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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龍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將112年度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伊已 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伊承租之臺北市○○區○ 道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現居地)居住至今。伊之日常生活 包裹均係寄送至系爭現居地,且伊於111年間即與房東簽訂2 年之租約,並約定未來持續續租,可知伊主觀上以久住之意 思變更住居所地為系爭現居地,系爭戶籍地並非伊之實際住 所。原法院逕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20日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審判決尚 未確定;伊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未逾期 ,原法院以伊逾期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 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 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另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 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 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 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僅以登記事實有無,決定住 所設定與否。倘當事人實際設定之住所地與戶籍址有別,若 向該戶籍址辦理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送達方式 之法定要件,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法院對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均係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等情,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5、191、207 、223頁)。惟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前,即 於111年9月間搬至目前承租之系爭現居地,日常生活包裹均 係寄至系爭現居地,伊有接到桃園市的警察來電,通知伊要 去分局做筆錄,伊當時就有說是住在現居地等語,並提出租 賃合約、包裹標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卷 第27-39頁);且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7日之警詢 筆錄、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確有記載抗告人之 現居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06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偵查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現居地。從而 ,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系爭 現居地居住至今,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居所等語,堪為可取 。是以,原法院雖於112年8月2日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 達原判決,並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惟斯時系爭戶籍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業如前述,則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 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其次,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 ○○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則 原審判決既係由○○郵局送達,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自應 由○○郵局郵務人員將製作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 之住居所即系爭戶籍址門首,1份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俾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3年1 2月20日板郵字第1131000222號函覆本院謂:「查該址1樓商 家為承租房客,普通郵件均由房客代收後轉交,旨揭文書經 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爰按規定於112年8 月2日寄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送達通知書2份 均交由房客待(應為代字誤繕)收轉交,並未將1份張貼於 門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郵局郵務人員僅將 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交由1樓房客代收 轉交,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意旨,分別將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門首及置於戶籍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復因○○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登記簿業已銷毀 ,無法查得領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61-263頁),實難認抗告 人知悉原審判決寄存於○○派出所或逕認抗告人確有領取原審 判決,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無從起 算,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35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 09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母黎廖粒就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 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第189至190頁,下稱本案訴訟 )。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53萬2345元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即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 證據,復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偽證 ,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無道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均 非事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經查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 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45元 ,並經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 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本案訴訟敗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 203頁),則原法院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 4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乃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要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無涉。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0

TPHV-113-抗-145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欣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28萬6100元(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計算式: 50萬元+378萬6100元=428萬61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 萬520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0

TPHV-112-上易-284-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42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再-65-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能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輝 相 對 人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 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 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 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時係主張受相對 人詐欺向其買受船舶股權50%共同經營,並簽訂「交通船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該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不 能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而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 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00萬元。嗣原審於113年 5月21日第一次開庭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文中自承「當 初是說船籍要過戶給原告公司(即抗告人)」等語,可知系 爭契約實為船舶物權應有部分讓與之書面約定,並非抗告人 以600萬元購買船舶股權50%作為出資。抗告人於原審第二次 開庭前之113年6月20日,即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 權利瑕疵擔保,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00萬元。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簽約時相關口頭 約定所衍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受相對人詐欺向其買受船舶股權 50%共同經營,該船舶前遭查封不能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而 有權利瑕疵,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0 0萬元,或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 人返還價金200萬元。經原審於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後,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不再主 張權利瑕疵擔保,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200萬元。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原訴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 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業經繫 屬於本院(原訴案號案列: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59號) 。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提起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洵非有理。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46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全然未還款予相對人,也曾被扣款過 ,至今無法清償之原因,是長期處於負債中,造成財務困難 ,收入少又不穩定,連生活都產生問題,甚至積欠年金及健 保費用,並非刻意避債。伊之所以沒有仰賴系爭保單改善生 活,係因系爭保單在伊產生財務困難後,即由伊大姊(即受 益人)接續繳納保險費,嗣更改受益人為伊母親,因此伊一 直認為系爭保單為收益人所有,唯有伊生病或死亡才能申請 理賠。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保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 至30萬元,退款金額25萬6052元得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債 權,然相對人可獲得清償之債務與抗告人所失之保險保障, 兩者相較顯有失衡,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未採取對伊損害 最少之方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23萬510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共計100萬3171元),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05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 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 權憑證、債權計畫書、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執字卷第6-9頁、第20頁、第26-2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 年8月20日陳報抗告人投保終身壽險,解約金為36萬2335元 ,有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38-40頁) 。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0頁),可 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54-56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又參以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覆 表示:得僅降低保額續保系爭保單主約,於實際可退金額範 圍內收取債權金額,最低承保金額為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 金額為25萬6052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司執字卷第74-76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為壽險 契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 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 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執卷第32頁 、第54-56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恐將無所 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 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自原保額100萬元 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 金25萬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以降低系爭保單保額並將退款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若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之情事相較,已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執 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  ㈣此外,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 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 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過苛,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為可 採。  ㈤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降 低主約保額後償付退款金額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524-2024123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邱靜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 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 公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 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 臆測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於法不 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判之判斷,即認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 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勞聲-3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周美紅、藍泳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沈佳宜(下稱承審法官) ,曾參與審理伊請求撤銷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即謝周美紅、藍泳潔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前案確定判決係藍泳潔對於謝周美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此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可見前案確定判決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系爭事 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須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 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則系爭事件主要係因特定類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 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許其於一定條 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以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 等,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 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承 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 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 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7

