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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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接獲通報進案服務,聲請人所屬社 工得知相對人之父母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之父獨自行使相 對人之親權,因相對人為肢體及語言之重度身心障礙者,平 日由相對人同父異母的未成年兄姊及祖母協助照顧,當時相 對人之父時常未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之母則是於 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相對人。服務期間,相對人於108年7月 26日、29日、8月2日似遭到相對人之父責打導致身上出現條 狀痕跡,經詢問相對人之父,其否認有毆打相對人,但無法 與社工討論關於相對人之安全計畫,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後經本院 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繼母經營工程行,工 作較為穩定,113年9月16日有與相對人會面,但相對人之父 較為被動,需要多次提醒才會主動陪相對人玩,且互動方式 較為單一。因相對人之父缺乏照顧能力與技巧,無法配合家 庭處遇,亦知悉個人能力無法承擔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因 此能理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停止對相對人之親權並另選任監 護人之聲請,然因工作之故未能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  ㈢目前相對人持續由寄養家庭照顧,且因相對人為重度多重障 礙,寄養家庭之照顧者仍維持每月固定帶相對人至臺南接受 語言治療,並陪同相對人接受各種職能治療與居家練習,讓 相對人維持穩定之肢體狀態,亦透過多元的戶外活動讓相對 人練習腳力與協調感。  ㈣綜上,相對人為多重身心障礙,需要較多的照顧,並陪同日 常語言和肢體的練習,因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均無照顧相對人 之能力,已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父母對相對人之親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為維護相 對人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肢體與語言),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法書寫文字及言語表達,是尚難權衡其意見 ,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 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 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護-137-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婚-57-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法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家親聲-14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雄、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陳振雄、丙○○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陳振雄 8歲、丙○○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後 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陳振 雄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陳振雄1次,其餘長達50年 的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 因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 聲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 承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 年紀漸長,丙○○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丙○○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話 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財 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年 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丙 ○○3歲、陳振雄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丙○○有輕微中風,賺錢 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陳振雄亦甫 步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 人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 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陳振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陳振農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8 歲、陳振農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 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丙 ○○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丙○○1次,其餘長達50年的 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因 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聲 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承 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年 紀漸長,陳振農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陳振農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 話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 財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陳 振農3歲、丙○○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陳振農有輕微中風,賺 錢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丙○○亦甫步 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 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 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 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壹仟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肆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5

ULDV-113-婚-117-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天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毓安(原名曾 筱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查被繼承人曾清田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00 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回復 為被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12元(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無法塗銷登記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4萬8,912元(計算式:51 萬5,000+63萬3,912=114萬8,912元),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 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萬8,577元。綜 上,本件上訴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 ,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2024-11-11

ULDV-112-家繼訴-38-202411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家為低收入戶,相對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 冊,並罹患肝癌末期,需依靠攙扶或輔具行走,日常生活由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下稱其名)照顧,但丙○○亦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2人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日,丙○○即因照顧壓力,導致情緒失控而有拍打 相對人背部、掌摑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通遭通報。後於113 年6月19日聲請人所屬社工再接獲丙○○來電,表示其因照顧 壓力,已餵食相對人120顆安眠藥,自己也服用60顆安眠藥 ,並揚言要殺害相對人後自殺,經聲請人通報警消到場,因 相對人身體虛弱,當下精神狀態無法應答,故由消防車載送 至醫院急診就醫。  ㈡嗣後,丙○○坦承有餵食相對人安眠藥,因難以確保不會再對 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又無其他親屬可給予分擔照顧之協助, 評估相對人返家有其危險性,因此,於113年6月20日將相對 人暫時庇護至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亦以相對人為被害人遭 丙○○施暴而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43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庇護期間,聲請人持續與丙○○討論相對人返家計畫,惟丙○○ 因身心議題,仍無法因應相對人返家後的照顧壓力,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照顧,而相對人對丙○○過往的施暴 行為多為隱忍,亦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在案。  ㈣又丙○○於113年9月24日、28日因情緒不佳再吞食過量藥物, 並於同年10月1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 至今,暫未有出院安排。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 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 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 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 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 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丙○○對相對人無 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相對人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且查無 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相對人 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護-138-202411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蔡佳芬 相 對 人 蔡許秋華 關 係 人 蔡麗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許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佳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麗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佳芬、關係人蔡麗金均為相對人蔡 許秋華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中風、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蔡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 血壓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合併青光眼的84歲喪偶女性。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包尿布,坐在輪椅上。意識朦 朧,雙眼視障,無法辨認物品。因缺乏理解能力而不能了解 指令故不能遵照簡單指示,偶爾只能認出其家人也有部分人 際互動。下肢因中風而無力站立行走。態度強勢但不配合, 情緒焦躁也缺乏病識感。有口語能力但嚴重虛談而再三交代 家中瑣事,言中無物,答非所問或不予理會,常沉浸於自己 內在虛幻的世界中。其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移位和個人衛 生均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 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蔡維木、長子蔡忠憲均亡故,最近親屬 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麗金、蔡忠津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及關係人蔡麗金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 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 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麗 金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蔡麗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339-202411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剴詠 相 對 人 張明星 關 係 人 張元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明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剴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元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剴詠、關係人張元馨均為相對人張 明星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失智症,嗣後於同 年7月間又因中風而癱瘓、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元馨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症,而無溝通能力,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 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 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出血性腦中風術後的 70歲已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 和尿布。意識朦朧,睜眼尚有眼神接觸但是失語不能遵照簡 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不能認出其兒子也缺乏人際互動。 全身癱瘓,左下肢尚能無意識擺動。臉部表情淡漠嚴肅,缺 乏正常的情緒變化。對痛刺激缺乏因疼痛收回的反應。觀察 不到病人對生理或生理需求的表達。雖然眼睛注視鑑定人但 眼神空洞和外界沒有連結。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郭秀玉與其子女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張元馨、張貴綿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元馨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元馨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張元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1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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