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金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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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參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雖符合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所承 保系爭強制險之失能等級11之情形,但不能證明其髖、踝關 節有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 運動失能之情形。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承保意外傷 害險及被上訴人第一產險所承保團體險之殘廢程度。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依失能 等級7級計算之保險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醫療費 用差額4萬5,811元本息,及依意外傷害險、團體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南山人壽及第一產險依序給付保險金54萬7,009元 、104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 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念偉、洪怡婷,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6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哲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8-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租 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 明其對第三人謝翔進之債權,及謝翔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 抗告人,係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本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謝翔進,倘未禁止再抗 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有日後不能强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8-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李石生 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重再字第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塗銷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3年、104年抵押權登記;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上訴確 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3年6月3日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並經確定 ,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其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12萬1,900元,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7萬8,1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0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九齊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開發工具「Q-Co de」(下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 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端形態」與前言「至少一端 點」、步驟⑵「設定y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的事件 」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鑑別條件」,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被證5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不能舉證 商業上成功,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致。 ㈣系爭專利之程式化過程,不包含指令集或組合語言,系爭產 品則包含該二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及步 驟⑴至⑹均有差異,不構成文義侵害,對依附於請求項21之請 求項27、28、36、37,亦不構成文義侵害。況伊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請求項21所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7頁至第9頁所載技術內容,其所稱之端形態,為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所稱之I/O形態,包含裝置端點之輸入端、輸出 端安排、可接收輸入訊號鑑別條件及將執行事件。端形態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 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  ㈢訴外人陳科宏之專家意見書(下稱乙證4)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其技術內容及專業意見,屬於書證,具有證 據能力,且乙證4加上乙證5至8,足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故無傳喚陳 科宏到庭詢問之必要。   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輕易結合被證1及3 ,將被證3揭露之設定輸入訊號鑑別條件、設定具有複數可 自動執行之子事件等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1揭露之狀態機 系統,使該狀態機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 亦能自動執行產生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 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或其組合序列;另將被證3揭露之上開 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2揭露之虛擬有限狀態機系統,使其 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亦能自動執行產生 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導向另一事件之任 務或其組合的序列,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 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 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已揭露當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 行一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 得知將被證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1、2時,可增加另 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被證1及3、被證2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 步性。  ㈦依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所載之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 態僅為表面上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之序列關係係 記載於事件中,例如說明書第9頁、第10頁記載「假定I/O狀 態#0係為動作的I/O形態;於端點1接收一上升緣訊號時即觸 發事件#1;即子事件22、23與24將被依序執行。子事件22係 指動作之I/O形態自I/O狀態#0變換到I/O狀態#1;然後以〞聲 音1〞標示之音頻訊號予以複製。當聲音複製完成時,子事件 24被執行,循環回到執行〞事件#1〞並重複〞聲音1〞以作另一 循環」,可知裝置已從I/O狀態#0改變至I/O狀態#1,此狀態 轉換與被證1圖4、5、7,被證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狀態 轉換並無二致。而被證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之方式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被證3揭露 之事件結合被證1或被證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狀態及事件 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及3, 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第5-63頁、第5-65頁圖4、5、7、9、10已揭露狀態機運 行時,係以輸入訊號之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被證1第5-6 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 頭代表狀態間之轉換。導致轉換之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 、「相似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 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被證2第226頁、第227頁「1.2 想法介紹」、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 的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 前狀態及輸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 、windows_o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被證1 、2之狀態機狀態轉換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之指令集,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解決長期「指數性暴升」存在問題,上訴 人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 等,不能證明商業成功係由系爭專利所致。且被證1及3、被 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下 稱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發明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 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 對及逐項審查),以「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發 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發明之個別元件或步 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又熟習技術者 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去嘗 試」與「顯然有意願去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 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 個案上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熟習技術者去 執行研發及成功。