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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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 11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裁定陳述意見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上述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 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該裁定書已於113年6月3日 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所委任之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而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方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撤銷改定親權裁定及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雖然可認係對原審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 於原審本案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據 上述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113年6 月12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民事裁定,內容雖然誤載 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民事合併裁 定不服」等語,然無礙於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提起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之事實。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對於 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部分,首先說明。 貳、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暫時處分裁定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觀之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月15日函檢送之抗告人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最後一次通報為110年間,距今已3 年,且該次係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撥打抗告人之電話 未撥通,以為抗告人尋短故通報,並無所謂遺言、手機密碼 等事,而抗告人現今並無情緒或精神問題,故原審暫時處分 裁定以抗告人多年前之精神狀況為依據,並不妥當。另外, 相對人過去亦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又經110年 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 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 2月23日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不否認於110年11 月21日有辱罵、拉扯抗告人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受傷,同樣皆 為110年間之行為,相對人有情緒控管、暴力之情形,且未 接受相關心理治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影 響更大。本件抗告人之所以聲請改定親權,就是因為發現前 述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經常都有傷勢,但前述 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鮮少因為玩耍而受傷,且前述 未成年人亦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每每都逃避與相對人同 住,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有暴力行為。  ㈡程序監理人應定位於表達兒童主觀意思,而類似兒童律師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設計是為代表無法在法庭上 發聲之未成年人。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前 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不願意和相對人同住,惟原審認前述未 成年人有忠誠問題,不採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故抗告人 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序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 望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可以充分傳達予原審,然而,程序監 理人並未忠實傳達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反而認為前述未成 年人係受抗告人影響,且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有多處為主 觀猜測,又抗告人與其母係因程序監理人之提問而做回答, 並非關注於相對人之不是。又抗告人並未因於112年12月1日 法官與前述未成年人單獨會談,而出現情緒變化,抗告人之 所以與程序監理人約時間,係因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分居 崙背、西螺兩地,程序監理人於第1次訪視崙背後,表示仍 須訪視西螺,為了時間安排等,抗告人才先打給程序監理人 安排時間。另外,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原指出抗告人未 定期至○○診所就診,嗣經抗告人爭執後,程序監理人始查核 並確認抗告人皆有就診。是程序監理人之客觀性有待考慮, 並非客觀公正,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顯係因其主 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先射箭再畫靶之結果,並無任何參 考價值。  ㈢前述未成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抗告人在111年12月13 日提出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之聲請時,年紀為5歲,前述未 成年人於5歲時遭相對人毆打,並非過去式,且多次向社工 、社會處、法官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然而社工等不斷 以「可能父母雙方灌輸給小孩」等語來表示前述未成年人之 陳述不可採,提出之相關報告卻以「前述未成年人願意和相 對人玩」及前述未成年人之回應,逕自否認相對人有毆打前 述未成年人成傷、或令前述未成年人害怕之事實,並認前述 未成年人願與相對人同住之結果,明顯雙重標準。本件,前 述未成年人已多次表示自己之意願,若總是以忠誠問題一味 否認前述未成年人選擇與抗告人同住之想法,只截取前述未 成年人陳述其願意和相對人相處之部分,顯然有失公允,並 非前述未成年人之真實意願。前述未成年人一直以來都表示 想和抗告人同住,和抗告人相處融洽,抗告人之工作即使再 繁忙,依然會抽空於休息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出遊,也會和前 述未成年人說「要聽爸爸的話」,且於暫時處分裁定前,就 算前述未成年人表示不想去相對人住處,抗告人亦會詢問原 因,並試圖幫助前述未成年人適應。另外,抗告人提出之錄 音、錄影等件證據,多為秘錄,並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發現 而感到壓力,只是為了如實呈現前述未成年人當下之想法, 抗告人為非常疼愛前述未成年人的母親,經常關心前述未成 年人之感受,並非故意引導前述未成年人或給予前述未成年 人壓力而錄音錄影。  ㈣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 ,第1階段限制抗告人僅得以視訊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且 視訊時相對人或其同住家人須在前述未成年人旁邊,造成抗 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無法維繫親密關係,且前述未成年人若 有遭受虐待、毆打之情事,也不敢在同住家人之監視下告知 抗告人,如此不僅硬生生隔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 ,更使前述未成年人落入恐懼或無人保護監督之窘境。且於 近期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之視訊中,可觀察前述未成年人 有頻頻看向在後方相對人臉色之情形,另前述未成年人想參 加學校舉辦之畢業活動,在旁之相對人竟直接表示「沒有要 參加」,使前述未成年人後續不敢表達自己的想法與喜好, 當抗告人再詢問前述未成年人想不想參與時,前述未成年人 看向相對人,回以不知道後,就緊張想要掛掉電話,最後是 依照相對人之指示回應後,相對人則鼓勵的摸了前述未成年 人的頭。再者,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第2 階段雖然讓抗告人得以在社工監督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每2週1次,1次2小時,然亦要求抗告人之親人陪同;第 3階段亦要求抗告人在家人陪同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1 天,上述會面交往方式皆較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更為限縮。而 會面交往之目的是讓父母之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減少, 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仍然感受被愛,雖然無法享受一 般家庭父母均在的天倫之樂,但也盡量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中,父愛、母愛皆不缺席,是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嚴重侵害前述未成年人之權益。  ㈤又考量前述未成年人須固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心理治療,若與相對人同住, 路途遙遠,勢必中斷治療。又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人就學計 畫並不具體,而前述未成年人已至雲林縣○○ 鎮○○ 國民小學 報到,抗告人亦安排相關課後班給予前述未成年人就讀,前 述未成年人也熟悉原有生活環境與同儕,對於山上環境與同 學並不熟悉,且目前相對人尚未讓前述未成年人就學,又抗 告人於113年6月5日與前述未成年人視訊時,發現前述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在去搬貨之大卡車上,根本沒有所謂之正常休 息,相對人之家人也未協助照顧,若強行改變前述未成年人 之生活方式,將讓前述未成年人難以適應,況前述未成年人 現需進行心理治療。  ㈥綜上所述,請求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廢棄原審暫時處 分裁定,並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抗告人願意回復 本件前述子女交付會面模式,縱認本件應暫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亦請求重新審酌會面交往方式,使前述未成年人 可以正常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多有不實。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一 起去送貨為暑假期間,相對人有詢問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 前述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所以相對人趁暑假時讓前述未成 年人多看多玩,對前述未成年人也是好事。又相對人之工作 只是開貨車,並無日夜顛倒之情形。  ㈡關於視訊干擾部分,前述未成年人起初只要接到抗告人的電 話就想要掛斷,相對人一開始會順其意願讓前述未成年人掛 電話,後與程序監理人討論,有跟前述未成年人講說抗告人 一週只能視訊3次,不能這麼快掛電話,之後幾次前述未成 年人與抗告人視訊都有超過20分鐘。  ㈢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醫師可以正常詢問前述未成年人關於日常問題,且醫 師在請相對人出去外面等候,並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診間單 獨問診後,有向相對人表示其此次看到前述未成年人,是有 史以來最像正常小孩的一次。  ㈣此外,前述未成年人自113年5月底與相對人同住至今,適應 狀況良好,會面交往方式是依照原審暫時處分裁定,由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自113年8月10日起協助監督會面。因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 人之抗告,並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 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 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 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 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 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 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 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 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 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 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 、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 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 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 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 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 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 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 、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 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 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 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 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 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 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 單一因素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 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 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 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 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 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 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 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 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 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 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 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 ,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 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 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 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 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 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上述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 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 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 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 、○○ 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 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經原審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 12年10月1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合 併審理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查閱上述案卷,確認為事實。是 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者,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所列舉類型內容之暫時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舉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及第51號裁定為證, 指摘相對人自110年後仍有家暴行為部分,然第51號裁定延 長第686號通常令主文第1、2項有效期間2年部分,業據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51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等等情形,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以查證,復依原審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7號 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 、8756、8991、9209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可認定相對人並無對前述未成年人或抗告人之家人施 以暴力之行為,也沒有再對抗告人施以何家暴行為。