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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祐玄 被 告 劉曜毓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莊耿翰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會計陳怡儒為本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被告歐雅公 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執行業務之職務負責人, 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 7至4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原起訴被告歐 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等人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立仁社 區長照機構(下稱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被告林雅文於11 2年5月中旬毛遂自薦願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設立 及建築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等廠商發包事宜 ,原告乃自1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委任被告林雅文負責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事宜,原告 公司股東廖明琳、廖明慶並於112年6月間介紹認識合作過 之建築師、室內裝修廠商及消防設備廠商供其參考。然被 告林雅文卻於112年6月中,未經多方議價討論,即自行找 來被告歐雅公司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承作室內設 計委託工程。而經雙方於112年7月中議價確定總金額為50 0萬元後,即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其後被告林雅文於112年8月3日要求原告依約給付被 告歐雅公司訂金50萬元(總金額10%)及先行給付中期金 額350萬元(即總金額70%)合計400萬元,後續即請被告 劉曜毓安排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劉曜毓收 執。 (二)惟被告劉曜毓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遲未進場施工,亦無下 單材料進場,原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被告林雅文要 求儘快安排進場,被告莊耿翰於112年11月24日應允後仍 未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要求儘速進場 施工,不然即請被告歐雅公司退回款項,被告劉曜毓與莊 耿翰即於同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先行施工切結書,承諾在 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先行施工期間,若遭罰鍰同意由 原告自行承擔,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妥切結書後 ,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仍未進場施工。嗣經原告詢問後, 始經被告林雅文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112年12月21日 木工材料進場、112年12月25日木工施工(工期約3個月、 水電及地板工程需等消防審核通過方可施作」等情,及於 113年4月9日表示:「消防已正式施工,預定113年4月底 完成消防設備,113年5月初室內裝修進場,預計113年7月 底完成室內裝修」等情。未料,被告林雅文於113年4月中 卻告知,經被告劉曜毓表示因被告歐雅公司財務問題無法 支付工班等款項以致無法安排施工。 (三)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為靠行關係,不論係 由公司分派案件或其等自行接案,都是由其等安排自己之 工班;本件工程自規劃設計、合約擬定及收取款項都是被 告劉曜毓、莊耿翰出面,其等為賺取開案獎金,明知被告 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狼狽為奸。而被 告林祐玄派來協商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曾於後續協商 時,先於113年5月10日表示被告歐雅公司每月可還10萬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表示本件係因原設計師不願繼續承接 所致,提議由被告歐雅公司另請其他員工協助承接,但廠 商部分須先由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扣除本件工程尾款1 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再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可 見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受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 立、廠商發包事宜,理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客觀評估發 包廠商,制訂有利原告之合約,且應瞭解每項工程進度, 而非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即協助被告劉 曜毓先行請領中期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歐雅公司於原 告付款後,即應依約備料進場施工,卻因財務問題無法施 作完工,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解約後需重新跑件,期間 損失之租金部分理應由被告歐雅公司負擔;又被告林祐玄 為被告歐雅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陳怡儒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自應與被告 歐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 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 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 (即返還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工程延 宕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0個月每月132, 000元之租金損失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抗辯:   1、被告歐雅公司所有案件之運作,皆由接案負責設計師自行 處理,除原告有反應客訴外,公司皆不插手,故被告林祐 玄並不清楚本案詳細緣由,皆為後續員工轉述案件情況並 請示如何處理。此案於112年簽約後即行進場施作部分工 程,惟因原告出現消防執照問題,經與公司設計師商討後 ,雙方達成共識待消防通過後再繼續施工,直至113年3月 消防通過得以接續動工。後雖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 底出現財務困難導致工人不願施工,但後續亦有努力處理 。   2、原告聽聞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問題後,認會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即要求被告歐雅公司須保證於113年9月前完 工並簽訂相關補充合約,惟經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達成補 充協議與約定如何支付款項後,反而變成負責此案之設計 師不願繼續施工,經被告歐雅公司協調其他設計師接手無 果後,轉而討論退款事宜,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歐雅公 司所提將預付工程款400萬元扣除已施工部分之成本及人 事支出後之餘額分期清償之方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至於,原告後續產生之租金顯與被告歐雅公司無關。   3、另被告林祐玄從未拿取所謂大筆現金進出過,且向外借貸 亦是因疫情期間被告歐雅公司損失慘重,為支撐公司繼續 營運及維護員工生計,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設計師即被 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一般接到公司 分派之案件皆是自行努力接案並結案,並無狼狽為奸之情 事,而被告陳怡儒提出之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詐騙話術 ,實為判斷如何做能對雙方最有利、彼此能和平解決此案 ,不需走上法院而已。被告林祐玄經商失敗,目前已難生 活,確實有積欠廠商及工人款項之情事,但並無不償還之 意,一直都有回應或協商如何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曜毓抗辯:   1、被告劉曜毓於112年7月19日兩造簽約前,僅曾受被告歐雅 公司指示與被告林雅文對談另案業務,二人並不熟識,遑 論私交,故就本案被告林雅文如何聯繫接洽、如何擇定被 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告劉曜毓礙難知悉事實全貌 。況被告劉曜毓僅為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領取薪資、聽 從公司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裁量權,被告劉 曜毓於112年9月8日領取原告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 馬上轉交給被告歐雅公司,並未自行兌現。   2、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契約關係僅存 在其二者之間,與被告劉曜毓無關,且被告劉曜毓並非被 告歐雅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於法律上即無任何理由或依 據須為公司之行為或財務狀況負責。本件實係因被告歐雅 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及報酬予工班領取,以致工班不願意進 場施工,與被告劉曜毓無關,被告劉曜毓身為設計師,只 負責找工班,至於薪資報酬及工作指派都是被告歐雅公司 負責,被告劉曜毓並無獨立決策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耿翰抗辯:   1、被告莊耿翰於本案僅負責消防系統及天花板骨料之施工, 相關工序皆經過合法程序進行,並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 前未進行其他工程,完全遵循建築法及相關規範之要求。 為配合長照中心之施工進度,被告莊耿翰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與原告簽署告知書,係為表達施工配合之意願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工程主要安排係由被 告歐雅公司及被告林祐玄負責,被告莊耿翰僅作為協助角 色,遵照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並無 參與決策或財務管理之權限,亦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問題 ,亦無任何方式可獲知公司財務資料,更無法掌握公司財 務狀況。   2、被告莊耿翰僅在實地查看過程中有與原告接洽過,並無任 何私下串通或涉及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歐雅公司亦無開 案獎金,所有洽談內容均與施工無關,符合民法契約規範 之誠信原則;被告莊耿翰於斯時只是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 ,負責畫圖、找工班及提供報價,並無法決定工班之進場 及薪資之發放;其所為之施工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 係依施工合約履行約定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亦非 工程主導者,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決策,在本案中僅係履行 協助者,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或財務管理,依法不應承 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雅文抗辯:   1、被告林雅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本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本堂基金會)之員工,而非原告所屬人員,因本堂基金會 與原告均係由同一家族所出資創立,彼此間類同於關係企 業,因原告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急缺人力,經本堂基金 會與原告之經營高層協議後,決議讓被告林雅文在原告處 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事務,並預 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 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故兼職時即以該職稱 支領月薪36,400元。而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請辭 擔任前開職務,然因其已參與籌設事務,在原告未找人交 接之情形下無法抽身不管,故仍繼續負責籌設期間之相關 事務,但預定於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完成後,即歸建本 堂基金會,不再參與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事務,此為被告 林雅文於113年5月23日後仍以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 人名義領取原告薪資之原因。   2、原告為家族公司,董事長吳錦煽、董事廖明慶、監察人廖 明琳,彼此為母子、兄弟關係,公司事務完全由家族成員 掌控,實際由廖明琳負責營運,故被告林雅文於原告公司 兼職時雖掛名為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負責人,實係原告所雇 用之員工,服從廖明琳之指揮而提供勞務,被告林雅文對 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自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凡 事都要向廖明琳回報,並依其指示辦理,則被告林雅文與 原告當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況且,由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林雅文用印證明領取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其科 目亦明載為「薪資」,益證被告林雅文係受原告聘僱之員 工無疑。   3、被告林雅文於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時,確實有三家廠 商報價競爭,一為董事廖明慶推薦之境丘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境丘公司),一為監察人廖明琳推薦之鉅睿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另一即為被告林雅文推薦之 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均有提供報價單及相關資料。被告林 雅文為讓原告股東能對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有完整瞭解, 原預定邀請三家報價廠商分別進行報價說明,而因被告歐 雅公司有製作3D旋轉示意圖,最能具體呈現工程施作完成 後之狀態,遂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場廠商說明會先邀請被 告歐雅公司進行報告,原預定後續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 公司進行報告,故當日僅準備被告歐雅公司之報價資料, 另用手寫方式將三家廠商報價內容簡要合一做成評比表, 以方便原告股東進行對比,然原告股東於被告歐雅公司報 告完後,即接受其報告內容,並直接以「價低者得」之原 則做出決議,並由廖明琳指示被告林雅文直接與被告歐雅 公司進行簽約事宜,因此未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 行報告。是被告林雅文若對承包廠商有決策權,當自行選 定即可,何需安排廠商向原告股東進行報告!   4、被告歐雅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在請款單上明載有「先收 取訂金及中期金額400萬元」之字樣,並無隱瞞請款之項 目,並經原告於甲方簽章欄用印,足證原告知悉其請款項 目及金額並明確表示同意,進而再開立支票支付,則雖第 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達成,就契約之解釋及客觀事實為 判斷,應認係原告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先行付款,仍屬契約 履行之範疇。又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履行並 無決策之權,亦未獲得原告授權而掌有公司大小章,更無 自為用印之權,故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歐雅公司請款單上蓋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付款支票付款之人,並非被告林 雅文,而係經原告授權之廖明琳。原告若對系爭合約之履 行過程有疑義及對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認有不當,應係由廖 明琳對原告承擔責任,自無歸責被告林雅文之理。   5、被告歐雅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 原告所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權利。至於,被告歐雅公司 未履行施作義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紛爭,非屬侵權行為,縱使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租金 132萬元之損失,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陳怡儒抗辯:被告陳怡儒只是被告歐雅公司員工,職 稱為會計,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人資、幫員工加退保、算 薪資及整理發票給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固 為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但是依照公司高層之指示,並非其 個人意思;被告歐雅公司目前已無運作,但並未辦理停業 或歇業,其已於113年6月自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申請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立仁 社區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結果,於11 2年5月9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20111271號函准予籌設(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2、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 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 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 :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 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 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 :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 31至67頁)。   