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新審理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7月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333-20241113-1

國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 三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 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 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 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 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 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 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 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 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不採信 原告所提證據,未依證據論處,程序有重大瑕疵,用錯法條 違背法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㈡原案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第4頁第四之意旨,發回原審法院重 新審理,以符法制;㈢請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而遭法院執行 令等情撤除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述內容,係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須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原告始得請求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 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 不符上開規定,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8

TPDV-113-國更二-1-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該院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 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係在民國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 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 ,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再者 ,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3年9月、4年(共2罪)、3年10月(共3罪),合 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 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 ,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 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 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 ,A裁定附表編號4-18犯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4 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5日,A 裁定附表編號4-18與B裁定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 ,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上開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如考量實質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 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抗告人應有可 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雖然抗告人主張之合併總和上限不 利於抗告人,惟總和下限更有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  ㈡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 和下限,皆有利於抗告人,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 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 、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 減之情形,而酌定較輕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懇請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及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 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 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 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63號裁定(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列案件聲請再次定應執行刑 一事,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 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是否為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決,是否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時,係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股轉呈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似未指明聲請之法 院為原審法院?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因無從確知抗告人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難能 就原裁定程序合法性為妥適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法院為何?尚待原審法院 審究以明。抗告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 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905-20241108-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 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 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 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 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 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 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請求刑事補償,僅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4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書等影本(上述2 件均為有罪判決),而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於書狀記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請 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 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予以 補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依 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 ,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訊請求人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刑補-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尤羿茹 林進貴 林進財 李素卿 蕭振賢 李馥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 、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有所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6人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等6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尤羿茹部分:⑴其本無意參與,因里內長輩鼓吹,始在最後一 天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其配偶林宗義為照顧親叔叔林進財 、林進貴及堂弟蕭振賢,併將林宗義友人劉松添遷入戶籍, 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採信林進財、林進貴、劉松添、蕭振賢 不實之證述,採證違法。⑵李素卿與林進財同居多年,林進 貴、林進財為購屋及享有里民福利措施而將上開3人戶籍遷 入,有證人黃李欽可證,又蕭振賢、李馥米則係因債務問題 ,始將戶籍遷入,且其等戶籍迄今均未遷出,顯見與其參選 無關,況其等均未投票,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進貴部分:其與林宗義一同工作近30年,搬至該處居住已2 年,遷徙戶籍並非為選舉;員警在製作筆錄前,一直要其認 罪才會沒事,否則罪很重、會被抓去關,其年紀大又不懂法 律,受到誤導始為不實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㈢林進財部分:其在清晨6時許被帶去分局製作筆錄,在正式製 作筆錄之前,員警誤導認罪後就可返家,否則會被判刑、罰 錢,其不懂法律,遂依員警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事實上其遷 徙戶籍與選舉無關,僅利用林宗義之地緣關係,欲購買房屋 及土地,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法院重新審理調查。   ㈣李素卿部分:因與林進財同居,始與林進財遷入同一戶籍, 與尤羿茹選舉無關。  ㈤蕭振賢、李馥米部分:因租屋而經常搬遷,始將戶籍寄放在○ ○市○○區○○街00○0號,之後才知道尤羿茹參選里長選舉之事 ,2者無關。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 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尤羿茹及其辯 護人就劉松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陳稱「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旨( 見原審卷第168至169、22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對尤羿茹 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 文。原判決就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時關於遷徙戶籍之緣由 、目的等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等警詢供 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 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至林 進貴、林進財、劉松添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是林進貴、林進財、劉松添上開證述,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賦予尤羿茹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尤羿茹犯罪之部 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同時引據林進貴、林 進財於偵查與警詢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 陳述因欠缺同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 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然除去其等 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 法之違誤。再原判決並未採憑蕭振賢之證詞為尤羿茹論罪之 部分依據。尤羿茹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林進貴 、林進財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未見員 警有何不正訊問,或要求為特定之陳述,因認其2人之警詢 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係因員警脅迫、誘導,所為警詢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而上 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等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林進貴、林進財上開不利 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 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 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等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 法則。林進貴、林進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上開各相關虛偽遷徙戶籍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係分別綜合尤羿茹之部分供述,林進 財、林進貴、李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林 宗義及劉松添不利於上訴人等6人之證詞,卷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尤羿茹 係所載里長候選人,與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 李馥米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遷籍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因遭警查辦,始未 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分 別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尤羿茹)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構成要件,惟尤羿茹、林進貴、 林進財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 正確(未遂)犯行,各僅論以包括1罪,且尤羿茹與林進貴 、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 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進貴、林 進財、李素卿於第一審附和尤羿茹之辯詞,或改稱為圖里民 福利措施而遷徙戶籍,遷入前不知尤羿茹為里長候選人,或 辯稱因林進貴之妻女欲購買尤羿茹名下房屋,林進財欲購買 附近房地,乃先將戶籍遷入等旨之說詞,如何與卷內其他事 證不符,委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尤羿茹之認定,及蕭振賢 、李馥米辯稱因租屋不便而寄放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詞,何 以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等6人共 犯本件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事實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判決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雖增 訂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 規競合問題,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既尚無處罰規定,且經 比較結果,選罷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57-20241106-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04

KSBA-110-訴更一-13-20241104-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夏禹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夏禹期(下稱聲請人)於 102年間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1日假釋到113年3月7日期滿至 今,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聲請人本案係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入所時僅有一種毒 品反應,所方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屬明顯錯誤,又聲請人之工作為專職務農,並非「 兼職」,是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計2分,亦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評估分數為66分,倘能將多重毒品濫用更正為一種,扣 除5分,再將兼職工作更正為全職,即無需強制戒治,爰聲 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以 其聲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 實體駁回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依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尚非 合法。即使能寬認聲請人亦有同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之意思,然該裁定確定距今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 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況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檢送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之注意事項即要求評估 者須參考如犯罪紀錄等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而多重毒 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且聲請人 亦自承早年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加計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依上揭規定,自屬有多重毒品濫用之 情形。是本件專業人員臨床評估計分、本院原確定裁定與前 案確定裁定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 新審理,其聲請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506-2024103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45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 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29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55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33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