至於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前述未成年人之傷勢照片或錄音檔案,均無 法證明前述未成年人係遭相對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屬實,而抗 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有為何暴力行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 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 暴力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等語,均不 可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前述未成年人已多次向社工、社會處、法官表達 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並一直以來都表示想和抗告人同住, 應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並參酌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可知與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務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原則,此並為最 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決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 參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歸,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未成年人 之主觀意願為準,已非可採。又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 中,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為前述未成年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參考抗告人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陳昭芬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等等情形,有原審112年6月20 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上述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人現齡僅 6歲餘,尚屬年幼,依其年紀是否足夠理解本件暫時處分裁 定結果對其之影響,尚有可疑,又小孩本來就比大人還要敏 感,尤其是在面臨親密家人間爭執、衝突、離異狀況,兩造 自離婚後,長期對於探視子女一事即屢生爭執、不愉快,抗 告人於前述未成年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家後,頻繁詢問關於相 對人不是之問題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可 以感受到兩造對立、衝突之氣氛,並且參閱原審卷附之雲林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辦理子女會面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雲林 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強化兒少保護跨網絡合作實施計畫-重 大兒虐工作小組暨多重問題家庭跨機構合作共識會議紀錄, 以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張老 師基金會辦理臺中市113年度家庭暴力及離婚案件未成年子 女會面服務方案紀錄調閱彙整表(此部分內容依法保密), 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先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出現 之情緒反應狀況,可以發現前述未成年人已陷入忠誠議題而 處於焦慮狀態,而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 ,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 在庭,要求前述未成年人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案改定親 權事件或審酌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所衍生的衝突,可能 使已有焦慮症狀之未成年人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難以復原之 心理影響,實不應讓未成年人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 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聽取子女意願,並非著 重在子女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不是choice而是vo ice,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 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原審既已囑託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探詢前述未成 年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認本件並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 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則原審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前 述未成年人之意見,亦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程序監理人主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故其提出 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非客觀公正而無參考價值部分。 惟按程序監理人係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 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 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又本件程序監 理人陳昭芬具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證照,現為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臨床心理師,亦有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其與 兩造亦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 當之公正及專業性。且程序監理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 序進行中,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以電 訪及家訪方式,分別與兩造、抗告人之父母、前述未成年人 及抗告人之治療師聯繫並進行會談、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 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 ,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 經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112年1月2日審理 時到庭,就其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中關於抗告人自殺 、就醫、說相對人不是等記載內容,詳細說明其依據或資訊 來源等等情形,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查證,而且, 原審認程序監理人未能訪視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在相對人 住處過夜之情形而尚有不足部分,程序監理人也於113年1月 1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就家中居住環境、未來就學環境、兩 造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狀況等項為訪視後,再於113年2月5 日提出補充報告書(關於親權人及會面交往建議事項部分之 內容依法保密),自堪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盡其 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提出 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本院核對卷 內資料,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 而足堪採用。因此,抗告人質疑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前述訪視 報告及補充報告書有失客觀公正部分,並不可取。   ㈤據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 情緒:……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情緒或是其他精神症狀之問題 。應注意抗告人過去是否有自殺史。抗告人對於自身的治療 較不積極(不論是藥物或心理治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的 親職諮商較為積極。……補充報告:⒈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是否需要變更?