3、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 萬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8日 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之之支票1紙予被告劉曜毓,被告劉曜毓 取得後,隨即將該工程款支票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收執及兌 現(見本院卷一第39、69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 20219822號函,就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號1、4、5 、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 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廖明琳、廖明慶、陳琮勛、陳琮亮於111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廖明琳等 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4、5、6、7樓建物,供長期照顧機構之用,租 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計10年整,租 金每月132,000元,前6個月為裝修籌備期免收租金,保證 金24萬元,該租約並於111年7月11日經公證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3、95至101頁)。   6、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 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室內 設計委託合約書及預收工程款400萬元;而被告林雅文受 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及廠商發包事 宜,在系爭工程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前,即 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其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告歐雅公司因財務問題 無法施作完工,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0日解約之日止共10個月期間,受有每月 132,000元合計132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林祐玄為公司負 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 翰、林雅文、陳怡儒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 合計532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 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文原 為本堂基金會之員工,因原告要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 而讓其在原告公司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 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 告所屬人員,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林雅文 向原告公司領取112年6月份業務負責人薪資36,400元之支 領證明單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林雅文既然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林雅文 既係以原告公司附設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 ,在籌設期間兼職於原告公司並按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則 被告林雅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僱傭契約之性 質,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廖明琳表示要辭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一職, 然卻於112年5月25日向廖明琳表示「我也想希望確認立仁 業務負責人」、「接下來我和亮會積極處理立仁設立許可 所有事宜。定會運用我們最大資源,希望能在最快時間讓 立仁營運成果豐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112 年7月10日表示「主任感謝您讓我有機會為立仁打拼」(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廖明琳所 傳送領取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112年6月份底薪36 ,400元之支領證明單(112年7月10日會計聯,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仍於其上蓋章支領業務負責人月薪,此有原 告公司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被告林 雅文與廖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20 3至213、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雅文於前開處理立 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之期間,仍係以該機構業務 負責人之職稱處理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3、本件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設計委託工程總共有境丘公司 、鉅睿公司及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廠商提出報價資料,此有 被告林雅文所製作之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境丘公司112年6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495至503頁)、鉅睿公司112年6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505至513頁)、被告歐雅公司112年6月30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在卷可稽。又前開廠商中之 境丘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所推薦,鉅睿公司係由 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所推薦,而被告歐雅公司則係由被 告林雅文所推薦,原告及被告林雅文對此亦不爭執。   4、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於112年6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273頁),被告林雅文先將 其與境丘公司江先生「…經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很抱歉 ,這次沒能跟境丘合作。以後有合作機會,再麻煩您了。 」之對話,轉貼予廖明慶知悉,經廖明慶回以「好的」、 「沒關係!」、「價低者得!」、「他報差很多嗎?」; 及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於112年6月25日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廖明琳稱:「 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被告 林雅文回以:「主任,能理解知道您的為難之處。星期五 我們先給歐雅系統家具團隊跟您簡報及現場說明之後,我 們再做最後評估,您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文係以報價最低之被告歐雅公 司為屬意之廠商,並建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先行 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   5、被告林雅文在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同意後 ,即於112年6月30日10時在全家養護中心討論室召開原告 公司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簡報及現場說明, 當天出席股東有廖明琳、陳琮勛、陳琮亮三人,廖明慶請 假未出席,出席股東經參酌被告林雅文提出之三家競標廠 商報價表及評估討論後,始確定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 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4 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7頁),被告 林雅文先於112年6月30日稱:「主任,謝謝您的支持,真 的感謝您,剛剛我有打電話給張先生,我是跟他說明,因 為風格上比較傾向另外一家風格,所以這一次很抱歉,沒 能跟他合作。下次有新的規劃空間,一定把他們納入第一 考量。他回說,知道了。以上,最新進度報告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又於112年7月14日稱:「請主任給( 設計師)弟弟服務機會,後續雅文及亮努力進行。」(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 經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董事廖明慶、股 東陳琮勛、股東陳琮亮等人審慎評估後決定交由被告歐雅 公司承攬,並非係被告林雅文個人所得決定。   6、又原告在召開前開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 說明後,經出席股東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明細及審慎評估 討論,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12年7月19 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意以總金額500萬元 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裝修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見 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而觀諸現 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於 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以致後續履約能 力不足,卻仍刻意隱瞞而促成本件合約之成立,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雅文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設計師即被告 劉曜毓、莊耿翰自行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然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均於本院中自承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歐雅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主要 由被告劉曜毓負責,被告莊耿翰輔助等情;而被告劉曜毓 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薪 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資證明其係 受雇於被告歐雅公司,並非獨立承接案件;再觀諸被告劉 曜毓所提出之提前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歐雅公司)之設計師(劉曜毓、 莊耿翰)…」及蓋用被告歐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 亦可證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係以被告歐雅公司名義要求原 告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矧以,依被 告劉曜毓所述其於112年9月8日取得原告所交付面額400萬 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後,隨即交回被告歐雅公司會計收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 玄未曾否認有取得及兌現前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所辯其等 係按被告歐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反 觀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 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 雅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以 採信。   8、續以,在原告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歐 雅公司即於召開第四季公司會議時,指示主要負責設計師 即被告劉曜毓須向業主即原告說明及提出先行收取總工程 款80%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故被告 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約時,既已同時提出先 行收取訂金及中期金額共400萬元之請款單,而原告亦於 該請款單甲方簽章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足徵原告業已知 悉被告歐雅公司希望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之情,此有該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合約附件 一所約定之付款方式:①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即總金 額10%50萬元、②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 10日內給付總金額70%350萬元、③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 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總金額20%1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7頁),就中期工程款350萬元部分,須待原告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始可請領。則原告既明知該 350萬元工程款尚未達請款條件,卻仍同意預付並於112年 9月8日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交付面額400萬元支 票以支付,而在原告決定預付該筆款項前,並未詢問被告 林雅文之意見,亦未見被告林雅文主動提供意見,依此可 知,原告後續同意預付該筆工程款之結果,當係原告或其 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自行決定所致,被告林雅文依其權限並 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謂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9、另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係任職於被告歐雅公司之設 計師,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遲未取得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執照 及圖說之核准許可,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提前施 工之切結書,同意在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取得前先行施工期 間衍生之相關罰鍰由其全權承擔後,被告劉曜毓、莊耿翰 即於113年1月間開始鋪設現場電梯保護、天花板支架及冷 氣管路之安裝,俟原告於113年3月底通知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執照及圖說許可時,因被告歐雅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被告林祐玄跑路之狀況,以致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被告林雅文係於113年4 月25日經被告劉曜毓告知,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若 繼續施工將無法支付工班師傅款項,原告獲知後,雙方即 於113年5月3至29日,由原告股東廖明琳、被告林雅文、 被告劉曜毓及被告林祐玄指派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先 後五次協調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 於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簽約及收款之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其等有對原告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在被告歐雅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施作後,既 經被告林祐玄指派被告陳怡儒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明琳及被告林雅文與被告劉曜毓多次商討可行之解決方式 ,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自始即有 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及預收工程款之情事。  10、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陳怡儒係擔任被告歐雅公司會計且曾 於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在公司區張貼公告等情,據以主 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際負 責人。然由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7頁),其中提及「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 公司找老闆,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目前我們 也找不到老闆無法得知情況,能做的就是繼續在工作崗位 上對已簽約的客戶負責到底繼續完工,幾位股東目前緊急 討論出只有讓營運正常的新公司獲利,進行中的案場才能 給予廠商及各項支出,人員的薪資也才能繼續發放…」(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被告陳怡儒僅係將被告歐雅 公司股東緊急討論出之結論,透過「歐雅公告區」周知公 司全體同仁,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陳怡儒為被告歐雅公司 實際負責人。另就被告陳怡儒於113年6月12日回覆被告林 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中,雖 有提出「被告歐雅公司會請另一位員工協助承接系爭工程 ,但廠商部分仍需要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尾款,其餘200萬元後續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之 處理方案,然被告陳怡儒係經被告林祐玄指派參與後續協 調會議,且由前開公告內容可知,在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 後,被告歐雅公司係由其他股東在討論處理,並無任何事 證可供認定自此即由被告陳怡儒擔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自行提出協商方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 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11、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應連帶賠償其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 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 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權益者,始足當之。