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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佳龍 被上訴 人 翔澈天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截圖,可知被 上訴人知道伊所購買之系爭椅子會有異音之瑕疵,卻刻意隱 瞞物之瑕疵,故伊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通知後 6個月內之限制。又噪音的侵擾會造成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 之非財產上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可以肯認,故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按日賠償上訴人1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論 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 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0-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小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李淑雲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3時48、49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管周芳毅 所有之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許,將連同其他筆款項 共35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伊受有共計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卷宗查核屬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17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同月2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2 -1頁)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 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 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 ,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 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錦雪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知行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9萬1,200元、5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31萬1,2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卷宗查核屬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1萬1,200元之財 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 1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同月28日生效,見附民 卷第7頁)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22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被上訴 人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前,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認定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其提起本件 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 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黃 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 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 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 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 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 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 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 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 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 節費器移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 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 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佯裝為伊之姪子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 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2時47分 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之後, 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在卷。然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時間為同月5日、匯款之時間為同月6日,上開時 點均在伊參與詐欺工作之前,自非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疇。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 「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DMT節費 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 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 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 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 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 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 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 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 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 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 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 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 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 上訴人聯絡,佯裝其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之詐術,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3萬元 、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 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  2.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處所予不熟識之人置放DMT節費器,可供不法份子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流向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 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 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嗣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 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 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 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 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 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3.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少年庭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點是否早於110年1月初即提供系爭房屋 供詐騙集團擺放DMT節費器,而應對被上訴人共負詐欺責任 ?抑或是上訴人所參與的時間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7日 15日間,而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不合,對上訴人不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侵權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諸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係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追緝,詐欺 集團成員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將「彥祖」第2 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 ,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 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 DMT節費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 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 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 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 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少年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之 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 字第424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擺放DMT 節費器,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為110年8月14日至為警查獲 日之同年27日間,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5、6 日,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且被上訴人均非如附表二所 示於此段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參與 之犯罪即參與之前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初,然其均未 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然參與詐欺集團,不論其何時加 入,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擺放之DMT節費器,既非用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且上 訴人遭詐欺後進而匯款等行為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已完 成,難認上訴人後續之加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加入同為詐欺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一 事,即得逕認上訴人對於該集團之所有侵權行為均應共負責 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開機日期 設備運作狀況 1 110年8月16日(一)至19日(四) 9時開機21時關機 110年8月23日(一)至26日(四) 2 110年8月20日(五) 9時開機17時30分關機 110年8月27日(五) 3 110年8月21日(六) 12時開機21時關機 4 110年8月22日(日) 9時開機21時關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DMT節費器晶片序號 1 鄒常仁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 49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柯昆炎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 3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徐冬蓮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5分 3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1時1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劉美吟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8日11時57分 2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夏涑芬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3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郭榮昆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 40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9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6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 尤雪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45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張寬正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567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11時24分 1226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 劉麗雪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 傅美素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2時14分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9時53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LDV-113-小上-2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稼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875,276元,及其中869,4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臺灣銀行助學貸款、玉山銀行信用貸 款、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並已 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75, 2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全-216-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大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王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建物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證明書 交付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萬元(計算式:1,200萬 元+165萬元=1,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0元,扣除 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129,120元(計算式:132,120元-3, 000元=129,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訴-221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聲-199-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相對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該公司,足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 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3

SLDV-113-全-21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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