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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劉姿亭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4-原附民-1-20250211-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翊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翊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16 112/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219號

2025-01-25

TCDM-113-聲-4333-20250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00、582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 易字第1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寶玄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至同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第八公墓附近道路旁, 見劉昌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得後離去。嗣劉 昌奕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圓環北路1段181號之葫蘆墩公園第五區人行道,徒手開 啟林淑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竊取林淑貞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中 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下稱本案聯 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不詳金額之零 錢,下稱本案錢包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邱寶玄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真正 之持卡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不需簽名之方式,持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接續刷卡消 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淑貞本人消費,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交付予邱寶玄(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2元)。嗣 林淑貞發現本案錢包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劉昌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聯邦銀行金融卡刷卡明細 各1份(偵一卷第43、65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一卷第 69頁)、被告行竊後盜刷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偵一卷第69至89頁)、刷卡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 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二卷 第43、61頁)、被告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9張(偵二卷第63 至69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偵二卷第6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㈡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 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罪質之3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被 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二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2),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錢包財物、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被告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林淑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本案錢包財物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 特定該筆零錢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零錢之數額,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 車,雖屬其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害人劉昌奕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商品 1 113年9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 新臺幣(下同)162元 不詳商品 2 113年9月19日凌晨0時38分許 中油加油站豐原大湳站 50元 汽油 3 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60元 不詳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中國信託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 邱寶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4-簡-6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 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應 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張塗金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之故,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 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9、39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由孩子供應、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之8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   被   告 吳承諭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馬 路一帶之全家便利超商,結識急欲清償銀行債務之張塗金,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塗金佯 稱為風水師,支付手續費即可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致張塗金 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此款項全部吳承諭挪作私用。嗣張塗金 向銀行查悉債務仍存在,且吳承諭斷絕連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沒辦成為告訴人張塗金解決債 務之事,且因經濟困難才挪用款項云云。然查,上指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領款交付被告之中華 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無法舉出證據證明有為告訴人進行債務解決而需收取手續費 之證明,足認被告所稱「解決債務」一事,即屬詐術。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簡-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4、472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44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東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撿拾告訴人林真慧遺失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所示,以本案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之收費設備 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90元、6,00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 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2次以本案信用卡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俱為累犯。  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 其刑。  ⒉被告竊盜犯行,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 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 益,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守法觀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真慧、鄭朝昇財產損害 ,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所處拘役部分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獲 取免除給付之利益共計6,89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1個,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林真慧申請註銷並 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0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莊東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東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莊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                         第47214號   被   告 莊東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9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豐原騰偉店擔任櫃臺結帳人員時,見客人林真慧於同 日21時15分許持以付款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55**-****-** **-**08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遺落在櫃臺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 用卡侵占入己。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 時36分許、21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以佯為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人,而持該卡經由櫃臺前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支付 之不正方法,刷卡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費用6000元,而獲取免 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林真慧接獲台新商業銀行 之風險控管通知其信用卡疑似遭盜刷,始驚覺其上開信用 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6日22時36分許,與其女友陳妍如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前 時,見鄭朝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頭水箱護罩上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 標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朝昇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 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該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慧、鄭朝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林真慧遺落於該處之上開信用卡,復持以感應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及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於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結帳後,將該信用卡遺落在櫃檯,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始察覺伊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2筆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劉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家超商有具體規範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之事實。 4 全家超商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表 被告所為顯與全家超商對於客人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不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真慧之上開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通知擷圖、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櫃臺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將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嗣於113年6月8日11時許前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前方水箱護罩上廠徽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陳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之查獲過程。 