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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測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翌日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 告張佳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情,有警員以被告張佳勤之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兼被告林仁智受傷,自 有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得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張佳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論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張佳勤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 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佳勤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張佳勤此部 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 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等,並經合法送 達,有113年9月18日屏院昭刑如112原交簡221字第11300173 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雖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張佳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張佳勤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林仁智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仁智就 過失傷害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上述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佳勤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 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被 告林仁智駕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上述 過失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均分別使對方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被告2人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勤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0分至9時0分許,在高雄 市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歸仁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仁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號誌欲左轉駛入歸仁路,雙方閃避不及,張佳勤所騎乘機車 自後方追撞林仁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佳 勤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及右腰挫傷之傷害;林仁智則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臀穿刺傷併異物留置之傷害。張佳勤 、林仁智於警獲報到場時,均留待現場而未離去,且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張佳勤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 為0.69mg/L。 二、案經張佳勤、林仁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勤、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 告訴人張佳勤112年1月6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仁智111年12月23日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本署11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仁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佳勤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均主動向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0-30

PTDM-112-原交簡-221-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邱佳永自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建業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20時40分許對邱佳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佳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 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目前也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交易-294-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 ,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 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 、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 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 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 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 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 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 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 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 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 (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 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 )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 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 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 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 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 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 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 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 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 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 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 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 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訴-193-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91號、第13577號、第1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佩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張瑞玉、陳美娥 及告訴人陳泳易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己所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導致被害者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至 所設定之約定轉出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629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2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並得將詐欺所得贓款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出至綁定之 約定轉出帳戶,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手段殊值非 難;惟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 數3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前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114元,經提領 款項後,餘額為5萬226元,此為被害人張瑞玉受騙所匯入5 萬元而未經詐欺正犯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瑞玉, 惟此筆款項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已圈存凍結 待返還被害人,有該銀行113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3003667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非被告得支配之 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由銀行返還被害人。至其餘未扣案且 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 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佩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淳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52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將上 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張瑞玉、陳泳易 、陳美娥施以詐術,致前揭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 轉出。