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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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文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睡覺時,遭鄰居何華文(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講話聲吵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抓住何華文之衣領拖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38巷 巷內,徒手毆打何華文之頭部及用腳踹何華文之腹部,致何 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文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衝突前因之供述 、告訴人何華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5頁)、照片(偵卷第27-28頁)、告訴人之仁和 醫院病歷(本院卷第75-99頁)。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只有打告訴人巴掌而已云 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而且告訴人於 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亦即同一晚案發後不久,至 仁和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腹部挫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拉我上衣…出力打我太 陽穴…又踢我腹部」、「拉我的衣領,拉到巷子那邊…拳頭一 直打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腹部」等攻擊手段相符,足見 告訴人所言有據,誠屬可採。被告辯稱僅掌摑告訴人云云, 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就 要拉他去我家旁邊的巷子找(鄉民)代表,對方就開始動手 打我…代表門已經關了,他還繼續打我,我就伸手打他巴掌… 」(偵卷第22頁)、於偵訊供稱:「我抓住他的衣領,要去 代表家,何華文就一直打我…」(偵卷第64頁)、於審理供 稱:「我那時候氣不過,所以才打告訴人…對方一直打我, 我才動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率先出 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告訴人為脫身才反擊被告,被告再出 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縱使半夜就寢期間遭告訴人酒後喧鬧干 擾,尚其他合法手段處理,被告亦供認打架不好,此時可報 警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其先出手控制告訴人 拖往他處,施以強暴,實無必要,更非適法,嗣遭告訴人反 擊後,再出手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綜上所 述,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 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已婚 ,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而未與之同住,目前開店賣冷飲賺取零 用,冬季休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 以和平合法手段排解糾紛,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仍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辯解避重就輕,其曾出席本院 民事調解,惟告訴人未到,縱有心賠償亦無從成立,有調解 回報單存卷可考,犯後態度不算特別惡劣;另衡量被告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數次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因睡眠遭干擾,和告訴人發生 衝突,受有相當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523-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陳○○(完整姓名詳 卷,尚未到案,由檢警另案偵辦)、黃志涵(本案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國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供人頭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後尤國洲即與陳○○、黃志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尤國洲於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陳○○之債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係臉書買家,向林奕錡佯 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茶具組,但下標顯示賣場違規云云, 再冒充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奕錡訛稱:需依指示操 作匯款,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之簽署云云,致林奕錡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0日22時25分、22時26分、22時31 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7 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繼由陳○○指示尤國洲提領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然尤國洲因受傷行動不便,故轉而 指示黃志涵提款,黃志涵旋持尤國洲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駕駛尤國洲出名向裕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裕欣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㈠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至23時13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各提領2萬元);㈡於同日晚 間23時19分,在址設彰化○○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將上開提領贓款 交予陳○○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尤國洲因此 取得抵銷先前積欠陳○○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5至16、104頁),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爰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部分予以審理(即犯罪事實及罪刑部 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沒收部分,則非在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國洲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部撤回上訴,有其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是關於被告上訴部 分,業已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6、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涵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7288號卷第35至37、43至4 4、48至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之證述(見2 1660號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裕欣公司負責人黃淑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1545號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裕欣公 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 本1份、黃志涵提領本案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 張、黃志涵與提款車手之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21160 號卷第15至25、29至36、45至47頁,他1545號卷第27、83至 93、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現行法上 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洗錢罪部分),即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簡上卷第106頁)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黃志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 次匯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經核既與已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為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予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外,復有依陳○○之指示,再轉而指示黃志涵提領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黃志涵繼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陳○○指 定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等節,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僅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論 處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牟取抵銷積欠陳○○債務之不法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陳○○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陳○○指示再轉而指揮黃志涵提領贓 款,所為實屬不該;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指示黃志涵提領贓款後,黃志 涵再交予共犯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 非輕;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錢犯行部分,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於本院審理中雖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本案 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部分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及其罹患 左心衰竭併肺水腫、兩側肋膜積水,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 金簡上卷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其自述二專肄 業、開檳榔店、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障 之父親及妻兒(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 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金簡上-41-202411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以下道路均 省略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路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往左偏移,適有黃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行駛在劉瓊文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於同一時間,駛 至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兩車煞、閃不及,劉瓊文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遂與黃子瑄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子瑄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多處瘀血腫痛及下肢傷口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瓊文於騎乘 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後,明知黃子瑄 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子瑄,旋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 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經不詳圍觀民眾告知 肇事者離開現場後徒步走至附近○○路0段000號(即劉瓊文之 居所),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5、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子 瑄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惡意離開現場,我當下步行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拿手機報 