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