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朝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執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武執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執中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執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17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號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回覆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同種類 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2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2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20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

2025-02-20

TYDM-114-聲-326-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1-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判 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9月27日之前,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113年3月1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依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8、10及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8、11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7、10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7、10、11之罪,情節相類,且皆為相同犯罪集團下, 於相近時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餘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 策及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編號2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編號2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仟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1號 編號2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1萬元 編號 10 11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9日至6月17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7號

2025-02-20

TYDM-114-聲-24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伯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號編1至5所 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定應執行刑1年,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 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回覆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7均為洗錢罪,同 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 同年2月3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48號等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48號等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附表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應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110年1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附表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應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2025-02-19

TYDM-114-聲-18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亮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新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5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年1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3日至109年5月3日 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3年9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2號

2025-02-19

TYDM-113-聲-439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誌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建誌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其餘各罪犯罪日期 均在113年11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占罪,其犯罪之態樣、手 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罰金以百元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 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行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35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352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6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7號

2025-02-19

TYDM-114-聲-530-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晨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晨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周晨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晨洋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入口閘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21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53-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謝美 被 告 董德宏 張詠棠 劉晉嘉 彭靖龍 黃昱勝 沈建一 藍錦楷 林祥睿 徐兆仟 徐晴渝 廖訓昕 童紹維 徐晧哲 張育閔 曾憲宇 陳子尉 劉沛穎 顏羿勝 李韋憶 陳子均 陳煜烽 (陳子均之父) 曾雨婕 (陳子均之母) 楊國睿 楊嘉宏 (楊國睿之父) 李芸熙 (楊國睿之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陳子尉、曾憲宇及劉沛穎等3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82、11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11 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 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72-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