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及負責人即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以致無法繼續進 場施工以履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目 的之法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 、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699-2025021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以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 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 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 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 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 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 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其中原告獨創所繪「」圖形比例上佔據 大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殊無忽略圖形部分 而僅以中英文字樣識別系爭商標之可能。而據爭商標(如附 圖2-1至2-5所示)雖皆有橫書中文「美食家」字樣,惟相比 較,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明顯不同, 且「美食家」與「美食家點心」各具不同之意義,二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又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低且弱,而系爭商標其中 圖形「」為原告所獨創之圖形,識別性為最強。另系爭商標 已多方面使用於點心一段時間,且參加人所使用據爭商標皆 為使用於油品,二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有字數多寡、有無結合圖形等 差別,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 ,與構成據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 念確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 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關聯,應具有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 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因 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之「美食家」,與據爭商 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商標指定商品及 服務明顯屬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且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 食家」,與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識別性,此 外,不分領域的消費者皆對據爭商標有所認識,知名、識別 程度極高;而依照現有資料觀察,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或者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 於異議階段提到其使用貨車運送食材,且於貨車上標示有其 商標,恰與參加人之配送方式一致,原告及參加人彼此之經 營方式及手法確實有高度重疊的狀況,有高度危險會引起混 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90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於111年1月1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 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 。其中圖形部分係由3個實心圓置於同心圓內所構成,消 費者易將該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點心」2字及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蒸籠類點心之聯想,是以其觀念 上與部分文字仍產生連結。又系爭商標圖樣中「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係營業主體之 表示,「LTD.」與「有限公司」則屬公司種類的說明,均 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 引人注意及唱呼之文字部分應為字體較大之中文「美食家 點心」,而其中「點心」二字或指糕餅之類的食品,或泛 指有別於正餐之小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相關,亦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 分應在起首「美食家」3字。      ⒉據爭註冊第01012252、01010263、00147827號「美食家」 商標則由中文「美食家」所構成(附圖2-1至2-3);據爭 註冊第00986170、01008641號「美食家批發量送店及圖」 商標,則由廚師設計圖、中文「美食家」、「批發量送店 」由上而下置於墨色圖框內所構成(附圖2-4、2-5),其 中「批發量送店」不在專用之內,且為營業種類的說明, 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之部分為「美食家」3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 度之商標。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以圖形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且系爭商標圖形有其設計理念云云。惟系爭商標既 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 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 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美食家點心」為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此外,商標之設 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難認相關消費 者得以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及第30類「XO醬;粉圓;冷凍水餃;蒸 餃;餛飩」部分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012252、0098617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乳粉、乳水、米漿、豆漿、豆 花、肉乾、肉鬆、肉醬、肉湯、肉燥、肉丸、香腸、火腿 、貢丸、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熱狗肉、魚丸、魚乾、 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柴魚、魚肉塊、花枝丸 、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 產品速食調理包」部分商品(附圖2-1、2-4)、註冊第01 010263、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魚餃、蛋餃、水晶餃; 粉圓;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 、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部分商品(附圖2-2、2-5 )、註冊第010102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 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芥末醬、味精、味素、味 噌、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部分商品(附圖2- 2)、註冊第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 瓣醬、調味醬、沙拉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海鮮 醬、芥末醬、調理醬、咖哩醬、味精、味素、味噌、沙茶 粉、咖哩粉、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辣椒油」 部分商品(附圖2-5)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 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 ;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 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 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 有關的零售」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147827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糖果、山產 、乾果、食油、熟食、調味料、麵食品、醃漬食品、罐頭 食品、冷凍調理食品之零售服務」商品及服務(附圖2-3 )相較,後者服務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且二者服務提供 之商品內容重疊性高,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服務 應屬高度類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有「專吃味 美食物,並加以評鑑的人」(乙證1卷第108頁之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 乙證1-4答證1至4、乙證1-6答證12之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 乙證1-4答證6、訴願答證十之111人力銀行網頁係原告公司 簡介及徵才條件,乙證1-4答證9為參加人官網資料,乙證1- 6答證10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美食家」之釋 義、乙證1-6答證11、訴願答證十四為Google地圖截圖,均 非系爭商標具體使用事證;乙證1-4答證5、訴願答證七之原 告官網資料、乙證1-4答證7、訴願答證十一之送貨車及招牌 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乙證1-4答證8、訴願答證十二銷貨單 上日期均在西元2022年5月份,已在系爭商標111年1月1日註 冊日之後。另訴願答證八、九、甲證4、5之往來店家及廠商 聲明書、名片、甲證附件1之包裝盒實品及照片,除有部分 廠商聲明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其餘僅說明原 告之貨車、名片、包裝袋、商品包裝箱、名片上使用系爭商 標,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 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6月11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識別性,然二商標圖 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無 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 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   ⒉原告雖提出乙證1-4答證2、3、4、訴願答證四、五、六之 商標檢索資料,惟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或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 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 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A-113-行商訴-3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參 與 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移 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參與人全盟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育民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士盟公司)及 士盟公司之關係企業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址同 士盟公司;下稱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 盟公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及洋盟公司所 承攬之標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嗣於107年9月4日另 設立全盟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並自107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育民竟意圖為全盟公司不法 之所有,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托運 服務費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品名或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不知情 之士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 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士盟 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士盟公司請款,致士盟公司陷於錯誤 ,核給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全盟公司,而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一「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6 萬8,216元,起訴書誤載為「587萬9,011元」】,足生損害 於士盟公司。  ㈡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受洋盟公司委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標案 之業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浮報不實金額,先後於如附表二「 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或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發票/收據號碼、 品名或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洋 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等統 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洋 盟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洋盟公司請款,致洋盟公司陷於錯 誤,核給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全盟公司,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2萬8,973元(起訴 書誤載為「552萬8,974元」)】,足生損害於洋盟公司。 二、案經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1頁】,且有證人葛光華、李祝美、周宜蓁、劉晏君、曹亞筑、劉立心、卓俊源於偵訊所為證述可稽,並有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告訴人士盟公司不實支領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影本、支款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職/離職交接清單、被告名片、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洋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提單及損益表、士盟集團部門工作職掌表、洋盟公司用印申請單、106年1月19日洋字第106010002號函、被告與政府單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提單號碼TWN0000000、TWN0000000、TWN0000000之損益表、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04CE「108年援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汰舊車輛海運委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20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131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年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外交部標案契約書影本及相關決標公告、如附表一所示士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出貨單及損益表、全盟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士盟公司間定期勞動契約書、與士盟公司、洋盟公司間保密協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如附表二編號4、8、10、12 、15、18、20、22、25、27、29、31、33、35、37、39、41 、43、45、47、49、51、53所示之不實收據,乃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是其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上,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受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期間,以 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向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詐取金錢,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不實收據、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另涉 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支款單) 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員工犯罪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出於為全盟公司向士盟公 司、洋盟公司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員工 製作支款單,持向士盟公司詐取款項,而其如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則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不實收據後,利用不知情之 洋盟公司員工製作支款單,持向洋盟公司詐取款項,是其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收據、支款單之際,實際上已開始籌備詐 欺取財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 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收據及支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0頁),自 應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期間甚長,所 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士盟公司及 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時, 本應盡忠誠義務,竟為圖其設立之全盟公司之不法利益,明 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替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竟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收據,並填製不實支款單,持以向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 公司詐取金錢,所為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使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願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950萬元,現已依約 給付455萬4,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為 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39至43、83至85頁) ,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已婚、需扶 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對參與人全盟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本案被告係為參與人全盟公司實行違法行 為,參與人全盟公司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乃於113年1 2月16日依前開規定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盟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到庭,先予敘 明。  