TPHV-113-聲-49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惠蘭、王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上字第41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繳 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7

TPHV-112-上-413-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玲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沭槿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旻潔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依靜應與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4 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71萬48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日與伊簽訂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 場編號B1F之6-2區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 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 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設櫃租金18萬元,加計5%營 業稅後為18萬9000元(如未註明未稅者,均為含稅金額)、 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I「費用」列 所示之管理費用(下合稱租金及費用);嗣伊與豐勝公司合 意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設櫃租金減少為每月9萬450 0元。惟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未依約 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伊110年10月、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 費用553元、1260元(如附表L列所示),扣除如附表K列所 示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 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尚應給付伊租金及費用共17 1萬481元。又上訴人林依靜(下逕稱姓名,並與豐勝公司合 稱上訴人)為豐勝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明知豐勝公司積   欠伊租金及費用高達171萬481元,已逾豐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仍放任欠款金額累積增加,並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 勝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給付伊租金及費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 損害,並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對伊負擔上 開171萬481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 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 48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豐勝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9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又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 、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月設櫃租金 各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溢收9萬4500元,自應由豐勝 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費用中扣除。退步而言,如認豐勝公司與 被上訴人未合意減少設櫃租金,然而豐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 響,自110年4月起之營業額大幅下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合 理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單金額之正確性,並非惡意欠款或拒 絕支付,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 無濫用豐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亦非豐勝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林依靜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頁、 第151頁、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 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設櫃租金18萬9000元、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 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豐勝 公司已給付設櫃保證金36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收款單可 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㈡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之設櫃租金,降為每月9萬4500元,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㈢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 及費用171萬48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 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為有 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以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扣除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因降租而減收之每月設櫃租金9萬4500元計 算,加計附表G列所示之抽成金額、I列所示之管理費用、L 列所示110年10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各553元、12 60元,扣除K列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 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豐勝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 元,即非無憑。  ⒉豐勝公司雖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設櫃租金合意降為每月9萬4500元外,被上訴人承諾就109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 為9萬4500元云云。惟查,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業如前 述;嗣豐勝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自10 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2萬元 (未稅);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 為9萬元(未稅);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 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4萬4000元(未稅);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0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 ),有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而豐勝 公司就關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4500元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增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豐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諾上開期間之每月設 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豐勝公司 辯稱:調降租金並非要式行為,縱伊未簽訂增補協議書,惟 兩造已合意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 ,即屬無據。故豐勝公司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 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並扣除豐勝公司於109 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溢付之設櫃租金9萬450 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豐勝公司復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此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 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月給 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調降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惟: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 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 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豐勝公司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發 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開始等語,為豐勝公司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老鍋底」餐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其次,豐勝公司自承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起遭遇襲擊台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細繹豐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專櫃對帳單、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豐勝公司於110年4月之銷貨金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對帳單「進貨成本總額」欄所示)為15萬3507元,與110年2月、3月之銷貨金額為14萬840元、15萬4604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大致相近,而110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5萬9974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1日之銷貨金額則自3萬8033元至8萬4348元不等;惟每月銷貨金額多寡之原因眾多,且111年1月8日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臺灣桃園機場等公共場所,均不足以證明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銷貨金額多寡均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至於豐勝公司提出110年9月8日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雖可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台北車站,但被上訴人已調降豐勝公司110年9月之設櫃租金,業如前述,顯已按實際情況調整租金;且訴外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之商場地點均與系爭專櫃不同,亦難憑上訴人提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對帳單、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111年4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豐勝公司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為9萬45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 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豐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依靜為豐勝公司股 東兼董事乙節,有卷附豐勝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觀諸被上 訴人與豐勝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2日往來之Line簡訊 ,豐勝公司承辦人員稱:「我們老大叫財務算一下21年(即 西元2021年)前他付了的多少帳給成品(應為『誠』品之誤載 ,即被上訴人)」、「先跟你說一下、我談到不曉得怎麼後 續……看您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林依靜 就其為上開Line簡訊所稱之「老大」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50頁),即林依靜指示豐勝公司財務人員計算給付被上 訴人之帳務金額,可見林依靜僅係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對 帳單之金額,難認有指示豐勝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等情事。至林依靜雖未指示豐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租 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然此豐勝公司應否負履行契約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林依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豐勝 公司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依靜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豐勝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林依靜於109年2月2日代表豐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原審司促卷第12頁),豐勝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給 付租金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豐勝公司積欠租金及費 用171萬481元固逾其資本額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豐勝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林依靜係濫用豐勝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命股東林依靜負清償責任之情事。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人 員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 171萬481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 給付171萬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依靜應與豐勝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81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81元本息,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靜不得上訴。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5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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