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 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康健堂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ll1年1月3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診所疑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相關業務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1年1月13日派 員前往系爭診所查核,查知訴外人姜惠美(下稱姜君)於11 0年4月30日晚間,有未具醫師資格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 嗣姜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l12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據此而認原告核屬聘僱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以112年7月2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 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知姜君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姜君於應徵時,係應徵護 士職位且以詐術拖延,稱其因近一年因待業,沒修學分無法 職登,且證照放在南部,待日後修滿學分再職登。原告多次 向姜君要求提供護理師證書,惟姜君多以放在南部為由,均 未提供。原告亦於111年8月間多次向姜君詢問偵查庭的情況 ,姜君仍謊稱係因其不具中醫師資格,所以無法為拔針行為 ,與有沒有護理師資格證書無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開業之前,長期擔任受僱醫師,對於經 營診所、管理員工之經驗實有不足,致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 照未詳加查證,而有行政疏失惟並非明知姜君未具護理師而 聘僱之。姜君於110年4月30日在原告開立之系爭診所診間, 依原告之指示下,為患者李林桂美拔針,然針灸療法之取針 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密醫 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姜君雖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然 其前揭拔針行為既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原告 與姜君自無可能共同實行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 原告遭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經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l12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㈢違反醫師法第28條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區別為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不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實施醫療行為,因診斷、 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 驗始得為之,故需醫師親自執行,但其他醫療輔助行為,因 其危險性較低而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 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實施。又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意旨,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 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 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照醫囑執行之 ;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 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護 理人員法規之規定處罰。故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 問題,尚無醫師法28條前段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稱姜君於應聘時之履歷表填寫應徵職務為護士,其不 知姜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係受姜君欺騙,得否因此免於受 罰?   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該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倘原告所陳為真,其應確實督導其聘僱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方得於該診所執行護理業務,又原告身為雇主,對於聘僱員工是否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真實性,應善盡查證義務,爰倘原告所陳為真,其雖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出於故意之行為,惟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㈡姜君依原告指示為病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之行為,究竟係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或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之裁處 是否有誤?  ⒈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釋,針灸療法取針之輔助 施行,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⒉姜君為病人拔除針灸針之行為,依上開函釋,屬於醫療業務 行為中,得由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之行為;又姜君未具醫事人 員資格,即可認其行為同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法 第37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倘其 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原告身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系 爭診所醫療業務及所聘僱之人員負督導責任,其明知系爭診 所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僅其l人,自不得指示其他診所人員 執行替病患拔針等相關醫療業務。原告既有聘僱不具醫事人 員資格之姜君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認定屬實,自難免責;又原告聘僱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8 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故被告適用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予以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診所聘僱之姜君不具醫師資格。  ㈡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任職時,原告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 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證照資料。  ㈢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 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 五、本件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28條之4規定為裁罰,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醫療法第18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l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⒊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三、合於第1l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 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 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 定。」  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 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l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版本):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 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  ⒍另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略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 」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 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 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 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 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㈡查姜君未取得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 所任職時,原告因疏失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證照資料而為聘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 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3日 工作日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新北檢錫意 110醫偵25字1119041280號函、被告111年5月2日新北衛醫字 第I111081626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1頁、第18-20 頁)、考選部111年8月17日選專三字第1110003551號函、衛 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0024832號函及所附資 料、姜君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67 頁);又姜君因上開違章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姜君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判刑確定,亦有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4頁、第373頁 ),故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 爭診所人員是否依法執行醫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並應 於聘僱相關人員時,完整徵提醫療人員之相關醫事人員證照 資料,原告既已坦承因疏失而未於聘僱姜君時或於其任職後 ,依法確實徵提相關醫事人員證照資料,且原告亦不爭執有 囑咐姜君為取下針灸針之醫療行為,自當認原告聘僱不具醫 事人員資格之姜君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審認 原告聘僱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緩10萬元(本 院卷第21-23頁),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姜君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姜君具護理人員 資格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照未詳加查證 ,而有行政疏失等語無誤,足認原告自承對聘僱未具護理師 資格之姜君一事具有過失,衡以姜君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 ,僅需確實徵提護理人員證書即可查明,原告係系爭診所之 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系爭診所內 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是否具法定資格負督導及確認之責,原告 既坦承就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內任職之事有過失,自難以上 開所陳,據為免罰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姜君依原告之指示為患者之取針行為,屬醫療輔 助行為,姜君僅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非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故原告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行 為云云。