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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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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健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 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112年出國4次、113年出國11 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花費?是否有海外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說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8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淼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約 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前開行政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 原告始通知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 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第11-23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0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東 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地坪整體 粉光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被告 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共計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0元。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找第三人 繼續原告之工作,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 (即被告)623,86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履 行,原告雖曾就原物料價格上漲問題,與被告人員商討方 案,但仍正常出工,未有拒絕派人到場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指責 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並催告原告3日內進場施工。惟查依 過往聯繫情形,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前,雙方均會派人 確認現況是否適合施工(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有無粉塵 、水、雜物等物質堆積於地板上),並預留約1周時間讓 原告安排進場人員及物料等事宜,被告上開信函要求原告 3日內必須進場施作,與過往作業流程不合,難謂有理。 且原告於收到該信函後3日內即聯繫被告人員,並派人到 工地現場溝通,被告人員均消極應對,僅要求原告繼續等 待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履約。 (二)原告於112年4月間再次接到被告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原告不願意到場 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據此請求原告賠 償工程價差,扣掉保留款92,730元(未稅)後,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1,386,720元(未稅)云云。惟查被告消極應對 在先,嗣後擅自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形同單方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所受損害。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汐止案尚 有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17,708元(未稅);且 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 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 作部分之款項,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 ,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 算式:480,420元-177,080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毛利率12%作 為淨利計算,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 :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 ,計算式:303,340元×12%)。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5,537元(未稅),加計上 述保留款75,022元(未稅)、17,708元(未稅),並加計 5%營業稅後,共計323,680元【含稅,計算式:(215,537 +75,022+17,708)×1.05=32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件,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工程項目含「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及「Epoxy砂漿地坪工程」,前2項於工程前期即須開始施作,最後1項「Epoxy 砂漿地坪工程」則待系爭工程近尾聲時才開始施作。原告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部分已完成,就Epoxy工程(環氧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2件工程合約書均約定,Epoxy砂漿地坪工程3mm厚為300元/㎡、5mm厚則為450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原告,要求開始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停車場之「Epoxy 砂漿地坪工程」時,原告竟於110年7月14日提出協議書為漲價通知,表示原物料價格上漲,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就二種規格各調漲100元/㎡),原告人員並告知如不調漲價格,即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業主之履約工期壓力,而藉機敲竹槓,不同意漲價要求,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履行合約,但原告未為置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21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並聲明原告如不履行,被告即委請第三人履行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 (二)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被告工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未拒絕出工,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為部分紀錄,未見全文,已難認其適切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10年7月23日之催告函後,仍未為任何具體出工行動,亦未回覆被告,僅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且其LINE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單方面陳述「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按:以上應係指要求漲價否則不出工事宜)、「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按:其同時間其要求漲價)。而原告事實上未於被告催告期限內出工施作,其後亦未出工施作,實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並等待其派工施作及依約定單價計價,是以被告即覓第三人以代其施工。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之內容,實為其單方面就法律關係之定性,不影響被告於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而其未履行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代履行並向其請求給付差額費用。 (三)又因被告遲未獲原告具體回應,故已另覓廠商第三人逢時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時公司)承接,實際施作均為5mm 厚度,單價為580元/㎡,相較兩造約定之單價450元/㎡,價 差為130元/㎡。且第三人施作數量,汐止案為4292㎡、東湖 案為991.75㎡,合計5283.75㎡,計算汐止案之差額為557,9 60元(未稅),東湖案之差額為128,928元(未稅),共 計686,888元。被告就汐止案保留款75,022元(未稅)、 東湖案保留款17,708元(未稅),為抵銷後,再加計5%營 業稅,共計623,86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差額費用,經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抵銷後,原 告尚應償還被告623,86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 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此有系爭契約2件為證,士簡 卷第19至56頁、第57至112頁)。 (二)系爭工程前期施作「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 後期才施作「Epoxy砂漿地坪工程」,原告已完成前二項 工程,尚有「Epoxy砂漿地坪工程」未施作。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 (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 (四)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之通知(即就3mm厚度、5mm 厚度,二種規格均各調漲100元/㎡),要求調漲系爭契約之 承攬價格(此有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165至166頁)。 (五)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 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 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 第113至115頁)。 (六)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已完工(此有 逢時公司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發票及支票簽收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 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 證,士簡卷第177至180頁、第125至128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存證信函暨 回執,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保留款92,730 元及損害賠償323,308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士簡 卷第131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於汐止案尚有 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 未稅),且加計營業稅5%後,保留款共計97,367元【計算 式:(75,022+17,708)×1.0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97,3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 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嗣被告委請 第三人逢時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 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逢時 公司施作後續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即非無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2.