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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邱繹奇」。「邱繹奇」取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 之人)共同使用。吳昌祐即以此方式容任「邱繹奇」及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以此方式幫助「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吳昌祐中 信銀帳戶詐騙他人之用,讓「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以上 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 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邱繹奇」及上開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妍希,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 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因陳妍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昌 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1至17、55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8、31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大學畢業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邱繹奇」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可預見 ,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資 料提供與「邱繹奇」,「邱繹奇」取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 戶資料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 任「邱繹奇」、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邱繹奇」、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帳戶向告訴人陳妍希詐取財 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告訴人陳妍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 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提供與「邱繹奇」,「邱繹奇」取 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上開不詳之 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 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邱繹 奇」、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妍希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邱繹奇」 、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妍希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及告訴人陳妍希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 )、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吳昌祐 中信銀帳戶資料與「邱繹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 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陳妍希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經陳妍希閱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妍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妍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電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45分,電匯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尚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5分,轉帳1,80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陳妍希轉帳之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111年9月15日10時19分,轉帳105,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⑵ 111年9月15日10時23分,轉帳94,9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⑶ 111年9月15日10時35分,轉帳240,3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⑷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轉帳354,3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轉帳11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昌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⑵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31頁) ⑶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尚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⑷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⑸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 ⑹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昌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2959-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0號、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於民國109月8月間,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依照其 上提供之聯絡方式,陸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下稱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聯絡,由暱稱「陳長安」向張雅玲告知,僅 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會員帳戶供收受 、轉匯款項、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可獲取匯入款項 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張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暱稱「陳長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會員帳戶及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張雅玲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雅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 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張雅玲於109年9月 初,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 下稱乙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 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 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 張雅玲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分別向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訊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各稱 丙、丁帳戶),容任暱稱「陳長安」暨其同夥使用甲、乙、 丙、丁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將 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張雅玲依指示提領匯 入甲帳戶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㈡推由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其 中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張雅玲提領後轉交予暱稱 「陳長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 項未轉出至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由藍新公司、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 款至甲帳戶內,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 遂。張雅玲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案經胡穎源、廖順權、黃怡婷、李洛萱、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雅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乙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 前述個人資料、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 「陳長安」收受,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甲帳戶內款 項或提領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⒈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對其表示係 從事虛擬貨幣代換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甲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自甲帳戶轉帳、提款,其不知道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亦不知匯入甲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贓款。⒉其沒有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使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了求職且當時需錢 孔急,始於思慮未周下,依暱稱「陳長安」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絡 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 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 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被告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 應帳戶,分別向綠界公司、訊航公司申辦丙、丁帳戶。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⑵ 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暱稱「陳長 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未轉 出至甲帳戶);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由藍新公司、 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款至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綠界公司11 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7日向藍新公司申辦乙帳戶使用,且乙帳戶綁 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 4頁),且有藍新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 檢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45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使用藍 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代收功能,並將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對於乙帳戶具有支配及 管領權限,衡情若非被告向暱稱「陳長安」告知乙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實難知悉被告曾向藍新 公司申辦帳戶及憑空猜測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提供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暱稱「陳長安」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頁),尚難採信。  ㈢查暱稱「陳長安」註冊丙帳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申請丁帳戶時提供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提 供予暱稱「陳長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450號偵緝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3、354頁),且有綠界公司112年12 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檢附賣家資料、訊航公司11 2年9月13日訊字第112091300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附卷可證(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第269號交查卷 第55至57頁)。參酌綠界公司、訊航公司會員註冊頁面(見 本院卷第301至314、317至323頁),一般人向綠界公司、訊 航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使用時,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如身 分證字號、生日等)、供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外,尚須輸入 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並通過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程 序,方能成功申請、開通會員帳戶使用,基此,足認被告於 暱稱「陳長安」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丙、丁帳戶時, 確有配合完成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程序,以使暱 稱「陳長安」順利註冊丙、丁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暱稱「 陳長安」以其名義申辦丙、丁帳戶乙節亦有認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就丙、丁帳戶部分,其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不足採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示 提供相關資料,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向不同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 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含該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使用,或利用他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帳 戶,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 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 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 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 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供他人操 作使用、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為高中肄業,曾經從事服務業、工地工作,會使用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224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 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亦不能任意以個人金融帳戶 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否則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不 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4頁),益足為證。