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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林毓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 院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乙○○與 林毓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林毓旻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乙 ○○負責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 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林毓旻提 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 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毓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乙○○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李旻瑋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李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張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乙○○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84-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 3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20分許間之某日」、倒數第5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仁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游彣頡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余仁福所有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游彣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4至3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113年3月12日16時21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 蔡子彤 113年3月13日0時2分許 2萬5000元 余仁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蔡子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 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彣頡、蔡子彤,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游彣頡、 蔡子彤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仁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仁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把密碼用一張紙寫起來,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伊有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農會、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農會、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3-20250325-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仁廣 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 上 一 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 被 告 陳姿妙 陳禎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 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 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 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 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 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 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 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 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 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 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 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 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 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 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 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 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 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 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 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 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 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 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 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 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 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 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 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 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 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 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 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 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 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 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 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 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 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 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 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 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 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1-202503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幣托 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第9行及第2 2行之「幣托帳戶」均更正為「幣託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雅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 本案被告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續卷第42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得對價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康智淵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如上述,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 ,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匯入帳戶之金 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可從中抽取300元對價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 偵續卷第4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對價為1,500元(計 算式:50,000/10,000×300=1,5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 康智淵 被告應給付康智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並經康智淵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康智淵指定帳戶,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被   告 蔡雅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帛橙」之人,且與「帛橙」約定由蔡雅娟依「帛橙 」指示,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 等虛擬貨幣匯往「帛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本件郵局帳 戶以此方式進出之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蔡雅 娟即可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 帛橙」使用。嗣「帛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 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彤ㄦ」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康 智淵,陸續向其訛稱:可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購物優惠券 ,再將該等優惠券賣回公司,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 ,致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18 分許,匯付50,000元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由蔡雅娟依「 帛橙」之指示,自前開款項中保留1,500元作為其獲利,而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其餘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指 定之電子錢包,蔡雅娟則以此方式收取對價1,500元。 二、案經康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被告與 「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 惟其既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且依「帛橙」 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形同「帛橙」手足之延伸 ,而任由「帛橙」隨意使用本件郵局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 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喪失本件郵局帳戶之控制 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收取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計 算方式,係本件郵局帳戶每進出10,000元款項,被告即可從 中抽取300元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50,000/ 10,000×300=1,500)。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25

KSDM-113-金簡-1096-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 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5分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 小江」(下稱「小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江」,並告知 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再於 113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勝峰提供之帳戶內(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 至17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款入帳及提款通知(偵卷 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  ㈤告訴人何名宥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何名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 27至33頁、第82至94頁)。  ㈥告訴人翁綵憶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翁綵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35至41頁、第99 至105頁)。  ㈦告訴人劉融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融諺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融諺提 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27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名宥 、翁綵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 下同)42,985元、151,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 ),有彌補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於前述調解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 。至告訴人劉融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辯稱:遭到詐騙、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3頁),該案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既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名宥 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2,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綵憶 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123元 郵局帳戶 3 劉融諺 113年1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24

CHDM-114-金簡-20-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苗簡字第918號、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劉佩娟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間, 曾委託劉曉憶以劉曉憶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並 承諾將由劉佩娟負責返還所貸款項及利息,致劉曉憶先後向 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美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得30萬元、16萬元後,均 如數交予劉佩娟,共116萬元。詎劉佩娟取得前開款項後, 竟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而由劉曉憶償還,且在劉曉憶陸 續催促還款下,劉佩娟遂商求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宇琦 」之人協助返還上開款項,嗣「王宇琦」竟將案外人胡慶忠 所有之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 頁,以不詳方式變造為曾於112年4月9日匯款8,490元至台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植),此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劉佩娟,並指示劉佩娟 傳送予劉曉憶,用以取信劉曉憶其已依約償還款項。而劉佩 娟明知其未將指定之還款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宇琦」、「王 宇琦」尚無從轉帳至指定帳戶,竟與「王宇琦」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佩娟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 傳送予劉曉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佩娟已將約定之分期款 項匯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取信劉曉憶。嗣經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劉曉憶未收受該款項,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即:  ㈠被告傳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電磁紀錄。  ㈡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  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喬美公司分期帳款繳 款單、繳款帳號更改通知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600號函 及所附案外人胡慶忠之開戶資料。  ㈤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7日集 中作字第11350040371號函。  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 同意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790、5709號案件 卷宗所附胡慶忠之陳述。  ㈧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與「 王宇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於金融交易秩序之重要性 ,卻為取信告訴人劉曉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係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廠牌不詳),與告訴人聯絡 並傳送本案變造電磁紀錄等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苗簡 918卷第31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變造電磁紀錄,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4