惟查姜君不具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姜君為患者之取針行為,雖為醫療輔助行為,得由 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惟依系爭函釋之意旨,該取 針之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仍屬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施術或處置行為之一部, 自仍構成醫療業務行為之一環,故姜君上開違章行為自構成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原告雖另以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主張原告與姜君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惟本件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與l12年 醫訴字第6號判決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法第28條刑 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l12年醫訴字第6 號判決之拘束。且細譯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中,參採之系 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105年1 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醫師法第28條(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2 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規 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 前提,將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區分為「 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規定論處」之結論。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於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之「擅自」要件,而將條文內容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參見本院 卷第383-386頁,法規沿革及醫師法第2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足認於該次修法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者 ,已無須具備「擅自」為之之主觀要件即可構成該條之處罰 要件,故本件自無庸再區分姜君是否有「依醫囑執行醫療行 為」或「無醫囑而擅為」,而分別認定是否有修正後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 定,不具醫師資格之姜君只要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除有 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情形外,原則上即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 之處罰要件,原告因過失而聘僱違反修正後現行第28條規定 之姜君執行醫療業務,自亦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簡-43-20250210-2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復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雖有修正 (最近1次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 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至112年8月14 日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 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 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即於106年至112年8月14日 間非法執行製作、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 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下稱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依靠勞保年金生活、 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且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13至11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 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 費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 所支付之調解金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蔡宗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寅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間起至112年8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齒模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清泉、 王芳雪、黃立春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製作、 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認有為告訴人王芳雪及證人黃立春製作、裝設假牙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為告訴人林清泉製作、裝設、固定假牙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 2、證明告訴人王芳雪、黃立春均係因告訴人林清泉之介紹始前往「○○齒模中心」由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3、告訴人林清泉於事後因假牙脫落導致牙齦發炎,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3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陳秀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製作、裝設、維修假牙均須有牙醫師證照始得為之。 2、至現場稽查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清泉於阮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阮牙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清泉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6 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醫事管理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王芳雪之活動式牙套照片、告訴人黃立春之活動式牙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多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 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0

CHDM-114-醫簡-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王柯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豐與王瓊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國豐竟因感情因素, 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45 分許,騎乘機車駛至八德區桃鶯路120號前看見王瓊霞在其 對面,乃將機車越過雙黃線將機車騎至王瓊霞身邊後下車, 不斷爭搶王瓊霞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王瓊霞一直保護自己 的手機,王國豐乃用力將王瓊霞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 力搥打倒在地上的王瓊霞,然後持續與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 搶手機,爭搶到之後,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王瓊霞手 機摔往地面,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毀損王 瓊霞之手機。嗣有路人經過,王瓊霞從路面上站起來,嗣並 回頭往來時之方向走,然王國豐緊隨其後並以手拉住顯然已 受傷而一跛一跛往前走的王瓊霞的外套的帽子,嗣王國豐將 王瓊霞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王瓊霞要起身的時候 ,又二度遭王國豐推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以此方式妨害 王瓊霞離去之權利。王國豐之上開行為,致王瓊霞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腰部、右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其於案發日即113年3月10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 公醫院驗傷,而由該二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她自己跌倒的,伊要她給伊 一個交代,她未與伊說清楚就去找其他人,伊要她出面說清 楚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她要給伊照相,伊要搶她手機,就 這樣云云。惟查: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案發現場之商 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多幀附卷可稽,事實明確 ,被告以上開各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再本院於審理庭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截圖及截圖畫面之說明均無誤(按即如 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另補充:被告從告訴人所佔之馬路 邊(按:應係『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馬路邊』之誤)越過雙 黃線將車騎至告訴人身邊,然後下車,不斷爭搶告訴人正在 使用的手機,因為告訴人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被告用力將 告訴人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然後持續於(按應係『與』之誤)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 機,爭搶到之後,被告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告訴人手 機摔往地面,可見到手機甚至還彈起來。