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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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66、106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編號1販賣行為欄匯款日期應更正 為「111年12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 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販賣行為欄所載匯款日期記載為「1 12年12月26日」,核與卷內手機截圖所載匯款單據日期、證 人黃家民所述匯款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不符,原判決 此部分年份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茲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ULDM-113-訴-106-202410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iphone8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未滿18歲之少年 友人許○菖(00年0月生,已歿)介紹而認識未滿18歲之許○ 菖友人即少年蔡○威(00年0月生)。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主觀上已預見蔡○威極有可能也 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前某時,先由許○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持用 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不詳) 談妥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菖與蔡○威一同至甲○○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內,由 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愷他命(約1公克重 )予蔡○威,並向蔡○威收取價金1,300元,完成交易。嗣因 警方於113年3月14日搜索蔡○威之住處,發現愷他命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或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 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關於少年許○菖、蔡○威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本院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以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 0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蔡○威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少前搜字第1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第13頁、第14頁)、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5 頁至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他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他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他卷第25頁)、K盤 照片2張(他卷第75頁、第76頁)、蔡○威個人戶籍資料1份 (他卷第97頁)、被告甲○○、少年許○菖、證人蔡○威113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愷他命可獲 得1,3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 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 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 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許○昌為少年也是被告之友人,當許○ 昌帶其友人即未成年人蔡○威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時, 被告知悉許○昌為未成年人,應已預見其友人蔡○威亦極有可 能係未成年人,被告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蔡○威極有 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販賣,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之加重罪責。 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 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 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 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 則之加重,其中該條第1項係以借犯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 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 ;該條第2項係以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 原罪,再加上明知為懷胎婦女之條件而成;另該條第3項係 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是毒品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 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 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加重規定。如一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例第9條其中2項 以上規定,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 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 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 ,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再者,被告年紀甚輕,若經量處重刑,使 之過早入監服刑,對其人格矯治及復歸社會,未必更為有 利。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 、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1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處以該刑度尚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法定 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法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有危害性 ,會損及人之身心健康,卻仍不遵法紀,販賣毒品予少年蔡 ○威,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擴散,影響少年身心,對社會整體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1次,價值僅1,3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屬零星 販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之大規模、多次毒品交易,其 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再 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初罹刑章,應無 逕予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工作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 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 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 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 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為1,300元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之晶片卡,考慮到該卡片未經扣案, 現今是否尚存有疑,且價值無幾,追徵效果有限,堪認欠缺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ULDM-113-訴-318-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33、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且已知所販賣成份同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行為方式」欄所示 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與附表一編號4「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0、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11538卷第21至28頁;偵10833卷第85至91頁;本院 卷第69至83頁、第141至156頁)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16張(偵11538卷第41至47頁、第249頁、第250-8 頁)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 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藥腳交易毒品均屬 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自承:我賣愷他命1包賺新 臺幣(下同)400、500元,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 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 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 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販 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數量、與藥腳之關係,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患病之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村長 代筆書狀各1份作為量刑資料,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方式雷同,均係侵 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取得如附 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10833卷第85至91頁),堪認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為9,200元,業經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 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 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 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 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現金53,000元,扣除前述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9,200元後 ,其餘43,8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剩下的錢是他次販毒所得等語(偵10833 卷第91頁;本院卷第81頁),參之證人即藥腳林鋅譁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前往被告居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時,適因警方前往該處查緝而未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 鋅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11538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有販 毒慣性,且本案於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毒 品,其中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 判斷,確有高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43,800元,乃被告他案販 毒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檢驗出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所剩,毒品咖啡包都是同一來源 ,只是包裝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既係因被告本案販毒賸餘而查扣,均係違 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 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 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惟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託我買的, 我自己沒有在吃,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本案販毒所餘,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起訴書復記載此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故該毒品即可能為另案之證據,為免導致另案偵查 困難,且該毒品亦能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㈤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佐證資料 主文 1 甲○○ 許佑安 ⑴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8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甲○○居處(下稱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7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甲○○ 許佑安 ⑴112年9月26日22時7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8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甲○○ 許佑安 ⑴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10833卷第69至71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甲○○ 許祐龍 ⑴112年9月28日10時29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甲○○居住處 ⑶1,700元 甲○○於左欄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要富下重注」與許祐龍聯繫,許祐龍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與許祐龍,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祐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03至113頁;偵10833卷第165至167頁,結文:第16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甲○○ 林鋅譁 ⑴112年10月1日6時47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林鋅譁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鋅譁,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鋅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65至169頁;偵10833卷第199至201頁,結文:第20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10833卷第73至7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甲○○ 張洲盛 ⑴112年10月1日11時41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張洲盛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洲盛,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洲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69至73頁;偵10833卷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1538卷第9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10833卷第55至63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佐證資料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總毛重2.81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5314公克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 20包 (總毛重81.90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26.077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外觀為小惡魔之包裝袋) 178包 (總毛重505.95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0.9368公克 抽驗編號A54,淡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外觀,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0號鑑定書1份(偵11538卷第233至234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外觀為魯夫之包裝袋) 50包 (總毛重184.83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8901公克 抽驗編號B28,綠色粉末外觀,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0號鑑定書1份(偵11538卷第233至234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7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居處 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2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 Plus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甲○○ 夾鏈袋 2包 本案販毒所用 4 甲○○ 電子磅秤 1台 本案販毒所用 5 甲○○ 現金 9,200元 合計53,000元 販毒所得 43,800元 其他販毒所得