MLDM-114-苗簡-19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勝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0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勝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勝強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後壁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 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至10分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網路 郵局帳號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蘇群芝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馬勝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可以讓法院調查參考,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郵局、後壁區農會 帳戶係其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後壁區農會提款卡平時 放在摩托車裡面,提款卡掉了被人撿走,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不是我拿去交給別人的,是掉了云云。 二、被告申設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後 壁區農會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據告 訴人蘇群芝、向東義、許庭豪、吳意卿、廖淑玲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9-13頁)、被告馬勝強之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61-65 頁)、告訴人向東義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 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61-68頁)、告訴人許庭豪所 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 卷第85-97頁)、告訴人吳意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7-42頁)、告訴人 廖淑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擷圖照 片各1份(警二卷第52、57-60頁)、後壁區農會113年7月18日 後農信字第113010024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態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二卷第13-2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本院 卷第23-29頁)、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第113010 0331號函檢附被告馬勝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及止扣明細1份(本院卷第31-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 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郵局、後壁區農會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 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銀行提款卡在112年6月、7月不見 ,我是公司發薪水的時候發現不見的。密碼我寫在一張紙, 塞在提款卡片套內。(據交易明細顯示,你於112年8月10日 收取薪資4萬678元後,即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提款4萬60 0元,何人提領?)我請我親姊黃錦美去領的。(為何你稱提 款卡112年6月、7月遺失,還可在112年8月10日提款領取薪 資?)我請他拿我的存摺去領4萬600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7月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該帳戶7、8月還有薪資匯入,這樣你如何提領?) 我用存簿領。(只有掉提款卡?為何8月間帳戶內還有出現網 路郵局轉出?)我沒有申辦網路郵局,只有掉提款卡。我不 知道為何有網銀。(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不怕別人撿到領 帳戶內的薪資?)我會怕。(怕為何不去掛失?)我在上班, 忘了。(本件郵局帳戶網路帳號是你申辦的嗎?)不是。(有 無變更過提款卡密碼?)沒有,我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背 面。(本件案發前,都是用卡片提款,為何112年8月10日是 臨櫃領款?)因為我的提款卡不見,我才會臨櫃領,後來就 不能領了。(後壁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申辦使用 ?)是。(該帳戶用途?)當初申辦該帳戶,是臨時工領薪水 用的。(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時間?)已經好幾年,所以時間 我不記得。(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現在何處?)與郵局帳戶 一起遺失,當時是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是 。(是否還記得農會提款卡之密碼?)與郵局的提款卡密碼是 一樣的,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45、57 、59-60頁);參以郵局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 年8月10日入帳薪資4萬678元後,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臨 櫃提領4萬6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被告警詢中 自承其委託其姐黃錦美持存摺臨櫃提領4萬600元,足證被告 至少於112年8月10日9時16分即已知悉其郵局、農會之提款 卡非由其掌控中,且於112年8月9日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匯 入其農會之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提款卡( 含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 為真,被告何以會完全不擔心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 向開戶郵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警,此舉顯悖常理 。 (二)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局臨櫃申請回復密碼,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 檢附被告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變更事項申請書上簽名是其親 自簽名(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甫於112年8月7日親至菁寮郵 局變更密碼,實無必要將密碼紙條與2張提款卡放一起,再 放在之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旋於2日後即112年8月9日遭 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 其前揭帳戶,再於112年8月13日再遭詐騙集團利用,讓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其郵局帳戶,被告所為遺失 之辯解實悖於常情。 (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係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 是於112年8月11日14時7分「ID登入網路ATM開通」,旋於同 日14時10分「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779號函檢附 馬勝強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1份可查(本 院卷第23-2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儲字第1130074003號函檢附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流程圖1份( 本院卷第95-116頁)所載:「網路ATM申請網路郵局申請人須 持有本公司有效之存簿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並留存正確之電 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填妥儲戶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 簿局帳號及生日)、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 ,選擇「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任一 方式進行驗證(驗證碼皆為6位數)(設定首次登入網路郵 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完成後,系統將發送啟用 碼(同時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須於24小時內憑金融卡 至本公司網路ATM點選「啟用服務」開通啟用(需輸入啟用 碼及晶片卡密碼)」等情,而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之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本院卷第97頁),均是被告提供給 郵局的資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而ID登 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前,需要被告之身分證號、生日、 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始能登入,可知本案網路郵局之開通係 以被告之「身分證號登入」申請,並須持有晶片金融卡,即 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身分證號等資料始能驗證開通 網路郵局帳戶。 (四)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 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 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 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 道。 (五)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6 日南執仁112健00000000字第1120092922A號執行命令,於同 年7月8日設定扣押結存金額5,045元,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在5 ,045元以內是被扣押無法領取,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112年8月4日金益盟(跨行通匯自動入帳存款)5,000元後 ,卡片提款5,000元,被告供承該5,000元為其持郵局提款卡 提領(本院卷第167頁),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4日以提 款卡提領5,000元後,帳戶餘額雖為5,109元等情,有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5,109元減去被扣押之5,045 元等於64元,即郵局帳戶可動用之餘額僅64元,另後壁農會 帳戶之餘額僅86元,此有後壁區農會113年11月5日後農信字 第11301003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35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 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六)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遺失云 云,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 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之前 做雜工七、八年、做保全二年多、油漆工一、二年,足見被 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馬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犯後曾 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5 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 告訴人5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5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群芝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9日9時31分 2.112年8月9日9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2 向東義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9時39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庭豪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指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 11時53分 1萬8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意卿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26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5 廖淑玲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9時34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3-24

TNDM-113-金訴-2058-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曾勁富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漢偉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 6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無罪。 七、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廖士毅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榕容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吳建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莊佳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鄭皓文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蘇智崑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嘉豐(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 範圍)、丙○○(暱稱「熊」)、曾勁富(暱稱「富」)、蘇 漢偉(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翁言愷(暱稱「愷」、「 kao」;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 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曾意慧(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暱稱「KIRI TO」)、莊佳韋(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建 鵬(暱稱「ssyyy」;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 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勁鋐(暱稱「 女蝸」,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士毅、乙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 )等人,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 寶寶」、「懶叫逃」、「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 」、「南湘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 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 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 、AntMessenger作為犯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 存摺及提領款項,「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丙 ○○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 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 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 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 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 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何嘉豐、丙○○、乙○○(乙○○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叫 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綿 寶寶」、「懶叫逃」、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何嘉豐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 價僱請甲○○(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甲○○明知丙○○已多次 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丙○○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邱 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 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分 ,則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 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 裹後,交予丙○○,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 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由曾勁富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 予丙○○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何嘉豐、丙○○、翁言愷(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曾意慧(涉犯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 謙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由丙○○指示翁言 愷或吳澔謙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丙○○經測試帳戶可供使 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方錦慧匯入1 萬4138元、附表一編號8陳淑芬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 則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莊佳韋、吳建鵬(莊佳韋及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 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 至27部分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 日前某許創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 之群組,並邀請何嘉豐、莊佳韋、吳建鵬、暱稱「小白兔」 、「皮卡丘」等人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 「小白兔」及翁言愷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吳建 鵬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翁言愷,吳建 鵬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由莊佳韋陪同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 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翁言愷,惟翁言愷先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 ,警方因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 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佳韋、吳建鵬。