案及拿證件,我家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我回家 拿手機的同時,警方也到場了,警方跟我說對方已經送到醫 院,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警方跟我說我先去就醫再回來做 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車身 突然往左偏移,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其同向在 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起身後,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5至2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 案報告、被告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楊同榮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彰化警察局 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600號函所檢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與存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埔鹽分駐 所電話錄音、訪查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光碟1片,暨本院當 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之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 至15、25至3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5、289至30 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 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後不久,隨即起身徒步離開現場,沿○○路0段 朝北走至附近1處門前立有1個美髮廣告站牌及停有1輛自用 小客車之建物,惟未進入該建物,而係直接駕駛上開停放在 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經過5分多鐘,迄至該影像檔 案畫面結束,被告人車均未返回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95 至30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離開 現場是要去附近我的店,也就是我現居地「○○路0段000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把車開走,是要把車移到前面一點的 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雖有步行至其上址居處, 然不僅未入家門,反更係直接駕駛前述停放在其上址居處門 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在在均與其上開所辯離開現場係要回 家拿手機報警云云,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信實。況依上開溪 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後,迄至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 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電話聯繫其到案製作筆錄此一期間 (約30分鐘),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 車之舉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回家拿手機報案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請求再調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其他監視器畫面,然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警方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燒錄於光碟附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核無再行調 閱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 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 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逕行棄車逃 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己身犯行,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 數次未遵期到庭,先後經本院對其拘提1次、通緝2次,且時 至今日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實 難認為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 幣6至7萬元、家中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事後都不出來,很不負 責,希望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能夠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交訴-33-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博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黃錦博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我僅就原審判決未給我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我 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72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 刑),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易刑處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無違誤,刑度也公允,但我 跟告訴人李庭維在一審就有達成調解,我每月也都有依照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且我學識不高,又無專長,在公所擔任臨 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房屋屋金及其他支 出,所剩無幾,僅能勉強過活,實在無法繳納10多萬元之易 科罰金,請法官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 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㈡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判決未為 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 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雖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 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 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率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 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53至 5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 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7

CHDM-113-交簡上-5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桓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71、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健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地點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 二、廖健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給蔡宜晉(均無證據證明 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三、廖健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徐培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廖健桓、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7、36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偵 查時坦承附表編號1、2之轉讓犯行),且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至少均就「在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和被告見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 ,供證甚明,與被告上揭自白相符,復查證人江霽育、蔡宜 晉、徐培福皆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施用紀錄歷時甚久,各有渠等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140 頁),尤其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112年4月19日9時許經採 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存內為憑(本院卷第162-163頁),顯見渠等一直都有 施用毒品需求。另有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 偵12471號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217號卷第 21-24、26-29頁)、證人徐培福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帳號匿稱「AL(仁)」之首頁及對話內容擷圖(偵9217號卷 第107頁)在卷為憑,可佐渠等三人赴約和被告碰面等情有 據,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是其犯行均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所示之轉讓行為皆為有償,被告則 否認之,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 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㈠證人蔡宜晉、徐培福雖於警詢、偵訊證稱付錢向被告取得毒 品,惟於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請客,而非付錢(或用可在黑 市變價之證件、帳戶抵付)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335-338、350-35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㈡所謂證人徐培福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抵償購毒價金乙節, 金融帳戶之所以有價值得以變現,不外乎是轉賣不法分子( 尤其是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而從證人徐培福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金流出入未有啟人疑竇之處 ,證人徐培福近期亦未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入幫助詐欺、 洗錢之紀錄,此有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 53、115-140頁),從而尚乏實據足資認定上節可信。  ㈢證人江霽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之歷次供述雖尚稱一致,然 而和上揭證人蔡宜晉、徐培福之舉證結構一樣,也就是除了 證人證述以外,僅餘時間軸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只能確 認證人動身前往赴約和被告碰面乙節有據,至於見面後被告 是否向證人收取價金,卷內已無其他諸如:相關聯之對話紀 錄、給付價金之金流等證據可資補強。  ㈣因此,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是否向各證人收取價金乙節 ,尚難使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 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本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 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健桓於犯罪事實欄三 (即附表編號6、7)所為,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為被 告上揭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就給付價金一節舉 證容有不足,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6之部分,以一 轉讓行為,而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案件嗣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轉讓毒品、禁藥,擴散危害,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已然薄 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偵 12471號卷第8-9、134頁),復於審判中再次自白,此部分 犯行雖各構成轉讓禁藥罪,惟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查 被告雖然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順興」之男子,但無該男 子之聯繫方式,亦無提供與該男子交易過程相關事證供警方 查緝,致無法續為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警員職務報 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頁),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家中尚有父母親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 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數次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藥物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更有罪質相 似之處,而且由自傷的施用毒品行為進展至本案轉讓毒品行 為,情節趨於嚴重,累犯加重之效果自應趨於顯著;暨斟酌 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有相 似之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就同一轉讓對象而言亦有時間 間隔甚短者,此部分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 高達3人,各次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 仍應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健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與江霽育聯繫後,江 霽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和被告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並 收取價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 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 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 江霽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江霽育提供之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35-51頁)、證人江霽育 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偵12471號卷第57頁)等,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江霽育見面等節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江霽育帶一位臺北的朋友來認識,互 相交換情報,看哪裡的來源比較便宜,單純是聊天,沒有交 易毒品等語。經查,核對證人江霽育於112年2月19日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43-47頁),並參照時間軸擷圖 ,只見被告和證人江霽育彼此相約見面之文字、被告傳送位 置,餘為內容不明的語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於上揭時 間地點相約見面,自無從據此補強證人江霽育片面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可信度。 伍、綜上所述,證人江霽育之證述,是立於購毒者立場指證毒品 來源為本案被告,即令指證內容一致,尚無重大矛盾瑕疵, 惟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和證人江霽育見 面乙節屬實,仍不足補強購毒乙事可信。是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使本院確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者 主文 1 111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1段某處路邊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5

CHDM-113-訴-68-202411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 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 ,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 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 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 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 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 、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 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 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 、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 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 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 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 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 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 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 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 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 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 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 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 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 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 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 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 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9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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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599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接近,反貿然以超過當地限速60公 里之速度通行,適黃江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59 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江 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左側 第7、8、9、12肋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手及右水腿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 程度16分以上者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浚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2、448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浚欣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5-30、108-110頁),復有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 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秀傳醫院函送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17、33 -37、47-61、63、73-77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等附卷可 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此有其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對 於行車安全相關之規則、規定,尤應特別注意,是其於前揭 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下,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為減速慢行,反 以超過當地限速之行車速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行車 速度為60幾公里,已超過當地限速之60公里)行駛通過事故 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明。況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9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026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7-201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昭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屬肇 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造成其罹患血管 性失智,失智評分CDR為2分,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看診 ,心智衡鑑之失智評分CDR為2分,經醫師判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24小時照顧,此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7頁)。然所謂血管性失智症,主要是因腦中風或慢 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 造成智力減退,一般有中風後大血管性失智症或小血管性失 智症,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或是腦部功能呈階梯狀 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 狀等,另參照維基百科上之說明,主要是由於血管性疾病引 起的大腦梗塞,其中包括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腦動脈硬化性 癡呆,其梗塞過程往往是逐漸積累並形成影響,通常於晚年 發作。鑑於前開形成原因,本院經調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228頁),被害人於112年4 月27日車禍後送醫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特 殊異常,且迄同年5月16日出院時,亦未出現與腦部功能異 常相關之症狀;其後本院再調取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見 本院卷第267頁),發現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再向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87-421頁),發現被害人早於109年時即已罹患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症;又本院為再確認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 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經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 復以:被害人於112年4月於該院住院期間,接受電腦斷層及 核磁共振檢查,皆顯示僅有陳舊性中風現象,並無近期新的 腦部創傷,因此於醫學影像上,並無車禍造成新的腦部創傷 之證據,再者,神經學顯示被害人四肢已然有僵直之現象, 一般為腦傷大於6個月才會出現,因此被害人在車禍之前即 可能有腦部疾病存在,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 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22 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害人所罹患 之血管性失智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 ,相關病歷資料亦不足以支持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 致重傷害之罪責,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 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 450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較諸一般用 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更應投注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以 超過當地限速之速度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加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易-3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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