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再者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為107年間,而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10年間,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2%(士簡卷第129頁),予以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查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款,於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後續工程款項計算,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以上述淨利率12%計算其淨利,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再予加計5%營業稅後為226,314元【計算式:(179,137+36,400)×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等淨利,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314元。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 被告不同意漲價要求,仍請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未為 置理,故被告於催告後請第三人代其履行,原告既選擇 不履約,自無所失利益;且被告已請第三人代其履行, 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予以抵銷等語。 惟查:     ⑴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 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 出工,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系爭東湖案 、汐止案之工地主任聯繫,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 惟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等待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進場 履行後續工程;且原告需待被告之指示,確認現場地 坪狀況適合施工方能進場,被告未告知現狀,僅給予 3日期限,顯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胡騰鍇到庭作證。     ⑵查證人胡騰鍇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大概六成,我請求何經理是 否可以幫我跟公司討論一下,因為我送了資料給何經 理去聲請,但是沒有下文,直接收到存證信函說我拒 絕進場」、「他有限期要求我進場,我當天就進場」 、「我提了價格之後我就沒有辦法進場,但是我提了 價格之後我還是有施作整地作業」、「(問:你何時 開始無法進場?)東湖場劃完線之後,我把地面整平 、廢棄物清理乾淨,劃完停車格之後交給業主,要讓 政府單位驗收,接下來就是等業主通知我們才可進場 施作EPOXY工程」、「我收到(存證信函)的當天我 就跟兩個工地主任聯繫」、「我有做到工程的階段性 ,我要等現場主任通知,才有辦法進去施作,我當天 有去找兩地主任,一個叫我等,一個跟我說換包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⑶而兩造人員間則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前】 汐止案(高主任):【士簡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1月28日 高主任:「下周一務必來套機房地坪」 胡騰鍇:「好」、「有」 110年2月3日 胡騰鍇:「師父再麻煩你帶一下路」 高主任:「收到」、「都沒告知清楚師父」 胡騰鍇:「?」、「機房地坪阿」 110年2月4日 胡騰鍇:「師父回報機房有水」 高主任:「收到」 110年2月17日 胡騰鍇:「機房可進跟我說ㄛ」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後】 汐止案(高主任):【本院卷第107頁】 110年7月29日 胡騰鍇:(貼圖招呼)(通話未接) 高主任:「在地下室忙 萬點在回復」、「晚點」 胡騰鍇:「OK」 東湖案(何祥生):【士簡卷第121至124頁】 110年7月27日 胡騰鍇:「經理」、「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語音通話0:34)、(語音通話1:16) 110年8月19日 胡騰鍇:「何經理您好,在7/27接到貴公司信函已立即聯絡總部,總機請我留下電話麻煩總經理回電!我當下也馬上聯繫您及汐止現場主任,主任當時說還不能進場,我們這邊完全未收到進場通知」、「請問一下公司有回應嗎」、(語音通話2:41)、「謝謝經理」、「所以我們廣林工程退場!後續東湖及汐止案場貴公司都找別家業者施作,與廣林工程無涉」、「對嗎」 何祥生:「我跟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在回覆」 胡騰鍇:「好的」、「謝謝」 110年10月14日 胡騰鍇:「經理好」、「再麻煩幫我問一下粉光保留款何時請」 何祥生:「依合約呀」 胡騰鍇:「了解」、「謝謝您」 110年11月8日 胡騰鍇:「經理午安」、「粉光保留款被退回,貴公司單方面解約,現在又說要等訴訟結果,請問我要跟哪個窗口聯繫呢?」 何祥生:「只能等了」     ⑷綜上證人胡騰鍇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進場 施工前,仍需等待被告人員確認施工現場狀況可施作 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且原告人員胡騰鍇於110 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催告進場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 被告人員(含二案之工地主任)聯繫,表明沒有拒絕 出工一事,嗣胡騰鍇因遲未等到被告人員通知進場, 於110年8月19日再次聯繫何祥生,表示原告均未收到 被告進場通知,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退場等事, 何祥生則回覆需再跟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足認 原告雖有提議調高承攬價格,但經被告通知進場後, 立即與工地主任等被告人員連絡,尚難認原告有拒絕 出工之事;且依前慣例,原告進場施工前,均需等待 工地主任確認現場狀況後才會進場,本件原告於收到 存證信函後,即與工地主任聯繫,而工地主任並未表 示現場狀況已適合進場施工,則被告逕以原告收到存 證信函3日內需進場施工,此核與原告需受現場工地 主任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之實際狀況有違,是以被告僅 定3日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該期限就實際施工狀 況而言,顯然過苛,況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得以進場施 工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未遵期進場施工,有可歸責之 事由。綜上,被告在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後續工作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故被告以此為 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23,680元,及112年5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因此使第三人逢時 公司繼續反訴被告之工作。又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9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5號及第54號存證信函,說明 差額款項之計算,並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就代履行工程所應給 付之差額費用償付事宜為協商解決。詎反訴被告竟委託律師 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並向反訴原告請 求其未施作部分按18%計算之毛利32萬餘元;其於本訴,則 主張依12%計算所失利益21萬餘元。因反訴被告拒絕賠償, 故反訴原告就第三人施工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差額, 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費用差額,及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金額計算 說明,業如前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 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10 年實際施工時,材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兩造簽約 時漲幅已達17.89%,若依原約定價格繼續施工,反訴被告將 承受損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協議書請求重 新洽談報價,並無不願進場施作之意。又查反訴原告歷次存 證信函僅主張反訴被告藉故遲延給付云云,未曾主張反訴被 告工作有瑕疵,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於110年 7月2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中,限期3日進場施 工之期限過苛,經反訴被告派人與反訴原告現場主任溝通後 ,現場主任卻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等候通知,並非反訴被告故 意遲延履行。縱認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EPOXY工程之 差額,惟系爭契約有關EPOXY項目,僅約定3mm厚度之地坪, 逢時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卻係以5mm為厚度,反訴原告據此 計算差額,並於抵銷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626,866元,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對反訴被告(即承攬人) 所為催告限期3日內進場,其後並找第三人代履行之行為, 並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 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代履行反訴被告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差額費用623,866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288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3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黃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N-559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及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共 計49,286元未付,且未依限期於113年10月15日參加車輛定 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49,286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 單、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請求被告給付 49,28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83-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全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在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得逞。嗣許秀娟等人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彭全良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62至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以為我在 辦理貸款,才會把存摺、提款卡交付出去,對方說審核完成 會還給我,後來就沒下文,是警察做筆錄時跟我說,我才知 道有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秀娟、林香志、劉鳳英、陳姵如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9至89頁、第107至 13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 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實無利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為驗證或查核之理,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對方沒有討論到利率、分期期數、還款方式,對方 說要審查金流後才會講到後面,我也知道正常銀行貸款可能 有很多程序,但我當下心急,而且有朋友有成功貸款到,才 建議我找小廣告貸款,程序比較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9 頁),可見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 被告已有察覺到此非「正常銀行貸款」之流程,亦足以佐證 上情。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 告經歷此偵查程序,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為能成功辦理貸 款,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將自身利 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語音通話,然後 相約在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我親自把提款卡 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對方 之名片、貸款契約書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該通訊軟體內 全部對話紀錄之最後留言時間均係在113年3月13日前,被告 所稱與對方「陳衝」間之對話頁面均為空白,已無留存對話 紀錄(見原金訴字卷第144頁、第153頁)。況被告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乃供稱:我係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中興路與傳廣路口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郵局 及中信帳戶,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對方在LINE上面叫做「阿育」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 第203至205頁),核與上開辯解內容出入甚大,故實難僅憑 其上開所述,據以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秀娟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⑶113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 ⑷11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香志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鳳英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姵如 冒以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 19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17