後來,有路人經過 ,告訴人從路面上站起來,明顯已經一跛一跛,被告與告訴 人顯然向上開路人對話,解釋案發經過,後來告訴人往鏡頭 右邊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第二個鏡頭,可見被告拉著一跛 一跛往前走的告訴人的外套的帽子,後來,將告訴人推倒在 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告訴人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被被 告推倒,推倒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最後是警車駛至現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益證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方屬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足稽,本件事證極為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妨害告訴人行使 手機之權利及離去現場之權利,多次傷害告訴人,時、地核 屬緊接,各僅為一個接續犯。再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毀 損各犯行,有行為交錯及方法目的間之關係,自構成一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 人施加之不法腕力甚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手機受損、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 告於犯後從未認錯並道歉賠償,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 不佳等節,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現在已年滿80 歲,耆耆老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4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士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銘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鳳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門診護 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袋裝物品揮打陳薇 如,並對陳薇如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等語 ,嗣前往門診檢查返回後,復逕自開啟診間門對陳薇如稱「妳滾 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陳薇如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鳳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就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手術後,醫生 有跟我說因為我的情況比較特別,如果到診間的話可以先敲 門,當天到診後,我一看到告訴人陳薇如就把健保卡交給她 並請她轉告醫生我已經到診了,但她不置可否,我後來進去 診間想要拿禮物給醫生表達我的感謝,醫生站起來說不要, 我還是請醫生收下,結果告訴人就站起來很兇的跟我說醫生 不要禮物,還推我害我跌倒,我就跟她說應該要懂得禮數多 讀點書,我沒有跟她說「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 」、「你滾出來」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告訴 人即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 物給看診醫師許自翔,竟持袋裝物品揮打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妳滾出來 」等語,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告 訴人前後所述情節與證人許自翔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可 茲為證(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 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診間內衝突過程,除 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有證人許自翔之證詞可為佐證,事 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想送小禮物給醫生 ,對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不滿,激怒我,引起我情緒反應, 我沒有打她但有罵她跟做手勢比劃等語,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另供稱:動手是有,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她「混 帳」、「王八蛋」、「你滾出來」這些話(見偵字卷第7至8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讓人難以信服 ,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 勞,僅因告訴人未能讓其進入診間及致贈禮物予醫生,即心 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干擾、妨害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不僅 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權益,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3-易-88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1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8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附 約「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  ㈡嗣於112.11.02,原告因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經診 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 下稱【板機指手術】)之需要,向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 問板機指手術實支實付額度,經謝尚庭於112.11.06答覆「 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理賠」後,原告於112.11.1 3至大東門讚診所接受板機指手術(下稱【本件診所手術】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65元之醫療費用。  ㈢嗣原告於112.11.17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依系爭附 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下合稱【 系爭附約條款】)明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 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之請領「實支實 付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該中心認被告保險業務員 回復確實有使原告誤會理賠範圍之虞,惟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113 年評字第832 號評議書,下稱【本件金消評 議書】),此金額無法彌平原告支出,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接受本件診所手術(即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3165元及 自其接受手術日(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明 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 ,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請領「實支實付型- 每次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於「診所」接受本件診所手術之 治療,不符合上開請領保險金理賠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 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 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是理賠事務核屬被告公司 理賠人員之職務,被告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處理該項 事務,謝尚庭並無代理或決定理賠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就該業務員之回復而負理賠之責,洵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輔助給付義務功能)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保護固有利益功能),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 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保險契約:①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乃是承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移轉之風險(即保險事故),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 具體損害填補作為(保險金給付)作為履行其承擔危險方法 之義務(即保險法第2 條後段之「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②保險人之附隨義 務,主要為通知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其行為所產生 之法律上不利效果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如催繳保費及告 知欠費停效不利益)。③另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較一般消 費者具優勢之經濟地位、保險商品之經濟利益與取得成本( 保費支出)之風險財務設計、保單條款之法律專業複雜性等 性質,應認保險人對其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負有即時 回復要保人詢問之說明附隨義務(下稱【解釋保單附隨義務 】),以輔助保約主給付義務達成、並防免要保人因對保約 誤解致固有利益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業務   ⒈依現行法令與實務運作,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並 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營運。就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除 明定其定義(保險法第8 條之1 )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以規範 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以保障要保人權益。  ⒉保險業務員依法令定義,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就「保險招攬」之業務內容,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4 項),而其從 事招攬業務不得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共11點,參見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之保險招攬業務,雖形式上係 保險契約成立前之行為,而不包含審核承保之核保(核保人 員)、成立後出險時之理賠(理賠人員)業務,然其業務內 容既然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 款。