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繫。其不知道暱稱「張 莉莉」、「陳長安」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該等人,亦不 知該等人所屬公司名稱。其不知道是什麼虛擬貨幣、亦不清 楚何謂虛擬貨幣代換,其僅知其工作內容為收款、轉帳及提 款,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69 號交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3、224、361頁),足見被告 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 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且被告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自稱「虛擬貨 幣代換」工作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換方式、過程、如何獲利 等基本資訊全然不知。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確保暱稱「張莉 莉」、「陳長安」所述及獲取、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 真實性,猶應允暱稱「陳長安」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資料,並告知暱稱「陳長安」上述個人 資料且協助該人申辦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更配合轉出或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此實彰顯被告出於獲取金錢之動機,絲 毫不在意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所 述用途是否為真,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考量之上,而容任該等人利用上述帳戶收受不法資金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自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 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陳長 安」指示自甲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他人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 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 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 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取得第 三方支付服務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張莉莉」、「陳長安」 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代換」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即可,實無 特地委請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素來無關連、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取 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陳長安」允諾給予其匯入款 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 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提款轉交之行為,可獲得匯 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帳戶、自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提款、轉交款項無須 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 可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固定報酬,且匯入款項金額 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當時勞動市場薪 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 陳長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不詳詐欺成員在遠端進行操控,並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由車手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自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款後轉交予收水成員,藉由此等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 騙款項流向,且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 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均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刻 意不使用暱稱「張莉莉」、「陳長安」本人名義之帳戶,而 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且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受 、轉匯、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極可 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陳長 安」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轉帳、提領、轉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 陳長安」等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及轉帳、提領、轉交 款項,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陳長安」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 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不同暱稱聯繫被 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就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以上開方式轉 帳、提款,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 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負責 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收水成員負 責收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 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 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 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雖為一般洗錢未遂,然刑 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 」)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 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 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 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 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 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 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 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 人胡穎源、廖順權、李洛萱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 李洛萱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出或遭提領,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 分之行為均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雖有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 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附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接續 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關於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 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 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5至9所示 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 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述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前揭 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詳如本院卷第36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26,000元,其中部 分報酬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361頁 );查被告之部分報酬9,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0、216 4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故就 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以,被告獲得之其餘犯 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26,000元-9,000元=17,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黃怡 婷、李洛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所示款項即8萬元 、8萬元、5,000元、1萬元,尚未返還予前揭告訴人等情, 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 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 緝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堪以認定 。基此,上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告訴人黃怡婷、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被害人陳弘偉匯入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 、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提領轉交其他詐 欺成員收受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金流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胡穎源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曹伃媗」聯繫胡穎源,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穎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0時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胡穎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二第13至22頁) 2.胡穎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23至25、113至115頁) 3.胡穎源左列匯款3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17頁) 4.胡穎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4份(同卷第123至18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2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第3607號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7.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109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09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2 廖順權 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可欣」聯繫廖順權,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MRC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廖順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1時39分許匯款8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廖順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379至384頁、第453至455頁) 2.超商繳費方式說明、繳費單及存根(同卷第385至391頁) 3.廖順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01頁) 4.廖順權匯款至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付款完成通知各1紙(同卷第469至47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同卷第113至117頁) 6.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3 黃怡婷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邵建成」聯繫黃怡婷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3日1時5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141至144頁) 2.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110頁) 3.黃怡婷於109年9月14日匯款至綠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99頁) 4.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01頁) 5.