TTDM-113-金訴-174-20250117-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煜凱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9時11分許間,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將己身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均提供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胡宜勝、陳慶育、朱淑宜、李慧雯(下合稱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郵局帳 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 :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譯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湘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胡宜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慶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被告、「雅麗」間】)擷 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 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 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 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 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 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本 件被害人數高達7人,而其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各合 計逾200萬元、150萬元之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自 屬重大,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貸款始為本 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朱淑宜、李慧雯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 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 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 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 ,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則此等經提領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陳慶育遭詐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未經 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而仍有留存,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之 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然本案國泰帳戶 已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同有前引資料可考 ,是前開留存款項自仍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 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姵樺 自112年4月1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姵樺,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 黃譯斳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譯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6時6分許、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3 林湘怡 自112年7月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湘怡,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1日20時27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1日20時33分許、5萬元 3、112年8月1日20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4 胡宜勝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胡宜勝,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26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胡宜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5 陳慶育 自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慶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4日10時9分許、41萬元 2、112年8月4日10時22分許、6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慶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業經提領部分 6 朱淑宜 自112年7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朱淑宜,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7 李慧雯 自112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慧雯,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李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025-01-17

TTDM-113-東金簡-1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車許望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 城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竹 城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亦 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國民 年金給付,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系爭帳戶不應扣押, 且抗告人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抗告人又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 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 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 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 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 ,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 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 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於國泰世 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 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35萬4元,及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6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1萬6,287元、 程序費用1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 為44萬13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嗣抗告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給付不得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系爭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為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58351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第38 頁);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亦有勞保 局113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0790號函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頁),據此可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於「社 會保險給付」,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且系爭帳戶非屬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不得扣押之年金專戶,此觀之抗告 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已另行申請以草屯郵局帳戶作為其國 民年金專戶,有上開勞保局函可憑,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主張其除系爭帳戶之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且其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至第27頁)。 觀之上開資料固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然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 頁至第2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104年2月26日匯入第一筆國 民年金2,658元,按月均匯入4,000餘元國民年金,然數年來 僅有約10次之小額提領紀錄,最近一次之提款日期為111年1 1月28日,絕大多數款項於匯入一定期間,並累積達相當數 額後,均轉存為定期性存款,截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款累計已達44萬135元 ;再衡以抗告人自陳其育有二子一女,渠等均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抗告人目前復與女兒同住等情以觀,應認抗告人 非倚賴系爭帳戶之存款維生,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 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而無需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 系爭帳戶實係供抗告人累積儲蓄存款之用,是以,系爭帳戶 之存款難認屬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17

TPHV-114-抗-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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