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與參與人全盟公司已 與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以賠償950萬元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審酌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與參與人全盟公司本案犯罪 所得相去非遠,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是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對參與人全盟公司之求償權因 前揭調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沒收 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酌減至950萬元。  ⒊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應沒收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為 950萬元,業如前述,且其迄今已依約給付455萬4,000元, 其餘495萬元仍在分期履行中,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就已 給付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參與人全盟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全盟公司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參與人全盟公司嗣後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行使之不實支款單云云。然刑法第219條係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盜刻葛光華之印章,在歷 次支款單上偽造葛光華印文之部分,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起訴書為憑,而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不實支款單部分,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支款 單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3日 YZ00000000 74,08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6月30日 JE0000000 228,942 Z000000000000 2 士盟公司 109年4月20日 YZ00000000 139,104 托運服務費用 3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7日 YZ00000000 15,750 托運服務費用 4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9日 AU00000000 486,94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7月31日 JE0000000 1,399,542 Z000000000000 5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7日 AU00000000 413,438 托運服務費用 6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8日 AU00000000 132,706 托運服務費用 7 士盟公司 109年5月7日 AU00000000 77,490 托運服務費用 8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36,710 托運服務費用 9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52,250 托運服務費用 10 士盟公司 109年6月19日 AU00000000 827,442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8月31日 JE0000000 1,370,649 Z000000000000 11 士盟公司 109年6月23日 AU00000000 302,337 托運服務費用 12 士盟公司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 240,870 托運服務費用 13 士盟公司 109年7月3日 CP00000000 315,000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9月30日 JE0000000 315,000 Z000000000000 1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6日 CP00000000 97,835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0月31日 JE0000000 352,986 Z000000000000 15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18,428 托運服務費用 16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6,720 托運服務費用 17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18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8,900 托運服務費用 19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6,160 托運服務費用 20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21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175 托運服務費用 22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7,718 托運服務費用 23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3,150 托運服務費用 2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700 托運服務費用 25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305,551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1月30日 JE0000000 844,195 Z000000000000 26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1日 EJ00000000 41,843 托運服務費用 27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4日 EJ00000000 330,691 托運服務費用 28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日 EJ00000000 71,715 托運服務費用 29 士盟公司 109年9月7日 EJ00000000 94,395 托運服務費用 30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6日 EJ00000000 187,457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2月31日 PA0000000 656,902 Z000000000000 31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93,587 托運服務費用 32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5日 EJ00000000 247,800 托運服務費用 33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8,058 托運服務費用 附表二 編號 起訴編號 買受人 標案名稱 發票/收據日期 發票/收據 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詐欺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1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起訴書誤載為「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汱舊車輛海運委外案」 108年3月25日 MV00000000 (發票) 419,895 運費 108年5月31日 JE0000000(證8) 482,896 392,896 Z000000000000(證8-1) 2 2 洋盟公司 108年4月11日 MV00000000(發票) 63,000 運費 3 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7月23日 RP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7月24日 JE0000000(證9) 418,469 287,794 Z000000000000(證9-1) 4 4 洋盟公司 108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5,004 海運及附加費用 5 5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6月21日 PS00000000(發票) 1,032,990 運費 108年8月15日 JE0000000(證10) 1,048,740 1,048,740 Z000000000000(證10-1) 6 6 洋盟公司 108年7月11日 RP00000000(發票) 15,750 運費 7 7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12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9月16日 JE0000000(證11) 27,022 13,811 Z000000000000(證11-1) 8 8 洋盟公司 108年9月12日 AZ000000000 (收據) 24,648 海運及附加費用 9 1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3) 418,091 287,449 Z000000000000(證13-1) 10 12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4,626 海運及附加費用 11 1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4) 29,455 13,008 Z000000000000(證14-1) 12 14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7,145 海運及附加費用 13 15 洋盟公司 無標案 108年9月20日 TL00000000(發票) 60,270 裝箱運送及驗貨費用 108年11月30日 JE0000000(證15) 60,270 60,270 Z000000000000(證15-1) 14 1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1月4日 VH00000000(發票) 4,200 文件費 108年11月5日 JE0000000(證16) 86,364 53,357 Z000000000000(證16-1) 15 17 洋盟公司 108年11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82,164 海運及附加費用 16 18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11月22日 VH00000000(發票) 1,892,520 運費 108年12月20日 JE0000000(證17) 1,892,521 1,892,520 Z000000000000(證17-1) 17 19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16日 VH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 108年12月16日 JE0000000(證18) 321,441 47,954 Z000000000000(證18-1) 18 20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16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7,8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19 2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 108年12月26日 JE0000000(證19) 76,317 33,706 Z000000000000(證19-1) 20 22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25日 AZ000000000 (收據) 72,93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1 2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2月14日 XE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2月17日 JE0000000(證20) 216,090 78,540 Z000000000000(證20-1) 22 24 洋盟公司 109年2月14日 AZ000000000 (收據) 212,625 海運及附加費用 23 25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4日 YZ00000000(發票) 18,060 碼頭服務費用 109年3月4日 JE0000000(證21) 18,060 18,060 Z000000000000(證21-1) 24 2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30日 YZ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3月31日 QD0000000(證22) 238,576 17,926 Z000000000000(證22-1) 25 27 洋盟公司 109年3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35,00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6 2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10日 YZ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4月14日 QD0000000(證23) 168,080 71,817 Z000000000000(證23-1) 27 29 洋盟公司 109年4月10日 AZ000000000 (收據) 163,6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8 3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4月24日 JE0000000(證24) 91,783 46,825 Z000000000000(證24-1) 29 31 洋盟公司 109年4月23日 AZ000000000 (收據) 88,318 海運及附加費用 30 3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5) 318,421 160,567 Z000000000000(證25-1) 31 33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3,8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32 3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6) 50,717 28,506 Z000000000000(證26-1) 33 35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7,252 海運及附加費用 34 3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18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20日 JE0000000(證27) 65,333 36,330 Z000000000000(證27-1) 35 37 洋盟公司 109年5月18日 AZ000000000 (收據) 62,95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6 3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6月5日 JE0000000(證28) 48,154 29,541 Z000000000000(證28-1) 37 39 洋盟公司 109年6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3,74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8 4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5,77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29) 1,015,946 356,638 Z000000000000(證29-1) 39 41 洋盟公司 109年7月1日 AZ000000000 (收據) 1,010,1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40 4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22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30) 21,950 10,929 Z000000000000(證30-1) 41 43 洋盟公司 109年6月22日 AZ000000000 (收據) 18,4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2 4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7月31日 CP00000000(發票) 3,99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3日 JE0000000(證31) 142,175 93,585 Z000000000000(證31-1) 43 45 洋盟公司 109年7月31日 AZ000000000(收據) 138,1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4 46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8月26日 CP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28日 JE0000000(證32) 768,732 129,647 Z000000000000(證32-1) 45 47 洋盟公司 109年8月26日 AZ000000000 (收據) 764,32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6 4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12日 JE0000000(證33) 265,422 157,367 Z000000000000(證33-1) 47 49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8日 AZ000000000 (收據) 261,01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8 5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30日 JE0000000(證34) 207,378 82,935 Z000000000000(證34-1) 49 51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03,809 海運及附加費用 50 5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7) 48,780 22,646 Z000000000000(證37-1) 51 57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6日 AZ000000000 (收據) 45,210 海運及附加費用 52 5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1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8) 111,290 55,609 Z000000000000(證38-1) 53 59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16日 AZ000000000(收據) 107,72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025-02-07

