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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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榆丰 相 對 人 鄭進富 鄭漢堂 沈后薰 陳慧玲 陳慧萍 陳政祺 陳俊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處分不服,該處分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 議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3,152元,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詎原處分 以同一事件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事件受理,並於 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下稱前案裁定),異議人 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予以駁回。惟異議人執前 案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始經提存所發現前 案裁定中之「鄭進富」與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並非同一,異議 人無從依前案裁定取回提存物,僅得再次以存證信函重新通 知所有相對人以踐行合法程序而再為聲請。是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返還提 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02號提存事件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3 號事件前案受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 前案裁定可查(司聲字卷第273頁)。而本件異議人固係就 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查,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前案裁定中之 「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有異,要求異議人提出鄭進富戶籍遷 徙或變更之證明,有本院提存所113年8月29日(113)取勇字 第1781號裁定可查(本院卷第17頁),觀諸前案裁定中之相 對人鄭進富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戶籍地址,確非 本件相對人鄭進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並有異議人提出所查詢同名同姓惟人別相異之「鄭進富 」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5頁),是異議人 主張前案裁定中所通知之鄭進富並非本件真正之相對人本人 ,僅係同名同姓,應屬可採。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於前案裁定程序中所通知對 象有誤,既非向正確之「鄭進富」通知催告行使權利,即未 符合上開返還寰擔保金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執此認擔保利 益人並非同一,因而否准異議人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提存金 之聲請,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113)取勇字第1781號 函文可查。則本件異議人再向所有相對人重新催告限期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司聲字卷),並履行上開 要件後,重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雖為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然因前案裁定之相對人 部分有誤,異議人無從執前案裁定取回擔保金。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重新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再次為聲請,核無不合。原處分所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異議 人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4-事聲-2-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陳秋慧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262,34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36號給 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4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 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37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 對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17

TNDV-113-司聲-708-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科 相 對 人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司執全 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函、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寬城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對相 對人劉鎧華之假扣押執行雖未撤回,然因執行法院前已否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執行行為未實施,且前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17

TNDV-114-司聲-28-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 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484號擔保提存事件各提存 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119658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前開訴 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94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茲兩造之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即 聲請人訴訟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 94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 人周紋綉居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該案 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 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 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6924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17

TNDV-113-司聲-775-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71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 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0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 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17

TNDV-113-司聲-732-2025011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 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 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32-2025011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胡端圓 相 對 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3年7月12 日基院雅民任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30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同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 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 000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 149001095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64-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3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 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 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案 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本院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 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13

TNDV-114-司聲-4-20250113-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代 理 人 曹永奇 相 對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095,14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 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 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5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 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9

ILDV-114-司聲-5-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辛田 相 對 人 李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貴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200,000元擔保金,並經貴院112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撤 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 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8號、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3號、112年度存字第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 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08

TNDV-113-司聲-7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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