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萬6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3-重訴更一-1-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 抗告人 呂理奇 相 對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 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 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7

TYDV-113-抗-153-20250117-3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前胸臂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前臂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汽車之駕駛人」。  ㈢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 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6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永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園路與環溪一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彎欲駛入環溪一街,適蔡淑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淑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嗣黃政明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參照)。查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1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明知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至107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林志韋於112年5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號新台15線工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要求怪手司機盧鴻德停工下 車,嗣調度員林偉弘到場後,出言恐嚇「中華工程要給我80 0萬,這800萬如果沒處理,你們就通通不要施工」後離去; 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工地,在工地之2處出 入口,分別丟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7顆 ,致在場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鴻德、林偉弘心生 畏懼,嗣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69頁至172頁),核與證人施鈞 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偉弘、盧鴻 德、温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53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及證人温秀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 人提供影像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20053328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槍 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 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 79頁、第83至9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本院審訴字 卷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 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固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殘骸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 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 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 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3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訴-34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法定上限 ,故本件依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本院已無裁量空間;復審 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 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偉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拘役45日,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②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3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5月16日,應予更正) 112年6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112年5月16日,應予更正)、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4、5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②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8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請意旨誤載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應予更正)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004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1-14

TYDM-113-聲-438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在網路某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顆,並於同年12月1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 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萬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至3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其檢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及其檢附槍枝、子彈照片、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 第111006667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勘驗扣案子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頁、第155至160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9頁、第301 至304頁、第321頁、第323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其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並非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本案尚無從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⒉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賭博時,即先行向員 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 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主動跟警方說有 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56頁),另員警 於上開時地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賭博等相關 證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卷第143頁), 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 槍彈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 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惟本案未因被告之所 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本案手 槍及子彈係暱稱「阿深」之人所寄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係自行上網購買取得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 第26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 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2顆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3 非制式子彈6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惟6顆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301頁、第3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3797號鑑定書、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6677號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1-訴-1099-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名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簡名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6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631號

2025-01-14

TYDM-113-聲-4281-202501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22分許,林艷秋將上開貨車停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 路2段95巷與合圳北路2段路口休息時,因車輛未熄火為警攔 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8分許,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原交簡-38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清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天清與其子鄭少甫於 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從苗栗搭乘高鐵1514次列 車欲至臺北,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上開列車抵達高鐵 桃園站前,被告因不滿列車長即告訴人王茂清查驗鄭少甫學 生票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見聞之列車通道上,向告訴人稱:「你今天沒有帶腦袋嗎 ?」、「你沒有讀過書嗎?」「都有給你看學生證了,你是 分辨不出他是學生嗎?」,且指著告訴人之帽子說:「你的 帽子可以摘掉了」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易-38-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