2024-10-17

ULDM-113-訴-151-202410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49、118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政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林伯展開設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咖啡包2包予吳玠霖。  ⒉於112年9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科邨一路斗六長安壘球場 附近,以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咖啡包1包予吳玠霖。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玠霖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 23頁;他702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偵訊(偵10549卷第17 頁至第21頁;他1110卷第27頁至第31頁;他702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擷圖3幀(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賴政維之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紙(偵118 52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1紙(警 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 1頁;他70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扣案手機照片1幀(本 院卷第51頁)、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 。  ㈡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進貨價格大約150至200元,並以300元 販售(警卷第8頁),於審理中也自述1包約賺1、200元(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 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警卷第5、8頁、 偵10549卷第8頁、本院卷第33、7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吳玠霖,販賣所得也僅各為600 元、3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性及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 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訴-27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命林振祐定期 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延長為: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應於每週日之21時前,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祐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 12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 之派出所報到。但被告現因在彰化縣從事室內噴漆工作,每 週三報到都要請假,希望變更報到日期為每週日,被告可於 每週日之21時前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並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 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現被告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報到情形 尚可,準備程序亦能遵期到案,認為依其聲請,變更其報到 期日為每週日21時前應屬適當。另外,本院受命法官先前處 分命被告報到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對 於是否延長報到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795號 卷第13頁),本院認為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本院通緝等情 ,權衡被告2案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有延長命被告報到期間之必要,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裁定,變更、延長原先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聲-795-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2-訴-210-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1-訴-455-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並 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栽種用品後,於雲林縣斗六市住 處(地址詳卷)以將前開種子種入含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加以 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等方式而種植大麻 ,惟並未出苗,而栽種大麻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 上午8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璋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1頁、偵18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75、79、8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33至42頁、警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3包,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並隨機選取15顆、100顆、100顆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亦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經 鑑定後為大麻,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有農 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 號函在卷可參。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雲林縣斗六 市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播種種子均未發芽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 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 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數量極少, 種植區域亦僅於其住處,範圍不大,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 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接續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 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 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栽種之大麻均未出苗,數量、規模非鉅,栽種期間短暫,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火麻種子3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然因大麻種子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 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 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 3包 (23顆:發芽率0%、127顆:發芽率1%、380顆:發芽率7%) 2 植物生長棚 1組 3 植物生長燈 1組 4 溫濕度計 1組 5 排風設備 1組 6 培養土 1包 7 速效肥料 1盒 8 生根粉 1包 9 種植盆器 1個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A7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9

ULDM-113-訴-21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33、1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宣 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 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訴-151-20241008-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 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佩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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