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羅
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胸痛、腳部擦傷,原判決認定羅世昌「
未成傷」,有所違誤;被告未與羅世昌、何佩芫和解賠償,
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羅世昌於警詢固然陳述:有受傷,胸痛(偵卷第5頁)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獲函覆:羅世昌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
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血糖及心肌酵
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
顯異常」...「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偵卷第
52頁);羅世昌、何佩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傷勢照片
2頁(本院卷第35、37頁) 均屬何佩芫之傷勢( 本院卷第31頁
)。綜上,關於羅世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傷勢並無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羅世昌「未
成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曾經安排調解期日而羅世昌、何佩芫均未到庭,已經原
判決敘明,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
並無新產生之應加重刑罰事由。
(三)檢察官依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指稱羅世昌並非「未成傷
」、被告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范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直行,行經○○路
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何佩芫,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何佩芫人車倒地,何佩
芫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佩芫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
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
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
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
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
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
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
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
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
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TPHM-113-交上易-41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