黃怡婷匯款8萬元、3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第3607號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⑵109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雅玲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網路轉出19,351元 109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⑶109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3時36分許網路轉出6,000元 ⑷109年9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208,000元 109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4 李洛萱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李洛萱,並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火星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洛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13日16時許匯款1萬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李洛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3至76頁) 2.李洛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505至507、509頁) 3.李洛萱於109年9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507頁) 4.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5 李哲鈞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嘉嘉啊」、「ACEX」等聯繫李哲鈞,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哲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左列7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1萬元,於109年10月12日11時57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4,63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1.告訴人李哲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1至46頁) 2.李哲鈞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5至247頁) 3.李哲鈞超商繳費12筆之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截圖(警卷第253至256頁) 4.李哲鈞遭詐欺匯款報表1份(警卷第25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至110頁、第359至363頁) 6.訊航科技公司112年9月13日函稱函查交易為張雅玲所屬「代收代付」交易訂單26筆等語,並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實際撥款紀錄及撥款截圖等資料(第269號交查卷第55至63頁)  ⑵109年9月22日21時47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⑶109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6日14時4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⑺109年9月26日14時5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⑻109年10月3日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5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出29,997元 ⑼109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⑽109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⑾109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⑿109年10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⒀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⒁109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⒂109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6 李冠廷 詐欺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ACEX33」聯繫李冠廷,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0月23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網路轉出120,000元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7至53頁) 2.李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2份(警卷第319至323頁、第333至335頁) 3.投資軟體「ACEX聯盟交易所」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325至327頁) 4.李冠廷於119年10月23日匯款6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29頁) 5.李冠廷於119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3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9至363頁) 109年10月24日15時17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網路轉出1,14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6分許網路轉出6,50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10月26日8時47分許提領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159,000元 7 陳誌淼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李馨穎」聯繫陳誌淼後,詐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誌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25日12時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左列6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9萬5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1,98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網路轉出200,000元 1.告訴人陳誌淼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7頁) 2.陳誌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57至183頁) 3.陳誌淼提出「儲值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4.陳誌淼於119年10月9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警卷第191至19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7至220頁) ⑵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同上 ⑶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21時1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10月6日22時2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⑺109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⑻109年10月9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⑼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⑽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⑾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⑿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⒀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8 陳弘偉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陳弘偉後,向陳弘偉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弘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24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被害人陳弘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5至59頁) 2.陳弘偉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3.陳弘偉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4.陳弘偉於109年10月8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5.陳弘偉於109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6.陳弘偉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9頁) 7.陳弘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警卷第393至396之1頁) 8.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3至423頁)    109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8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網路轉出20,000元 109年10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0月9日20時9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網路轉出25,000元 109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5日22時48分許網路轉出113,000元 9 王明和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王明和後,向王明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明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1,000元 1.告訴人王明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1至71頁) 2.王明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49至465頁) 3.王明和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5頁) 4.王明和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7頁) 5.王明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警卷第469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9至486頁) 備註:轉帳支取(交易濃縮)係指帳戶申辦人存摺未登摺交易筆數累計達256筆時,以該等存、提款筆數之總計金額濃縮為各1筆交易進行補登(見本院卷第181頁)。  109年11月12日9時58分許網路轉出38,000元 109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轉帳支取(交易濃縮)共計2,441,298元 109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4日22時57分許網路轉出54,000元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78-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2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銘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工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何雅雯、倪慈霙、沈東輝 、李彥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銘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即附 表編號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倪慈霙以9萬9964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 57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至 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雖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日有向周原賢取得4 500元,惟此係向周原賢借貸之款項,嗣已清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0頁),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提領,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何雅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何雅雯聯繫,假冒友讀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何雅雯佯稱:其於1月份在友讀網站購買之課程內容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課程云云,致何雅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19至23頁)  2.何雅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49、55至57、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53至5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79至8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85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3卷第89至9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2 倪慈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倪慈霙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倪慈霙佯稱:因人為制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才能解除云云,致倪慈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2分許 9萬9964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倪慈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9763卷第25至39頁)  2.倪慈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3卷第99至101、107、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763卷第103至1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63卷第1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9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934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763卷第169至185頁)  3 沈東輝(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沈東輝聯繫,假冒秀泰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對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沈東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8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39卷第53至54頁)  2.