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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暐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所載「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凱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黄凱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暐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0時許,自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因於外側車道迴轉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針 筒等物,乃徵得黄凱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333ng/ml、甲基安非他命:﹥40 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法第185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14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2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 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 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 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 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 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 、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 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 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 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 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 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 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 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 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 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 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 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 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 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 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 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 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 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 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38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 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 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 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 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 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 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 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 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 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 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NDM-113-訴-69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二、陳國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 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當庭支付1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所得即8千元,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簡上-22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6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第8行「自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本案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9毫 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認較重,且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被查獲時之駕車情形、飲酒後至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 間隔相當時間等情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 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 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 被告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等件,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 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 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被   告 陳銘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 路246巷11弄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臉色潮紅為 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4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琪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湘琪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 「代購秘書-怡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苡萱」、「代 購秘書-怡琳」。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洪湘琪上開帳戶,洪湘琪旋依指示,轉 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茵茵、吳欣娉、李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 、李佩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警 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25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既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 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李佩宜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許茵茵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茵茵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 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 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 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 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 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 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提款工作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許茵茵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許茵茵之金錢已 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 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許茵茵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阿甯」向許茵茵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9日21時39分許 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3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 38,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 37,000元 2 吳欣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吳欣娉佯稱:須參加遊戲活動,可以得到電商的兌換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20時17分許 4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李佩宜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向李佩宜佯稱:有眼罩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單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6時許 3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6分許 2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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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 交簡卷第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5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平 道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1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8 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 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4 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胡家瑜發 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裝置在被害人鄭 岳峯、胡家瑜機車上之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下為什麼要拿別人東西,我也不清楚,這跟我的 機車也不合,我也沒有拿去變賣,現場距離100公尺處都有 監視器,我光天化日之下,有監視器在場我怎麼會去這樣做 ,我把後照鏡拔下來之後放在我的行李,東西後來去哪裡我 也不知道,我因為有憂鬱症有些情緒症狀,我最多應該只是 毀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新營區後火車 站路邊時,拆卸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另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相同路段時,拆卸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均將後照鏡取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核與證人鄭岳峯、胡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 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 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 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 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 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 地位。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後火車站時,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係在整排停放路 邊之機車,將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參佐卷附證人 鄭岳峯遭拆卸後之機車照片,該後照鏡係完整旋開螺絲後拆 下,並非暴力折斷,而被告與被害人鄭岳峯、胡家瑜並不認 識,並非其等與被告有何特殊恩怨,被告因此刻意將其等後 照鏡折斷砸毀洩憤,則被告既知悉該後照鏡並非其所有,其 將之完整拆下取走,顯已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 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 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復以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行為,並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 日藥袋、同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0 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 低落、易怒、失眠」,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 3日;另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 狀為「情緒低落、易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 病人因上述病情,今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 評估1次,最近一年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 次。建議調適壓力、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 治療至少半年」,故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及本案發生後,經 診斷均為憂鬱症,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 為一般情緒、失眠症狀。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針對 本案㈡行為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 月19日0時1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 休息、上廁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 意圖等語;同日警詢針對本案㈠行為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 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 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在300元以內,我那天 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 ,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機車 自南投住處出發,會在新營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續 騎往屏東女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上開 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能自南投住處騎乘機車到達女友位 在屏東住處,其顯然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並有相當程度之定 向感、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 過程中休息,且觀諸卷附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 第33頁上、下方照片),其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 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 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 開之動作,需要手、眼、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 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 院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 陳述內容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 警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 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復主張筆錄記載之「竊 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其顯然具有清楚之邏輯判 斷與思考能力。故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但應尚未造成其知 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行 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導致其不知悉在做什麼事情云云,尚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 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54頁至第55頁),被告坦承客觀上拿 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事後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 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 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 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 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易-2125-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因酒 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法治,且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 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9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語,均係在直接針對他人人品、人格進行 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糾紛,進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思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與洪伊茹間存有恩怨,陳思晴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以臉書暱稱「Chen Yun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含有「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內容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並附上 洪伊茹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個人照片而公然辱罵洪伊茹, 足以貶損洪伊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洪伊茹發現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洪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Chen Yuna」為其使用,上開文章亦為其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截取告訴人之臉書照片,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文章,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文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然查,觀 諸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上開文章僅以單純負面之詞彙形 容告訴人,非指摘具體內容足以使旁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 道德產生懷疑,自非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言論 ,自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另上開文章並未有具體提及 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所指訴 本案涉嫌恐嚇之文字均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非被告當 面以此等言語向告訴人表達,果若被告欲以該等言語恫嚇告 訴人,應會直接面對告訴人,致其生懼,然告訴人僅係因觀 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而得知及自行截圖,並非被告直接告知 告訴人,亦並非由被告將其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轉傳送予告訴 人,故此僅足認定被告係於個人臉書頁面表達其不滿情緒,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前揭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發表之文字,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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