嗣張瑞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泳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辦理上開華南帳戶約定轉帳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貸款之完整對話紀錄為佐證,其所述能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辦理貸款,借方即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網路銀行帳密、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已成年、有相當工作資歷、貸款經驗,已知自身資歷不佳,難以貸得款項,竟隨意聽信對方說詞,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利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被害人張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瑞玉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張瑞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陳泳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泳易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被害人陳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美娥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被害人陳美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瑞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張瑞玉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2 陳泳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泳易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3 陳美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向陳美娥佯稱在泛太平洋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461-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惟被告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旻義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5日13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旻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3月10日云云,然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0-25

PTDM-113-簡-1175-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嵩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嵩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網路轉帳」;  ㈣附件附表編號4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時56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時55分」;  ㈤附件附表編號44之記載,因與附表編號39重複,應予刪除;  ㈥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利玉蘭、張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呂佳昉報案相關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官詢 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害金 額甚多;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啟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嵩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薔」及「張瑞竹」等人使 用,容任「蕭薔」、「張瑞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9帳戶 內。嗣吳氏圓等2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等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嵩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吳氏圓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秀純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陳建廷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秋華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憑 條聯、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春蘭提出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范明鑑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員證件照片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 訴人藍怡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勝提 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秀蘭 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玲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對話交易紀錄、 告訴人洪民元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施仁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李秋賢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楊慧姍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許尹宗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靖悅提出 郵政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紀錄 表、交易明細紀錄及電腦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敏燕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韋 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韋 君指認犯嫌之照片、告訴人陳啟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 紀錄、告訴人林吟霞提出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德鴻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程富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鼎 彥提出交易明細、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珍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氏圓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吳氏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為「WonWang」網友,邀請吳民一起投資外匯美元,吳民不疑有他便按照歹徒指示操作,下載暱稱「WonWang」所提供網站連結(https://pinjam-modal.com/.)操作,並使用ATM、網路、臨櫃匯款新臺幣180萬元整。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 陳建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112年12月4日,被害人陳建廷稱其IG被一名為鐘嘉敏(angle78752)加好友,聊天後與對方私下加LINE(ID不清楚),後對方向其推薦一投資標的(無人機UAV),號稱穩賺不賠,故其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18日至今,陸續轉帳10筆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金額(損失)新台幣48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臨櫃匯款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5 黃春蘭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黃春蘭自112年12月13日起瀏覽臉書點選股票投資廣告分別加入雲龍計畫、飆股列車等群組,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杜金龍」、「顏惜君」之人,經過對方指導使用「普誠」、「億展」投資股票APP,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當面交付等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9日,於交友APP【SayHi!交友】認識暱稱明輝的網友,對方提供LINEID:lmh6789(暱稱林明輝),過程中透露出想交往的意思,後續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被害人表示近期賣出一棟房子,所賣得的錢要給被害人並共同生活,但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要被害人先匯新台幣至指定帳戶,之後才能順利領回賣房子的錢,前後匯款共計損失新台幣448,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ATM轉帳 1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7 藍怡芳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LINE名稱:林嘉壕),對方邀約被害人投資宅集店購物商城,被害人依照指示申請帳號並與商城客服互加LINE聯繫,將投資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客服提供的指定帳號,後續因無法提領資金,客服以須繳納再繳納15萬方能提領,始發覺遭詐騙,總計遭詐騙新台幣79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8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9 張秀珍 未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被害人張秀珍於112年9月許,透過網路認識網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後續於網路購買黃金現貨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匯款60000元,後經警方通知所匯帳戶是警示帳戶,故驚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0 黃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初在網路FB上認識一名叫劉子聰的網友,並與其互加Line為好友,該網友自稱某集團行政主管,並稱因投資澳門銀河旅遊有限公司的博弈至周轉不當、急需新台幣4萬元,如果博弈中獎會返還並分獎金給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按照其指示臨櫃匯款共新台幣24萬元至其指定的帳戶,又依其指示申請銀行帳戶並交給對方,直至帳戶遭警示後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臨櫃匯款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1 王施仁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被害人王施仁稱今(03)日14時許至國泰世華華江分行,稱因投資需求要匯款新台幣80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行員郭家宏發現行為有異進而進行關懷提問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續王民至所報案遭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網路轉帳 