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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 「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飲用 調酒後」,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至翌 (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阿塗麻油雞 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及啤酒1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成機車為近年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 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於食用含米酒及飲用啤酒完畢未待酒精代謝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3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 之距離、食用後稍微休息即駕車上路,及駕車上路時間為凌 晨0時許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蔡佳吟 女 30歲(民國83年4月25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吟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 飲用調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交簡-126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 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 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 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 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 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 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 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 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 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 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 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 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 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 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 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 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 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 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 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 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 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 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 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 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 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 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 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 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 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 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 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 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 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 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 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 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 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 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 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 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 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 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 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 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 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 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 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 「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 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 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 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 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訴-341-202410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 晴朗」更正為「天候陰」、第9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 北」、第10行「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補充為「致羅冠明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含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 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241號函暨 其附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0份(見本院卷)」及被告凌志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冠明、涂春英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等、告訴人涂 春英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及老人年金, 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4,7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迴轉往北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夜間時段需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3 0號前迴轉,適有羅冠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涂春英 ,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涂 春英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冠明及涂春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志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冠明及涂春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所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且可確認被告迴車前,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未打方向燈。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案發現場環境及道路情況。 二、核被告凌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涂春英 年籍詳卷 羅冠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凌志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 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涂春英、羅冠明共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 )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涂春英,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 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4-10-16

TPDM-113-審交簡-273-202410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9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木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悠遊卡,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等相關人員處理,竟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困擾,告訴人財物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該悠遊卡所含經濟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意願,但經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諭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將 所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其因一時貪 圖小利,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2、並為敦促被告恪遵法令,強化守法意識,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勿再貪圖小利而觸法,並兼顧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爰依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嚴守法令規定,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謹慎言行。此外,被告如於本件緩刑宣告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所遺失 之悠遊卡1張,同時侵占該悠遊卡內儲存現金持以支付車 資、購物合計新臺幣(下同)75元,則被告使用該卡內儲 值金75元部分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 張部分,已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部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張木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西南角,拾獲簡欣珮遺失之悠遊卡1 張(餘額新臺幣【下同】326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 卡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6)日時47分許使 用本案悠遊卡進站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下稱松江南京站) 、同日時54分出站臺北捷運行天宮站(下稱行天宮站),以 本案悠遊卡閘門扣2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使用本案悠 遊卡進站行天宮站,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出站臺北捷運行南 勢角站,以本案悠遊卡閘門扣30元;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 使在統一便利超商,以本案悠遊卡自動感應消費25元之儲值 金額。俟因簡欣珮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並遭人持之使用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欣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木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承認拾獲本案悠遊卡。 2 告訴人簡欣珮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松江南京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一、證明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遭被告拾獲之事實。 二、被告進入松江南京站時,手持卡片感應閘門。 三、被告於統一便利超商結帳時,從包包內拿出卡片結帳之事實。 4 本案悠遊卡消費交易紀錄、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查詢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5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木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6

TPDM-113-審簡-128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5

TNDV-113-司促-1979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9月5日1時40分至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薑母鴨店 食用含酒精之餐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 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速偵卷第19、23至25、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   薑母鴨店飲用含酒湯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盤   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1264-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秉彥即郭郁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76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秉彥於民國92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9

SCDV-113-司促-9664-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0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24元 郭郁惠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40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 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 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 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 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 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 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 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927-202410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峯、李政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李政陽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123號包廂消費時,因不滿在隔壁第124號包廂(下 稱本案包廂)消費之告訴人黃偉傑因細故與其等友人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詎被告謝政峯竟基 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李政陽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質問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報警時,竟出示其隨身所攜 ,長約10公分之短刀1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謝政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政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本案為告訴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芳妤於 警詢之證述、被告2人友人廖原健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本案包廂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檢察事務官對 該錄影影像之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政峯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 亂我也不知道有幾人等語;被告李政陽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進入本案包廂,但我沒有出示短刀 ,當時還有不認識的人進入本案包廂,情況混亂我也不知道 有幾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傳訊任何被告 或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本案包廂外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友人 廖原健警詢陳述,只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 包廂而已。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謝政峯毆打其、被告 李政陽持刀恐嚇其等情,然觀告訴人與證人劉芳妤之警詢筆 錄內容文字,幾乎完全一致,已有可疑。  ㈡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稱:「(法官問:身為本案之被害人,有何意見?)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法官問:那你警詢筆錄怎麼會有陳述何人出示短刀恐嚇你的指述記載?)我不知道;(法官問:警詢筆錄你回答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你的答案問你是不是這樣嗎?)是;(法官問:你確定案發當時毆打你的人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謝政峯嗎?)是;(法官問:你是認臉還是認刺青?)認刺青,認右手背上的刺青」。不但告訴人沒看到被告李政陽有亮刀恐嚇,遑論告訴人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告訴人警詢筆錄竟然是在告訴人回答之前,警察就先打好答案,豈有任何憑信性可言?再告訴人是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50分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被告2人是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分、下午5時4分才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也跟告訴人前述「我跟被告2人有一起到警察局做筆錄,在警局時我有看到被告2人,我確定是被告謝政峯毆打我」等情顯然不符。甚者,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被告謝政峯出示兩手手背供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謝政峯右手背無任何刺青,左手背有刺一隻黑色蠍子,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也跟告訴人前述「我是認被告謝政峯右手背上的刺青」等情有明顯出入。  ㈢綜此,告訴人警詢指述據告訴人所稱是在其回答之前,警察 就先打好答案,無從憑信,且內容多有瑕疵,告訴人更未見 被告李政陽亮刀,無從憑此認斷前揭起訴事實,自難遽而論 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審易-13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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