再者,判斷進步性尚應注意:須先界定「 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即能為該研發提供最好 基礎之「單一引證文件」,發明人依其所揭露之技術資訊為 出發點研發,而最有可能促成發明之完成者,以之與申請專 利之發明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俾避免進步性認定流於機 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舤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公 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須 先界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為比對,再依前述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 d-would法則,而為客觀判斷,避免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 技術致生後見之明。  ⒈上訴人就此主張:依請求項21定義之端形態,為控制裝置程 式化方法提供的一種形態;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入端容許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並設定該鑑別條件被滿足時,將被執 行的事件;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出端容許設定一輸出訊號 ,其技術特徵係「單顆IC系統」適用之狀態機「輸入端數目 不受限制」,解決當時狀態機之指數性暴升技術難題,具有 進步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松瀚 科技SNC700規格書、盛群半導體HT84XXX規格書,以證明當 時熟習技術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實務應用狀態各節(分見 原審卷一365至565頁、卷二48至51頁、61至86頁、446頁、4 79頁),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自應予審 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為1993年美資AMD公司簡介當時狀態機 三大不同種類:形態圖、形態表格及流程圖,其不同視覺結 構特徵,並非共通兼容事務,強行以之作組合,定然不能運 作,不符合「能輕易完成」,不能機械式抽取被證1不同種 類狀態機特徵,再與被證2及3組合,即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證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 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 及後處理IC,將被證2與被證1,或被證3作結合,以否定請 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被證3為必 須使用「組合語言」作編碼之IC,而說明書和圖式揭示其編 碼系統技術之運作基礎不含「組合語言」,更述明排除組合 語言指令,被證3非本件狀態機之適格前證等詞(分見原審 卷三151頁、153至155頁、159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缺乏判 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d-wo uld法則等論斷,逕以前開理由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 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 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證4作為書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並聲請傳喚陳科宏作證(分見原審卷二412至423頁、卷三 23至79、350、438頁),此涉及乙證4有無實質證據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見及此,遽 採認乙證4具實質證據力,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亦 屬違背法令。  ㈤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㈥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且進步性之判斷日與侵權 訴訟審理時常相隔甚久,造成判斷之實際困難,並易生主觀 恣意偏見,是應以客觀事實促進該判斷之妥適。而進步性審 查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係由發明與市場間之關係開展,以確 定其技術之貢獻程度,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 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或獲得商業上成功等項。當事 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 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發明 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  ㈦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 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 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 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 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 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 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 、111至112頁;原審前審卷㈤35、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證據資料, 即屬客觀事實之呈現,自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則就 系爭專利之授權過程及其實際運用等項,似得會同兩造設定 適當問題函詢上開公司,以為取捨依憑。乃原審僅以上訴人 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等 ,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 背法令外,亦嫌疏略。  ㈧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雖屬112年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惟經當事人合意,得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智審法第28條(專家證人)等規定,是否有助釐清 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5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90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分別為其南區資深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 處長。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 (下合稱吳祥志2人)。該2人佯稱:吳祥志持有上訴人早期 低價生前契約,轉賣可賺取價差,如購買達相當金額時,吳 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 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定期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99萬2,848元產品,並交 付投資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原審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停 止分配利潤,吳祥志2人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82萬8,0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與 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伊582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悉伊銷售生前契約之締約及付款流 程,然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契約並無伊之大小章,伊 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相關金流均與伊無關,吳祥志2人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被上訴人仍參加投資,對 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2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 予曾惠婷,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總計437萬2,000元,被上訴人損失582萬8,000元。  ㈡吳祥志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祥志2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被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上訴人陳伯偉之陳述、證人黃淑惠 及葉家鳳之證言,堪認上訴人藉由僱用吳祥志2人招攬生前 契約販售產品,擴展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則吳祥志2人 利用擔任南區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之機會,取得被 上訴人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生前契約轉約之產 品相關,該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吳 祥志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吳祥志2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免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582萬8,0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 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 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祥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惠婷表示 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 品,吳祥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 曾惠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 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惠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可參(分見一審卷一419頁、421至437頁、461 至479頁、卷二22至23頁、121至15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 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 觀,能否謂吳祥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 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 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祥 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 吳祥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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