SLDM-113-訴-1107-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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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煇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煇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各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均更正為「於調查處詢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 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 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 ?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 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 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 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 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 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 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 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 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 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 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 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 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 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 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 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 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故核被告彭煇竤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與吳經 霆間,就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被告竟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 竟與共犯吳經霆共同營造仟竤公司、佳能公司乃各自獨立之 不同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以共犯吳經霆居於主導角色 ,被告僅係配合其指示之分工關係,亦未藉此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程度尚非重大,暨動機、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偵字第37786號影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3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李𠇷俊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696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559萬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 售業者,兩造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 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 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委外加工 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 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協 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 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 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系 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生 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 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 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 ,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 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 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 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並 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簽署後,於109年8 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Z12、Z20 」型電競鍵盤產品(下各稱Z12、Z20,合稱系爭產品,各筆 訂單履行情形詳原證28),由訂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履行系 爭契約交易習慣可悉,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 先由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 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 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 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 以完成貨物交付。嗣原告依訂單指示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 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 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 3萬8760.8元)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 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 告停止出貨,甚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證4郵件 )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依被告指示採 購物料並安排生產,遂 於同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重申不 同意取消原已成立訂單。  ㈡承前,原告既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完成Z12產品5720件(包含⑴ 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 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 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包含 ⑴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 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 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 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 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1件。),且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 安排出貨時程,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 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應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 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 效力,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 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下稱A貨物;明 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部分,與前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 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3月間,分 別依照Z12、Z20物料組成及數量,陸續向物料供應商下單進 行準備(Z12採購單如原證29至31所示;Z20採購單如原證32 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片面終止通知後,即 開始清查Z12、Z20物料庫存情況,並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 檢附庫存明細及費用資料予原告共同核對,應認已符合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111年5月25日,雙方針對Z12、Z 20之備料庫存狀況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即雙方每週安排固定 會議,共同檢視及確認Z12、Z20之備料庫存,被告又曾於11 1年10月7日製作庫存總表(下稱原證27;各訂單履行情形, 則如原證28所示)予原告,由其內容觀之,均與原告提出起 訴狀所附附表1、2物料組成及單價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明確 知悉其所提出被證1是110年4月19日產品報價,並非111年10 月7日當時物料價格。再由原證27核實欄記載可知備料損失 為208萬2236.182元,足認原告所受備料損失縱不能以211萬 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 萬3288.153元;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2所載)列計,至少 也有208萬2236.182元(Z12少2萬8394元〈27277+98+21+294+ 250+61+77+2+171+143=28394〉;Z20少141元〈56+14+71=141〉 ,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僅按被告核實金額請求給付208萬223 6.182元。關於前述Z12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以上2訂單111年1月6日被告通 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8日成立生效。)、「000000000 0」(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9日成 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於111年2月13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採購2萬套物料;111年2月22日採購1萬5000套物料; 111年3月1日採購4萬套物料)。Z20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 單編號「0000000000」(110年3月26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 期物料、同年4月19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8月11日被告 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 0000」(110年4月19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5 月30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 單,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0年6月2 1日採購長交期物料;110年6月26日採購確認語系數量;110 年10月20日採購「0000000000」訂單更新語系物料)。本件 原告僅就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375件、「0 000000000」其中2萬6665件、「0000000000」其中505件、 「0000000000」其中3萬9934件(以上合計7萬4479件),採 購共7萬5000件。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44件、 「0000000000」其中3萬2938件(以上合計3萬4882件),原 告僅備3萬4000件。故原告採購數量,並未超過生產系爭產 品所需數量。參酌Z12產品每件物料費至少17.66元、Z20每 件物料費至少56.65元,原告至少需備料325萬元,故並無漫 天要價之情。本件原告受有嚴重備料損害實肇於被告無視終 端市場銷售情形,胡亂簽發訂單給原告(由被告提出彙整表 可知,被告至少有向原告訂購Z12產品16萬332件、Z20產品8 萬1313件,以Z12、Z20產品每件71.6元、24.05元計,總金 額計1000萬元),致其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嗣疫情復甦、終 端零售市場求大減,被告不思如何儘速去化庫存,選擇恣意 毀棄系爭契約,有失誠信。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 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 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 料費用74萬3288.153元)。退步言之,倘認前述訂單並未成 立契約,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至少208萬2236.182元。  ㈣另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下稱新品),遂指定 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 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傳報價單(下稱原證6),新品 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ableDFM〈下稱C模,金 額6516元〉;PBT雙色帽〈下稱P模,金額14萬8000元〉;EVGA8 7/88keys〈下稱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 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 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退步言 之,倘認C模及P模之契約未成立,肇於原告將原證6傳送予 被告後,倘被告對其內容有意見,將會通知原告修改並重新 提供訂單;反之,被告確認品項及金額無誤,方會進一步與 原告洽商「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產品單價上」,原告即進行模 具開模製造乃至產品生產製造。由被告對原告提出C模及P模 報價單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應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攤提至 產品上等情,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就C模、P模報價。 原告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及被告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共識,然被告竟片面否認 兩造就C模、P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違背原 告對被告會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費用美之合理賴,悖於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信賴原證6訂單成立而開始製造新品模具之原告,應負擔 賠償19萬9186元之責。  ㈤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58萬2718.982元,及自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發票所載貨物,其中零件編號834-WO -12SP-K2(數量300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 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零件編號834-WO-1 2US-KR(數量188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 1880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以上為Z12產品合計共87 20件)。