目前雙方之家庭支持度及前述未成年人 意願等條件都是相當的,但以雙方之情緒狀態來評估則是建 議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應考慮變更為由相對人行 使;抗告人目前經其治療師評估情緒狀態平穩,但過往曾因 情緒不穩而出現自殺行為(吞藥及割腕);112年12月1日因 原審法官在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單獨與前述未 成年人會談,便出現情緒變化,會急著找程序監理人要求再 次會談並否認過去曾有會面交往時未出現或遲到之情形;…… ;和有關相對人的事情,抗告人會一直以言語來攻擊或是聯 合前述未成年人一起,像是對前述未成年人說是媽媽沒有好 好的保護你(指和相對人過夜)等等以情緒聯合方式來攻擊 相對人;在執行親權過程中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及情緒穩定度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往後行使親權過程中,應 注意之事項:在變更親權後,建議持續進行前述未成年人的 心理治療至少1年,觀察前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適應狀態 ,……,因抗告人過去曾有情緒問題,建議在會面交往過程中 給予適當之協助等語;復於原審113年2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 書記載略以:本次訪視時抗告人表示自己目前有病識感,且 一直規律在趙夢麒診所就診,在訪視期間抗告人的情緒也較 過去穩定,但仍會出現一些攻擊相對人的言語,這可能是情 緒(病情)尚未完全穩定之因素;……因抗告人的情緒起伏較 大,又過去抗告人曾因情緒問題而有自傷(自殺)之病史, 建議一開始會面交往從半天的會面交往開始,且地點須要第 三方(社工)監督及協助,1年後由醫師診斷評估聲請人情 緒穩定後(無自傷傷人之疑慮)就可以恢復過夜之會面交往 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  ㈥復據原審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 視概要記載略以:⒈抗告人自101年至110年計有8次(其中1 次為意念通報)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紀錄。⒉服務概況:⑴經檢 視自殺通報歷程及原因,抗告人曾因工作不順利,對家庭成 員期望太高、追求者騷擾、婚姻關係、子女照顧問題及感情 問題等原因導致情緒不佳,抗告人有睡眠障礙問題,但就醫 後服藥不規律,有囤積藥物的情形,經常會在情緒不佳時服 用大量藥物。⑵關懷訪視服務期間,訪員經常無法與抗告人 取得聯繫,大多訪視到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之妹,如有聯 繫上抗告人,皆表示生活、睡眠皆穩定、工作正常,希望訪 員不要經常打擾,有拒訪之情形。⑶最後1次通報為自殺意念 案件,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於110年11月29日通報, 抗告人擔心自己聲請延長保護令會導致前夫傷害家人,故覺 得人生無望,告知社工手機密碼並說將聲請延長保護令的證 據放在西螺○○ 照相館之光碟內,交代遺言有自殺意念,故 通報之,該次訪視得知聲請人懷疑前夫違反保護令自由進出 抗告人家,手機被前夫監聽定位,前夫的前任女友在前夫家 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故而擔心自己的安危,經訪員關懷 ,且抗告人及前述未成年人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諮商 會談後,已無自殺想法,因此結案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 3年1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0500264號函檢附前述訪視概要及 抗告人自殺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㈦再據原審卷附之趙夢麒診所函覆抗告人就診情形記載略以:⒈ 抗告人近期仍有規律門診追蹤,情緒尚穩定;⒉依抗告人過 去病史如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極可能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 等語,有○○診所113年3月5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及所舉事證、 前述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視概要、趙夢麒診所函文等件資料 ,再考量抗告人於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期間,除 未依預約時間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回 診外,也有未能如期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接種疫苗等等情形 ,有前述未成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預防接種時程 及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 已有疏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情事,且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 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自身壓力過大導致情緒起伏無 法控制,甚至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而對本身有精神症狀 之前述未成年人而言,不僅會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日 後發生重大損害亦難以回復,是於造成抗告人前述情緒反應 議題之因素消弭前,前述未成年人如繼續與抗告人同住並由 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兼衡前述未成年人 於兩造離婚前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互動情形,可見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亦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意 願,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4日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之評估報告記載:「探視方(即本件相對人)告訴社工自 己與家人皆明顯感受到案子(即前述未成年人)的情緒控制 越來越差,隨便一個不合意就會生氣,甚至會摔東西。與社 工討論是否持續的探視並非正確的事情,是否反而造成案子 更大的心理負擔?」,益見相對人可關注、關懷前述未成年 人之身心發展,可以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又同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而對 前述未成年人產生不利影響,且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相 處及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 合其最佳利益等等一切情形,認就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照顧 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㈨又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前,酌 定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分階段進行 之內容,旨在考量抗告人有情緒之身心方面議題,並嘗試連 結專業資源協助抗告人調整、改變、轉化其認知及行為的必 要,以維護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常發展,同時 也斟酌抗告人之父母或其他家人安撫及穩定抗告人情緒之成 效、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之關係、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作 息及就醫情形、兩造住居所及路途遠近,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且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與前 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亦無難以 執行之情狀,經核並無不妥。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之有 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依職權酌定:「㈠兩造於本案改 定親權等事件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就醫、就學等事項,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㈡ 抗告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暫時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為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U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陸○○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陸○○ 關 係 人 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陸○○(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陸○○之監護人。 