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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登仁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5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即與同案被告潘 彥呈拆夥,於了解潘彥呈收取大量廢棄物後,雖超過被告能 力,但仍亟思協助清運方式,並於111年8月3日與被害人長 吉公司負責人之子達成清運協議,被告負責棧板清運,潘彥 呈則負責費木料及廢塑膠。被告隨即向友人借支上百萬元, 而將現場棧板清運完畢,但因潘彥呈逃亡而未履行廢木料、 廢塑膠之清運,致使被害人未能全然原諒被告。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竭力補償,且前無犯罪紀錄,並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尚有高齡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並將堆積於 本案房地之163.01公噸廢棧板清理完畢,及其與共犯潘彥呈 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係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素行、犯後 態度、生活及經濟情況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被 害人間亦因雙方調解方案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前述量刑 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㈡原審復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於案發後一度否認犯罪,於歷 經約4年之久始將堆置現場之廢棧板清運完畢,其餘大量廢 棄物則因潘彥呈不願處理而仍堆置現場,造成被害人極大困 擾,並有持續污染環境之可能,再參酌被害人稱除非被告將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否則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見,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甚詳。核已綜 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 ,屬原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但雙方仍因對廢棄物之處 置意見落差甚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間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被害人並一 再表示年事已高,希望被告儘速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仍有 予以執行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後,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具有相 當數量,時間甚長,影響環境衛生。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 案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情,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2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 人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 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不含罰金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至 112年2月10日 112年10月22日至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0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03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察113年度執字第117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2025-02-11

TCHM-114-聲-14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7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90-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江○珍 被 告 方優傑 李秀婷 梁宇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 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梁宇昊(下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 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 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1590號被告方優傑、 李秀婷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時經移付調解,原告即告訴 人江○珍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與被告3人就因本案所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 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029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第240至241頁),揆諸上開說 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 方優傑、李秀婷前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 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 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確定 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至被告3人如有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條件履行之情事,該調解筆錄即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非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 明。再者,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方優傑、李秀 婷提起上訴,被告梁宇昊、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被告梁宇昊 部分即告確定,是原告所訴關於被告梁宇昊部分,既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梁宇昊部分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在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未合,依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勇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 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始為適法。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 「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日期則為「113年8 月28日」,依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 理事實之本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 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原 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5號

2025-02-07

TCHM-114-抗-96-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以下稱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 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 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 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 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 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3-上訴-129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麗瓊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信安(相對人鍾桶美為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因過 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麗 瓊(以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 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述裁定後合法提 起抗告,然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受 理本案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 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7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 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 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亦屬該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 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詳言之,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固得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提起抗告;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 身自由之限制住居、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楊智凱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並由其原審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 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獨立 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 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二種類型。 前者,本於獨立審查要件作為判斷基礎,由檢察官、法官本 於職權逕行發動,而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 。易言之,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或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供證之虞),且 有必要時,檢察官、法官得未經訊問被告,逕行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又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該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 ,致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 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審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因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情 ,以及被告近期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自 陳在海外有工作,可徵被告之生活重心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 ;衡以原審寄送審理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後不久,被告即具狀 表示短期內將兩度出國(114年1月18日至30日、2月9 日至1 4日);再就被告被訴犯罪情節觀之,其犯罪地點有部分在 國外,而犯罪金額總計約新臺幣678元,倘被告出境,無法 排除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基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認知歧異之糾紛,實無涉犯詐欺、侵占犯嫌重大;被告於 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以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 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且告訴人業已受償160萬元;被告於偵 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且甫收受傳票後,旋即委由 辯護人聯繫並檢附來回機票與書記官確認庭期時間,甚至表 示願意提前審理庭期,足見被告積極配合庭審,並無逃匿或 遲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從事媒介業主與設計 師之相關工作,是藉由父母及親族、友人所建立之人脈關係 拓展業務,而被告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被告當無可能 拋棄一切親友支援體系及自身工作之未來發展性,而滯留國 外未歸遽行逃亡,被告實無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自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主要資產 於國外而仍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方式補強或替代, 被告願出具保證金擔保將來按時接受審判進行,以免被告之 工作權、人身自由等權利受損,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然查:原裁定已就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其 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國內尚有家人,並 有固定住居所等情況,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 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均積極、遵期前往應訊、有 與原審聯繫庭期、父母、親友多數居於國內、自身工作發展 等節,與其嗣後有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無必然關 係,尚難執此即認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原 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屬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係獨立之干預處分,非 屬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自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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