沈東輝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9卷第59至6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39卷第63至64頁) ⑶簡訊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1339卷第83至8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39卷第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947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39卷第33至43頁) 4 李彥樺(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21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彥樺聯繫,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客服,對李彥樺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彥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2684卷第17至18頁)  2.李彥樺報案資料: ⑴匯款明細(偵32684卷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84卷第43至4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684卷第45至46、61至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684卷第4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49頁)  ⑹網站頁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偵32684卷第52至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0889號函文暨檢附潘銘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684卷第25至41頁)     112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22時55分許 2萬0011元 潘銘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簡-26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廷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林廷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付予簡琮儒(由檢警另行偵 辦)。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嗣簡琮儒要求林廷宣另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款項,林廷宣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 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簡琮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9月中旬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一週後某日,將其申 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工地交 付予簡琮儒。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賴禹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 林廷宣依簡琮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並交付簡琮儒,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廷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證人簡琮儒、證人即告訴人施睿慈、周宏憲、翁閔富、 葉宥榛、證人即被害人賴禹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永豐、華南帳戶給簡琮儒 ,也是簡琮儒指示我提領款項,我跟簡琮儒一起去提領,我 從頭到尾只有接觸簡琮儒,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方 式等語(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係依 照簡琮儒之指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52、60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簡琮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66頁),且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永豐、華南 帳戶資料予簡琮儒使用,復依簡琮儒指示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 宏憲、被害人賴禹丞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父為中 低收入戶、祖母為重度身心障礙,現位於護理之家之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一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取得1萬2,000元,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永豐、華南帳戶之款項, 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帳戶資料及提 領之款項交付簡琮儒,則其對上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睿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施睿慈點擊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施睿慈佯稱可經由「新源」APP投資獲利,致施睿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周宏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周宏憲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梁嘉惠」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周宏憲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周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翁閔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顧教學廣告,嗣翁閔富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劉雯兮」之人聯繫,該人遂向翁閔富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翁閔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6分許 7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蔡宥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LINE不明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嗣蔡宥榛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許薇娟」之人聯繫,該人遂向蔡宥榛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蔡宥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許 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賴禹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嗣賴禹丞點擊連結並與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賴禹丞佯稱可經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賴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賴禹丞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2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林廷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林廷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19號卷【偵卷】    1、被告林廷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至53頁)    2、告訴人施睿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 至63頁)      ⑵勘查採證同意書(第9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5至101頁)       ‧執行時間: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現金保管單1張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影本(第103頁)    3、告訴人周宏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5、118頁)    4、告訴人翁閔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35至142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第1 49至157頁)    5、告訴人葉宥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第167至16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第171 頁)    6、被害人賴禹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6、187至18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86頁)    7、被害人明細一覽表(第193頁)    8、林廷宣提供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5 日至112年10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6日 至112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97至200頁)    9、112年10月9日被告林廷宣與證人簡琮儒提領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1至203頁)    10、被告林廷宣所提書狀所附證據:      ⑴113年2月16日刑事辯護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第215至 247頁)      ⑵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其父中低收入戶證明、 祖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居住護理之家證明(偵卷第275 至27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1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茶茶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 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劉益能與「茶茶之」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孟凡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劉益能再依「茶茶之」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依「茶茶之」指示將 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水湳某公園內之草叢,轉交予「茶茶之 」,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簡于琪、陳惠茹 (下稱簡于琪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上開 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凡、簡于琪、陳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幫助)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 而知所收取、轉交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 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已滿27歳, 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搬運工(本院卷第 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 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 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 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 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施以 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 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 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 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 ,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部 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本院卷第58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與「茶茶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交付予「茶茶之」,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李孟凡之 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 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簡于琪等2人詐 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 陳惠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 9至7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想像競合之幫 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搬運 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承與「茶茶之」約定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惟其 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72頁) ;又如附表二所示簡于琪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 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從依犯罪所得 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李孟凡(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凡聯繫,並佯裝與其在網路上交往。嗣於同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兼職機會,需拍照上傳身份證及郵局帳戶資料封面資料,且需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致使李孟凡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李孟凡於113年7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服務,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劉益能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庚樺門市領取左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卷第29頁)。 ④劉益能領取本案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簡于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以蝦皮購物賣場「玉優優源頭手鐲珠寶」直播販賣翡翠手鐲。嗣簡于琪瀏覽該直播後,以蝦皮購物訊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所販賣之翡翠手鐲保真、保A、支持全國複檢、假一賠十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5元。 ②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278元。 ①同附表一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簡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③簡于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5至36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 2 陳惠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起,在蝦皮購物直播販賣玉鐲。嗣陳惠茹瀏覽該直播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賣4支A貨等級的手鐲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8,496元。 ②113年7月22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8,888元。 ①同附表一②、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陳惠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1至42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 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與林佑勲(所犯詐欺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廖婉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推由林佑勲擔任俗稱 「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廖婉吟、林佑勲、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佑勲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在旁 等候收水之廖婉吟,由廖婉吟將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3至58、499至502頁、金訴卷第87至8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 7至52、499至5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收水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 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於同案被告林佑 勲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向同案 被告林佑勲收取贓款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個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四、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 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 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第一層收水之成員,並非居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收取之款項亦非 鉅款,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之工作以牟取 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尚 未有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金訴卷第35至46頁),素行尚可,又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學識,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 、沒有小孩、跟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 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 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總金額1%做 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故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計算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20000×11+10000)×0.01=2300元。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0000+10000+9000+16000)×0.01=550 元。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20000+9000)×0.01=290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10000+10000)×0.01=200元。   (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20000×3+10000+12000+3000+2000)×0 .01=870元。 (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20000×0.01=200元。   (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20000+23000+7000+30000)×0.01=800 元。  (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30000+60000)×0.01=900元。      上開金額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林佑勲領的錢 都交給我,等我們結束時我在跟他結算,我不會扣一部分當 作他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同案被告林佑勲領取交給被告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 ,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 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呂彩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8時54分許,向呂彩珊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銀行徵信云云,致呂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0時6分許,49,983元 戴湘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7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勝店 ①告訴人呂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48、152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60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05至112頁) 112年8月30日0時7分許,49,981元 112年8月30日0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48分許,9,985元 112年8月30日0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9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0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51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112年8月30日0時3分許,99,985元 張泰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0時1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112年8月30日0時44分許,19,985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3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4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15分許,20,000元 112年8月30日0時46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2 張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張靜宜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賣場驗證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1分許,29,989元 劉雅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253至2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6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9,123元 112年9月3日13時4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5分許,9,0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27分許,16,016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30分許,16,000元 3 林義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林義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義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22分許,29,983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林義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77至17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1至189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91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9,000元 4 胡亦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向胡亦典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胡亦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26分許,9,981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29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胡亦典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7至4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9至48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81至48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85至48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87至48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9至491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30分許,9,987元 112年9月3日13時33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 許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向許雅婷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39分許,44,123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3至2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05至307頁) ⑤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3時46分許,12,023元 112年9月3日13時49分許,1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112年9月3日13時56分許,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自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 汪依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許,2,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7分許,43,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7分許,12,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8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9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9分許,3,000元 6 許偉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向許偉慶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許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9,998元 汪依潔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3時42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①告訴人許偉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3至27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79至28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3至289頁) ⑦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⑧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7 張添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向張添畝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張添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4時35分許,29,985元 王溫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2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①告訴人張添畝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至202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205至207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09至211頁) ⑥張添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13至217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7至240頁) ⑧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⑨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4時40分許,29,985元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許,7,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44分許,7,000元 