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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孝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SLDM-113-簡-275-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哲 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65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也是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所為非是,併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足認 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 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 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2

SLDM-113-簡上-235-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 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 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卷第131至133頁),足見扣案之煙彈1個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確係違禁物無訛。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違禁物係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 燬,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該扣案煙彈1個是否有他人另涉犯罪而有作為證據使用之 必要,茲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SLDM-113-單禁沒-338-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妤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妤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訴字卷第35至 37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楊 鼎祥、楊芝瑜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審訴卷第37 至4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暨收據 (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 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 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已履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 24號調解筆錄完畢)。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5號   被   告 林妤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銀行資 料(含密碼),提供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對楊鼎祥、楊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2月3日至5日),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CD轉出」(行動銀行 )之方式轉帳殆盡。 二、案經楊鼎祥、楊芝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且沒注意帳戶交易情況;不知何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鼎祥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以「CD轉出」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芝瑜於警詢之指訴暨出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 證明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3日至5日之「CD轉出」交易,均係使用行動銀行所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鼎祥 假投資 113.2.3 21:47 113.2.4 18:06 113.2.5 16:52 113.2.5 16:54 5,000 3,000 10,000 2,000 2 楊芝瑜 113.2.3 16:17 10,000

2024-12-09

SLDM-113-簡-26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SLDM-113-易-72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38-20241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固移列為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 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 率提供其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獲有利益;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前任職於 光陽機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婚喪偶,患 有攝護腺癌,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7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2024-11-28

SLDM-113-易-672-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瑋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附民-7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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