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零件編號812-W1-20UK-K 2(數量508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 ;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是指: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其中27件;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 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零件編號 811-W1-20FR-K2(數量12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 0」其中12件;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是指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零件編號812-W1-20 US-KR(數量31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 件(以上為Z20產品共1938個),應由原告就前述訂單與原 證8發票如何勾稽負舉證之責。由原證4郵件記載「如電所談 ,除下表橘底成品數量可出貨,剩餘黃底OpenPO將會取消訂 單」,可悉原證4郵件取消者為開口訂單,該開口訂單之內 容依原告所主張是原證2、原證18至22訂單而來。兩造實際 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 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以原證4郵件刪除尚未確認之開口訂單前後起,直 至111年7月12日既仍持續接受原告就已確認訂單之出貨(即 A貨物,包含Z12產品3500件〈2772+28+693+7=3500〉、Z20產 品2782件〈1040+10+36+11+45+400+135+1+4-20+440+200+475 +5=2782〉),亦就該已出貨之貨款於111年8月1日全部結清 ,足認被告並非惡意棄單,僅刪除尚未確認開口訂單。本件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 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 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 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 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以原證4電件取消者為已確認之訂單,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 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被告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觀諸原 告提出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Z12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貨日均為110年, 原告早已遲延給付,被告本得無條件取消訂單。  ㈡關於原證27是由原告先製作,然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增加 核實欄位後,再回寄給原告,但被告的核實,係僅針對原告 原始製作的物料單價跟數量為基礎,來做計算的核實,雙方 實際未到倉庫現場核對,被告只能根據原告提出的表格內容 做計算的核對,因為被告沒有原告與備料商下單的證物,故 原證27所載經被告核實金額208萬2236.182元,不能做為原 告備料損失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非經被 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委託加工製造業務另委託 第三人執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至32採購合約,其採 購人均為萬亞公司,並非原告。萬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2獨 立法人。被告原始認知肇慶廠僅為告公司工廠,無論萬亞公 司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或供應商,系爭契約之履約人均為兩造 。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開口訂單情況為採購、制作及出貨,非 被告配合原告備料狀況,待原告完成後才收貨。由原告提出 原證39以下書證可悉,原告是下「成品」採購單給萬亞公司 ,並非「物料」採購單,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物料採購,自無 所謂備料損失。退步言,縱萬亞公司之採購單據為原告之備 料單據,原告仍應就其預IC晶片缺貨而有無法完全履約可能 ,Z20產品及備料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原 告提出原證32乃其主張其為履行Z20訂單「0000000000」(1 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10月20日成 立生效)所為採購。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電子郵 件表示:我們分配到Z20的IC數量預估只有26K,據世平的說 法是今年不可能再多了,這數量相較於貴司下訂單來說差距 太大…。110年6月15日郵件則稱:Z20 IC,世平通知再有67 20+5760PCS出貨給我們,之就沒有數量…。110年9月3日郵件 表示:這顆Z20的IC還會有配貨數量給我們嗎?…實際配貨26 560PCS,缺少20800PCS。即原告於110年5月即知悉該年度就 Z20的IC晶片僅能獲取26K,不會再有更多,而「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總數為4萬7822件,仍由萬亞公司 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採購原證32物料,則於採購當 下,是否已知未來無履約可能,並惡意任由此風險擴大而轉 被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 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 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顯見Z20 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 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 ,計13萬8760.8元及Z20備料損失74萬3147.153元,為無理 由。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 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 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 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 ,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承前 ,被告為顧及商誼,於Z20產品結案後,才應原告要求將Z12 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轉正式訂單,並新下「 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共7萬4479件),豈料 原告仍未考量IC晶片短缺危機,任意指使萬亞公司備料,惟 除其中823套以外之Z12產品備料,既無法成套,則就逾823 套以外部分之備料損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0信件之真正,前開書證既未經海基 會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兩造議約時已有合意長交期係指 「8週」,超出8週以上備料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即Z12、Z20通常產程之備料約為1個月 ,考量此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才約定若基於被告取消訂 單所承擔費用至多算至確認訂單後起8週之備料損失,故超 過前述8週以外之備料損失,依約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郵件(下稱被證11郵件)中,已明確要求Z2 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需於110年1 0/E前生產交貨完畢。縱之後仍有Z20產品零星出貨,僅被告 顧及商誼,協助原告消化庫存而為。如前所述兩造就Z20產 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合意變更 以 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履約完畢。況參原告向萬亞公司 之採購單(詳原證39),亦顯示預交日期皆同被告指定日期 ,則原告在預交日期未收到萬亞公司交付產品,為何未向萬 亞公司求償。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在乙方(即被 告)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即原告)超過2個工作天, 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 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 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 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 後起8週)」。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向供應商完成下單之2週 後,始於1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且要求被告要將備料全數 用畢,顯未遵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自身暴露於風 險中。另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 ,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 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 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 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保留取消訂單之權 利,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何以訂單所載產 品均屆交貨日,却未曾提出交付。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向供 應商下單備料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以訂單中訂單日期至預計出貨日期間,在8週(5 6日)以內計32萬57.4元損害(詳被告提出附件1〈本院卷㈡第 139頁〉),而非漫天要價。  ㈣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 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 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 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 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9、原證41至44、46、47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略 以 :   第1條:   ⑴甲方於各項產品每次生產前將通知並提供需求日予乙方, 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2工作天內,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確認 回覆,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受委託加工製造該項產品之備料 時間及備料日期等…若訂單所載交貨日與產品需求日歧異 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按產品需求日完成產品 生產事宜。   ⑵甲方之出貨預估,僅供乙方作為提出生產計畫及備料參考 之用,各項產品之實際訂購情況,應以甲方開具予乙方之 採購單(下稱訂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日 等為基準。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以書面 回覆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乙方已接 受該訂單…。   ⑶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 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 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 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 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 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 ,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 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⑷甲乙雙方得約定部分產品採用開口訂單(open order), 該開口訂單至少應載明產品之品項、價格、交貨地點或任 何其他可適用之條件…。開口訂單僅於甲方向乙方提交書 面交貨要求後始得予以執行。實際交貨數數量與交貨日期 將於甲方向乙方提交之書面交貨要求中予以載明。…本合 約所使用訂單一詞包括開口訂單。   ⑸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甲 方委託之加工製造業另委託第三人執行。   ⑹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該訂單即視為合約之一部份。然每 一張請款發票或訂貨單據皆視為獨之之合約,甲方應按合 約約定付款,乙方應按合約約定交付產品。      ……   第2條:   ⑴材料及加工:    ①乙方得以訂單向甲方承購加工產品所需料件…。如乙方有 自行提供或向第三人購買料件之情事者,該料件之單價 、品質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確認後,始可執行。    ……     ⑦為使甲方能切實掌握物料庫存狀況,乙方應於每週依甲 方指示內容向甲方提供物料(包括但不限於B&S料件、 寄存料件)庫存明細明表。    ……    ⑵產品交付:    ①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將加工完成後之產品交貨給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其地點,交貨條件及數量除甲方另 有指示或開口訂單甲方另提書面交貨要求外,乙方應依 照訂單及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乙方未能…。如乙方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商同意外,甲方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   ……   第4條:甲方經合理期間之提前通知乙方後,可選派監工人      員赴乙方加工地點或其他任何與履行本合約有關 之     場所…。   ……   第8條:   ⑴本合約所載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部或一部 ,且不得為任何第三人為相同外觀之產品製造、加工、組 裝、代工等行為。   ……   第15條: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自西元2019元01月18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自動繼續延長1年,延長       期限屆滿時亦同…。  ㈢兩造間約定Z12產品單價美金24.05元;Z20產品單價71.6元。 關於:   ⑴Z12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8-3。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9-2。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9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④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2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   ⑵Z20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8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0月 20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1-1。嗣修改訂單內容 ,於111年2月11日傳真訂單明細詳原證21-2。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即原證4郵件) 後,原告隨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方式,檢附庫Z12、Z20產 品庫存明細及費用等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就庫存 物料處理達成每週安排田單定會議檢視合意。後由原告製作 原證27、28表單,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增加核實欄位確認 後,再寄回給原告。   ⑴原證27於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金額如下:    ①Z12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136萬7482.029元,扣除被 告刪減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 +143=28394)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133萬9088.0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②Z20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74萬3288.153元,扣除被告 刪減141元(56+14+71=141)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74 萬3147.153元(743288.153-141=743147.153)。   ⑵原證28於111年10月7日經雙方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 如下:    ①Z12(總交易量16萬1939件、已交9萬1242件、未交7萬69 7件),未交7萬697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34-WO-12SP-K2(19+1920=1939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933+208+6933+6934=21008件) 834-WO-12TW-K1(34+1=3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SP-K2(2000+20=2020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RU-KR(600+6=606件) 共2萬5185件 0000000000 834-WO-12RS-KR(4442+44=4486件) 834-WO-12TW-K1(1500+15=151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FR-K2(600+6=606件) 834-WO-12SP-K2(1100+11=1111件) 共9234件 0000000000 834-WO-12KR-K1(500+5=505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408+12446+12446+312=31612件) 834-WO-12TW-K1(2200+22=2222件) 共33834件    ②Z20(未交3萬1764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12-W1-20US-KR(1件) 811-W1-20UK-K2(3+259+5=267件) 811-W1-20DE-K2(1+9+3=13件) 811-W1-20RU-KR(2+202=204件) 811-W1-20SP-K2(1件) 合計共486件 0000000000 811-W1-20US-KR(45+6002+1673+80=7880件) 812-W1-20US-KR(3196+5+34+2415+24=5674件) 812-W1-20DE-K2(600+7+357+4+53=1021件) 812-W1-20FR-K2(200+300+5=505件) 811-W1-20RU-KR(200+2=202件) 811-W1-20KR-K1(2+4=6件) 812-W1-20KR-K2(5+600+6=611件) 811-W1-20DE-K2(5+383+4+555=947件) 811-W1-20SP-K2(125件) 812-W1-20SP-K2(500+5=505件) 811-W1-20TW-K1(400+4=404件) 812-W1-20TW-K1(500+5=505件) 811-W1-20UK-K2(256+3=259件) 812-W1-20UK-K2(505+5+505=1015件) 811-W1-20FR-K2(318+3=321件) 合計共1萬9980件 0000000000 合計共1萬1298件(6769+2415+68+24+600+6+300+3+207+2+895+9=11298)     ㈤被告為開發新品(即Z20-TLK),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 其中:   ⑴E模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報價(費用共6萬2387元) 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簽回同意,並已經被告給付1萬871 5.5元(詳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⑵P模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14萬8000元 )(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⑶C模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6516元元) (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 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 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 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 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 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 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 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 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 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 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 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 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 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 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 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之執行者),並得協助 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 條第1項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許可之原告方系爭契約協助執 行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證1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詳原證33)、兩造品保溝通群 組對話紀錄(詳原證34、36)、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詳原 證35)、銷貨單(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萬亞公司採購、製造Z12、Z20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即原告依被 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 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 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 ,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 付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物, 非依被告另行指示交貨時間及期程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間 確定訂單(例如原證18-3),固載有零件編號、數量及需求 日,但並無指定送達處所。參酌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實際並 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 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等語,足見兩 造間關於Z12產品關於111年1月8日成立「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111年1月9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 、111年2月13日成立「0000000000」;及Z20產品於110年8 月13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10月20日成立「000 0000000」訂單等,其上所載需求日,並非實際交貨日,而 應依兩造以電子郵件排定排程才為實際交貨日。本件被告就 前述訂單尚未交付貨物,業經被告排定排程,但原告未依排 程出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 抗辯:原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 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 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 (被證7)。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 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 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Z20產品1938件,為無理由一節。核與111年10月7日經 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詳原證27,本院卷㈡ 第89頁)不符,故無可採。被告抗辯:縱原告就Z20無給付 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 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 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 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郵件為佐,然前開 郵件僅言及111年1月可能無法繼續生產Z20產品等語,並未 敘及Z20產品已經雙方同意以2萬6560件結案。參酌111年4月 27日被告寄送原證4郵件上仍有提及Z20產品訂單(衡情,倘 雙方已於110年12月同意結案,被告本無庸再於111年4月27 日重申刪除訂單意旨);自110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 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即A貨物,包含Z20 產品2782件;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及前述111年10月7 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等情,益證被告 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 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 計13萬7566元。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 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 -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 、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包含 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 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 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 -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 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1件〉。)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 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 原告停止出貨(已預示拒受領前開產品),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 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 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2、18至22訂單、原證3、4對話紀 錄、原證8發票及送貨單(詳本院卷一第159、160、161頁) 、原證7函、原證9回執、原證28(即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確 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依原證28記載,前述訂單於111 年10月7日未交如原證8發票所載零件編號數量,均高於原證 8發票所載數量)為佐,應屬有據。  ㈡即如前述,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既屬已經確定成立訂單所列 逾需求日尚未交付產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證8發票所載 產品已由被告安排排程,則原告以前開產品已依訂單生產完 成,且距訂單所載需求日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於111年4月18 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竟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 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 訂單等情,主張:被告既怠於安排出貨排程,且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又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 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 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證28既為迄111年10月7日止,經兩造確認各訂單尚 未出貨彙整表。衡情該表所列未交數量,應已扣除被告抗辯 :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 仍接受出貨7282件部分。是原告主張: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 與A貨物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等語,亦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5條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 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㈠兩造對於: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於確定成立(內容各如原證18-3、19-2);「00000000 00」於111年1月9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00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 ㈠第95至96頁)。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 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 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內容詳原證21-1),嗣 於111年2月11日變更訂單(內容詳原證真訂21-2);前述訂 單已於111年4月27日經被告以原證4郵件通知原告刪除訂單 等情,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 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 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 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 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 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 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 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則由當事人間前述締約文義可悉,於訂單未確定前,被 告本得隨時撤回訂單,被告並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 (意即倘原證18-1訂單,嗣未轉作正式訂單,原告依原證18 -1訂單記載所備長交期電子料,被告並無庸負賠償之責。) 。訂單確定成立後(例如原證18-1訂單於111年1月8日確定 轉正式訂單,內容如原證18-3),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需變更 或撤銷訂單時,被告始就原告為已確定成立訂單之備料損失 負賠償之責,且至多算至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之備料等必 要費用(以原證18-3訂單為例,乃指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 年3月5日止之備料等費用)。即被告抗辯:被告至多僅就訂 單確定成立之日起算至8週之日止範圍內之備料損失負有賠 償責任,逾此期間之備料損失,已經兩造特約排除不在賠償 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範圍包含轉正 式訂單前長交期備料等費用一節,尚無可採。併倘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前開期間備料損害,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提出「原告已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無法取消」之證明文 件。另此備料損害,既未特約限於全套備料,自不得以此為 計算害額之限制。又兩造就訂單之撤回、變更、確定及相關 備料費用之負擔,承前述,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不問 轉正式訂單前、後原告之備料行為自均非屬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備料等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受備料損害,係肇於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致,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為備料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受有備料損 害之訂單,既均已轉正式訂單,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㈢關於Z12產品備料損失部分:   ⑴經核對前述Z12確定訂單①與111年1月10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29)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7375件〈3436+3939=7375〉)、「0000000000」 (一部,共1萬2192件〈7141+1515+758+758+2020=12192〉 ),合計1萬9567件(7375+12192=19567),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2萬套。②與111年2月22日Z12 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0)結果: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全部,共505件)、「0000000000」(一 部,共1萬4473件〈6934+6933+606=14473〉),合計1萬497 8件(505+14473=14978),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萬亞公 司下單備料1萬5000套。③與111年3月1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1)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39934件〈37712+2222=399934〉),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4萬套。前開備料時期,均 合於訂單確定成立後8週內日期。   ⑵承前,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Z12備料費用為133萬9088. 029元(即原證27,係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交Z 12產品〈9234件〉備料損失。前開訂單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備 料單據,故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除以原證28表列同 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尚未交付1939件、「00000000 00」尚未交付2萬518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505件 、「0000000000」尚未交付3萬3834件,合計共6萬1463件 ,再減去訂單編號「0000000000」1920件及「0000000000 」1080件(以上為原證8發票所載與原證28未交貨物及前 述訂單有關Z12產品數量)後,共5萬8463件(00000-0000 -0000=58463),關於前述4張訂單備料費用按比例折計損 失計約為110萬7361.04元(0000000.029×58463/70697=00 00000.04)。再與原告主張Z12產品,每件備貨費用約17. 