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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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嚴百齡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2-簡上-37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懿璇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被 告 張妤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3-補-249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120萬3,56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匯款憑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3-訴-57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陞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3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陞豐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4月22日 10,044元 RA1012767

2024-11-28

TPDV-113-除-131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 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7

TPDV-113-訴-51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江林幼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請原告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7

TPDV-113-訴-560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鄭令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70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亞洲機會基金 20-D29-01-0000062-2 1 10000

2024-11-21

TPDV-113-除-1705-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晃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 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 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   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 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付款地臺北市武昌街,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 相對人訂定基本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0.08%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9,578萬4,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父親邱福德向相對人借款 時所簽發,抗告人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背書或授權父 親邱福德為之,抗告人於邱福德過世後並已依法拋棄繼承, 系爭本票債權與抗告人無關。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 89年9月14日及90年6月30日,其時效早已逾3年而消滅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邱福德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遺產管 理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 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3年度抗字第0001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001 89年4月14日 9,500萬元 89年9月14日  9,500萬元 自90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002 89年12月30日 5,400萬元 90年6月30日 78萬4,484元 自9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0%

2024-11-21

TPDV-113-抗-15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   用,惟未說明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及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   金額,且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請原告於收到裁定後十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繕本請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8

TPDV-113-建-1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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