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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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3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38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3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甲238M、案繼父同住期間,曾 多次在住家房間內遭案繼父猥褻侵害,然甲238M卻無法提供 有效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232號 、110年度護字第352、525號、111年度護字第71、239、576 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9、250、409、590號、113年度護 字第100、260、440號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延長安置期間 ,評估甲238M之新住所不利於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為確保受 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之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0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甲238M之家庭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觀察 ,及甲238M目前居所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復酌以受安 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3

TCDV-113-護-607-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109-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監護人 甲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第6行 法定代理人『B』102F 法定代理人『甲』102F 當事人欄第7行 委託監護人『B』102GM 委託監護人『甲』102GM

2024-11-12

TCDV-113-護-557-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 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505-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游少虹 相 對 人 余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春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余酈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余春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竑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春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少虹已與相對人余春華離婚,為相 對人之前妻,然因兩造育有3名子女,仍有相當往來,相對 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余酈安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余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余酈安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余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余酈安為監護人,指定余竑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余竑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1395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余酈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春華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余竑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2

TCDV-113-監宣-802-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增田即黃明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王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相對人 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財業已變更為陳世凱,乃經陳世凱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3年10 月16日交秘字第1135014641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接獲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惟抗告人收受 原裁定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即時聲明拋棄繼承,故已 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應無陳報財產清冊之義務: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明欽雖為兄弟關係,然長期相隔高雄、 臺中兩地,已多年無往來,音訊全無。被繼承人黃明欽於10 7年1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未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明欽訃聞, 亦未曾受被繼承人黃明欽之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 (二)嗣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方知悉被繼承人 黃明欽業已死亡,隨即聲明拋棄繼承,今已非被繼承人黃明 欽之繼承人,應無再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之義務 。 二、據上,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並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規定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175條、第117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胞弟,而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父母已死亡等情,有原審卷所附107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 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25日中 院麟家良107司繼685字第1070044741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核 無不合。基此,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抗告人依法乃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應屬無誤。 二、然查,觀諸同上開原審卷所附之拋棄繼承卷宗內之本院拋棄 繼承事件審核書中,並無抗告人收受前順位拋棄繼承之通知 或雖有通知而未接獲之回執,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自始均未 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等情,應堪信為真。 基此,抗告人之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原審命其提出 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之裁定送達時。而依民法第1174條 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時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抗告人確已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 6號受理,並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6月11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第1126號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欽 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113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等語,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核無不合。基此,堪認定抗告人就被 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 明欽之非繼承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暨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自無庸依 據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原裁定 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恐有未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伍、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1

TCDV-113-家聲抗-3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 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甲 538M、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 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 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 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244 、422號裁定延長安置。甲538M、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親 友系統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2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8現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甲538M、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 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親友亦無人 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538,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1-04

TCDV-113-護-584-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黃柏宗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相 對 人 黃文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文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黃柏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文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秀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宗為相對人黃文滄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7月7日因出血性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黃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黃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秀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黃秀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滄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黃秀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30

TCDV-113-監宣-718-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詹皓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顏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豐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詹皓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顏豐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筱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皓閔為相對人顏豐玲之子,相對人 因創傷性腦傷、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婦陳筱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筱榆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陳筱榆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1195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豐 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筱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30

TCDV-113-監宣-775-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追加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相對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對抗告人即追加聲請人丙○○ 之扶養方法,酌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原裁定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 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10,667元;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33 3元。並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追加相對人甲○○、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件抗告審審理中(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89號),追加聲請酌定扶養方法(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43號),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先予說明。 貳、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部分: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 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 生活紛爭的途徑,是當事人間如因民法所定應經親屬會議決 議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親屬會議先行定之。然因時代及 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 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 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 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有民法第1132條規定情 形之一者,自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 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惟相對人若有迎養或 給與一定生活資料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抗 告人無需提出本件聲請,故應認兩造僅能以定期給付扶養費 作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又關於親屬會議之會員,抗告人僅 能通知共同居住之母親,其他之會員因久未聯絡且生死不明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原故,抗告人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 查詢,原裁定本可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發函讓 抗告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親屬會議除抗告人母親外之會員資料 ,以確認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 竟捨此不為,僅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不得逕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原裁 定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  二、追加聲請意旨: 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因抗告人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無法外出工作, 亦無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兩造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故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 (一)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 相對人甲○○應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 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用。  參、相對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 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108年 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6,024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一)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家 中除其母親外,與其他親屬成員並無聯絡,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經查:抗告人為59年生,出生於 臺南地區,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前於高雄市生 育相對人甲○○,嗣於臺中市生育相對人乙○○,其中抗告人於 未離婚前,亦曾居住在屏東地區,此有抗告人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佐 。據上可知抗告人往日生活之住所或居所,多次變更,其原 生家庭及親屬成員不免難與其獲得聯繫,是如多年,抗告人 主張未知親屬成員住居所或行蹤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乙情應 非虛妄。則抗告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三)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甲○○已不與其聯繫,對其應已無感情 ;相對人乙○○則因與他人分租房子,生活空間不足,無法接 抗告人一起生活等語(本院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本 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抗告人本身意願,並審酌相對人 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 同生活,彼此情感已疏,如強令相對人將抗告人迎養在家, 實屬強人所難,亦顯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應為可採。綜此,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酌定由相對人以 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 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 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 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則為29,9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抗告人財產所得,已如前述;再衡酌相對人甲○○ 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728,300元、108年給 付總額245,879元、109年給付總額469,494元、110年給付總 額461,663元;相對人乙○○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 年給付總額141,358元、109年給付總額175,874元、110年給 付總額207,684元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觀諸兩造上開收入、財產情形,本 院認為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本件扶養費所需之 標準,應屬過高。再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抗告人年齡、生活所需、健康情形、就醫需求等一切情 狀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至 於相對人甲○○、乙○○之扶養分擔比例部分,審酌相對人甲○○ 為78年生、相對人乙○○為84年生,經濟能力、收入情形,本 院認相對人2人之扶養分擔比例,應以2比1為適當。則相對 人甲○○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0,667元(計算式:16,000*2/3=1 0,667);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抗告人5,333元(計算式: 16,000*1/3=5,333)。 (三)綜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10,667元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5,333元;為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含遲誤 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相對人於 原審並未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致原審未及審酌扶養方法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以 上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理由雖非為本院所採,然抗告人既 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則本院 自得於酌定扶養方法後,併酌定給付扶養費數額。從而,應 認為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對人各應給 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1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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