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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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瑋苓 具 保 人 黃國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4號、113年度執字第132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瑋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黃國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駁回上訴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 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 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2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 、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影本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 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86-202412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欣 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3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欣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 13日確定。受刑人明知故犯,且犯後案酒味濃厚、行駛在高 速公路,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 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3月22日犯後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之要件相符。 (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不久內,旋又故意犯後案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 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 ,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 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 犯罪,顯見被告惡性非低,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 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 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撤緩-261-20241227-1

原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AB000-A112707(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陳品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07對被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原侵附民-1-20241226-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 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 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 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 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 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 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 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 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 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 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 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 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 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 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 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 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 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 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 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 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 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 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 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 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 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 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 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 ,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 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 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 、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 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 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 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 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 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 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 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 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 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 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 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 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0號   被   告 陳世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榮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 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so9320( 陳世榮)」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 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 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 站下注美國職棒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21- 2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 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3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施孟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施孟甫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34-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而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 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犯 後未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   被   告 許俊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劉騰光 心身診所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之人處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許俊男於112年11月27日23時許, 因身體不適,昏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住 處浴室,經其姐許霈嫺送醫檢查,且在許俊男倒臥處發現上 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並交付該注 射針筒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俊男固不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矢口否 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注射針筒內所含 成分是舌下錠,是阿義於上開地點交付伊,要伊幫忙丟掉, 伊放在衣服內忘記丟掉云云。惟查:上開注射針筒內所含成 分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前揭注射針筒內 驗出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 12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本 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41號),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0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獻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113年度執字第164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獻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獻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拘役40日,各宣告刑合 計為拘役8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8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為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情節單純,均宣告拘役40日,本件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蔡獻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12.25 112.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4.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2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50號

2024-12-23

TCDM-113-聲-4206-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贓物已發還 被害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0號   被   告 江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 屯向學店前,徒手竊取呂唯寧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呂唯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江哲宇提出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呂唯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唯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墩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峰 黃皓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皓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峰、黃皓鑫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黃皓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審酌被告黃皓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 人周煒程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黃皓鑫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裕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張裕峰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告 張裕峰有賠償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0號   被   告 張裕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 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8.8K內側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移置後應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於40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時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適有黃皓鑫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周煒程,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 ,見狀後不及煞車,而撞及前方張裕峰故障車輛後,再波及 右側由沈勝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使周煒程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內側楔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 、又上門牙脫位、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黃皓鑫亦受有不 明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煒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底插到鋼筋,在內線車道故障,我下車報警,警察要我去路邊看綠色號碼,我來不及放交通錐,就被告訴人搭乘車輛撞上云云。 2 被告黃皓鑫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很遠就到車輛,距離半個車身才發現車輛是靜止,想右閃,但右側也有車輛,就撞到前車暫停車輛,再波及另一輛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勝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裕峰因車輛故障暫停內側車道,未即時移置,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黃皓鑫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被告張裕峰暫停之故障車輛,其等均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車禍現場位置、車輛損壞情形等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裕峰、黃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9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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