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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5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7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梅 高熾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熾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秀梅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騙工具使用,然因經 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再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購 。待收購手機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民國111年5 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曾梅芬,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翌(2)日,在 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112年8月初某日, 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取款車手。嗣曾梅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江秀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秀梅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芬之證述(見立字卷第65-6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 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見立字 卷第89-9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立字卷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109-131、137-147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江秀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秀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江秀梅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 意販售手機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其尚知於本院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幅度有 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不濟始出此下策)、手段(販 賣手機門號換取錢財)、情節(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尚 非直接故意)、素行(尚無前科)、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受有鉅額損失)、所獲財物多寡(詳後述),及於本院自述 國小畢業、曾從事居家清潔業、月收2萬餘元、離婚、育有2 子1女、與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 梅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現金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熾鎔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 ,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 騙工具使用,然因經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2所示手機門號 ,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收購。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111年5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 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6萬6,000元 ;於翌(2)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 112年1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 112年8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高熾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熾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判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爰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57號卷(簡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對價 1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人 現金1萬元 2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 提供餐飲

2025-01-07

SLDM-113-易-792-2025010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 街1段第1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欲向 右變換至第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案外人蔡文賓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 ,見狀緊急煞車,致上揭營業大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秀美因緊急 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後頸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23、25、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志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劉啟志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猶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且於本 案乃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復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急於前往醫院探視親人)、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逾越數值程度有限)、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駕駛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暨其自述二 專畢業、經商、月收入新臺幣10萬餘元、未婚無子、現與母 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7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能從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從而養成法治觀念並導正其行為偏差,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劉啟志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志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 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駕車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2025-01-06

SLDM-113-交簡-38-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093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 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跟蹤 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3、39-40、45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告訴人步行前往公司,被告持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 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被告等待告訴人買完早餐後前往公司時,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025-01-02

SLDM-113-易-761-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2025-01-02

SLDM-113-簡-265-2025010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高崇堯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號(即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附民-1453-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蔚與成年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透過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拍攝,由被告擔任 攝影師為告訴人拍攝照片,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 日,相約拍攝較大尺度裸露照片後,被告於上開拍攝後至11 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上 網際網路後,登入影音平台「Furuke」之帳號「@darren199 34」,將含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較大尺度之相片(下稱本案 相片)上傳,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題,在上開平台 開放付費觀覽,後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LINE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式外 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並未將前開已上傳本案相片下架,持續於上揭平 台供他人付費觀覽,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14時,在 住處(地址詳卷)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相片遭上傳於上開 平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及通 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傳本案相片之截圖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將替告訴人拍攝之本案 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 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 」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該影音平台開放付費觀覽,迄 112年1月28日始將上傳之本案相片刪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拍照及 上傳「Furuke」影音平台,她111年12月14日傳訊息給我時 ,並沒有說到「下架」二字,她112年1月28日傳訊息給我, 我就立刻刪除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卷(下稱偵19358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由被告 擔任攝影師,免費替告訴人拍攝相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 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攝影棚替告訴人拍攝尺 度較大之本案相片後,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拍攝 之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帳號:@darren199 34),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 在該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2 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嗨 達倫 我有話跟你說 我是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 力去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 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 風格,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 ,但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就不要再見面了,我 需要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之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傳 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始將本案相片從 前開影音平台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卷(下稱偵39494卷)第4 頁至第5頁背面、偵19358卷第15、69至71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39494卷 第9至10頁、偵19358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IG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之告訴 人本案相片相簿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依序見偵39494卷第12頁、偵19358卷第33至37、 53、39至47、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我將本案相片上傳「Furuke」影音平台,是雙 方有共識,告訴人才會拍照,拍的人是想販售相片,被拍的 人也會嘗試銷售,我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Furuke連結給告 訴人,告訴她我會上傳到這裡,在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傳 前開訊息給我前,我早已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 平台等語(偵19358卷第15、69至70頁、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被告傳送「Furuke」影音平台之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 詢問被告其是否也要註冊帳號,被告回覆「我註冊就好了」 ,告訴人即稱「我也註冊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真, 而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上傳本案相 片至「Furuke」影音平台供人付費觀覽,是以,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告訴人 同意之狀況下,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供 人付費觀覽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之前開LINE訊息, 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 式外流,然細觀告訴人所傳訊息全文內容,即「我覺得我不 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等語,顯係針 對其本人之行為作反省,難認有明確要求被告將前已上傳至 「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掉,被告縱讀取該訊息, 亦難以知曉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下架之意;至告訴人 另傳送之「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一語,就被告 之角度而言,應會認為告訴人係要求其之後不要將所拍攝之 相片外傳,無從遽認被告已得知告訴人有要求其刪除前已上 傳之本案相片之意,卻故意不為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後,旋回傳「 你還好嗎?」、「其他照片我會給你的 放心 這幾天就給你 」、「我也覺得你不要太常這樣拍比較好,要拍可以但尺度 不要這麼大」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19358卷第51 頁、審訴卷第121至123頁),則由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可 知其係認為告訴人在自責而給予安慰,並未提及會刪除本案 相片一事,益徵被告並未意識到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 自「Furuke」影音平台下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接獲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所傳前揭 訊息後,雖未將「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除,然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 不同意本案相片繼續在「Furuke」影音平台刊登,卻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消極不為下架本案相片之行為 乙情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訴-153-2024122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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