18158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2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告訴人於【Line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s://app.xwwjt.top/xwwj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歹徒表示還要再匯款一百多萬元,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3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4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告訴人楊慧姍於上述時、地,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ID為「劉佳穎」之人,並經閒聊及分享投資方法後並分享網址https://app.kjtyi.top/kjtyi/(兆皇投資)並於線上協助操作股票,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17日共臨櫃匯款2次臨櫃匯款、1次面交、16次網路轉帳共損失新台幣184.5萬元整,至今無法取得獲利及本金才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5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6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7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8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https://www.idubpw.top/kjhek/)】,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事後與家人討論後】,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9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底看到臉書一頁式廣告教人投資股票,後續我就用臉書私訊對方,後續對方助理就透過LINE加我,後續對方加開始教我操作股票,對方就假藉投資計畫,將告訴人加入另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且給告訴人看相關獲利,並後續提供其投資網站(心達投資),後續對方說要存錢進入該網站,故對方前後提供給告訴人13個帳戶,要其轉帳,告訴人前後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後續驚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1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2 林敏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告訴人於朋友聚會中認識一名叫【陳麗雲】,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潤盈及網址:https://www.tyoldfv.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6135)】,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股票等】,惟【對方要求被害人再次匯款新台幣50萬元,保證獲利】,告訴人驚覺受騙,損失新台幣共40萬元,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電匯 36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3 呂佳昉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左右加入LINE社群「F一路發財」,群組內有自稱老師的,會幫忙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並與對方面交2次現金。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4 劉韋君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告訴人於【Facebook】看到假冒網紅阿格力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APP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app.kjtyi.top/kjtyi/)】,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ATM轉帳及面交等】,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遭到對方以各種理由再投錢】,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ATM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5 陳啟源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一LINE暱稱「蔡馨茹」,再邀告訴人進一群組「B3財富啟動計畫」,告訴人照著操作有些獲利,後來「蔡馨茹」告訴告訴人能使用他們的網站投資,獲利會更高,告訴人便註冊會員,透過客服「兆皇客服No.05」提供帳戶儲金,之後陸續投資,後來欲領出獲利,客服用各種理由不出金,直到今日被害人才知道遭詐騙,共遭詐騙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網路轉帳 2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6 林吟霞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告訴人被加入LINE社團(N77財富啟動計畫),一開始討論股票,後要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買股票,告訴人在家中陸陸續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及面交共交付新台幣337萬元,後來要提領時,對方以要提成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匯款後又以金管會要繳所得稅為由才能提領,至113年1月08日都繳完後稱於2天後能領出,但時間到後都沒入帳,也無法再與對方聯絡,有同一社團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也被騙,要我趕快報警,我才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7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9 陳德鴻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告訴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加了一名為「吳淡如」之好友後,該名「吳淡如」推薦一名叫「葉鴻儒」的人與告訴人聊投資股票的事情,加入助理等人LINE帳號,經助理等人慫恿下載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網路轉帳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0 張程富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告訴人於Line以「討論股票投資」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k73762】,歹徒慫恿使用【加百列資本】,誆稱可用低價買入股票,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遭戶籍地派出所通知有匯款到警示帳戶】,因此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1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2 林鼎彥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名稱:凱莉,群組LineID為:不詳已刪除】,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集誠資本https://app.xoiaami.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請填發現受騙原因: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3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4 郭秀純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告訴人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在FB社看到投資廣告,便加入LINE(名稱:林鴻益),及自稱助理LINE(名稱:陳子嫻、許毓婉),又介紹被害人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名稱:股海撈月、V110股海尋寶、籌碼先鋒)及投資軟體(名稱:慶霙、籌碼先鋒、億展),助理稱若要投資的話要先儲值,告訴人又加了客服LINE好友(名稱:籌碼先鋒、慶霙、億展),由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去轉帳成功儲值,將交易明細傳給客服,後告訴人經同事彭宇潔告知有接到警察電話,才驚覺是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5 熊秋華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告訴人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在LINE軟體上主動加入對方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加百列及網址http://www.vmkis.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等】,惟【對方要求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後,又要求百分之十五保證金,後續會從)帳戶返還後來也沒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6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FB上看到暱稱[杉本來了]教學投資股票,加了一名line暱稱為[股票-杉本來了],又給了line暱稱為[張紫鑫]的假投資助理,就照著該假投資助理的指示操作股票,陸陸續續投資了新台幣0000000元,直到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該[集誠資本]發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其中219張新股申購的籤,因為中籤的數量龐大我APP內的資金不夠需要在充值新台幣0000000元,告訴人向朋友求助,朋友才告訴我這是詐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7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8 范明鑑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群組名稱:智在必得經採Trust,Line名稱為李云曦(ID不詳)】,歹徒慫恿至【集誠資本(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匯款、面交】,惟【對方要求要交付額外之服務費】,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臨櫃匯款 1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9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稱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認識犯嫌,並與其加line(暱稱:劉藝妍、ID不詳)(暱稱:官方客服No.0806、ID不詳)聯繫,犯嫌介紹投資APP給林民,林民於112年11月23日陸續以自己及妻子晁潔的帳戶網路匯款、ATM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5次,共新台幣180000元,期間成功出金4次,共60000元,總共損失120000元,後續經警方電話聯繫為潛在被害人,始驚覺遭受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0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1 黃秀蘭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被害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清楚】暱稱為陳采葳,歹徒慫恿加入LINE群組(Y創富行動、吾股豐登) 並至歹徒所提供之【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達寶、億展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申購股票時,抽籤中太多張,為了要將股票買下來,然而被害人身上資金不夠,歹徒要求要繳交剩餘的資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2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3 洪民元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聚星、網址:https://wap.wanhaoyuele188.com/Public.login.d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4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於112年11月9日在居住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遭一名自稱蘇松泙(LINE名稱)推薦陳鈺婷(LINE名稱)帶我購買股票,期間我在新社投資開一個帳戶,陳鈺婷與我共用一個帳號操作股票,然後陳鈺婷與我分別儲值金額到帳上操作股票,我不疑有他,持續匯款並面交2次。