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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 元(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6年11月4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又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竤大公司就上開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未果,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57萬9,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5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 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71萬5,91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286萬3,64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357萬9,55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407-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杏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扶養費予抗告人配偶蘇OO乙節,具有扶養必要性,自應予列 計,即應再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 用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債權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開始清算後, 仍持續扣薪至民國112年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包括112 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 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節獎金19,320元),此部分債之 關係已消滅,抗告人為抵銷抗辯,抗告人依法僅須繼續清償 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605=630,835)。綜上, 抗告人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扣 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 」,此部分應認定為824,383元(計算式:1,136,383-312,0 00=824,383),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林杏鎂之債權比例,抗告人依法本 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16元、817,440元、6,9 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就華南銀行部分,因其未 依執行清算程序違法收取186,605元致債之關係消滅,抗告 人依法僅須清償華南銀行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 ,605=630,835),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第1項規定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為法, 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三、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等規定引用原裁定之意見 ,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稱須負擔配偶蘇OO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情。經 查,蘇OO係5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 378元、136,880元(性質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未 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現值共4,071,76 7元,並有存款餘額約699,585元、2013年出廠車輛1部,及 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 0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現值共計8,690,176元,前於102年1 1月18日領勞保老年給付1,513,48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8至84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至3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2頁)、存簿(清卷第90 至10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 查。則以蘇OO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尚有現值約8,69 0,176元股票,及存款餘額699,585元,堪認蘇OO有相當資產 ,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蘇 OO尚須扶養其父親、兄弟,故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應 予列計云云,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固稱債權人華南銀行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112年 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112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 、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 節獎金19,320元),並提出薪給清單等件(消債抗卷第17至 31頁)為佐。惟查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於11 3年6月15日停止執行前,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入21,220元、9, 970元、9,970元、48,178元、90,292元等情,有債權人華南 銀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消債抗卷第51至59頁),足認 此部分金額共計僅179,630‬元(計算式:21,220+9,970+9,9 70+48,178+90,292=179,630‬)。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既為2,851,093元,本件普通債權之分配總額復僅1,7 14,710元等節,已如前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加計抗 告人所述違法收取之186,605元或179,630‬元,仍顯低於2,8 51,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仍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消債抗-34-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保存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為簽約款1,200萬 元之支付工具。嗣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已支付之現金405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被告, 被告並應於同月29日返還系爭支票。惟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期 限屆至時,被告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本件我認諾,對於確實要返還系爭支票及我尚未返 還均無意見,只是目前系爭支票不在我手上,我已經轉讓了 ,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取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 解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 且被告已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並表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諾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⒈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⒉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24-11-29

KSDV-113-重訴-179-2024112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舒晴 陳美志 楊國雄 被 上 訴人 江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8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民事金額無法負擔,希望重新調解,願 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內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和 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願意在能力負擔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觀諸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28

KSDV-113-小上-9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分60期償還相對人,每期應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 繳21期,已繳總金額25萬3,260元,原裁定金額有誤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 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金額應為25萬3,260 元,原裁定金額42萬4,754元有誤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1年12月12日 6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2024-11-22

KSDV-113-抗-206-2024112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勝睿 被 告 林隆軒 鄭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隆軒與「黃家洋」、「陳小偉」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由林隆軒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以明友國際供應鏈 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明友公司中信帳戶)、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 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鄭 育修與詐欺成員「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修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0日1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訴外人熊仍杰台新帳戶(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繼而將上開款項 依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分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及其 他人頭帳戶,其中林隆軒再依「黃家洋」、「陳小偉」指示 、鄭育修則受「陳緯瀚」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2時7 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同日10時52分至53許各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分別轉交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隆軒辯以: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伊提領100萬元,但 實際領到之報酬僅4,000元,無法賠償100萬元,本件最多僅 能賠償10萬元等語。  ㈡鄭育修辯稱: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只有14萬元匯至伊 的帳戶,伊只有提領14萬,伊同意給付14萬元,其餘部分不 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22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 40頁),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一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5、7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 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00萬元 熊仍杰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由林隆軒提領60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張心彤臺銀帳戶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14萬元 鄭育修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52至53分許,由鄭育修提領14萬元 同上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ㄨ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由林隆軒提領140萬元 備註: ⒈訴外人熊仍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台新帳戶)、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富邦帳戶)。 ⒉訴外人呂宥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中信帳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台新帳戶)。 ⒊訴外人蔡育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育廷中信帳戶)。 ⒋訴外人張心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心彤臺銀帳戶)。

2024-11-22

KSDV-113-原訴-1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羅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 息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4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7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9,596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9,5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等為證(士林地院 卷第16至2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⒈ 25萬9,596元 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2

KSDV-113-訴-1273-2024112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21

KSDV-113-原訴-4-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304,408 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否認尚有積欠本 金304,408元之債務,因抗告人截至113年9月27日止,已繳 納21期之分期繳款金額,每期繳納8,643元,已繳總金額181 ,503元(計算式:8,643×21=181,503),故未清償金額應為 248,497‬元(計算式:430,000-181,503=248,497‬),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 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就票面金額中之304,40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且經原法院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依約定按時繳款21期(總金額18 1,503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48,497‬元,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有誤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1

KSDV-113-抗-207-20241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均自如附表所示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日幣部分 爰以追加請求日即113年11月4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 1:0.2122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1 1月3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計算為合計新臺 幣(下同)125萬7,1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0萬5,671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394萬8,521元+追 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4 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萬4,76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1萬1,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日期:民國)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⒈ 日幣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萬7,320元 ⒉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⒊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⒋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⒌ 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萬元 小計 116萬9,014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116萬9,014元 ⒈ 利息 12萬7,32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93/366) 5% 1萬1,462.28元 ⒉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3日 (1+276/366) 5% 1萬8,759.91元 ⒊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3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33/365) 5% 1萬7,522.06元 ⒋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172/365) 5% 1萬5,734.69元 ⒌ 利息 4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1月3日 (1+85/365) 5% 2萬4,657.53元 小計 8萬8,136.47元 合計 125萬7,150元

2024-11-21

KSDV-113-重訴-1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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