112年9月3日14時1分許,29,985元 汪依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5分許,2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 8 彭聖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16分許,向彭聖方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服務協議認證云云,致彭聖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4時35分許,49,988元 王溫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4時38分許,3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 ①告訴人彭聖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1至31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至31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317至318頁) ⑤車手提領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 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 112年9月3日14時37分許,33,123元 112年9月3日14時39分許,60,00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73-20250121-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6639號、第7282號 、7515號、第90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第11109號、第14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子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鎮(原名洪智輝,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改名)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前某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將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顏銘萱等人施 以即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顏銘萱等人均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 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手。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顏銘萱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韋茵、陳翊綺、施惠婕、陳菁瑞、徐銘隆、胡勝 玉、葉怡芳、蕭琬羚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土城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子鎮固坦承有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單純的向證 人陳源鴻辦理貸款,被告透過臉書認識陳源鴻,陳源鴻要求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本件純係陳源鴻假冒信貸 的理由向被告收取本案之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資料, 被告當時交付帳戶之原因與一般洗錢罪無關,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涉及洗錢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顏銘萱等人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事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顏銘萱 、王韋茵、陳翊綺、施惠婕、陳菁瑞、徐銘隆、胡勝玉、葉 怡芳、蕭琬羚、王昭程、蘇郁菱、郭宸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從 而,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6 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陳源鴻」聯繫,「 陳源鴻」表示要幫忙洗信用以達到可為貸款之門檻,被告才 會依指示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等語。惟證人陳 源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發生過車禍,記憶力不好,忘記 是否認識被告,我沒有向人收購帳戶,沒有通訊軟體飛機帳 戶,沒有在網路刊登貸款之廣告,也沒有以陳源鴻名義要幫 人貸款洗信用等語(本院卷第260-263頁)。被告上開所辯 ,與證人陳源鴻於本院之證述截然不同,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1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00號 A棟9樓陳源鴻之租屋處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交付 陳源鴻等語(警十卷第1-3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在111年9、10月間在高雄市新光中學將本案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很早就沒有使用本案臺 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語(偵緝671號卷3-4頁),被告所述前 後不一致,亦難採信。  ㈤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 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 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其接觸之人、談論之細節,以供查證 ,則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 云云,無從採信。從而,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均未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顏銘萱 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被害人顏銘萱等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顏銘萱等 人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關於被害人徐銘隆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 戶交付他人,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是單純的向陳源鴻辦理貸款,被告透過臉書認識陳 源鴻,陳源鴻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本件純 係陳源鴻假冒信貸的理由 向被告收取本案之本案臺銀帳戶 及國泰帳戶等資料,被告當時交付帳戶之原因與一般洗錢罪 無關,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修法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 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甚多,暨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 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之 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59-65頁、67-80頁、警五卷第21-26頁、警二卷 第11-2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顏銘萱 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顏銘萱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及李昕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顏銘萱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楷傑」向顏銘萱佯稱在網路搶券可獲利云云,致顏銘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22日0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0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2 王昭程 (被害人) 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思」與王昭程聯絡,佯稱為聚泰投顧公司之業務員,因業績不夠,要求王昭程協助購買課程云云,致王昭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萬8888元 國泰帳戶 3 王韋茵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四聲ㄏㄢˋ」向王韋茵佯稱為PCHOME員工,在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4 陳翊綺 (告訴人) 於111年9月31日起,以LINE暱稱「EE」向陳翊綺佯稱為PCHOME員工,可投資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5 施惠婕 (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宇」向施惠婕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領禮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施惠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6 陳菁瑞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陳菁瑞佯稱在晨宏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 29萬3268元 國泰帳戶 7 徐銘隆(被害人) 於111年9月5日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雯」向徐銘隆佯稱為群益證券會計主管,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銘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 32萬元 國泰帳戶 8 胡勝玉(告訴人) 於111年8月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珊珊」向胡勝玉佯稱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勝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9 葉怡芳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圓圈交友軟體佯裝為暱稱「陳文樺」之人,向告訴人葉怡芳佯稱:以優惠碼於pchome網站存入5萬元後,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葉怡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怡芳共匯出96萬元(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6萬元,故告訴人葉怡芳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1萬元 10 蘇郁菱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交友軟體上向蘇郁菱佯稱:可利用pchome24H活動優惠券來賺錢等語,致被害人蘇郁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35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蘇郁菱共匯出(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11萬6,000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4萬8,000元,故蘇郁菱總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6萬8,000元 11 蕭琬羚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佯為暱稱「林亦杰」之人,向告訴人蕭琬羚佯稱:很喜歡告訴人蕭琬羚,且其為MOMO購物網主管,請求幫忙建立商家帳戶,以利後續處理帳款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蕭琬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19時9分許、22時25分許、22時27分許 3萬、3萬、10萬、2萬 臺銀帳戶 告訴人蕭琬羚共匯出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8萬2,000元,故告訴人蕭琬羚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萬8,000元 12 郭宸而(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三星進駐店商主管楊子敬」,向被害人郭宸而佯稱:以優惠碼於pchome網站存入5萬元後,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郭宸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22時3分許 5萬元、5萬元 臺銀帳戶 被害人郭宸而共匯出(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20萬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回共計1萬2,000元,故郭宸而總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18萬8,000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9至65頁)、 (警五卷第21至2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661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7至80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74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2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35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7至15頁)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052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7至23頁) 6.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3至19頁)、 (警六卷第9至13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80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至17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47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八卷第46至51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4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28至34頁) 1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5日營存字第1125000051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警十卷第35至40頁)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原金簡上卷第23至33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原金簡上卷第105至107頁) 13. 陳源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金簡上卷第113 頁) 14. 陳源鴻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原金簡上卷第115至120頁) 15. 陳源鴻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33231、33226號起訴書 (原金簡上卷第133至138頁) 16. 