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弘易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義承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龍園六路往龍園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園六路 與龍園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國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園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即貿然直行,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急 煞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交易-34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 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4月25日之前,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毒品案,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另本件僅有 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4日回溯120小時 111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9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1號

2024-11-28

TYDM-113-聲-3950-202411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 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 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 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 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 ,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 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 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 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 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 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 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 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 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 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 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 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 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 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 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 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 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 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 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 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 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 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 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 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 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 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 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 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 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 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 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 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 .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 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 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 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 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 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 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 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 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 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 -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 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 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 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 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 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 「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 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 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 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 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 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 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 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 :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 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 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 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 )」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 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 ,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 「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 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 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 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 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 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 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 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 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 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 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 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 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 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 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 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 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 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 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 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 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 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 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 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 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 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 ,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 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 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 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 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 ,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2-訴-4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古書維與孫興浩、潘逸清、涂清崴、董偉婷為網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 V」5樓535號包廂唱歌,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古書維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上址包廂內,持 酒瓶及酒杯攻擊孫興浩之頭部、頸部,致孫興浩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孫興浩, 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之頭部,辯稱 :彼此互相打到地板上,有可能是他撞到桌腳或是碎片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等情, 業據告訴人孫興浩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順手拿了疑似酒瓶攻 擊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董偉婷亦 於警詢時證述:接著被告拿桌上的酒瓶及酒杯直接攻擊孫興 浩頭部,一直砸持續大概1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 據證人即在場人潘逸清於警詢時證述:對方突然拿起酒瓶及 玻璃杯去攻擊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雖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不同,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時,見被 告手持酒瓶持續叫囂,且為員警逮捕後仍未停止吆喝,而遭 員警管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及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情緒激動之故而 遭員警施以行政管束;再現場衝突應屬混亂之狀況,則被告 在現場混亂及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於衝突發生之經過記憶 有所不清或誤認乃在所難免。復參諸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21頁),且觀之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71頁)亦符合以酒瓶及酒杯攻擊所致之傷害,則前 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持酒瓶及酒杯毆打告訴人,顯 較被告事後之辯解可採。是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員警到場處理所見之情狀,足認被告確有持 酒瓶及酒瓶攻擊告訴人。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孫興浩若係扭打在地 而撞擊桌角或碎片乙事為真,被告亦應會受有玻璃割傷之傷 勢,但依被告所受之傷害照片,未見玻璃割傷之傷害(見偵 卷第75頁),又告訴人孫興浩若與被告扭打在地,告訴人之 臉部、頭部,甚至身體、四肢理應受有細碎之玻璃割傷,尤 無僅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 分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持酒瓶、酒杯等鈍器毆打頭部,亦無 可能造成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 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告訴人孫興浩所受傷害部位並非只有一處,顯見被告係酒瓶 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至少一次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 多次傷害告訴人孫興浩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大致相同 ,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孫興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孫興浩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被告僅坦承徒手毆打,但否認持酒瓶及酒杯攻擊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孫興浩達成調解,獲得告訴 人孫興浩之原諒,以及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孫興浩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賠償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損害等情況,復酌參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兇所持之酒瓶及酒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 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潘逸清,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頭部、胸部擦挫傷 、背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潘逸清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易-114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K112200(真實姓 名詳卷)前係情侶,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意 ,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1項加重誹謗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分別依據刑法314條及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 (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 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 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 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 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 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 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 ,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 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 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36號、94年度台上第1727號判 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 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係被告甲○○指示乙○○撰寫書信內容,且由 乙○○寄出等情,業據被告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64-65、13頁),並有乙○○至郵局寄信之錄影畫面截圖 及信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3頁),則依被告及乙○ ○之供述情節及前開證據,2人顯係共犯關係,而告訴人已於 113年3月4日當庭對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4頁),檢察 官並就乙○○所涉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71-72頁)存卷可佐,且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亦認乙○○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足認被告與乙○○就附表4之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指之犯 行,係屬時間密接,且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跟蹤騷擾告訴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是依前揭意旨前案及本案自有 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既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對共同正犯乙○○撤回告訴,其撤回 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 犯罪事實及被告,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A女 2 112年11月3日2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A女 3 112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盯梢、守候,並靠近A女 4 112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 將載有「亂搞男女關係」、「跟同事、學生發生性行為,住在別人家中」、「在外面亂搞胡來、隨便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曾經跟外人懷孕過,並且墮胎」等不實言論之文件,透過余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寄送至A女前夫、A女親友、A女子女就讀幼兒園,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名譽。

2024-11-21

TYDM-113-易-113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間,在告訴人余東璟所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汽車板金美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內 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余東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收銀機外側採 得張家駿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 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查照片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駿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地方住,所以暫時住在告訴人家,我雖有開啟收銀機但沒有 拿收銀機的錢,而且如果我要拿我就全部都偷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曾暫住告訴人之上開住所,並有於上開地點開啟告訴人 收銀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4-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偵卷第57-59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放置3萬7,000元在收銀機 內,及至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告 訴人認為係被告所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惟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情節,告訴人係於 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顯見告訴人 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係 被告所竊,乃係因為告訴人曾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 響,但告訴人卻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9月12日「12時」許 ,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響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始置入3萬7, 000元在收銀機內,是縱然被告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開啟收 銀機之行為,但斯時告訴人還未將3萬7,000元置入收銀機, 被告自無從竊取其中1萬4,000元之可能。再現場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足以佐證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先前曾 有開啟收銀機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至10時 許之間某時,有竊取收銀機內之1萬4,000元。因此,本件告 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又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件僅有告訴人主觀懷疑係被告所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本件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易-92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8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19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2 65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 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96公克,淨重2.74公 克)、大麻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79公克,另簽分偵 辦)、愷他命1包(毛重5.9公克,淨重5.426公克,純質淨 重4.37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3支(毛重共2.95公克)等物,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8)各1紙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香菸3支,因與 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712-2024111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誤載 為「林志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 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 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雲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湖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巿土城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2024-11-11

TYDM-113-壢原交簡-17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