66元,5萬8463件損害計為103萬2456.58元(58463×17.66 =0000000.58)相較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Z12產品備料損害,應以較低之103萬2456.58 元計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Z20備料損失部分:   ⑴承前,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 (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 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則關於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11 0年6月26日、110年7月17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 原證32),均不合於前述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內日期。 故前述部分備料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110年10月20日備 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固在該訂單成立後 8週內約定範圍,惟由原證32備料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共3萬2938件(係依原證21-1訂單全部備 料;詳民事準備㈤狀-3卷第3頁),原證21-1訂單於110年1 0月19日已交4661件(2402+1859+200+200=4661;詳本院 卷㈠第493頁),故扣除後至多僅餘2萬8277件。再與原證2 8核對結果,至111年10月7日止訂單編號「0000000000」 僅餘1萬9980件尚未交貨。原告既就所提出原證32中關於1 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究與原證27 所列何部分物料有關?且係為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 」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因語系 變更備料而為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進步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原證27被告核實Z20備料損失是為訂單編號「0000000 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 更新語系)備料而生。   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Z20產品備料損害74萬3288.153元,難 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備料損害103萬24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 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即新品), 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 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 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模,金額6516元;P模,金額14萬 8000元;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 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 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 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情。被告則以 :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 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 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 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 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提出E模報價單既經被告簽回,契約應已成立,併原 告既就E模提出完成照片(詳原證17第1至3頁),被告單執 新品後續未進入生產、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尾款, 自屬無據。即原告本於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E模尾款4萬366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P模及C模是原告為被告新品開發之模具;原告已 將P模、C模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上簽名, 惟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模具費用攤提於新品產品單價一 事等情,既未有爭執,依被告於收到價單後前述舉措,足認 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P模及C模報價單內容,非僅單純沈 默。併原告就P模、C模既均提出完成照片(各詳原證17第4 至7頁及第8頁),被告未附理由拒絕領受,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模、C模模具費 用各14萬8000元、6516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43669.5+148000+6516=19 8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後(詳原證9;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一節,與其所提出原證9回 執不符。),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68.88元(2763 26.8+0000000.58+198185.5=0000000.88)及自112年1月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2-重訴-85-20250206-3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被繼承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 冊編號021046黃世康,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50元, 經扣除戶籍規費30元,剩餘款15,020元,惟被繼承人業於民 國82年10月20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79年破字第28號 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 ,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 被繼承人之安置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 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考。從而,聲請人再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4-司繼-2-20250206-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前,與顏銘輝及汪昱良均係同事,緣台 塑石化公司於每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勞 動節及所屬員工生日等6節日,均給予員工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年節慶祝費禮券」(共18,000元之額度); 台塑石化公司另於每年度參考台塑關係企業當年度獲利表現 、景氣變化,給與所屬員工「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員工 於「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內,均有 選擇登記認購相關廠商禮券之權利,而林宗翰任職於台塑石 化公司時,明知業已於102年間將台塑石化公司自107年至11 3年間之上開2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 給汪昱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月10日,向顏銘輝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 禮券額度,要求林宗翰退款」為由,另向顏銘輝出售本案禮 券認購權利,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塑麥寮廠員工 宿舍內,簽立出售禮券權利收據取信顏銘輝,致顏銘輝陷於 錯誤後,交付9萬元之對價給林宗翰。顏銘輝嗣後未能依約 取得上開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林宗翰將107年度「年終暮 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緝 卷第64、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爭執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出售予告訴人顏銘輝,並收受9萬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汪昱良親口跟我說不要購買本案 禮券認購權利,要求我還錢給他,我才轉售給告訴人,我也 有跟證人汪昱良說你不想買的話我就要賣給告訴人云云。故 本案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即在於審究被告於103年1月 10日是否有以傳達不實資訊(即證人汪昱良告知被告不願意 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查:  ㈠台塑石化公司每年均會發放上揭「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 終暮年會禮券」予在職員工,被告於102年間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受9萬元,且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給付價金,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遭 台塑石化公司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0頁、易緝卷第62、202頁),核與證人汪 昱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有於102年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 認購權利(偵二卷第19、20頁、易緝卷第135、1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因被告告知我 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 我有拿9萬元予被告(他卷第113至114頁、易緝卷第190頁)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9年3月27日及4月16日 函文、被告與證人汪昱良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立交付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台塑 石化公司107年10月12日約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 卷第197至204、209頁、警一卷第31、32頁、易緝卷第21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分 別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原本就有跟被 告購買103年106年之禮券認購權利,因為被告跟我說汪昱良 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他才可 以還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的價金,所以我在103年1 月10日再跟被告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但我107年2月要去 領禮券時,才發現汪昱良並沒有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 ,而被告也沒有把我給付的9萬元交給汪昱良等語(易緝卷 第190、192、194至197頁),而證人汪昱良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是跟被告購買在告訴人之後的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 107年發現被告一券多賣情形,被告騙了我,所以我在107年 才跟被告講說,不然我不要跟你買了,你把現金還給我,不 可能是102、103年跟被告說不要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因為 我是107年才從告訴人那邊知道被告有一券多賣的情形等語 (易緝卷第136、137、140、144、149至150、153至154頁) ,故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汪昱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 間先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證人汪昱良在 102、103年間並無反悔不欲購買之情,而被告卻於103年初 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證人汪昱良反悔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嗣因 告訴人於107年要行使禮券認購權利時始發現被告有一券多 賣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業已證述如前, 且被告迄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止,仍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禮券權利之價金,復未提出證人汪昱良有於103年1月10日 前明確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之具體事證,且被 告前於偵查時一度陳稱:證人汪昱良並沒有說他不買,雖然 我之後沒有跟告訴人說證人汪昱良不買這件事,但告訴人給 我9萬元時就知道我有把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賣給證人汪昱良 ,9萬元給我是要讓我還錢給證人汪昱良等語(偵二卷第18 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 喚告訴人及汪昱良到庭詰問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又稱「汪昱 良107年1月有口頭跟我說他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 語(易緝卷第64頁),倘若如被告前開所言,汪昱良係於10 7年1月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則被告在103年1 月10日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汪昱良 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乙事,然被告卻以此尚未發生之 事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以傳遞不實資 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詞,要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 有穩定工作,卻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 第205頁),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 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易緝-16-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 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 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 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 路伺服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即認定2商標 構成近似商標;未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加以審酌,進而未給予 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未審酌2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亦未根據具體事證即認上訴人具有攀附之惡意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論理法則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 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 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2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 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 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間均無直接關聯,均應認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 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 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 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上訴人檢送之宣傳資料無日期 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經營範圍主要 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 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 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 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 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觀本 件2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2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5

TPAA-113-上-705-202502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該案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不符合聲請人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系爭章程)規定及得 視為退會之慣例等情形,未優先適用工會法第 12 條第 7 款、第 13 條關於會員出會應符合工會章程之特別規定,而 適用民法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其工會會員退會應適 用上開特別規定及慣例各節,己詳述上開章程修正係事後 所為,無從回溯適用於修正前之退會,且該慣例之存在既 未據聲請人證明,復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效等情,資為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本件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並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採證認事予以指摘,顯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26-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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