其等 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由翁 言愷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經測試可供 使用,何嘉豐、吳勁鋐、廖士毅、許榕容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 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翁言愷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廖士 毅前往收水,廖士毅即偕同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 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 向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 合警方,由廖士毅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雞泡魚」、「南湘楚」則指示吳勁鋐於109年5月13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 最後一間廁所內欲向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 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己○○、辛○○、癸○○、陳聖婷、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 、陳佳虹、江明軒、周天璿、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 佩娟、蔡智宇、莊惠君、陳偉國、廖文琪、周佳德、候伊華 、傅于珊、李涵鈴、林彥丞、高嘉妤、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丙○○及 其辯護人、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及其辯護人、曾意慧及 其辯護人、吳澔謙及其辯護人、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 莊佳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 卷三第135、338頁、追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 追訴卷九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 追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 第5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 06頁、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 46頁、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 卷一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曾勁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 第756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 追併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 頁);被告蘇漢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三卷第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 至22頁、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 78頁);被告翁言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 警二卷第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 143頁、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 訴卷二第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 卷八第379頁)、被告曾意慧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偵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吳澔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 追偵四卷第201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 94、369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廖士毅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 頁、追訴卷四第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許榕容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 追偵七卷第46頁、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 被告吳建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 95至101、137至138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 、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莊佳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 、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鄭皓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 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 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 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蘇智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 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 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 9、223至226頁、追訴卷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 701至710頁、追警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 957至964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 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 罪集團組織架構圖(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 色一覽表(追偵四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 一覽表(追警一卷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 追偵四卷第65至69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 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 95至100、142至14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 89至499、581至58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 84至792、828至83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 28、999、1001至1007頁)、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 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丙○○與被 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 )、被告丙○○通訊軟體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 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丙 ○○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 7頁)、被告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 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丙○○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9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蘇 智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10至622頁)、被 告鄭皓文與被告曾勁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 623至624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鄭皓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49、660至651 頁)、被告吳勁鋐、廖士毅、莊佳韋、吳建鵬手機資料截圖 (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14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前 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慧、吳 澔謙、廖士毅、許榕容(下合稱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被告何嘉豐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 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 9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 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 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 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 員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所為附表一編 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 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 ,分別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 至65、71至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 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吳建鵬、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建鵬於10 9年5月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 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翁言愷,其等雖未參與 嗣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且被告吳建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 件經起訴,被告莊佳韋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 繫屬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追訴卷八第89、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何嘉豐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 起公訴;被告翁言愷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等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蘇漢偉於本 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 追偵十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 ,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 於109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 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 ,詐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 能完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 莊佳韋、吳建鵬、翁言愷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 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 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嘉 豐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 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何嘉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勁富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漢偉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漢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 17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 詳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意慧所 犯附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7.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 一編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 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3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 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許榕容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吳建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 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 後,陪同被告吳建鵬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翁言愷 ,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嘉豐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何嘉豐等 9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 第213頁),尚無礙被告何嘉豐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嘉豐、丙○○、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 ○○、曾勁富、蘇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5、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曾 意慧、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至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吳澔謙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 何嘉豐、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曾勁富 、蘇漢偉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 何嘉豐、丙○○、吳澔謙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 ,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其餘併辦意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 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 罪共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翁 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 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 2頁);被告曾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 (追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 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 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按(追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廖士毅、許榕容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嘉豐、曾勁富、蘇漢偉雖 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吳建鵬、莊佳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就附 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 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翁 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就所犯附表各編號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 至29各罪、被告翁言愷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 、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各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 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4.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 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追訴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翁言愷、曾意慧 、吳澔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是與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犯罪、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 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 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 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 訴卷八第49至250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 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 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 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 佳虹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0元,告訴人陳佳虹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被告曾意慧另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 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 ,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意慧從輕量刑;被 告吳澔謙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 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 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方錦慧、陳佳虹亦 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吳澔謙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 據(追訴卷三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 27至128、129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 至288、289至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 在卷可按;暨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 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被告曾勁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漢偉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翁言愷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曾意慧自陳大學 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澔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士毅自 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榕容自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建鵬自陳高 