被害人顏銘萱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一卷第21、27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一卷第31至32頁) 轉帳明細擷圖8張 (警一卷第33至35、43至45頁)、(警一卷第54至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3頁) 17. 被害人王昭程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9頁) 18. 告訴人王韋茵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1至2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25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1張 (警四卷第29頁) 19. 告訴人陳翊綺相關: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 (警五卷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五卷第39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40至4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五卷第43至46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47至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75至76頁) 20. 告訴人施惠婕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至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65至66頁) 21. 告訴人陳菁瑞相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 (警七卷第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七卷第39至4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七卷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七卷第59頁) 22. 被害人徐銘隆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八卷第7至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八卷第34頁) 23. 告訴人胡勝玉相關: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九卷第15至1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九卷第25至35頁) 24. 告訴人葉怡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4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卷第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64頁) 25. 被害人蘇郁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卷第7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8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85頁) 26. 告訴人蕭琬羚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88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90至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綁定提款卡資料頁面擷圖 (警十卷第93至9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96頁) 27. 被害人郭宸而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1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10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十卷第104至10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TDM-113-原金簡上-8-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璇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姵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姵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僅於本院中坦 承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所為委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之 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竣,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應就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所獲報酬乃1,500元(本院卷第75頁) ,低於被告上述賠償本案2名被害人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賴姵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璇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轉款項予他人 ,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琬晴」之人(下稱 「陳琬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帛 橙Y」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證明上述暱稱分屬不同 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帛橙Y」;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 賴姵璇即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8時8分 許、同年月24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100元、 19,4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則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姵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則翰、證人即被害人魏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貨幣推 廣、增加註冊平臺的交易量;「帛橙Y」叫伊買虛擬貨幣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的 詐騙案件不同,而被告質疑對方後,就沒有再繼續從事這份 工作,被告在主觀上應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而被告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則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 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 之,甚且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琬晴」、 「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2筆 匯入款項是3萬元,詐團要伊留下900元當作薪水;第5筆匯 入款項是2萬元,詐團要伊留下600元當作薪水等語,則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曾則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則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曾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有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魏憶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憶萍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魏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025-01-21

PTDM-113-金簡-539-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祐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萊爾富東 港海坪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欣汝、林采薇、林詩雅、張竣丞、彭子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貸款下來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害人都不是我詐騙的等語。經查,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3年11月20日東港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1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有做過釣蝦場及夜市擺攤等工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尚屬充足。而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2400卷第165頁),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且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貸款,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智識程度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⒊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帳戶, 對方沒有跟我說貸款為何會用到帳戶,我就交出帳戶資料等 語(見警2400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 頁、第129頁),可見對方雖係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 帳戶,然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且雙方自始至終僅透過 LINE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貸款 公司,且整個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全然不需提供任何之財力 證明或擔保,僅需交付帳戶即可獲取貸款,與一般社會生活 中辦理貸款大多需要財力證明或財產擔保等情節明顯不符, 況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無正當之理由,亦不知道對方操作 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 而洗錢之工具,自可預見。  ⒋再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跟我說貸 款需要存摺跟提款卡,會請他的助理來萊爾富拿,我就在萊 爾富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跟對方只有見過這一次面,我 沒想過之後要怎麼把卡片資料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但對方的LINE已經消失 ,我除了LINE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確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際 用途為何,且對於對方嗣後將如何返還其帳戶資料完全不在 乎,縱使他人持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被告亦採取 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所供 之貸款情節,除有前述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外,被告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復自承已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僅憑被告之 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然被告本案係 容任其帳戶資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 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 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 揭所辯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400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新臺幣2 8萬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第1期款項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卷第65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交付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柯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柯欣汝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柯欣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柯欣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5至17、33、47、57、59、61、87至89、135頁) 2 林采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林采薇並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林采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5萬5,000元 林采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9至21、35、49至50、63、65、91至101、139、149至151頁) 3 林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林詩雅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林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3至24、37、51、67、69、71、103至112、141至143、155頁) 113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4 張竣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結識張竣丞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張竣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張竣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7至28、39、53至54、73、75、114至26、145至146、15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5 彭子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彭子晏並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獲利等語,致彭子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彭子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9至31、41、55、77、79、81、131至133、147頁) 6 廖宸衍(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透過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廖宸衍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廖宸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3728卷,第21至41頁)

2025-01-21

PTDM-113-金訴-59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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