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妤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妤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訴字卷第35至
37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楊
鼎祥、楊芝瑜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暨收據(見審訴卷第37
至4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暨收據
(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
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
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
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已履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
24號調解筆錄完畢)。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5號
被 告 林妤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姍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銀行資
料(含密碼),提供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對楊鼎祥、楊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2月3日至5日),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CD轉出」(行動銀行
)之方式轉帳殆盡。
二、案經楊鼎祥、楊芝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且沒注意帳戶交易情況;不知何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鼎祥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以「CD轉出」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芝瑜於警詢之指訴暨出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 證明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3日至5日之「CD轉出」交易,均係使用行動銀行所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鼎祥 假投資 113.2.3 21:47 113.2.4 18:06 113.2.5 16:52 113.2.5 16:54 5,000 3,000 10,000 2,000 2 楊芝瑜 113.2.3 16:17 10,000
SLDM-113-簡-26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