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登仁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5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即與同案被告潘
彥呈拆夥,於了解潘彥呈收取大量廢棄物後,雖超過被告能
力,但仍亟思協助清運方式,並於111年8月3日與被害人長
吉公司負責人之子達成清運協議,被告負責棧板清運,潘彥
呈則負責費木料及廢塑膠。被告隨即向友人借支上百萬元,
而將現場棧板清運完畢,但因潘彥呈逃亡而未履行廢木料、
廢塑膠之清運,致使被害人未能全然原諒被告。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竭力補償,且前無犯罪紀錄,並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尚有高齡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並將堆積於
本案房地之163.01公噸廢棧板清理完畢,及其與共犯潘彥呈
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係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素行、犯後
態度、生活及經濟情況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被
害人間亦因雙方調解方案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前述量刑
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㈡原審復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於案發後一度否認犯罪,於歷
經約4年之久始將堆置現場之廢棧板清運完畢,其餘大量廢
棄物則因潘彥呈不願處理而仍堆置現場,造成被害人極大困
擾,並有持續污染環境之可能,再參酌被害人稱除非被告將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否則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見,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甚詳。核已綜
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
,屬原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但雙方仍因對廢棄物之處
置意見落差甚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間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被害人並一
再表示年事已高,希望被告儘速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仍有
予以執行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後,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具有相
當數量,時間甚長,影響環境衛生。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
案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情,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CHM-113-上訴-122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