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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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童佳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17

CYDM-114-附民-83-20250217-1

侵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木傳 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14

CYDM-113-侵附民-1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3

CYDM-113-訴-314-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SD」、「尚 豪」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羽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劉羽芯即與「MCSD」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CSD」於112年11 月2日14時許,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假投資名義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 12年11月3日2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5℃」店 內,向劉羽芯購買1,383顆泰達幣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錢包位址「TUxak7fvmb yf4KhFU124syjpdnxTX3mPmb」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 甲○○之錢包位址「TUF31e4pbbf5mYJ7C5mQpGKFhy6QbfzuvJ」 ;㈡於112年11月7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全家超商中埔頂山門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825顆泰達 幣,並交付現金10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 自上開錢包位址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 包位址;㈢於112年11月10日12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85℃」店內,向劉羽芯購買2278顆泰達幣,並交付現 金8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配合自上開錢包位址 匯出泰達幣至「MCSD」提供予甲○○之上開錢包位址,嗣甲○○ 向「MCSD」要求提領獲利兌現遭拒,並遭以各種理由要求支 付費用,甲○○因而驚覺受騙前往報案。劉羽芯接續取得甲○○ 上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 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羽芯 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羽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33、7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MCSD」、「尚豪」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約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18-19、20、21-22、23、24、15-1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架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MCSD」、「尚 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 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接續多次以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為由而取款之行為,係 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MCSD」、「尚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總共1萬2,000元,這1萬2,000元是指我在同一集團內所犯各案之報酬總額,本案報酬也包括在內,我都已經繳回國庫,收據部分可以在114年1月24日前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迄至114年2月3日止,均未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任何收據或證明,另經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均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本院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3萬4,000元,均已輾 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3次交易約賺取獲利4,000元等語,已 如上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YDM-113-金訴-56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冠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 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提出刑事 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1

CYDM-113-易-505-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明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 宣告刑於合併執行時,亦應受上開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規範。 三、查受刑人因: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04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㈣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處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部分為竊盜 罪,部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犯罪 之行為態樣相仿,然所侵害者包括個人法益,其恐嚇危害安 全之手法、態樣著實侵害各被害人心理狀態甚深,自應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對定刑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 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2025-02-11

CYDM-114-聲-38-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41分26秒許,向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註冊「Z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驗證。詎 黃煥捷可預見貿然將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可能因此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用,使正犯得以躲避 追緝,並致生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本 案8591交易網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謝文華」在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滑板車廣告貼文(無證據證明黃 煥捷對於散布手法有所認知),陳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5時25分48秒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㈡於112年7月12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暱稱「陳美菁」在臉書 刊登販售山水冷氣之廣告貼文,蕭OO瀏覽後信以為真有意購 買,並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55分55秒許,匯款4,00 0元至數字科技公司自動產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透過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交易轉購 虛擬遊戲星幣之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 提領虛擬遊戲星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蕭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OO之匯款紀錄、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蕭OO提供之陳美菁臉書頁面、臉書私訊內容、與「魚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7/27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7/4玉山個(集)字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8/14玉山個(集 )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3/6/25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 及所附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 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煥捷資料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登入資料、交易資料、 解鎖記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7/17數字(法)字 0000000000號)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㈦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翁宗良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㈧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顏維儀資料 報警檔案(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提款資料、會員 登入資料、交易資料、解鎖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 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者,極易利用該 帳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 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 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本案859 1交易網帳號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審酌有無 加重之必要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8591交易 網帳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藉此詐欺被害人取得財 物利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119-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居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居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居鴻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5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 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相異,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更大相逕庭,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 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 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遺棄屍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2025-02-11

CYDM-113-聲-1118-20250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災害防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1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蘇同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使用 自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補充為「竟基於散播 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智 慧型行動電話機具」;證據補充「被告許蘇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散播有關災害之 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強烈颱風侵襲 ,可能對當地引發一定之自然災害,致使當地居民受到生命 財產之損失及威脅,因而公眾對於颱風侵襲均謹慎面對及戒 備而不敢輕忽,被告仍散布鱷魚入侵村子路口等圖像有關災 害之不實訊息,恐造成居民人心惶惶,又倘若消防員或警察 因而大舉出動,到場獵捕鱷魚卻撲空,其所造成社會資源之 耗費亦屬對於社會大眾之重大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 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災害防救法第53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 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6號   被   告 許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蘇同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00號的住所,已經知道強烈颱風凱米侵襲嘉義縣,竟使用自 己所有的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以下均簡稱為A機)為工具,連線網際網路,下載如附圖 所示的照片(1隻鱷魚出入在不詳的社區,以下均簡稱為B照片 ),隨即使用A機,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以 「許蘇同」的臉書帳號,在個人專頁,貼文並發佈B照片,且 設定所在位置是「OO-五福宮」(嘉義縣○○鄉○○○000000號), 並於貼文內提及「北港OO里」,又於貼文內提及「在村子路口 遇到這傢伙~被嚇一大跳」,甚至,將分享貼文的對象設定為 對不特定人公開,使一般閱覽附圖的民眾,認定嘉義縣○○鄉○○ ○000000號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因颱風水患且有鱷魚在水中 出沒等不實情節,許蘇同以上開方式,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及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嗣民眾發現上貼文,截圖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蘇同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犯行,辯稱:伊 不認為有造成災害防救法的影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有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附圖的截圖等附卷可稽。另 外,因颱風凱米侵襲臺灣地區,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3 年7月23日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於113年7月26日,解除陸上颱 風警報,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再者,若消防員或警察,因附圖貼文,而大舉出動,到嘉義 縣六腳鄉蘇厝寮或雲林縣北港鎮OO里,獵捕鱷魚,撲空後發現 是不實訊息,則所耗費成本,即為公眾的重大損害。被告之上 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蘇同所為,涉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罪嫌。被 告所持用之A機,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圖

2025-02-11

CYDM-114-朴簡-27-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向開設「小賴的私家車庫」之張OO租得牌照777 8-T8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返還。詎其於承租期限屆至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避不 見面亦不回覆訊息,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據 為己有。嗣張OO委由賴OO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依法發還張OO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蕭宇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款 約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對話紀 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 將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張OO,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 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以及租約到期日至尋獲日之期間長短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 反而是告訴人自行透過GPS定位並向員警報案後始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且被告案發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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