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 扶養;被告莊佳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 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何嘉豐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 犯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 頁),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獲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 68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 一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 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 55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 元、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 附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 一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 號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 獲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 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 棄),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 00元之報酬、被告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 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 屬其等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 訴人陳佳虹1萬8000元;被告曾意慧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3萬850 0元、4萬元、1萬8000元;被告吳澔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 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 霞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 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翁言愷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丙○ ○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之18萬2000元( 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之1萬800 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曾意慧、吳澔謙已繳回經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就上揭款項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嘉豐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何嘉豐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業據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 頁、追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士毅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廖士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廖士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榕容所有,其中編號 1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許榕容於用於與被告廖士毅聯絡所用 ,編號2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許榕容用於記錄被告廖士毅所收 款項及其薪水,業據被告許榕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警八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榕容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漢偉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漢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勁富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與被告曾勁富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 用,業據被告曾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 355至3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勁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鄭皓文所有用於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加入 集團所用,業據被告鄭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 卷一第354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皓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皓文單獨宣告沒收。至 編號27所示現金1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智崑所有用於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蘇智崑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蘇智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蘇智 崑單獨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澔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澔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四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澔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翁言愷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翁言愷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併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言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 31至3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莊佳韋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莊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 佳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吳建鵬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鵬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 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意慧所有,且其係使用 該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曾意慧 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意慧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 人匯入、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 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 入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 屬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曾意慧擔任 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曾意慧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翁言愷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 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翁言 愷並指示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 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再 由被告翁言愷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旋由被告翁言愷於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翁言愷再將提領之款 項面交予被告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鉉,再由被告廖士毅、 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嗣警於109年5 月12日拘捕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其等3人旋即配 合警方,由被告翁言愷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 付予上游,被告廖士毅即偕同被告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 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 ,欲向被告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廖士 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吳勁鋐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 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 廁所内欲向被告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 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慧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就貳、 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 行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意慧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 12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 追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意慧辯以:被告曾 意慧並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翁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 日是由我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吳澔謙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被告丙○○,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 人即被告吳澔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 是交給被告翁言愷,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在場等語 (追訴卷六第309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 告辯稱109年4月12日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 被告曾意慧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意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 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 部分對被告曾意慧為無罪之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 嫌,被告翁言愷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 貼圖)」群組內指示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 被員警逮捕,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 警等語(追訴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翁言愷辯 以:被告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 只是為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 月13日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被告翁言愷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 頁)。被告莊佳韋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 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 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莊佳韋辯以:被告 莊佳韋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 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 吳建鵬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翁言愷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 被告吳建鵬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莊 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惟被告翁言愷先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 拘提,警方因被告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 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翁言愷之配合 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莊佳 韋、吳建鵬,此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 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 ,並有被告翁言愷手機擷圖資料(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 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 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 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 鵬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 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雖於109年5月12日依被 告翁言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此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將來收取潛在 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莊佳韋、吳建鵬依被告翁言 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翁言 愷、莊佳韋、吳建鵬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吳 建鵬領取包裹,並與被告莊佳韋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翁言愷所涉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 一編號24至27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佳韋 、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 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皓文(暱稱「鄭沖」)、蘇智崑(暱稱「冷」、「愛 沈默」)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鄭皓文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翁言 愷、曾勁富、曾意慧,並與被告蘇智崑共同招募被告吳澔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蘇智崑則於詢問 過被告鄭皓文後,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 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鄭皓文就附表一編 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蘇智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 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翁言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 參與共同詐欺相同被害人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江明軒 、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之同一事實重 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 罪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 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 案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 日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翁言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智崑部分:  1.被告蘇智崑確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蘇智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 追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追訴卷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蘇智崑除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 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智崑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 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蘇智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 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蘇智崑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蘇智崑係以 一招募被告吳澔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 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本院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鄭皓文部分:  1.