指定盧○○(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 0年0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於113年6月 24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有明顯的語文理解與表達困難, 且於113年9月12日鑑定時,依靠輪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 合指令,且幾乎無口語表達,僅以頭部動作表示,但難以理 解其意思,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及女婿均同意選定陸○○為監護人、指定 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施行心理衡鑑結果,CDR 分數為3、MMSE則無法施測,又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 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 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女陸○○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陸○○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陸○○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婿盧○○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ULDV-113-監宣-198-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訴狀尚未送 達被告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 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歸,生死不明 已逾3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嗣於家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13年6月4 日,當庭陳明不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部分,而僅依據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據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 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 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92年9月3日結婚,並 於92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 更於95年間藉詞外出謀職,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而 兩造分居已長達18年餘,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 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非由原告負責。為 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蔡○○ 到庭證稱:原告有結 婚,太太好像是印尼人,婚後原告有帶被告回家看母親,我 在臺灣看到被告沒有幾次,而最後一次見到被告距今已有十 幾年,原告也說很久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雲北戶字第1130001224號函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另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出境離開臺灣,即未再返 家與原告同居,迄今至少已15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 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 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婚-54-20241008-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吳○○ 送達代收人 廖○○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影 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據上述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家救-23-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 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 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 國民,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107年10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未料,被告竟於110年10月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原告於是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 無與原告聯繫。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 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 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核與 證人即原告之姊張○○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左右前往越南 結婚,被告是越南人,婚後於107年10月27日來臺灣與我們 同住至111年10月1日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會打 電話來臺灣給兩造之子,也會打給我,但我可能外出沒有接 到,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最後一次打電 話給兩造之子是何時,因為我們沒有同住,我有聽媒人說越 南那邊的意思好像是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履行同居事件等案卷宗,查核卷內證據 資料,確認與原告的主張一致,另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 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 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 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 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 ,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 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 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 附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前述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協議,故原告向本院聲請 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有法律上之依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未成年人出生未滿3歲即離家並出境臺灣 ,迄今未曾返臺,前述未成年人自此即由原告照顧、扶養, 又原告可養育子女,並有監護前述未成年人的意願與能力, 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人受原告照顧迄今也查 無有何不當之情形,反觀被告自111年10月1日離家出境後, 迄今未曾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也沒有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任 何扶養費,顯然沒有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事實上也無法撫 育、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另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係未滿3歲之 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 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婚-31-20241008-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偉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 00號之00、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偉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偉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偉誠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黃偉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 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黃偉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家催-47-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 代 理 人 何雨軒 相 對 人 林鳳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鳳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於 民國73年間失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亡-9-202410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 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 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 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 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 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 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婚-1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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