計息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4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共為119,253元(計算式:60,000元+5,612元+50,000元+3,64 1元=119,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60,000元 112年5月15日 354054 2 112年9月18日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 629665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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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宜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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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7,152元,及就其中76,196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 95元(即以本金76,196元,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7,747元(計算式:77,152元+595元=77,7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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