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丙○○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 是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 ag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 們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丙○○,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 、吳澔謙等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 紹給被告丙○○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丙○○跟他們 談,我不會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丙○○,被告丙○○總 共給我1萬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 被告丙○○外,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 卷第158至1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 追訴卷一第3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 稱: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被告鄭 皓文介紹給我,再由我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 告何嘉豐當時要我找人加入,我就請被告鄭皓文幫我找人, 當時被告何嘉豐是說如果介紹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 ,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以我就跟被告鄭皓文說介紹1 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 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被告鄭皓文只有介紹人給 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警二卷第315頁、追併 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訴卷五第213、31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皓文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予被告丙○○ 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皓文除介紹上開人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鄭皓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鄭皓文、丙○○前揭所言,被告丙○○自始即要求被告 鄭皓文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丙○○,被告鄭皓文因而於 密接之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丙○○ ,前揭人等再陸續由被告丙○○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鄭皓 文,堪認被告鄭皓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曾意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之該案判決、被告鄭皓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追訴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 告鄭皓文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吳澔謙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鄭皓文 既係以一行為接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 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 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 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鄭皓文全部犯嫌諭知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方 錦慧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 言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方錦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李峻宏、劉晴霞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智崑介紹 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翁言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 、被害人梁凱翔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峻 宏、劉晴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蘇智崑、鄭皓文就介紹 被告吳澔謙、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 ,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部分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乙○○,並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取款車手。 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領取提款卡。 乙○○、甲○○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取款車手。 ⑶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癸○○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陳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⑶蘇漢偉:駕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婷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高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文章,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高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章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高文章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方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錦慧,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方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慧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方錦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芬,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佳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虹,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佳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虹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陳佳虹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江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江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軒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周天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周天璿,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周天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璿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周天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李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宏,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峻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宏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李峻宏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劉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晴霞,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劉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晴霞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魏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筱蓉,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魏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蓉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魏筱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謝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佩娟,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謝佩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謝佩娟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蔡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智宇,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蔡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蔡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君,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莊惠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偉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梁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凱翔,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梁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凱翔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梁凱翔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廖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文琪,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周佳德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廖文琪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周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佳德,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周佳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廖文琪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德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周佳德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侯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伊華,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侯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伊華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侯伊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傅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傅于珊,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傅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于珊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傅于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李涵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涵鈴,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李涵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鈴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李涵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彥丞,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林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林彥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高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嘉妤,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范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范雨萱,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范雨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雨萱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范雨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2 k盤1個 何嘉豐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何嘉豐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10 現金8000元 吳勁鋐 11 高鐵車票1張 吳勁鋐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4 高鐵車票1張 廖士毅 15 發票5張 廖士毅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榕容 17 高鐵車票5張 許榕容 18 臺鐵車票1張 許榕容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許榕容 20 便條紙2張 許榕容 21 記帳本1本 許榕容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勁富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曾勁富 25 晶片讀卡機1臺 曾勁富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皓文 27 現金1萬元 鄭皓文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智崑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澔謙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2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翁言愷 33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翁言愷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翁言愷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翁言愷 36 高鐵車票2張 翁言愷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佳韋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建鵬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建鵬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意慧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256-2025032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癸○○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 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6 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 無罪。 七、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丑○○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壬○○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卯○○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庚○○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 圍)、寅○○(暱稱「熊」)、癸○○(暱稱「富」)、辛○○( 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戊○○(暱稱「愷」、「kao」; 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 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子○○( 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暱稱「KIRITO」)、己○○ (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 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丙○○(暱稱「ssyyy 」;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乙○○(暱稱「女蝸」,由本院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陳柏霖(所涉詐欺等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 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 、「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 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 房人員,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 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AntMessenger作為犯 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存摺及提領款項,「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寅○○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 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 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 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 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 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依 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甲○○、寅○○、陳柏霖(陳柏霖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 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甲○○指示寅○○前往領取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寅○○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 僱請吳明峯(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吳明峯明知寅○○已多 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寅○○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 邱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 送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 分,則由陳柏霖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 店,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 