下稱【解釋保單業務】), 且從事業務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 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6 點), 參照保險招攬實務之要保人投保除基於對保險人之商譽與信 任外,多基於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專業知識及所招攬之保險商品與條款熟悉度高於一般保戶, 且於保險成立生效後如有保約與出險疑問,亦多直接詢問招 攬投保業務員,是應認保險業務員之解釋保單業務,於保險 成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  ⒋保險人既負有解釋保單附隨義務,而其保險業務員亦係為其 招攬保險從事解釋保單業務,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之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保險 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與保險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對解釋保單業務有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之行為致使要保人受有損害,保險人自應對 要保人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㈢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依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詢問就 板機指手術之保險事故能否給付與給付範圍,經業務員向理 賠人員詢問後,為錯誤或不完全告知(未告知依系爭附約條 款之保險事故與給付金額、本件門診所手術不屬該條款理賠 範圍),致使原告獲得該訊息後接受本件門診手術而無法獲 得理賠,自屬可歸責保險業務員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 償,亦即,誤信本件門診手術為系爭附約條款之保險事故與 給付金額之損害。  ㈣本件金消評議書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對原告詢問之回復有使 原告誤認本件門診手術為理賠範圍,而認被告保險員與原告 同有過失,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查以:  ⒈就評議書認定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過失部分,係同本院認定, 惟就評議書認定原告有過失部分,基於前述保險人解釋保單 附隨義務之說明,考量保險契約之專業與複雜性,參照附表 一之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條款,可認如無法律保險知識或如 未仔細研讀均有可能誤解其意,並依同表之原告與被告保險 業務員對話內容,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應無過失之事由。  ⒉評議書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未經評議書載明其認定依據,惟 參照系爭主、附約與系爭附約條款,評議書應係以假設本件 門診手術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時本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1 萬元)依均分過失所計算之結果。然以,本件被告係違反附 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應認原告 應得請求依其信賴保險業務員答覆之就本件門診手術依保約 於10萬元額度內可實支實付之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門診手術所支付 之金額,惟因本件金消評議書已評議被告應給付部分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扣除評議書金額後之餘額(如主文)。   另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參照系爭附約第18條約定之保 險金給付期限與利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係依該條規 定自原告備齊文件申請本件理賠日(112.11.17)起之第15 日之翌日(112.12.03)按約定利率(年利一分,即週年利 率10%)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原告投保保約 【系爭主約】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11款從略)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7款從略)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8款從略)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十一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或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頊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附表二】(節錄)   附表二:手術項目給付表   「手術項目給付表」中,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如下所列:     手術等 級    1  &ZZZZ;0  0 &ZZZZ;0  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0     手術保險金倍數 1.25 3 &ZZZZ;0 &ZZZZ;00 &ZZZZ;00 00 00 00 00 00   本契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手術項目和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如下表所列:    編號  手衛項目  手術等級    142   板機指手術   3 【系爭附約】 【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 第二條 名詞定義(節錄)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 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略) .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 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問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㈠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問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㈡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問曾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於該次住院提高為二倍。  二、日額給付型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柱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六條 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該手術項目母需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但每一保險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定額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手術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附表:投保計畫別暨各項保險給付表】  [計畫別:M10、M20、M30]  [項目]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10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0萬 (M10)/20萬 (M20)/30萬 (M30)  .住院日額         :13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l 萬 (M10、M20、M30)  .每次門診手術定額      :1000 (M10、M20、M30) 第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選擇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問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LINE對話】 原:方便打電話給你嗎 謝:我忙完打給你 謝:(語音通話) 原:謝小姐,確認有結果嗎? 謝:目前理賠員尚未回覆 原:好那等您回復謝謝   如果回復請幫我確認一 下我的實支實付額度是多少   診所有些藥材要自費 謝:你的實支實付是10萬 原:OK 謝:你的手術險可以理賠喔 原:好的 那我盡快安排手術了 謝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5/53 金額: 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3165元/判准4萬8165元 被告負擔比率:48/53 金額:905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905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5元、已繳1,000元,溢付 905元  被告應負擔 905元、已繳  0元,欠付 9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保險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136 條(節錄第1項)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7 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6 條(節錄第1 項第1 至9 款)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㈠招攬經過。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㈣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㈥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㈣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㈤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㈥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㈦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㈧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㈩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㈡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第 8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因酒後情緒失控 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謾罵對其施打藥物及點滴之急診室 護理師呂嘉娟、黃淨愉,復以口部、頭部攻擊呂嘉娟,致呂 嘉娟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咬傷)之傷 害,及以腳部攻擊黃淨愉,致黃淨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呂嘉娟 、黃淨愉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娟、黃淨愉(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急診處方明細、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言詞恫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 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 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 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 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妨害告訴人 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而有自 殘行為,經送往本案醫療院所救治期間,竟以前述方式妨害 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 醫事人員予以尊重,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 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 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罪,且經林新醫院協助,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2 人致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且致力彌補本案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簡-18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