事後我發現存入的錢及獲利都領不出來,才發現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5-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暐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4 行關於「19時22分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19時2分、」 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一更 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 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並與上開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邱暐哲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出售平板電腦及與乙○○交易 之真意,竟於112年10月27日,見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發文欲收購平板電腦,即透過臉書陸續私訊乙○○佯稱:有平 板電腦可以出售、如要退款需支付油錢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及同年月31日12時14分許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邱暐哲指定之不知情陳郁 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及退款,且僅收 獲邱暐哲所寄送之衛生紙及公仔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陳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持用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郁雯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暨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嫌取 得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0-18

PTDM-113-簡-683-202410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郁芬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款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112 年2月7日9時18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林淑惠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參酌上開帳戶之其他款項 遭圈存後,其中新臺幣30萬元業經銀行分配予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被害人亦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83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惟被害 人因其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而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 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份子 ,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依Lin e暱稱「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 上)轉介,提供予Line暱稱「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淑惠,致林淑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何郁芬再依「Kim Le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面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交付LINE暱稱「Golden Heart」、「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Kim Lee」指示將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領出後儲值至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當面交付比特幣供應商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Kim Lee」是劉德華的經理,他要我聯繫比特幣供應商;我否認擔任車手,我相信那個是劉德華,他說那是給他粉絲的慈善捐款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林淑惠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紙 證明證人林淑惠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事實。 3 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證人林淑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Kim Lee」指示提款後交付比特幣商之事實。 4 被告何郁芬與「Kim Lee」、「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何郁芬依暱稱「Kim Lee」、「Golden Heart」指示提款後代儲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商等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憲德字第112002169號函、屏東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2413號函、屏南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440號函、鳳山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29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8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76號函復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何郁芬申用及被害人林淑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何郁芬再依指示提款面交比特幣供應商等情。 2.證明被告何郁芬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代儲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供應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何郁芬雖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 ,「Kim Lee」是他的經理,他們是要做慈善云云。參以被 告何郁芬所提其與「Golden Heart」對話內容,對方確有稱 被告「親愛的」等語。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 網站等平臺,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 而有計畫、長期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之關係,引誘被 害人陷入愛情陷阱所不同,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 為轉帳、購買虛擬幣或遊戲幣等,雖時有所聞。然本案「Go lden Heart」自稱係劉德華本人,與素昧平生之網友即被告 何郁芬於短時間內產生曖昧,此部分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何郁芬卻放棄質疑,甘為詐欺集團成員行事,應認其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Kim Lee」、「Golde 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遠端詐欺犯罪極有可能一人分飾數角,尚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受騙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面交地點 1 林淑惠 未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300,000元 何郁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何郁芬、 300,000元 112年2月7日9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山車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4-10-17

PTDM-113-金簡-202-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米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米米(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0、118至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0、1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卻輕率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告 訴人丘○潔、謝○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 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他 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告訴人丘○潔、謝○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迄今 雖未與告訴人丘○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 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芳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自113 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造成之損失可部分獲得填 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說明。  ㈦告訴人謝○芳於調解筆錄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審酌被告無視社會 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坦認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芳達成 調解,然尚未提出履行之匯款資料,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丘○ 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潔之損害,為免被 告抱有犯錯後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故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97-202410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0-16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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