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 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予寅○○, 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由癸○○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予寅○○確認上揭帳戶 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 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 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甲○○、寅○○、戊○○(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子○○(涉犯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與「海 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員,由寅○○指示戊○○或丁○○前往 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寅○○經測試帳戶可供使用,即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亥○○匯入1萬4138元、附表一 編號8G○○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則由「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 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 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己○○、丙○○(己○○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 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述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戊○○(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 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日前某許創 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並 邀請甲○○、己○○、丙○○、暱稱「小白兔」、「皮卡丘」等人 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小白兔」及戊○○ 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戊○○,丙○○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 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己○○陪同丙○○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戊 ○○,惟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 」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戊○○之 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己○○ 、丙○○。其等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 捕偵查,由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 經測試可供使用,甲○○、乙○○、丑○○、壬○○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戊○○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丑○○ 前往收水,丑○○即偕同壬○○,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 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戊○○ 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 斷金流之結果;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由丑 ○○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 」、「南湘楚」則指示乙○○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欲 向丑○○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酉○○、P○○、B○○、H○○、M○○、亥○○、G○○、E○○、天○○、 宙○○、地○○、黃○○、D○○、C○○、A○○、O○○、F○○、J○○、玄○○ 、候伊華、I○○、宇○○、K○○、N○○、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寅○○及其 辯護人、癸○○、辛○○、戊○○及其辯護人、子○○及其辯護人、 丁○○及其辯護人、丑○○、壬○○、丙○○、己○○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 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卷三第135、338頁、追 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追訴卷九第21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追 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第5 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寅○○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06頁 、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46頁 、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卷一 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 告癸○○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756 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追併 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 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至22頁 、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8頁) ;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二卷第 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143頁、 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訴卷二第 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卷八第37 9頁)、被告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 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訴卷八第37 8頁)、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追偵四卷第201 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94、369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頁、追訴卷四第 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追偵七卷第46頁、 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95至101、137至138 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 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追訴卷五第141頁、追 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 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 、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 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庚○○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 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 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9、223至226頁、追訴卷 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同案被告陳柏霖、吳 明峯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701至710頁、追警 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957至964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 (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色一覽表(追偵四 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追警一卷 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追偵四卷第65至69 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95至100、142至14 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89至499、581至58 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84至792、828至83 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28、999、1001至1 007頁)、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 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寅○○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 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被告寅○○通訊軟體 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 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寅○○與被告子○○通訊軟體 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7頁)、被告戊○○通訊軟 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 卯○○與被告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 9頁)、被告卯○○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 三卷第610至622頁)、被告卯○○與被告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3至624頁)、被告卯○○與被告子○○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 49、660至651頁)、被告乙○○、丑○○、己○○、丙○○手機資料 截圖(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 1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丑○○、 壬○○(下合稱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甲○○等9人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甲○○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 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 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 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員 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 0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所為附表 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分別係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至65、71至 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等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於109年5月 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 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戊○○,其等雖未參與嗣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領取 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 被告丙○○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件經起訴,被 告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89 、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 公訴;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辛○○於本案繫屬 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 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自無 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己○○、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亭媗名 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於109 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詐 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能完 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己○○ 、丙○○、戊○○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17 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詳 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附 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 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  7.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 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 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 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陪 同被告丙○○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甲○○等9人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第21 3頁),尚無礙被告甲○○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寅○○、同案被告陳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甲○○、寅○○ 、癸○○、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甲○○、寅○○、戊○○、子○○、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犯行;被 告甲○○、寅○○、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甲○○、丑○○、壬○○、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寅○○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癸○○、 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甲○○ 、寅○○、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被告戊 ○○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併辦意 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戊○○、子○○、丁○○就其 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寅○○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 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 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2頁);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 第266至267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 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按(追 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丑○○、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癸○○、辛○○雖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20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寅○○、戊○○、子○○ 、丁○○、丑○○、壬○○就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 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戊○○、子○○、丁○○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戊○○、 子○○、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追訴卷八第 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子○○、丁○○所犯之罪最 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與其等行為 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犯罪、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 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 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 丑○○、壬○○、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49至250頁) ;又被告寅○○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 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告寅○○、戊○○、子○○、 丁○○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寅 ○○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 0元,告訴人E○○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寅○○從輕量刑;被告子○○ 另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 人E○○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 8000元,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子○○從輕量刑 ;被告丁○○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 E○○、編號13告訴人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4萬元 、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亥○○、E○○亦均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丁○○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據(追訴卷三 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27至128、129 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至288、289至 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在卷可按;暨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 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癸○○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 ○○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需扶養祖母;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 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丑○○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 ○○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 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犯 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頁 ),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獲 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68 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一 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獲 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55 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元 、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附 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一 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號 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獲 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一 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棄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萬5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 元之報酬、被告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 000元之報酬、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等 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寅○○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 1萬8000元;被告子○○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 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E○○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 元;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 訴人E○○、編號13告訴人黃○○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 ,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 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戊○○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 0元犯罪所得;被告寅○○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 所得中之18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E○○之1萬800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丁○○已繳回經本 院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 償前揭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若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甲○○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頁、追 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其中編號13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丑○○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其中編號16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壬○○於用於與被告丑○○聯絡所用,編號2 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壬○○用於記錄被告丑○○所收款項及其薪 水,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八 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癸○○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用,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5至3 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卯○○所有用於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介紹被告戊○○、癸○○、子○○、丁○○加入集團所用, 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4頁 ),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 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7所示現金1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用於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單獨宣告 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四 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追併 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31至3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丙○○於 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其係使用該 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人 匯入、並轉交與被告丑○○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入 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屬 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子○○擔任二線 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子○○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戊○○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被告己○○ 、丙○○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戊○○並指示被告丙 ○○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 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 旋由被告戊○○於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戊○○再將提領之款項面交予被告丑○○、壬○○、吳勁 鉉,再由被告丑○○、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 成員。嗣警於109年5月12日拘捕被告戊○○、丙○○、己○○,其 等3人旋即配合警方,由被告戊○○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丑○○即偕同被告壬○○於109年5月 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 建國店,欲向被告戊○○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 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乙○○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指 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 所内欲向被告丑○○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 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戊○○、己○○、丙○○就貳、一、(二)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行所用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12 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追 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被告子○○並 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經查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是由我 擔任二線車手,被告丁○○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 告寅○○,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子○○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是交給被告戊○○ ,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子○○在場等語(追訴卷六第309頁 ),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 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被告子○○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對被告子○○為無罪之 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 告戊○○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貼圖)」 群組內指示被告己○○、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被員警逮捕, 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警等語(追訴 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於 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只是為配合員警追 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對附表一 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被告戊 ○○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 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頁)。被告己○○辯稱 :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 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丙○○辯稱:我109年5月12日 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 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戊○○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被 告丙○○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己○○陪 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 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 被告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 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戊○○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己○○、丙○○,此據被告 戊○○、己○○、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 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 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並有被告戊○○手機擷圖資料 (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 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 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 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 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 被告戊○○、己○○、丙○○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丙○○雖於10 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 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 將來收取潛在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己○○、丙○○依 被告戊○○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 告戊○○、己○○、丙○○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戊○○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丙○○ 領取包裹,並與被告己○○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 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己○○、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4至27 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丙○○所涉附表 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附 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暱稱「鄭沖」)、庚○○(暱稱「冷」、「愛沈默 」)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被告卯○○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戊○○、癸○○ 、子○○,並與被告庚○○共同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22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則於詢問過被告卯○○後,於10 9年3、4月間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因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共 同詐欺相同被害人M○○、亥○○、G○○、天○○、地○○、黃○○、D○ ○、C○○、A○○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罪 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 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案 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日 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庚○○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追訴卷 二第19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追訴卷 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庚○○除介紹被告丁○○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庚○○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 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 雖未論及被告庚○○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庚○○係以一招募被告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諭 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寅○○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是 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ag 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們 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寅○○,被告戊○○、癸○○、子○○、丁○○等 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紹給被告寅○ ○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寅○○跟他們談,我不會 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寅○○,被告寅○○總共給我1萬 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被告寅○○外 ,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卷第158至1 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追訴卷一第3 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核與被 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稱:被告戊 ○○、癸○○、子○○、丁○○等人都是被告卯○○介紹給我,再由我 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告甲○○當時要我找人加 入,我就請被告卯○○幫我找人,當時被告甲○○是說如果介紹 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 以我就跟被告卯○○說介紹1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 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 被告卯○○只有介紹人給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 警二卷第315頁、追併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 訴卷五第213、3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卯○○確有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介紹被告戊○○、癸○○、子○○、丁○○等人予 被告寅○○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卯○○除介紹上開人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 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卯○○、寅○○前揭所言,被告寅○○自始即要求被告卯 ○○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寅○○,被告卯○○因而於密接之 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寅○○,前揭 人等再陸續由被告寅○○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寅○○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卯○○,堪認 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卯○○介紹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之 該案判決、被告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追訴 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卯○○ 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戊○○、癸○○、丁○○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卯○○既係以一行為接續 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全部犯嫌諭知 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亥○○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地 ○○、黃○○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庚○○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介紹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地○○、黃○○、被害人未○○遭詐騙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地○○、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庚○○、卯○○就介紹被告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 如前述,則上揭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酉○○,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領取提款卡後交付陳柏霖,並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取款車手。 ⑷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領取提款卡。 陳柏霖、吳明峯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P○○,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P○○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B○○,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取款車手。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後交付寅○○。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B○○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甲○○:主控。 ⑵寅○○:指示辛○○、癸○○領取提款卡。 ⑶辛○○:駕車搭載癸○○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癸○○: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亥○○,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G○○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E○○,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E○○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宙○○,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地○○,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C○○,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C○○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A○○,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A○○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O○○,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J○○,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玄○○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J○○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玄○○,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J○○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L○○,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L○○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I○○,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宇○○,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N○○,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k盤1個 甲○○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甲○○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寅○○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0 現金8000元 乙○○ 11 高鐵車票1張 乙○○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丑○○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丑○○ 14 高鐵車票1張 丑○○ 15 發票5張 丑○○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 17 高鐵車票5張 壬○○ 18 臺鐵車票1張 壬○○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壬○○ 20 便條紙2張 壬○○ 21 記帳本1本 壬○○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癸○○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癸○○ 25 晶片讀卡機1臺 癸○○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卯○○ 27 現金1萬元 卯○○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32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戊○○ 33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戊○○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戊○○ 36 高鐵車票2張 戊○○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丙○○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400-20250321-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及個人基 本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sdfgh0420000000il.com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之證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合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提供個人身分證跟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 說要辦小額貸款,要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還要拍我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跟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說要證明是我本人,健 保卡當場沒有拍,是在貸款網站辦註冊的時候我自己拍上傳 的,但後來對方跟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就說 不要辦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辦MaiCoin 帳戶,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我 沒有碰過虛擬貨幣的帳戶,MaiCoin帳戶是詐欺集團盜用我 的照片跟個人證件去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後,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兌換成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7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萊 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代管合約 簽定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 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59 頁、偵卷第25-29、39-41、43-45、47-61、63、65、67頁) ,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人員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且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 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 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 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 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 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 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 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郵 局帳戶等資料,將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 之緣由,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113年4、5月 間在臉書看到貸款網站,並點擊連結填寫資料,不久在5月 間有自稱貸款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說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打電話當天就來了,我跟 對方約在7-11福元門市,對方開1台車來2個人,在車上談妥 後,對方跟我到店內說需要拍照,對方在7-11廁所處拍了我 個人大頭照、證件及郵局帳號,當時對方還要求我提供銀行 帳戶跟金融卡給他,但我拒絕,所以沒有提供,對方說不提 供就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我就不要申請了,我沒有申請MaiC oin帳戶,是對方盜用我的個人證件辦的等語(見警卷第2-5 頁);於113年9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我113年4、5月在網路發現貸款資訊,對方打給我跟我說 要約見面,對方請我提供我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持證件照 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要讓他們做貸款審核的資料,我 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述資料,後續對方表示我存摺簿及提 款卡要放在他們那邊,我覺得有異就表示不要了,之後對方 就沒有聯繫了,然後我就接到偵查隊的通知,是他們盜用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我沒 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申辦的,我提供郵局帳戶、 身分證、個人大頭照,是因為貸款公司有來說要做資料要拍 照,時間、地點、情形就如警詢所述,郵局帳戶帳號對方有 拍,但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對方,我想說我東西都沒有給對 方,不用報警,我有提供貸款網站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卷 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他說 要上傳資料,有人會聯絡,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在7-11見 面,之後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要我拿著身分 證拍照,讓他們做資料,後來他們說可以辦了,要我提供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就沒有辦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 奇怪,只是借個幾萬元,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我想說 我沒有辦,他就不會用我拍照的資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這 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 17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一致,並提出其當時瀏覽之臉書社群平 台貸款網站「助人貸」頁面截圖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 頁)。經細繹「助人貸」網頁截圖,其上確有「憑身分證即 可辦理」、「免見面免抵押品」、「5分鐘審核10分鐘撥款 」、「全網路流程方便、快速」、「貸款額度5000元至20萬 元」等申辦貸款標語,復僅要求申貸者應提供所任職公司之 名稱、電話、地址,及上傳申貸者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 ,而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 料,核其形式,尚無逸脫一般人所認知申辦民間小額貸款所 應提供予承貸方審核資料之合理範圍,則縱以被告40餘歲之 齡、高中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20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 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資料之虛假申貸網頁,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瀏覽該「助人貸」網頁後,誤信此為真實貸款 管道,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方配合他人要求而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語,可以採信,堪信於本案 犯罪環節,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 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取金錢 ,被告係遭詐取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 預見本於申辦貸款緣由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有將 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  ㈣被告係因申辦貸款緣由,將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卻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已認明如前,惟關於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流程, 係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身分證件及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完成註冊與驗證,並無臨櫃專人審核或確認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之嚴謹程序 ,僅需上傳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 、護照)、註冊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加上銀行驗證,以確 認用戶所填寫之銀行資訊正確無誤,而完成上開驗證後,即 可以透過該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有MAX交易所開戶暨註冊流 程、MaiCoin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5頁、本 院卷第75-108頁)。而觀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可見(見 偵卷第25頁),該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sdfgh0420000000i 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電子信箱sdfgh042000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手機號碼與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郵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 130020579號卷第61頁)、被告其後更換而於113年9月1日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 第1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均不相同,卷內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MaiCoin帳戶留存之註冊電子信箱、手機號 碼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被告前述只提供個人身分照片及郵 局帳戶帳號之情形,應可確認被告受詐欺行為人以不實貸款 理由蒙騙,所交付之物件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 戶之帳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只是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不具市場獨佔性或 特殊知名度,則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帳號的申辦流程如何,且就該平台帳戶之認證流程也不 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 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 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 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 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敏感資料供他人使用,然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有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以該等 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新詐騙手法)乙 情,實已逸脫一般常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測範圍 。又參以上述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申驗過程,現 代財富公司不會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以確認申 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確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 有,故倘申辦人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 簡訊,也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 辦MaiCoin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不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遭他人盜用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實非全屬無稽,亦 無從對被告主觀上能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所交付之資料,將可 能為他人用以申辦其他具金融交易權限之帳戶,進而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為不利認定,且被告既欠缺所交付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 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有遭他人挪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認知,則縱其之後拒絕繼續配合對 方要求,卻未將該些資料收回,亦不能認定有容任他人使用 之意,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在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辦理貸款之要求,傳送、提供上開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 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MaiCoin帳戶,進而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7906號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 備考 1 甲○○ 113年6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A295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2 乙○○ 113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113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B

2025-03-21

NTDM-113-金訴-5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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