5 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樓梯間、大廳等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僅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 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 所得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林真慧申請掛失停卡而失 其簽帳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予以沒收或追徵實無 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及竊 盜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890元及5340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4-簡-3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所指「金財虎」之年籍資料 迄仍無法提供,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金財 虎」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利用被告等人之「卡池系統」 從事詐騙犯行而隱身在後,任何共犯成員均不會知悉其年籍 資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 原因,則此羈押原因將永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被 羈押4個月,從不提出抗告,亦是盼望「金財虎」早日被追 查到案,然本案起訴後,法院以此理由羈押,無異默許法院 得以承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直到一審法院查到「金財 虎」才肯放人,此一決定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更抵觸審檢分 力、控訴原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轉換證人之身分具結,在 法院再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殊無再變更供詞或否認犯行之 實益,原裁定猶謂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裁定已解除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則何以認被 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如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 虞,又何以解除對被告之接見通信?原裁定理由容有前後齟 齬之誤。㈡被告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基層犯 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當初因求職遭利用始加入 詐欺組織,前案犯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2者詐欺方式、型 態均不相同,殊難以被告有前案之詐欺前科,即謂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實則,被告在偵查之初,已如實陳 述自身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共犯犯行,且主動指訴「金財 虎」之犯行,系爭卡池系統設備及共犯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 機均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再起爐灶之物質基礎及聯繫方式可 言。倘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對於 羈押是否是杜絕被告反覆實行犯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未 置一詞,如欲杜絕被告再犯,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 命其配帶電子腳鐶,或命高額保金(或者並多種手段),客 觀上均足以降低再犯之動機。為此提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 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記 錄,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指之「金財虎」之年籍相關資 料迄仍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 件,二者均為詐欺機房,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 款等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尚有共犯「金財虎」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 訊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 、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 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 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 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 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 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 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 互為串證,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角色非輕,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 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 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 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 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 ,被告前因加入電信機房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機房之 案件,足認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亦屬有據。  ⒋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 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21日起予 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9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荃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荃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一卷第5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堪認自白犯行(詳 後述㈢),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一 卷第50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於偵查中亦 已自白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偵卷第236至237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對於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時,固未認罪(偵卷 第237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名尚無 認罪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規定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 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7至28、33至34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勝峰、唐婉瑜 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份存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7、3 3、35、53至55頁、本院二卷第17、23、25、29至31頁),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幫 忙負擔家裡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鍾岢晉、劉瑾勳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鍾岢晉、劉瑾勳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 供本案3帳戶給對方,沒有獲得好處等語(偵卷第236頁),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報酬, 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鍾岢晉 王威荃應給付鍾岢晉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鍾岢晉,並經鍾岢晉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瑾勳 王威荃應給付劉瑾勳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2,000元予劉瑾勳,並經劉瑾勳點收無訛。 2.餘款4萬8,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39號   被   告 王威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荃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17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 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 ,提供予「信貸專員-李子富」使用。嗣「信貸專員-李子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使用,惟辯稱:當時對方隨機打電話給伊,對方自稱係「OK忠訓李子富」並詢問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表示有貸款需要,對方便要伊加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為好友,對方先表示需要帳戶明細,才能做貸審核,伊便拍存摺封面與明細以LINE傳給對方,隨後對方又說王道銀行審核不過,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為對方說他是貸款人員,有跟王道銀行合作,要幫伊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對方還有傳「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給伊填寫,伊才會相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岢晉、唐婉瑜、劉瑾勳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峰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岢晉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等。 ③被告土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鍾岢晉等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契約權益聲明書、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佐證被告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並於察覺遭騙後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所 提出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係因遭假申辦貸款詐騙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 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岢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鄭勝峰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3時48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⑴2萬58元 ⑵7萬9123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3 唐婉瑜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0萬123元 ⑵4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劉瑾勳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5月19日13時14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2025-01-24

TCDM-113-金簡-978-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徐杼蘋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附民-1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徽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4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徽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徽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梅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9 至1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裝 設計,目前已停業靠領退休金生活、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   被   告 歐徽媚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徽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 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923巷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邱梅英自同路段由北向南步行 欲跨越道路,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人車 擦撞後,致使邱梅英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歐徽媚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邱梅英採取必要之 救護救助,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徽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梅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隨即駛離事故現場之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192號函及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徽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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